作者:欧阳慧 阳国亮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农业经济问题》2019年03期 发布时间:2019-04-13 浏览次数: 3021次
【摘 要】市场经济的薄弱导致“宗法制文化”在农村还有最后的生存空间,“宗法制文化”的保守性、封闭性、血缘性、非平等性等特质,影响土地制度的形态功能和土地流转的自由顺畅,反过来又抑制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继而影响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必须用外力对“宗法制文化”进行彻底破除,突破点在于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构架下构建符合市场经济精神的开放式新型农民集体,既不违背集体所有制的法律约束,又能以人的流转的形式间接实现土地的流转,最终以农业部门的纯粹化、农民身份的证券化、农村经营的公司化初步实现乡村振兴。
【关键词】宗法制文化;土地流转;乡村振兴;新型农民集体
一、引言
中国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新时代,代表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宗法制及其宗法组织,受到现代理念和市场经济的强烈冲击,其适宜生存的土壤已经被极大地扫除,这尤其体现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城市中,但在广袤的农村,依然存在着“宗法制文化”的避风港。“宗法制文化”的保守性、封闭性、血缘性、非平等性等特质,极大地阻碍着生产要素和生产资料在城乡的正常流通,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推进形成掣肘。乡村振兴战略是一项系统工程,无论是中央政府的顶层设计,还是学术界的观察思辨,均能从政治架构、经济体制、产业体系、生态环境等角度进行多方位的审视,然而基于文化维度的讨论还是不多见的,特别是对于仍残留于农村的封建“宗法制文化”之于农村发展的巨大阻碍作用,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乡村的全面振兴,“三农问题”的解决,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对农村文化进行解读和重构,彻底破除“宗法制文化”,重塑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农村与农民集体,具有重大意义。
“宗法制文化”下的乡村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市场经济文化不足,具有信息对称、互动在场、价值贡献三大特征,影响着农民自身阶层的认知与定位(杨华等,2017),也影响着资源的有效配置。乡村由宗族或各派宗族构成,宗族由父系关系五服内的成员组成,共同生活在一个村庄,通常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在内部相互合作,在外部以整体利益参与竞争。宗族能够有效协调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促进良好秩序的形成,但不同宗族往往相互博弈,以宗族局部利益挑战村庄整体利益,阻碍乡村治理有效开展(刘昂,2018)。这也体现在宗族分化所导致的村民难以达成集体行动上,村干部监督制度的缺失是一种“血缘诅咒”(付明卫等,2017)。也有学者考查了宗法制的积极方面,认为宗族文化因强调延续家族香火的重要性而促进农村人力资本投资,但这种影响效应仍然表现出明显的重男轻女的不平等特征(丁从明等,2018),子女性别对农村妇女的家庭决策权也存在影响,譬如生育男孩对贫困地区农村妇女的家庭决策权有正向影响(殷浩栋等,2018)。
“宗法制文化”对农村、农业、农民的负面影响,重要的传导渠道还包括对土地流转产生的钳制效应,遗憾的是,这一领域的文献并不多。尽管学者对土地流转存有疑虑,譬如认为土地市场化流通对传统文化维持等农业多功能性进行抽离,使得农业经营脱嵌于村落秩序之外,不利于构建村落秩序(黄增付,2018),但学界对土地流转的积极意义基本形成了共识(马晓河等,2002;俞海等,2003;Besley,1993;Li等,1998;Liu等,1998;Otsuka等,2001)。在传统的所有权与承包权两权分离的农地法权架构下,虽然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Huang等,1996;Lin,1992),但由于对承包权处分的限制,阻碍了农地的规模流转与规模经营(武亦文等,2017)。因此继而又细分出经营权,形成三权分离的格局,这种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土地利润最大化与土地流转不通畅的矛盾,同时又在财政上对土地流转的行为进行补贴,但由于寻租现象,常对中小规模经营主体形成挤出效应,使调控偏离了目标(尚旭东等,2017)。最为主要的是,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经营权还是无法对集体土地份额进行处置,也难以实现土地承包权的资产化(曾大鹏,2017),土地流转的效果仍然要打个折扣。
