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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虎地秦简与授田制研究的若干问题

作者:晋 文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历史研究》2018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18-06-05  浏览次数: 6706

【摘 要】睡虎地秦简发现后,授田制研究成为改写中国古代史的重大课题之一。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授田制的性质是土地国有,也有学者仍主张是土地私有,但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总体而言,授田制应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的一种形式。以往对“入顷刍槀”、“盗徙封,赎耐”、“部佐匿诸民田”、“封守”、“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等等律文的解释,也大多存在误读。这些律文中的犯罪行为基本上都与土地所有权无关。秦及汉初的田租征收,实际有两个同时参照的租(税)率:一是税田占舆田的比例,即税田的亩数租率,这个租率是固定不变的;一是按农作物不同产量征收的级差租率,即产量租率,这个租率则是变化的。秦的授田虽然很少能看到有土地买卖和土地兼并现象,但根据《识劫(女冤)案》、“余夫”授田和普遍存在的债务关系,可以看出授田在家庭内部是允许部分继承和流转的,并存在着变相土地买卖。越来越多的研究已趋向于质疑或修正土地国有制论。

【关键词】睡虎地秦简;授田制;土地所有权;田租征收方式;余夫

 

据文献记载,中国古代有“受田”即“授田”制度。《汉书·食货志上》称:“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农民户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以口受田如比。”(1)但一般认为,这种授田制度是与春秋以前的井田制联系在一起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变化(如铁器和牛耕的使用),以耕织相结合的个体小农的出现,到春秋时期井田制已开始瓦解。故根据西汉董仲舒的描述——“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卖买,富者田连仟伯,贫者亡立锥之地”,(2)许多学者即主张,最晚到商鞅变法,秦和列国都实行了土地私有制度,并一度成为学界的主流看法。(3

当然,由于中国古代并不存在绝对的私有制度,也有一些学者对土地私有制的看法提出质疑,认为中国古代实际主要是土地国有制。最早发起讨论的是马克思主义史学家侯外庐。他对中国封建社会国家或皇帝(君主)为主要土地所有者的主张作了比较全面的论述,并把这种“亚洲式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命名为“皇族垄断的土地所有制形式”。(1)侯外庐的观点引起学界震动,但对此进行完善并最早提出土地国有制的,却是稍后的经济史学家李埏。他对侯外庐的皇族土地所有制予以修正,认为中国专制帝王具有国有和私有的两重性,应把中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称之为“土地国有制”,从而系统论证了土地国有制的主张。(2)但总体来说,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土地国有制的主张都不被大多数学者认同。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却由于一次重大的考古发现而改变。这就是1975年湖北云梦睡虎地秦简的出土。在这批主要记录战国后期秦国法律文书的竹简中,明确记载了秦有“授田”制度。如《田律》规定:“入顷刍槀,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槀二石。……入刍槀,相输度,可殹(也)。”(3)这种授田制度的发现使得战国主要是土地私有制的主张遭受到严峻挑战,土地国有制的主张则越来越得到认同。

然而,秦的授田制究竟包括哪些具体内容?它的性质是否就是土地国有制且一成不变?在授田制下,到底是土地所有权重要还是土地使用权重要?对这些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即试图作些总结,并就其相关争议略述己见。

一、授田制的内容与性质

自睡虎地秦简公布后,授田制便受到关注。从现有文献看,刘泽华以敏锐的眼光最早开始对授田制的研究,比较全面地探讨了授田制问题。主要观点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根据睡虎地秦简《田律》,“无可争辩地证明了在战国时期,秦实行过‘授田’制”;二是授田制表明秦国国君拥有大量土地,授田制“可称之封建国有制”;三是战国时期各国都实行授田制,史书记载的“行田”、“分地”、“均地”、“辕田”等都可以称为“授田”制;四是授田制通常授田百亩,其不同地区、不同亩制的实施会“五花八门”;五是受田的农民被称为“公民”,也是赋税徭役的主要承担者,但没有土地所有权,对授田不能继承、转送或买卖。(4)他的论述标志着土地国有制的主张又开始异军突起。

