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嵌入性视角下传统村寨社会公共权力形态及其运作——以云南省景洪市基诺族乡巴亚寨为例

作者:董帅兵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中国农村研究》2018年上卷  发布时间:2019-04-17  浏览次数: 2609

【摘 要】从传统国家建构的角度分析国家权力向村寨社会嵌入的过程,认为传统国家对村寨社会的建构表现为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村社社会的嵌入式整合。国家行政权对村寨社会的整合以政权组织建设为核心,以委任村寨内部氏族长老为行政代理人为表现形式,以税收和劳役为主要内容,依靠国家的强制力量迅速建构起国家对村寨统治的行政体系。国家司法权对村寨社会的整合以治理规则建设为核心,但国家司法权力与根源于村寨社会的治理惯习产生碰撞,表现为国家司法权不同程度地嵌入村寨社会。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提出了传统国家建构中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司法权对村寨社会嵌入的不同步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村寨治理方式的多样性。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背景中,应该注意到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司法权整合的非均衡性,从而加强国家的乡村社会的制度性整合。

【关键词】嵌入性;行政权;司法权;国家建构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共权力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扮演的角色愈益重要。公共权力可以分为“社会自治性的公共权力”和“国家公共权力”两种,“前者是基于社会合作的需要,后者是因社会冲突难以调和而产生;前者‘站在社会之中’,后者居于社会之上;前者依据的是共同同意,后者依据的是强制,并有相应的强制机关”[2]。在传统的村寨社会,公共权力表现为以国家权力为主导,同时包含村寨社会自治权力的体系。孟德斯鸠在研究国家权力的时候,提出了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学说[3]。在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国家垄断立法权,国家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嵌入社会完成对社会的整合。本文试图就传统国家对村寨社会建构过程中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及其运作进行分析。

一、问题提出

在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国家公共权力对社会的嵌入和整合。不论是传统国家还是现代国家,对社会的建构主要表现为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对社会的整合。从国家建构的视角分析,学术界关于国家整合乡村社会的观点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悬浮于乡村社会之上,乡村社会形成自我治理。秦晖曾经提出“国权不下县,县下惟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4]的著名论断。费孝通进一步称之为“双轨政治”,并从权力主体的互动关系对乡村社会的权力关系和治理类型进行论述,“在它的权力结构中,虽则有着不民主的横暴权力,也有着民主的同意权力,但是在这两者之外还有教化权力……我一时想不出比长老统治更好的说法了”[5]。二是国家行政权支配乡村社会,司法权悬浮于乡村社会之上。张新光对秦汉至明清的乡村社会进行考察,认为中国历代的“编户齐民”一直将乡村社会纳入国家政权体系的控制之中,县以下还有“乡官系统”和“什伍编制”的保甲系统,中央专制集权统治以“县政”为依托,将其政治影响延伸至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李怀印通过对华北地方行政治理纠纷的考察,对乡村自主和国家支配两种观点进行了评价,并提出“实体型互动治理”的观点,认为近代时期华北的乡村社会“是指这样一个领域,在这里国家和社群共同参与,官方职能与地方制度安排交织在一起……国家和乡村社会双方的利益在实体治理方面出现一定程度的耦合”[6],乡村社会的代理人在国家和乡村之间发挥桥梁作用。杜赞奇通过对中华民国时期国家在华北乡村的政权建设的研究,

提出“权力的文化网络”这一概念,认为“这一模式可以使我们在同一框架中理解晚清社会中帝国政权、绅士以及其他社会阶层的相互关系,并以将这种对文化及合法性的分析置于权力赖以生存的组织为基础”[7],国家政权进入乡村社会的过程中产生内卷化并形成权力真空,其治理主要通过经纪人实现。三是现代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下乡,国家从政权组织和法律制度等方面整合乡村社会。徐勇教授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角度分析,认为现代国家建构中存在民族—国家和民主—国家双重化建构的非均衡性[8]。“国家运用行政体系,将国家意志输入乡土社会,将分散和分割的乡土社会整合为一体”[9],“现代国家的建构是一个政治权力自下而上集中和自上而下渗透的双向过程”[10],“伴随现代国家建构中的‘政权下乡’是‘法律下乡’……在现代国家建构和乡土社会变迁的双向过程中,乡土社会呈现出双重法律制度整合的状况,并需要加以制度性整合”[11]。已有的研究认识到了国家建构中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嵌入,也认识到了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对乡村社会的整合存在非均衡性。但是国家行政权和国家司法权向乡土社会的渗透并非同步完成,国家行政权的整合依靠国家强制力量迅速完成,而在不同的条件下,国家司法权对乡村社会的渗透程度不同,并与乡土社会内生的治理规则产生碰撞。