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推进中,基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框架下探讨土地流转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乡村振兴战略不是要来替代城市化战略,而须将其置于城乡融合、城乡一体的架构中推进,且以新型城市化战略来引领,要处理好乡村振兴与新型城镇化的关系(陈秧分等,2018),创造城乡要素双向流动、相互融通的新格局(张强等,2018),促进乡村人口和农业从业人员占比下降,建立健全有利于各类资金向农业农村流动的体制机制(叶兴庆,2018)。土地流转的顺畅必须作为一切的前提,但在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框架下,农户对于土地承包权的处分仍然没有立法的支持,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不能被认定为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土地流转距离自由畅通还有相当一段空间。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蕴含保护农民利益的政治逻辑,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又蕴含发展农民利益的市场逻辑(马池春等,2018)。如何将保护农民和发展农民有机结合起来,众多学者进行了有益探讨,譬如认为要建立以土地产权分离为核心的市场化土地转换制度(刘圣欢,2001);要实现产权明晰、政社分离(钟怀宇,2007);要设立多个“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以组织促进农村土地科学规范地有序流转,尽快出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夏英等,2018)。
从文献梳理来看,农村的“宗法制文化”存在的事实及其对乡村振兴战略的负面影响,没有得到充分重视。此外,如何在集体所有制的法律构架下,实现自由的顺畅的土地流转,仍没有结合“宗法制文化”的彻底破除来进行探索。土地流转有两类途径,一类是土地本身的流转,另一类是农民集体成员的流转。土地的流转受到集体所有制法律的限制,而人的流转受到“宗法制文化”的限制。两种限制对比而言,突破“宗法制文化”的限制是可行的、必要的、有益的且成本较低的,本文正是基于这个逻辑展开探讨。
二、宗法制以及当前农村的“宗法制文化”
(一)宗法制
宗法制是以父系家长制为内核,基于血缘关系制定大宗小宗、尊卑、亲疏、长幼等具有鲜明等级特征的伦理制度。宗法制通常以宗族为载体,这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成员皆为同一男性祖先的苗裔,若干世代后仍然聚居一起,彼此关联通过血缘关系为纽带,其社会活动等行为受到一系列共同准则的规范。
按照血缘关系的亲疏,将宗族成员区分为大宗和小宗,大宗具有中心特权的世袭权,而小宗只能向外围分封,并且大宗与小宗建立起从属关系,小宗必须服从大宗。一般而言,嫡长子为大宗,嫡系幼子及庶子为小宗。大宗小宗是相对的,仅在特定范畴内进行区分。譬如在天下范畴内,周天子为大宗,诸侯为小宗;在王国范畴内,诸侯为大宗,大夫为小宗;在采邑范畴内,大夫为大宗,士为小宗。宗法制以宗族内血缘关系的亲疏确定宗族成员对权位和财产的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占有方式的法的关系,是属于封建时代的所有制形式。与此同时,宗法制又巧妙地将等级、血缘、利益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既能保障权力交接的相对稳定性,又能有效巩固统治地位。宗法制从君主到平民,实现自上而下式的渗透,且长期存在。早在殷商后起源期就明确有嫡长子继承法,甲骨文中有“大示”(大宗)和“小示”(小宗)的记载;而到了周代,宗法制就更为系统和严格了。虽然宗法制起源于奴隶社会并用于维护奴隶主剥削阶级的世袭特权,然而在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宗法制并没有出现任何不适应的现象,基于宗法制的社会组织也没有发生什么质的改变,直至近代的民主革命前,宗法制依然是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细胞(刘修明,1983)。如此,宗法制在长期而深刻地对中国人行为模式进行规范的过程中筑成了独特的文化基因,这势必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造成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中国农村的文化面貌就成为这种影响的最直观的体现。
(二)当前农村“宗法制文化”的特征性事实
宗法制依然在当前农村文化中得到体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确实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农村“宗法制文化”依然没有得到彻底消除,宗法制所具有的保守性、封闭性、血缘性、世袭性、非平等性等属性特质,或多或少在当前农村文化中仍被保留。