此后,在土地国有制的框架下,许多学者都对授田制作了进一步论述和补充。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张金光、袁林和李瑞兰。张金光的重要补充在于,秦的授田制是“按户计口”的“辕田制”,且“租税合一”,又依据青川秦牍《为田律》论述了“阡陌封疆”的道路和田界问题,认为“秦土地制度具有普遍国有制形态与实际上的私人占有的二重性特点”。(5)袁林也强调战国授田制是“计户授田”,故设立了严密的户籍制度;商鞅“为田开阡陌封疆”,是建立了严密的田界系统;国家还“直接干预生产过程的某些环节”。(1)李瑞兰则断言“国家授田制是战国时代最基本的土地制度”,授田制虽然延缓了土地私有化的进程,但其必然归宿也仍旧是土地私有制。(2)此外,杨善群、杜绍顺、罗镇岳、郭豫才、乌廷玉、徐鸿修、吴荣曾、严宾、晁福林、郝建平等也都主张战国授田制是土地国有制。(3

面对众多土地国有制的论述,有些主张战国土地私有制的学者也对自己的观点作了修正。鉴于授田已经是秦简记录的确凿事实,他们大多主张在授田制外仍存在着土地私有制。就笔者目力所及,最早对此作出论述的是高度关注秦简发现的高敏。他在《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中明确提出:“商鞅‘废井田’后的土地制度是封建土地国有制与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并存。”(4)从此文的发表时间看,高敏的看法或许受到刘泽华的影响,但也可能是直接研究秦简的结果。特别是赐田与授田不同、属于地主土地私有制的看法,(5)更是独树一帜地承袭传统观点,直接影响了不少坚持战国土地私有制的学者。还有杨宽、黄今言、齐振翚、施伟青、杨生民、邵鸿等也都执这种看法。(6

值得注意的是,自从睡虎地秦简被公布后,有些坚持战国土地私有制的学者便始终认为,授田制并不能被说成普遍实施的土地国有制形态,实际却应当被看作土地私有制形态。主要论证有三个方面。

一是釜底抽薪,坚称授田制乃确立了土地私有制。这方面的论述可以唐赞功为代表。他的《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提出,商鞅“制辕田,开阡陌”,“就是废除旧的授田制,实行新的田制,并承认土地的私有。一句话就是确立封建土地私有制”。(1

二是迂回论证,强调农民对授田的长期占有和使用。考虑到把授田制说成私有制还明显缺乏证据,因而其论证即主要围绕土地的长期占有权和授田的来源等展开。如熊铁基、王瑞明说:“政府授给土地之后,不再进行分配,各家已有的土地,即为私人所长期占用。名义上虽然还是‘受田’,实质上土地已为私人所有。”(2)朱绍侯指出:

名田制和辕田制(受田制),从严格意义上讲,都不算土地私有制。因为辕田制是国家向农民授田,名田制是国家向立有军功者的赐田。但是,不论辕田或名田,都是有授无还或有赐无还,国家把土地长期交给农民和立有军功者占有。土地制度的发展,有个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即土地一经长期占有,必然导致土地私有和土地兼并。(3

林甘泉等则重在论证授田的来源、继承和性质,认为“国家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基本上是未垦的可耕地”;受田之后,“可以把所受之田作为世业传之子孙后代”。战国时代的授田制“是封建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的一种形式”。(4

三是以破为立,力图推翻战国土地国有制的论据。如李恒全认为:“战国授田制论在史料的解释和论证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在授田的来源与性质的关系问题上,对关于战国土地买卖文献材料的一概否定,对于事实存在的土地兼并现象的忽略,对于赐田可以由子孙继承的否定,以及对于所谓归田的说法,都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战国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土地私有制,而不是国有制。”(5

纵观40年来对授田制的讨论,可以清楚看出:从发现睡虎地秦简有授田制记录,学界热烈争鸣,提出授田制是战国时期的基本土地制度,便逐渐改写了战国、秦的土地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以刘泽华、张金光等为代表的土地国有制论者功不可没,对推进战国土地制度的研究作出了很大贡献。但同时他们也确实对相关资料作了于己有利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夸大了土地国有制的范围和内容。比如赐田问题,他们曾断然否定赐田不能继承和买卖,而事实却并非如此。且不说被误解的传世文献,就是从睡虎地秦简来看,其中也有着“后子”的明确记载——“可(何)为‘后子’?官其男为爵后,及臣邦君长所置为后大(太)子,皆为‘后子’。”(6)可见秦的爵位是可以继承的,与爵位相关联的赐田显然也可以继承。尤其近年公布的里耶秦简,有许多“小爵”的记载,如“南里小上造□□?”(81182),“小上造三户。小公士一户”(819)等,(7)就更是证明了赐田可以继承,尽管赐田能否被完全继承仍值得探讨。诚如杨振红所说,名田宅制“以爵位划分占有田宅的标准,以户为单位名有田宅,田宅可以有条件地继承、转让和买卖”。(8)当然,用彼时看不到的资料来批评他们的误读,多少还有些不公,但由此亦能看出,战国土地国有制论确曾存在对某些资料的误读与忽略。再如对授田能否继承、转让和买卖问题,论者也以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一概予以否定。而经验告诉我们,所有权固然重要,但占有权和使用权有时也非常重要。就算是法律不允许买卖,实际都很难避免民间的各种变相转让和买卖。