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基诺乡巴亚老寨进行调研时发现,1954年之前傣族土司依托行政权对村寨进行整合,已经在基诺山地区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行政体系,但是在司法权整合村寨的过程中,国家司法权与村寨内生的治理习惯产生碰撞,由此在村寨处理不同违规事件的过程中,形成了“哈、错、木勒、糟、嘎”等不同层次的处理方式,而人命案件则由代表国家权力的土司亲自处理。那么,从国家建构的角度分析,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在嵌入村寨社会的过程中如何与村寨社会内生的权力产生互动,行政权和司法权嵌入的不同步性如何体现,国家司法权何时进入村寨,如何进入村寨,国家司法权不同程度地介入又使村寨治理呈现出何种状态呢?

本文认为,国家行政权对村寨社会的整合依托国家强制力迅速完成,但是国家司法权在对村寨社会整合的过程中与内生于村寨社会的治理习惯产生碰撞,由此形成国家司法权不同程度地嵌入村寨,正是国家司法权不同程度的嵌入,才使得村寨社会呈现出不同的治理状态,即村寨自治、村寨半自治和国家治理。

二、行政权:嵌入村寨的基本形态

土司代表的国家行政权以村社头人为载体,在基诺山地区宣示傣族土司的统治权、征收贡赋、派遣劳役。通过对基诺山的行政组织体系进行建构,任命基诺族村社头人,国家行政权迅速进入村寨。傣族土司在基诺山建构的行政组织头人体系包括分别统治基诺山的前半山和后半山的两个金伞大帕雅和每个村寨内部的帕雅、鲊、先等层级的头人。国家行政权由此迅速进入了村寨。

(一)行政权嵌入村寨与“土流并治”局面的形成

传统时期,国家政权鞭长莫及,为了加强对边疆地区的统治,从元朝开始中央政权在边疆地区推行土司制度。明清时期中央政权实施改土归流政策,在云南的边疆地区形成了土流并治的局面,土官和流官成为国家政权在边疆地区的代表。傣族土司统治基诺山之前,基诺族尚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氏族公社时期。因此,对于基诺族村社来讲,“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12]。雍正七年,清王朝在基诺山地区设立攸乐同知,通过流官的形式对基诺山地区进行统治。但是雍正十三年(1736年),因为“烟瘴甚盛”,驻军和行政官吏死亡颇多,无法坚持,不得不裁撤攸乐同知。之后至乾隆四十五年(1781年),中央王朝通过任命基诺族村社长老担任攸乐土目的方式对基诺山进行统治。之后至民主改革前,清政府任命的傣族车里宣慰司一直对基诺山进行统治。“为了确保国家意志的表达或执行,必须建立、维持并发展一个错综复杂的政府组织”[13],根据清朝道光《云南通志》记载和专家学者的考证,“傣族土司不仅在基诺山认命了‘叭竜’级大头目,还任命了‘叭’‘鲊’‘先’诸级基层小头目,至少在18世纪时,傣族土司就按照傣族村社的政权形式在基诺族中任命了统治者”[14]

(二)基诺山地区的行政头人体系及其与村寨长老的互动

傣族土司任命的基诺族头人分为“叭竜”(又称“帕雅”)、“叭”“鲊”“先”四个等级。其中“帕雅”共有两个,分别统治基诺山的前半山和后半山的所有村社,是超出村社而凌驾于全部基诺族村寨之上的头人。两个“帕雅”分别在司土寨和巴坡寨,他们所在的寨子是基诺族两大胞族的祖先寨,因此“帕雅”是集血缘和地缘于一身的头人,这更有利于傣族土司对基诺山各个村社的统治。傣族土司任命“帕雅”的时候,会赐予权力的象征物品:大金伞和铓锣,因此基诺山的两个“帕雅”又被称为“金伞大帕雅”。“叭”“鲊”“先”是村社内部的头人,等级依次降低。傣族土司根据基诺族村社的人口数量而设置不同数量的头人。例如巴亚寨有120860人,就设置了“叭、鲊、先”三个头人。人口10户以下的较小的寨子,例如回鲁寨就只有一个“鲊”。