第一,农村文化的保守性特征。一般而言,事物是否积极体现于其对外拓展的能力,很显然,农村的对外拓展能力十分低下。从空间维度来观察,若干个体经营的农户自发联合起来都十分困难,要实现村落与村落之间的联合,乃至镇与镇、县与县之间的联合,其难度不言而喻。封建社会所出现土地兼并的情况,严格来说不属于自发联合的范畴,因为土地兼并通常只会产生农民失地的不良社会后果,绝不是合作共赢。在农村“宗法制文化”下,无论是农民还是村集体,都极其重视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的控制。对于农民个人,其土地承包权就相当于分下来的祖传的田产;对于村集体,其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就相当于整个宗族的田产。农民和村集体,在观念上认为失去田产是辱没祖先、戕害子孙的坏事。因此,对于当下政府所鼓励的土地流转,多数会表现出相当大的顾虑。
第二,农村文化的封闭性特征。封闭性则意味着外界的物质、能量、信息很难进入。一方面,农村文化具有固守的习惯和道德准则,对于异乎本身的事物没有表现出太多的包容性;另一方面,即使新鲜事物进入农村,农村也缺乏相应的消化力,难以实现吸收、转化和发展。在农村“宗法制文化”下,农民对于异姓人或外乡人的介入是缺乏安全感的。倘若一个异姓人或外乡人带着资金和技术进入了农村,最有可能发生的事情是,在其成功之前村民对其防范和不信任,在其成功之后村民可能又会对此心生不平衡。防范和不信任会提高契约制定的交易成本,而心中不平衡又可能会因毁约而产生道德风险。
第三,农村文化的血缘性特征。通常来说,一个自然村成员都共享一个姓氏、祭拜同一个祖先,彼此之间具有某种血缘关系。基于宗法制,姓氏与地理发生关联,从贵族的郡望到普通百姓的聚族而居,无不体现着农村文化的血缘性特征。从纵的方面而言,财产和爵位的继承,正常情况必是遵循“子承父业”的世袭制;从横的方面而言,封建地主阶级加强与其他宗族成员的联系,可在稳定封建地主私有制的约束下实现成本最低。因此,在纵横交错之中,农村文化的血缘性特征就被构建起来了。即使到了现在,封建地主私有制虽然早已被打破,但继承法仍保持了纵向血缘关联,另外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又重新将横向血缘捆绑在一起了,农村文化的血缘性产生了新的变体。
第四,农村文化的非平等性特征。封建社会宗法制所造成的非平等性事实,虽然造成了阶级分化,但确实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利益的必然产物。一方面,宗法制的等级制度规定了小宗对大宗的依附关系,确立大宗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大宗对于绝大部分特权的继承有助于权力的集中,降低了因权力分散而带来的风险。虽然中国已经消灭阶级,进入到新时代社会主义,农村文化中的非平等现象已经绝大部分被杜绝,但有的农村仍然存在性别不平等的问题。譬如生育中的重男轻女、外嫁女子不得参与土地份额分配以及村级集体分红等,皆为“宗法制文化”的非平等性在农村的残留痕迹。
(三)“宗法制文化”在农村残存的内在逻辑
为什么当前农村仍有“宗法制文化”存在的空间?宗法制本是封建社会的产物,代表着保守的、封闭的、落后的占有方式和法的关系,然而中国已经进入了新时代社会主义,这一对矛盾的内在逻辑是什么?在进行后续的揭示之前,对于这个问题的解答是不可回避的。
第一,从路径依赖的角度来看,封建宗法制本身是以农村为主要载体的,大基数意味着从量变到质变的长期性。宗法制从本质而言就是贵族或地主阶级对于如何长期稳定占有生产资料进行的制度设计,在奴隶社会,宗法制主要在不同级别的奴隶主之间体现,而普通庶民与贵族之间并没有明显的血缘关系,因而不存在财产和权力的分封与授予,无法掌握生产资料,其纳入宗法制中的形式仅是基于对于各级贵族的人身依附(张弘等,1999),但到了封建社会,地主通常与农民有某种血缘关系,这是因为,虽然君主的中央集权以郡县制的形式得以实现,但因为生产力毕竟没有发达到可以将控制力延伸到农村基层的程度,农村治理依然要仰仗乡绅阶级,农村的封建地主私有制面貌无法改变,而地主要维持封建地主私有制的运转,宗法制是最有效的,一方面,以血缘关系和宗族建设为旗帜有利于缓解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的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以宗族产业的公有制和嫡长子继承的私有制有机统一有利于增强土地阶级产业抗风险能力和竞争力。因此,宗法制从奴隶社会的贵族阶级之间的关系中,渗透到封建社会的地主和农民的关系中;从奴隶社会的以土地、庶民为生产资料的制度设计,转变为封建社会的以土地为生产资料的制度设计。这决定了宗法制必然是以农村为主要载体的。几千年的封建“宗法制文化”深深地扎根在广袤农村的土地上,表现出极大的顽固的路径依赖性质,要根本革除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
第二,从外生冲击的角度来看,相比城市而言,农村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显然要更少,“宗法制文化”保存相对完整。宗法制与商品经济存在着天然的矛盾,宗法制以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为基础,不需要生产者对消费者进行搜寻以售卖其生产的产品;另外,在农业技术发展十分缓慢的历史进程中,也不存在生产者之间进行频繁的技术交流和信息共享行为,在封建宗法制的约束下,人和物都是相对静止的,一方面土地垄断在地主阶段,另一方面失地的农民也无处可逃,与其跑向另一个异姓的地主,不如就留在当前同姓的地主。然而,一旦商品经济足够发达,乃至出现城市,失地农民则有处可去,地主阶级的土地利益及其维护封建土地所有制的宗法制必然受到重创。随着生产力的持续发展,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投入到资产阶级的怀抱,如果商品经济足够发达,新兴的资产阶级足够强大,是可以和封建地主阶级抗衡的,此时的宗法制必然受到极大的削弱。城市的商品经济与农村相比显然更为发达,封建世族在城市的影响力逐步被排挤,资本和市场的力量逐步侵蚀着封建关系,因此宗法制在城市已经失去了生长土壤。但是,城市数量毕竟是有限的,空间经济具有非均衡性和规模报酬递增的性质(金丽国,2007),城市是生产要素的集聚,意味着不可能全国所有范围都是城市,必然还有广大农村的存在,在这些农村,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受到的冲击更少,这就使得“宗法制文化”在这里还有最后的落脚之处。