不过,李恒全等学者的反驳也有着矫枉过正的问题。即使其土地国有制的论据都存在误读,实际也推翻不了“国家授田制是战国时代最基本的土地制度”的结论,更不能由此证明“战国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形式是土地私有制”。因为授田制毕竟是战国到西汉前期都实施的土地制度,国家在名义上拥有着这些授田的所有权,而且土地的转让和买卖的相关记录多为战国晚期,并主要集中在人多地少的狭乡,所以把授田制直接视为土地私有制也同样不能令人信服。里耶秦简即间接证明授田是不能异地传承的,但其授田上的“禾稼”却完全是私有的。例如《都乡守沈爰书》:

丗五年七月戊子朔己酉,都乡守沈爰书:高里士五(伍)广自言:谒以大奴良、完,小奴嚋、饶,大婢阑、愿、多、□,禾稼、衣器、钱六万,尽以予子大女子阳里胡,凡十一物,同券齿。典弘占。(81554)(1

更重要的是,张金光等许多学者也都主张授田制“具有普遍国有制形态与实际上的私人占有的二重性特点”,并认为农民对授田可以长期或终身占有,这与主张土地私有制的学者实际在很大程度上是不谋而合的,无非前者都否认授田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而已。

从现有资料看,战国、秦的授田制既不能完全称为土地国有制,也不能完全称为土地私有制,而应如林甘泉所说,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的一种形式”。张传玺曾分析战国秦汉三国时期的国有土地来源说:“这些来源和封建国家土地所有权没有关系,而是凭借行政权或司法权而获得这些土地。”(2)根据对物权完全占有和不完全占有的法学界定,杨振红也明确提出:

战国秦汉时期……物权法远未成形,因此当时的法律根本不可能明示“名田宅制”的所有权性质。以爵位名田宅制度下的田宅可以继承、转让和买卖,说明名有者具有控制和处分它们的权利,但并不能证明他们一定具有所有权,何况这种制度下的继承、转让和买卖还是有条件的。田宅由国家授予或者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占有,国家在田宅的继承、转让和买卖环节上实施一定的限制和监控,确实表明国家对全国范围的田宅拥有相当的权利。但是在以此证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时,还应该注意把国家主权者的权利和它的所有权区别开来,因为国家职能本身赋予了它许多权利。(3

这或许可以作为其“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状态的一个参照。

至于相关问题的争议,我们将在下文中讨论。

二、对授田制相关问题的辨析

对睡虎地秦简相关授田制的史料解读,目前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入顷刍槀”

此条律文虽然证明了授田制的实施,但秦的刍槀税及田租究竟怎么征收,由此所反映出的授田细节,学界仍众说纷纭。不少学者认为,根据“入顷刍槀”,以及“无豤不豤,顷入刍三石、槀二石”,秦的授田标准应该是每户授田百亩,无论垦种与否,都必须向官府交纳刍税三石、槀税二石。例如:

所谓“舍地而税人”……是“地数未盈,其税必备”。那怕是个体农民一户没有百亩之田、或未“授足”百亩的份地,也得按有田百亩的标准交纳田租。这与“无垦不垦”都要“顷入刍三石、槀二石”是完全相吻合的。(1

也有日本学者说:“在受田之地课收刍和槀。但是,这和垦田不垦田没有关系,而是单纯以顷为单位进行课收。”(2)直到近年还有学者坚称:秦的“刍、槀则按顷计算”,《田律》“规定很明确,无论是否耕种,受田民都要根据受田数量,以顷为单位缴纳刍、槀,每顷刍三石、槀二石”。(3)其实不然。