权力根本上体现出人的关系,并以一定的人为载体发挥影响力,因此权力关系可以通过权力主体的关系体现出来。国家公共权力嵌入村社之后,与村社原有的权力产生互动,体现为以头人为载体的国家公共权力和以长老为载体的村社内生权力之间的互动关系。权力的互动首先体现在头人从长老之外的村社成员中产生。傣族土司在统治基诺山时期依据傣族村社的组织结构对基诺族的村社进行了一定的组织建构,其典型的表现就是基诺族村社内的卓巴、卓生两位长老分别被称为寨父和寨母。按照惯例,傣族土司不任命卓巴、卓生做头人,卓巴、卓生也不能主动担任头人。卓巴、卓生是基诺族村寨中地位最高的长老,他们是村社的象征,如果卓巴、卓生做了傣族土司任命的头人,一方面就相当于基诺族的寨子变成了傣族的寨子,这是基诺族人不能接受的;另一方面如果卓巴、卓生担任头人,以长老的权威行使傣族土司的权力,基诺族人又不得不接受,如果头人为所欲为,就会造成对基诺族村社造成严重的破坏。“叭、鲊、先”等头人是傣族土司在基诺山区的代理人,长老则是村社自然权威的载体。头人一般由基诺族村社里会说傣语、办事能力强的人担任,但是必须经过村社长老的推举和村社全体家长会议的同意之后才能被傣族土司任命。

长老通过祭祀表达对头人统治的反抗。傣族土司不仅对基诺族每个村社内部的权力进行建构,而且利用基诺族的氏族血缘关系对整个基诺山的权力结构进行建构,其典型表现就是在基诺山的前半山和后半山任命两个大头人——“帕雅”。“帕雅”具有血缘和地缘的双重身份,一方面是超出村社之上的权力代表;另一方面来自基诺族村寨的祖先寨子。每年“帕雅”会对各自统领的基诺山村寨进行巡视和收取贡赋,届时敲着铓锣、撑着大金伞,宣示着傣族土司对基诺山的统治。按照基诺族的血缘氏族关系,基诺族其他寨子都由这两个寨子繁衍而来。同时,“帕雅”以父寨母寨的身份巡行各个子女寨,征收门户银和贡纳,每到一个村寨,这个村寨的卓巴、卓生就要出面杀猪杀鸡款待,“叭、鲊、先”等村社内部的头人就要将收齐的门户费、供品等交给“帕雅”。这两个金伞大“帕雅”有奸淫所到村社妇女的特权,所以为了防止被奸淫,每个妇女往往要交纳一个银币甚至躲到深山过夜。基诺族人对于这两个担任大“帕雅”的同族人深恶痛绝,但是又没有办法。等到他们走后,村寨内的卓巴、卓生等长老凑齐银币合买一头猪,由卓巴、卓生进行杀猪祭祀,然后把杀猪的污水向两个金伞大“帕雅”离开的方向泼去,意思是将他们的污秽赶走。基诺族就是通过这种祭祀的方式表达对傣族土司统治权和两个金伞大“帕雅”的反抗。

(三)税收与劳役:国家行政权在村寨内的运行

国家产生之后,为了维持国家的公共权力,“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捐税是以前的氏族社会完全没有的……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和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驾社会之上”[15]。税收和劳役是随着傣族政权权力嵌入村社时产生的,村社的“帕雅、叭、鲊、先”等头人的主要职责就是为傣族土司收取贡赋、派送劳役。在傣族土司统治基诺山时期,每年的贡赋和劳役数量都较少。例如巴亚寨每年交给傣王10斤棉花、1斤干毛茶的贡赋,劳役为每年派送5人、为期35天,主要为傣王府砍柴、挑水、建房子等,门户费为每户每年5钱。除了门户银之外的贡赋和劳役都由基诺族村社整体负担。为了分配各户的负担,头人就要组织长老和村社家长召开会议。傣族土司为了便于统治,在基诺族村社中沿袭着“达来”和“曼则”两种会议,以行使各级头人的权力。“达来”是“叭、鲊、先”等头人和卓巴、卓生等村社长老共同参加的会议,共同讨论和处理村寨内的行政事务,矛盾纠纷和赋税负担等。“曼则”是由村寨“叭、鲊、先”等头人召集各个家庭的家长“卓勒”参加的会议,长老也要以家长的身份参与这个会议,主要讨论和处理村社之间的纠纷和各个个体家庭分配负担等事宜,头人的人选推举也要经过这一会议的讨论和共同表决。