第三,从现实制度安排的角度来看,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过于单一,导致农村成员之间的血缘性依然得到维持,从某种程度上延缓了宗法制的瓦解。当前中国的农村,其存在方式多数是集族而居,这是数千年封建宗法制的产物。中国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是在改革开放之后,在有利的条件下,如果能在城市扩张的基础上实现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农村的“宗法制文化”必然瓦解,然而在农村“宗法制文化”受到商品经济的冲击之前,农村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恰好被单一形式的集体所有制封存起来,使得“宗法制文化”在受到商品经济的冲击之后没有发展为预计的情况。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经济体制,应当有多种实现形式,土地所有权应当归于农村集体,但村集体不必以血缘关系为纽带,要探索一种新型的实现形式,以破除农村文化的保守性和封闭性等特征。
三、“宗法制文化”的彻底根除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所在
残存于当前农村的宗法制文化对乡村振兴战略的推进形成了羁绊,简单来说,“宗法制文化”会对土地制度和土地流转产生潜移默化的负面作用,而符合生产力发展的土地制度和高效率的土地流转在农村发展中又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因此,彻底根除“宗法制文化”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所在。
(一)“宗法制文化”对土地制度和土地流转的负面作用
中国土地集体所有制具有保护农民利益的政治逻辑,是一项代表社会主义的具有人性关怀的先进的土地制度设计,但由于遭受到“宗法制文化”的侵蚀,导致农村土地制度的实现形态和政策效用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第一,宗法制的血缘性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影响。首先,从所有权来看,农村土地类似属于宗族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目前中国的村落各成员之间彼此多有某种血缘关系,皆是始祖的嫡系子孙,属于宗法制中的大宗范畴。其次,从经营权来看,是以家庭为单元拥有和行使该项权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自不必多言,血缘关系更为密切,属于宗法制中的小宗范畴。如此看来,无论是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承包权,仍带有一些“宗法制文化”特征。
第二,宗法制的世袭性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影响。这实际上是血缘性的一种延伸。长期以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疏于开展,土地的转让就采用最为传统的“父故子继、兄终弟及”的世袭制。农村新添成员,其所得到的土地,一般不由由村民委员会另行分配,而是来自家长所拥有的份额。
第三,宗法制的非平等性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影响。男尊女卑的思想在农村并不罕见,对于土地份额的分配上,女性常常受到不平等对待。譬如在土地世袭的过程中有的女性没有继承的份额。又如女子外嫁,涉及土地承包权经营、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集体福利分红等各类别的村集体利益,常与之无缘。
第四,宗法制的封闭性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影响。封闭性是对宗法制的一种综合评价,前文所述的血缘性、世袭性、非平等性,最终都可以反映在封闭性上。正是由于血缘性、世袭性、非平等性,阻止了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向城市和其他村落的外姓人以及女性流转,资本、劳动力、技术等生产要素向农村流入有着极大的阻碍,不利于农业的发展、农村的建设、农民的增收。