秦的授田标准(不包括赐田)为每户百亩大体应没有问题,但认为秦的刍槀都是按顷计征,从《田律》“以其受田之数”的规定看却显然欠妥。有一点非常清楚,法律条文的制订是不可能语义重复或没有明确指向的。而既然征收刍槀要“以其受田之数”,那么实际的征收便不可能都按每户百亩的定额标准,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强调“以其受田之数”了。在这一方面,唐赞功曾最早提出,刍槀“是按照‘受田之数’即占有土地的多少征收的”。(4)张金光、施伟青和李恒全的看法也都值得参考或引证。如张金光说:

“入顷刍槀”,不是一户按顷田缴纳刍槀,而是入缴土地刍槀税的意思。“入顷刍槀”的“顷”字并不是指百亩田,而实是以常用的土田面积单位来泛称土地。(5

证诸岳麓书院藏秦简(以下简称岳麓秦简)《田律》:“租禾稼、顷刍槀。”(106)(6)以及张家山汉简《户律》:“以上所自田户田,不租,不出顷刍槀。”(317)(7)可知张金光的论述相当精到,也说明“顷刍槀”是从秦至汉都通行的专用名词。施伟青亦推论:“《田律》只言交刍槀,不谓纳谷租,这绝非偶然,它曲折地反映出当时税谷的征收只是限于已垦种之田,未垦种之田只须交纳刍槀。”(8)而李恒全则对“顷入刍三石、槀二石”作出了独到解读,认为这“实际只是刍槀税征收的一个测算标准,一个征税的参照,而不是刍槀征收的基本单位,也就是说,秦汉刍槀是按实有亩数征收的”。(9

当然,囿于材料等种种原因,唐赞功、张金光和李恒全并没有深究秦的刍槀是怎样按实有亩数征收的;施伟青虽然颇有预见地指出,“未垦种之田只须交纳刍槀”,但他也依然暗示秦的刍槀是按授田百亩交纳的。历史的机遇往往令人难料,在看似问题已经无解的情况下,最新公布的里耶秦简和岳麓秦简却揭开了它的谜底。如里耶简92350和简81519记载:

丗三年六月庚子朔丁巳,守武爰书:高里士五(伍)吾武[]言:谒豤(垦)草田六亩武门外,能恒藉以为田。典缦占。

[]丁巳,田守武敢言之:上黔首豤(垦)草一牒。敢言之。/衔手。(1

迁陵丗五年貇(垦)田舆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卌二],户百五十二,租六百七十七石。(率)之,亩一石五;户婴四石四斗五升,奇不(率)六斗。(2

原来秦的授田的确不是一次就能够垦种百亩的,迁陵县当年新垦种交税的“舆田”平均每户也才不到三十五亩(5295&#247152),所以对“入顷刍槀”条的正确解释,应是依照农民申请开垦的草田并被官府备案的总亩数来交纳刍槀。若开垦的草田已达到百亩,农民即必须向官府交纳刍三石、槀二石;若开垦的草田未达到百亩或超过百亩,假设申请和备案的是五十亩,农民即必须按实有五十亩而交纳刍一石半、槀一石。换言之,对很多老授田户来说,他们交纳刍槀的数额也确实就是刍三石和槀二石;而对于有一个成年儿子(女儿)的家庭和许多新授田户来说,所交纳刍槀的数额则依照“顷入刍三石、槀二石”的税率按实有开垦的草田亩数折算。再就岳麓秦简而言,《金布律》的规定更证明“户赋”的征收即包括刍槀。

出户赋者,自泰庶长以下,十月户出刍一石十五斤;五月户出十六钱,其欲出布者,许之。十月户赋,以十二月朔日入之,五月户赋,以六月望日入之,岁输泰守。十月户赋不入刍而入钱者,入十六钱。(118120)(3

可见秦既有“以其受田之数”缴纳的“顷刍槀”,又有按户缴纳的“户刍”。从江陵凤凰山汉简看,“顷刍槀”还被称为“田刍”和“田槀”,而且“户刍”、“田刍”均可以折抵“田槀”,如“六石当槀”。(4)秦制亦当如此。这说明刍槀的征收皆面向全国,而并非像张金光所说,“秦无户刍,乃统征于田亩”,“只征刍槀而不收租禾”属于“例外”;(5)也并非像刘家贵所说,“入顷刍槀”的规定“很可能只是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授田形式”。(6

值得注意的是,在讨论“入顷刍槀”的过程中,学界对秦或秦国按实有耕种面积征收田租的看法已逐渐形成共识。(7)但也仍有少数学者认为,既然刍槀是按顷征收的,那么田租就应当同样按顷征收,只不过“税田”应按实际面积征收。(8)因此,对秦及汉初的田租及其征收方式有必要深究。