三、司法权:不同程度地嵌入村寨

“国家作为一种将社会冲突限制在一定秩序范围内或使社会得以合作共处的政治共同体,通常要使用法律规范人的行为,对社会成员进行法律整合,形成一体化的国家权威和法律秩序”[16],在国家对村寨的制度性整合中,法律整合是核心要素,其途径是国家司法权嵌入村社。传统村寨社会中,国家司法权主要通过对村寨内部违规事件的处罚维护村寨秩序,彰显国家司法权。但是,国家司法权并非时时刻刻介入村寨内部,而是允许村寨传统惯习的存在,由此形成了国家司法权在不同条件下不同程度介入村寨的特征。

(一)国家司法权未介入村寨时习惯法的自治

基诺族村寨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前,已经形成了一套维持其村社内部秩序的习惯法,由村社长老解释和执行。国家司法权充分利用了村寨内部的习惯法,一方面维持村社的秩序,另一方面减轻了国家司法权的压力。国家司法权进入村社之后,依据傣族的法律对基诺族村寨的习惯法进行一定程度的建构,将村寨内部违规行为的惩罚分为六个等级。其中,前三个等级是较为轻微的违规案件,交给村社内部的青年组织执行惩罚。青年组织是基诺族村社内部的“小伙子们组成的团体”,是基诺族成年男性实现社会化的组织平台。例如,巴亚寨每一个年龄达到13岁的男孩在经过寨子举办的成年礼之后才能以成年人的身份加入青年组织,参加村社的公共活动,具有结婚、担任长老、头人的资格。青年组织原有一位首领,被称为“绕考阿朔”,意思是“伙子团大哥”,由组织内部选举能说会道、办事能力强的人担任,任期一年。国家权力进入村社之后,头人又在青年组织中任命另外两个首领。这两个首领分别在2030岁和3040岁的未婚青年中任命,任期不定。这样,头人就能更好地发挥对青年组织的指导、协助和监督作用。青年组织执行一定的惩罚权,在执行习惯法的过程中受村社头人的领导。青年组织对村寨违规案件的处理包括“哈”“错”“木勒”三种等级。“哈”是口头教育,由青年组织对骂人、乱摘果子等轻微犯错的人进行口头教育。“错”是轻微的罚款,由青年组织对说长老坏话、破坏寨子建筑等行为进行惩罚,惩罚物品包括草烟、槟榔、23碗酒。“木勒”是更重一些的惩罚,惩罚物品为3个半开和15碗酒。“木勒”的惩罚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错的人在接受“哈”“错”惩罚的时候,态度不好;二是破坏边界、打架等更为恶劣的行为。惩罚所得的草烟、槟榔、酒等物品由青年组织享用,钱币则由青年组织首领交给村寨头人。

(二)国家司法权部分介入村寨时的半自治

代表国家司法权的村社头人负责处理的违规行为主要是达到“3个半开和15碗酒”的惩罚程度以上的事件,在这个惩罚程度以下的违规行为是由村寨内部的青年组织代替头人进行处理。头人的惩罚方式为“糟”和“嘎”两种,针对的是性质特别恶劣的违规事件。“糟”主要是对男女婚外情的处理。如图1所示,如果A的老婆B和其他男子C发生了婚外情,A找到了确凿的证据,就可以告诉头人,头人查证之后,带着A和寨里的其他人到C家中进行“烧火”。“烧火”就是全寨的人集中在C家吃饭,将C家中所有的牲畜和家禽全杀吃,C家的房子和周围的竹笆会被拆掉,只留下房子的底柱,最后的结果是“C家破人不亡”。处于村社共同监督之下的婚外情是非常容易被发现的,即使A不想使自己及其妻子的尊严遭受损失,只要被发现就只能接受村社的惩罚。“嘎”是最为严厉的处理方式,头人带领村社成员将违规者的房屋拆除并将其撵出寨子,主要针对放火、杀人等危害寨子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长老出面阻止更重的惩罚,头人一般不会再将违规者撵出寨子。如果村社内发生杀人案件,则必须由头人汇报给傣族土司,由土司亲自判决。传统时期,基诺族村社内的违规案件比较少,但是“叭、鲊、先”往往利用特权,任意曲解习惯法,随意罚款,随着头人权力的增强,长老对头人的制约和监督作用逐渐减弱。在“糟”和“嘎”的惩罚过程中,呈现出了国家司法权与村社内部权力共同治理村社的特征。