“宗法制文化”侵蚀下的土地制度,其保守性、封闭性等特征必然导致土地流通的效率低下。如何实现高效率的土地流通,目前的办法是推进土地经营权流转,但困难仍不少。具体表现在:(1)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在民间早有自发尝试和探索,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农业部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实际是某种程度上和某种形式上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追认。已经发生了多年的制度创新,时至今日,已经呈现出制度红利的边际效益递减的特征了。(2)所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并没有金融属性和功能。通过流转得到土地经营权的公司或个人,没有办法利用该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实现资金流在现实和未来的配置,从而提高运营效率。这无形当中加大了公司或个人通过土地流转经营农业生产的成本和风险。(3)农民本身就不愿意流转。原因多种多样,有的确实流转费用过低,不如农民自己耕种收入高;有的农民本身拥有的地少,流转后心中不踏实;有的农民习惯种地的生活,心远地自偏;有的农民见到公司赚钱,心中不平衡。(4)流转的谈判成本太大。首先,由于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尚未完全落实到位,产权不明晰本身就影响流转。其次,农业部门的自然条件和市场风险的不确定因素太大,从而合同期不敢签定过长,这又加大了谈判成本。最后,农民的职业化水平不高,较为缺乏契约精神,也加大了谈判成本。(5)以土地流转的名义套取国家补贴等现象屡见不鲜,方法不一而足。
为何土地经营权流转陷入如此困境,根源在于宗法制没有真正被破除。尽管土地经营权在流转,土地所有权依然在宗族手中,土地承包权依然在家庭手中,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权一代又一代的世袭下去,没有血缘的外姓人依然被排斥,女性依然受到不平等对待,劳动力、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依然遭遇宗法制精心绘制的封闭性隔膜的强烈反弹。土地流通的目的,一是要让城里人进来,二是要让农民出去,促进城乡之间生产要素互相流动和渗透,使城市和农村互相促进、协同发展。但土地经营权流转没有完全实现这个目的,城里人没有进来,农民也没有出去。一方面,农民没有权利转让土地承包权,不能流通的土地承包权就如无法兑现的金融产品,农民市民化没有资本支持。另一方面,流转土地的公司或个人,所获得的收益要与农民进行某种形式的分成,又要与数量庞大的农民进行旷日持久的谈判,还要应对自然条件和市场风险的不确定性,利润很难保证。要之,在宗法制下,土地所有权和承包权没有在市场经济中得到合理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进行了某种程度的改进但并不彻底。
(二)土地流转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要素
乡村振兴战略直击“三农”问题,但要害还在于农业。乡村振兴战略是一项系统工程,从空间上而言涉及产业体系、农民收入、基础设施、生态环境、治理结构等一系列问题;从时间上而言涉及目标之间、主体之间进行同步或者按次序的协作和配合。具有复杂性和协同性的特征。但归根到底,是要解决“三农”问题,使得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农村成为安居乐业的美丽家园,农民成为有吸引力的职业,最终要实现农业强、农村美、农民富。而在“三农”问题中,农业问题又是重中之重。农村和农民的问题要得到良好的解决,非得依赖于农业的发展不可。只有农业发展好了,从事农业的农民其收入提高才有物质保障;只有农业发展好了,农村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所需要的资金才有条件得到最根本的解决。因此,农业是乡村振兴战略的主战场。
现代化农业,就是要实现科技化。科技化农业,其本质就是工业对农业的反哺,运用工业中已经广泛使用的、发展成熟的、水平先进的技术对传统农业进行改造和升级,以提高农业生产的质量和效率,具体又包括了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集约化和标准化等内涵。信息化涉及了农业生产和销售数据的获得、传输、分析等内容,自动化主要是将人的体力解放出来,智能化则是作为人脑功能的延伸,集约化则是依托高新科技将土地、能源等资源的利用率提升到高水平,标准化对于农业发展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用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并催生出对机械发明和使用的需求。综上所述,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集约化和标准化的农业,代表了高效率、高质量的生产过程和消费业态,是现代化农业的内涵和方向。