(三)国家司法权完全介入村寨时的国家治理

经过国家司法权建构的村寨法律体系中,形成了惩罚违规行为的6个层级。其中,杀人案件是最为严重的违规行为,也是司法权处罚最为严重的违规行为。当村寨内发生杀人案件的时候,村寨头人必须及时上报傣族土司,由土司亲自依据法律判决。如果抓到了杀人凶手,就将其赶出村寨,如果没有抓到杀人凶手,就由死者死亡时所在的村寨负责埋葬。在这个过程中,傣族土司代表着国家的司法权,是唯一拥有合法使用国家司法权的人。由此,土司对村寨杀人案件的司法裁决就实现了国家司法权对村寨的完全介入。

四、结论与思考

通过对基诺族传统时期村寨公共权力及其运作的考察,发现传统国家建构的过程中,国家权力表现为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介入,而司法权在不同的条件下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介入状态,由此村社治理呈现出不同的形态。国家公共权力的嵌入使处于农村公社状态的基诺族进入国家状态。这对于认识中国的区域差异性,重新审视国家治理的历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同程度地介入村寨

在国家对村社建构的过程中,行政权依靠国家强制力迅速建立起完善的行政体系,但是司法权对于村社的介入呈现出多层次的特征,并由此使村社治理呈现出不同的治理状态。傣族土司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嵌入村寨实现对基诺山的统治。轻微的贡赋和劳役使得基诺族村寨拥有较为宽松的行政环境,保证了基诺族村寨和傣族土司之间具有一定的权力弹性空间。“自国家产生后,国家和公共社会融为一体,源自古老氏族组织的自治权便被包容在国家权力之中,并受到国家权力的强力控制。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自治权不复存在。”[17]与行政体系迅速建立并存的是国家司法权的不同程度嵌入村寨,这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村寨具有一定的自治权利。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嵌入村寨,实现了国家外部性公共权力和村社内生性公共权力的互动,形塑了嵌入性的村寨治理方式。国家公共权力嵌入村社的过程中并没有完全取代村社内生的权力,而是在建构的基础上与村社内生的权力产生互动。但是,国家公共权力在嵌入村社的过程中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对村社原有的权力产生侵蚀和重构。国家公共权力嵌入村社的过程也是村社逐渐国家化的过程。

(二)研究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迅速完成了对基层社会的建构过程,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下乡,建立起完整的国家行政体系和司法体系。行政权对乡村社会的介入比较容易,基层乡镇政府的建立,村民自治制度在乡村社会的确立,国家干部体系的完善,这些使国家行政体系的行政主体、行政机构和政权组织架构理顺。但是,国家司法权对乡土社会的整合并非一蹴而就的,根植于乡土社会的传统治理习惯与国家司法体系产生碰撞,并在一定程度上称为乡村社会保持自治能力的重要载体。国家法治建设在乡村社会大规模展开的同时,内生于农村社会的“民间法”仍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法律下乡的过程并非一路坦途,现代国家建构的成功不能忽视其历史传统和既有制度。因此,既要推进国家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又要尊重和运用传统乡村的治理惯习,既减轻国家的治理负担,又使乡村社会保持适度的自治空间,通过制度性整合,把握国家司法权介入乡村社会的层次性特征,逐渐使“民间法”与国家的法律精神保持一致,循序渐进地推进乡村治理的法治化。

(三)研究不足

本文以国家建构的视角分析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嵌入村寨的过程及其运作,展示了国家建构的层次性特征。但是,本文也有一定的局限。已有学者从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角度对基诺族农村公社的发展阶段和特点进行研究,指出基诺族处于云南边疆地区,有着独特的自然条件和历史发展进程,其村社“不但有别于德意志的马尔克,有别于俄罗斯和印度历史悠久的‘田园化’的农村公社,而且也不同于我国某些民族解放前残存于农奴制中的村社形态。基诺族农村公社的根本特点归结起来,正如马克思明确指出的:由于它‘处在由较古的公社向真正的农业公社过渡的状态’(《给维·伊·查苏利奇的复信草稿——三稿》,《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449页),因而‘这种村社在中国也是原始的形式’”[18]。因此,以传统时期的村寨个案作为研究对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将理论用于解释现代国家建构,其解释力有待进一步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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