没有土地流转,就没有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集约化和标准化。在农业的生产函数中,同样有劳动、资本和土地这三种要素,农业要发展,必须要调动这三种要素。土地应该是不会有所增加的,只能从劳动和资本这两个要素入手。从集体经营制度到家庭联产责任制的制度变迁中,解决了劳动要素的积极性问题,但是家庭联产责任制仍然没有解决资本要素的积极性问题。一方面,家庭联产责任制在本质上仍属于小农经济,过于分散经营,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在如此局面下难以承受起资本深化的成本,信息化、自动化、智能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无论哪个方面,都需要大量的资本投入,只有大农场式的经营单位才能够随着规模的提升而降低成本获利,因此在家庭联产责任制下农业经营家庭对于农业科技化的需要并不旺盛。另一方面,家庭联产责任制的背后是农村集体所有制,农业经营家庭只有承包权,没有所有权,而农村集体又是封闭性的,农民无法自由处置其经营的土地,如此一来,外界的资本想要进入农业部门就要遭遇到制度性阻力,资本的积极性一旦难以调动起来,科技化就无从谈起。在这一问题的突破,只能在土地流转上切入。只有利用土地流转,将小农式分散经营转变为大农场式集中经营,才能催生出对科技化的需求。从供给方面来看,只有通过土地流转,才能引入大量外界的资本进入农业部门,从而能够支付起农业科技化所需要的资金。因此,乡村振兴能否得以实现,最终归结到土地是否能够流转顺畅。
“宗法制文化”对土地流转造成了负面影响,而高效率的土地流转恰恰是发展现代农业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是实现乡村振兴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宗法制文化”的彻底根除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所在。
四、重塑符合现代理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精神的农村和农民集体
(一)突破点:打破“宗法制文化”束缚,在集体所有制框架下构建开放式新型农民集体
在法治进程不断完善的新时代社会主义中国,任何形式的土地改革不能够违背当前的宪法和其他任何法律,这是前提和约束条件。而法律将农村土地所有权赋予了农民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都明确了农民集体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并且规定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如何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法律框架下实现土地所有权流转?既然集体所有制不可动摇,那只能对“集体”做文章了。也即是说,虽然农村集体名下的土地不是开放的,但农民集体这一组织是可以开放的。宪法和相关法律并没有对“农民集体”做明确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针对某一特定职业从业人员进行身份的限制。也即是说,如果“农民集体”这一抽象概念的具体组成人员能够因自由的迁入迁出而不绝变动,土地所有权也就以另外一种形式实现了流转。
在根深蒂固的“宗法制文化”的支配下,农民集体这一组织长期呈现出保守性、封闭性、血缘性、不平等性等特征,潜移默化地认可农民集体这一组织自我屏蔽的正当性,对此缺少反思和批判,以至于在论及土地流转的实现形式和渠道上,表现出某种局限性,将所有制不断的拆分成承包权、经营权等,并规定只能进行经营权的流转。实际上,我们可以既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又能实现土地流转,要做的就是打破“宗法制文化”的束缚,构建符合市场经济精神的开放式新型农民集体。
(二)一种构想:农业生产的纯粹化、农民身份的证券化、农村经营的公司化
1.农业生产的纯粹化。
剥离农业部门特殊的社会属性与功能,先使农业回归到纯粹的生产部门。农业和其他产业部门一样,都是主体在生产价值和使用价值,表现为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物质、能量、信息的交换。但与其他产业部门相比,当前中国农业部门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农业部门承载了大量的特殊的社会属性与功能,而不是一个纯粹的生产部门。这些社会属性与功能体现在:首先,农业部门中生产与户口的捆绑。在当前农业生产领域,只有具有农村户口才有资格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即是说,在农业部门,生产与户口这两者之间是以某种形式发生捆绑的。与之对比,譬如在工业部门则不会有这种现象。所以,农民、农村、农业三者常常是紧密地捆绑在一起。此外,农业部门的落户条件又基本上是属于世袭性质的,只有当地农民的子孙,才被村集体所承认,方可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正导致了农村普遍存在的血缘性特征。其次,农业部门常常成为工业和城市的哺育者,农村户口常常是差别化划分公共服务供给的依据。当前公共服务在农业部门的供给,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与工业和城市相比,差别依然十分明显。在农村户口无法自由地向城市户口转化的约束下,农村户口所能享受的教育、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资源较为薄弱。也即是说,在当前的户籍与公共服务挂钩的制度下,农业部门除了要负责进行农业生产,还成为差别化公共服务的践行者。再次,农业部门具有社会稳定器的特殊职能。农业部门天然是隐性失业人口绝佳的接纳场所,当经济萧条时农民工可以回到农村,如此则不会给城市带来过份的袭扰,甚至在历史上也出现过城市的失业人口向农业部门大批转移的现象。除了经济方面,在政治方面,农耕文明的保守性和农业生产的职业固定性相得益彰,无意识地成为稳定基层政权的重要因素。因此,农业部门的社会稳定器作用意义十分重大,基于此,国家在农业部门开展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等一系列战略具有客观现实意义。但是,如果能将这种社会稳定器的特殊职能的消极部分转化为积极的,也即是彻底改观农业部门的生产体系,使之成为生产要素的真正吸纳者,成为农产品的高效率供给者,其社会稳定器的意义应当会更大。
对于以上所涉及的农业部门的社会属性和功能,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显然不适宜当前的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推进,而且在目前的发展阶段和宏观环境下,改革的条件已然成熟,可以对农业部门的这些社会属性和功能进行剥离。综上所述,应当实现农业的产业化,使农业回归到纯粹的生产部门,在经济安全的基础上,剥离其特殊的社会属性与功能。
2.农民身份的证券化。
农民身份,在经过农业部门的去社会职能化之后,则仅集中体现为对农村生产资料的集体占有方式及其法的关系。譬如,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就是土地,拥有农民身份就意味着拥有土地的承包权。此时,在法律上,农民还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土地仍属于集体。承包权是从所有权中划分出来的,其意义在于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但仍然没有解决流通的问题,因为只有村集体所属的村民成员才有承包权。
农民身份的证券化,是指将农民身份背后的缺乏流动性的土地承包权资产,转化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土地承包权也是一种资产,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量,但在目前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构架下,土地承包权还无法实现出售和流通,严重缺乏流动性,制约了土地流转,不利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和推进。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继而又划分出经营权,以期为土地流转提供制度支撑。但在实际操作中,经营权本质上不是一种资产,因为拥有经营权的主体没有权利对所经营的土地进行转让或其他形式的处置,经营权表现为农民向市场出租自己所属份额的土地,其局限性在于:一方面,农民无法实现跨期提取未来收益,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在农业部门的多元化投资需求无法满足。因此,这种土地流转的形式还是较为单一且效果欠佳,农民和市民的转化仍然不彻底,虽然经历了土地流转的过程,但农民还是农民,市民还是市民。
农民身份的证券化,在实际操作中具体表现为农民身份的放弃和获得,而农民身份的本质又指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份额。某农民集体的成员放弃其农民身份,实则是放弃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份额;市场主体获得农民身份,实则是获得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份额。农民想转让其持有的土地所有权份额,不必打破集体所有制,仅需放弃农民身份,让其他市场主体持有即可。这个制度与股市颇为相似,既不需要抽离资产,又能够实现资产的流通。同样,农民身份的证券化,既维护了集体所有制,又保障了土地的真正流转。农民可以实现跨期提取未来收益,能够获得一笔可观的收益,为融入城市提供了经济基础。市民在农业部门的多元化需求也得到了满足,不仅仅是租用土地这样单一的土地流转形式,这样有利于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持续地、有序地进入农业部门。因此,农民与市民之间可以实现较为彻底的转化,具体表现为农民放弃农民身份,市场主体新型农民化。
3.农村经营的公司化。
农村应当转而成为一个农业生产公司,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是企业或者生产部门追逐利润过程中获得成功的制度保障,而在“宗法制文化”浸染下的农村的公司化经营进程却十分缓慢。农业部门因其生产活动的特殊性而被称为“没有围墙的工厂”,但实际上,农业部门还远远谈不上是一个工厂。工厂的运行需要组织性和专业化,对决策水平和执行能力提出了要求。但农业部门的生产计划、原料调配、资本运作、薪酬管理、市场营销等诸多方面显然没有达到公司化经营的水平,经营管理方式仍较为传统。公司化经营对于当前乡村振兴的重要性还不仅仅在于其本身优化要素组合所带来的直接效用,更值得关注的是一旦能够实现公司化经营,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等机制能够发挥作用,使得农业部门中的各项生产要素和结构产生自组织演化,从初级形态自发向高级形态进化。
使农业生产部门产生现代化公司治理结构,最关键的也最便捷的是将村民委员会中董事会的功能完善起来。村民委会员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的以实现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董事会是由股东或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村民委员会与董事会是两个概念,所承担的使命和执行的任务不尽相同,总体来说,村民委会员所涉及的职责更为全面,而董事会则侧重于经济方面。具体表现有:其一,村民委员会在政治、社会、文化等其他方面的职能还是非常重要的;其二,市场经济的薄弱导致村民委员会在处理经济事务上经验和能力不如董事会;其三,董事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推选所依据的权重不同。在对农业部门实施去社会职能化、对农民身份实施证券化之后,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经济职责提高了,对驾驭市场经济能力的要求加强了,推选的依据也有所变化。原来的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调整以应对这些改变,突出董事会的功能,努力将农村转变成为一个农业生产公司。但村民委会与董事会亦有相同之处,两者皆是由全体村民或者说土地份额所有者选举产生的。另外,村民委员会实际上也具有董事会的功能,涉及村民利益的一些重大事项必须经村民委员会组织的村民会议讨论后方可办理。因此,从村民委员会到董事会的转变还是颇有条件的。
董事会功能完善之后,可能要设置相关的土地流转交易部门并引入职业经理人。因农民身份实施证券化而产生大量土地流转交易需求,村民委员会的一个重要职责是确权登记,因此有必要设置一个相关的交易部门。此外随着经济事务的持续增多,可能还需要在市场引入职业经理人。在农村转型为农业生产公司之后,无论是普通的村民还是村民委员会成员,对于村集体经济的保值增值的经验和能力可能有所不足,此时完全可以在职业经理人市场以受薪、股票期权等各类报酬方式聘任具备良好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的职业经理人,全面负责农业生产公司的经营管理。职业经理人对村集体经济拥有经营权和管理权,其对村民委员会负责。
五、结论
宗法制具有血缘性、世袭性、封闭性、非平等性的特征,与市场经济制度存在天然冲突。因此,随着社会进步和工业化推进,“宗法制文化”在发达的城市逐步被瓦解。但对于中国农村而言,由于受到市场经济的冲击较少,“宗法制度文化”仍然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宗法制文化”对土地制度和土地流转产生阻碍作用,而土地流转又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核心要素,因此彻底根除“宗法制文化”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关键所在。具体做法是实施农业生产的纯粹化、农民身份的证券化,农村经营的公司化。其目的是在集体所有制的框架下构建新型农民集体,实现农民土地所有权份额的自由流通。
在传统的“宗法制文化”完全被颠覆、土地所有权实现流通后,彼时“三农”将有如下新现象:(1)农民集体依法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但农民集体的成员是随时可以变化的。(2)农村集体土地的份额实现资产化和证券化,可以在公开市场自由交易。(3)村民委员会除了是本村事务的权力机构和决策者,还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份额的交易机构,甚至可以将部分行政事务交由第三方公司来执行,比如成立农村集体土地份额交易所。(4)土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分离。村民委员会可将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任何有意愿的公司和个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技术和资本的禀赋情况,选择是成为经营者还是所有人,或兼而有之,使各主体能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5)土地租金市场化,初期可能租金价格还没完全形成,会自动开启试错机制,譬如若土地承包者经营不善则有其他的经营者愿意以更高的租金承包,最终寻找到均衡租金和最善经营者。(6)农民集体成员也可以承包土地,承包者也能收购土地所有权份额,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交融可平衡掉租金和利润的矛盾。
总之,传统的“宗法制文化”是否完全被颠覆关系到土地所有权是否流通顺畅,土地所有权的流通顺畅又关系农业的工业化、农民的职业化、农村的宜居化的成败,“宗法制文化”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文化的转型是乡村振兴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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