先看田租形态。我们认为,秦及汉初的田租应包括禾稼、刍槀和经济作物三种形态。其中禾稼与刍槀是学界熟知的,以往关注较少的,是经济作物。这方面的证据主要来自岳麓秦简《数》,以及张家山汉简《算数书》,例如:

租枲述(术)曰:置舆田数,大枲也,五之,中枲也,六之,细枲也,七之,以高乘之为(实),左置十五,以一束步数乘十五为法,如法一两,不盈两者,以一为廿四,乘之,如法一朱(铢),不盈朱(铢)者,以法命分。(1718)(1

此算题和多道算题都把征收麻类作物——“枲”称为“租”,可见对种植经济作物的收税秦时也称田租。由此可以推论,对种植其他经济作物的农田收税,亦当称为田租。里耶秦简914:“丗五年三月庚寅朔丙辰,贰春乡兹爰书:南里寡妇憗自言谒豤(垦)草田故桒(桑)地百廿步,在故步北,恒以为桒(桑)田。”(2)就是一个种植桑树的实例。更值得注意的是,据研究者计算,这些“租枲”的算题均为十五税一。(3)说明秦时田租率的确定还有农作物种类的区别。尽管从中还不能完全判定田租都按实际耕种田亩数征收,但多道算题都提到“舆田数”,且南里寡妇憗才仅仅种植桑树半亩,以及前揭高里士伍吾武“谒豤草田六亩”,至少可以说刍槀和经济作物是按实际草田数或舆田数征收的。

再看田租征收方式。这一问题虽聚讼千年,莫衷一是,但随着更多秦简的公布和研究,已最终得到解决。在北京大学藏秦简(以下简称北大秦简)中,有一部名为《算书》的数学著作。据整理者简介,其中《田书》分上下两栏,上栏为“矩形土地面积的计算”,下栏为“田租的计算,包括税田面积、税率和田租数额。税田面积均为上栏所记亩数的十二分之一,税率则从‘三步一斗’到‘廿四步一斗’不等”。例如:

广百廿步,从(纵)百步,成田五十亩。

税田千步,廿步一斗,租五石。(8023)(4

这就证明除了通常所说的什一之税,以及“租枲”的十五税一,还有十二税一的田租。尤其简中提到“成田五十亩”等,更用事实说明田租的征收是按舆田即实际耕种面积征收的。当然,有些学者还会辩解,包括《数》和张家山汉简《算数书》在内的这些算题,都是为学习计算而假设的。如《算书》整理者就认为:《田书》“显然不是当时丈量田亩、征收租税的档案记录,而应该是供人学习田亩、租税计算的一种特殊算术教材或参考书”。(5)但这实际也不能成立。据笔者研究,并反复验算,前揭里耶简81519所记“税田”数即均为“舆田”数的十二分之一。其中舆田“五十二顷九十五亩”,“税田四顷卌二”亩,按442÷5295算,税田约占舆田面积的8.347%。若去除四舍五入因素,如“奇不(率)六斗”,亩均“一石五”非整数,(6)则租率恰好就是十二税一。它无可争辩地证明:《田书》就是“当时丈量田亩、征收租税的档案记录”,当然也可以作为“学习田亩、租税计算的一种特殊算术教材或参考书”。同时也无可争辩地证明:“从纯粹的统计学意义看”,包括洞庭郡在内的一些南方地区,亦即秦的所谓“新地”,对“粟米之征”的田租面积都曾按十二税一征收,而并非“只是这一百五十二户农户实际耕种土地的一部分”。(1)再参证岳麓秦简的十一之税,便可以得出更重要的结论。例如:

租误券。田多若少,耤令田十亩,税田二百卌步,三步一斗,租八石。今误券多五斗,欲益田。其述(术)曰:以八石五斗为八百。(11

禾舆田十一亩,[](税)二百六十四步,五步半步一斗,租四石八斗,其述(术)曰:倍二[百六十四步为]……□(40)(2

其中简(11)有“田十亩”,按一亩240平方步计,为2400平方步,而“税田”的面积是“二百卌步”,即240平方步,正是“舆田”数的十分之一。简(40)有“禾舆田十一亩”,税田“二百六十四步”,也同样是十分之一。这样就把“舆田”与“税田”的关系完全揭示出来。舆田是全部垦田即授田中的一部分,税田是全部舆田中的一部分。(3)参照秦代官吏征收田租的“程田”和“程禾”过程,我们便可以判定:舆田就是在垦田中确定实际耕种农作物范围或面积的垦田,“舆”的意思是范围或区域,后世有“舆图”、“方舆”等常用语,与此同。而税田则是按相关租率必须交纳田租的一部分舆田,在洞庭乃至更多地区的禾田租率是十二税一,在其他地区则可能是十一之税。那么再参证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秦及汉初的田租征收方式便昭然若揭了。原来秦及汉初的田租征收有两个同时参照的租(税)率:一个是“税田”占舆田的比例,即“税田”亩数租率,如十二分之一、十分之一。这个租率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核实确定了舆田耕种的总面积,“税田”亩数就可以按十二税一或什一之税的租率算出,并根据一亩240平方步的比例关系直接算出税田的总步数。北大秦简《田书》所记上栏为“矩形土地面积的计算”,下栏“税田面积均为上栏所记亩数的十二分之一”,就是为了方便基层官吏对“舆田”面积及其总步数的核算,并按十二税一的租率来快速计算“税田”的亩数和总步数。另一个是按农作物不同产量征收的级差租率,即产量租率。这个租率是变化的,如三步一斗、五步一斗、八步一斗等。(4)在相关人员的“程禾”结束后,即可把核定的租率作为除数和“税田”的总步数相除,二者的商就是最终要交纳的田租数。事实也的确如此。里耶简81519虽然仅仅记录了税田为舆田的十二分之一,而没有一一列出每户的产量租率(总计时没有必要),但迁陵三乡分计的平均亩租量不同,如启陵约1.29石、都乡约1.65石、贰春约1.55石,这本身就足以证明。再如前引《田书》“广百廿步,从(纵)百步,成田五十亩。税田千步,廿步一斗,租五石”,也是核实舆田为“五十亩”后,按十二税一租率把税田折算为总步数——“税田千步”,再列被核定后的产量租率——“廿步一斗”,最后用“千步”除以“廿步”,得出“租五石”的结论。岳麓秦简(40)“禾舆田十一亩,[](税)二百六十四步,五步半步一斗,租四石八斗”,则是按十分之一租率算出“税田”总步数为“二百六十四步”后,除以产量租率“五步半步一斗”,商是“租四石八斗”。张家山汉简《算数书》“税田廿四步,八步一斗,租三斗”(68),(1)亦同样如此。可见《田书》、《数》和《算数书》都是当时极具实用价值的数学著作。同时也充分证明:所有禾田租都是根据舆田总数即实际耕种田亩数征收的,并由于休耕和生产力等等原因,每户农民的每年耕种面积都可能不同,且远远不到百亩。税田也只需在舆田中确定纳税的比例,如十二税一或什一之税,而根本不必在舆田中专门划出哪块舆田收税,哪块舆田不收税。(2)否则又何必叠床架屋,再规定按产量从“三步一斗”到“廿四步一斗”的租率呢?更不用说,整块舆田的农作物产量也并不完全相同。

(二)“盗徙封,赎耐”

此条律文出自《法律答问》,全文如下:

“盗徙封,赎耐。”可(何)如为“封”?“封”即田千陌。顷半(畔)“封”殹(也),且非是?而盗徙之,赎耐,可(何)重也?是,不重。(3

根据这条律文,有些学者提出,其目的既是要保护国有土地,也是要保护私有土地,反映了地主土地私有制的存在与发展情况。如高敏考证说:

《周礼·封人》注:“畿上有封,若今时界矣。”又每百亩土地之间的田界,叫做畔,《说文》释“畔”为“田界也”,段玉裁注曰:“一夫百亩,则畔为百亩之界也。”据简文“顷半(畔)封也”的话,可知段玉裁的百亩之田界曰畔的说法不误,而且这种“畔”,秦又称之为“封”。整个简文的意思,是给擅自改变田界者以惩处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既是为了防止有人侵犯封建国有土地,也是为了保护地主的私有土地。(4

而唐赞功和张金光等,则由于一个坚称授田制为土地私有制,一个力主为土地国有制,更分别提出保护土地私有制和体现土地国有制之说,(5)从而使这条律文的解读议而不决

我们认为,在没有其他可信资料的旁证下,这条律文并不能证明究竟是保护土地国有制还是保护土地私有制,关键还是如何认定授田制的性质。从这个方面来说,把“盗徙封,赎耐”的律文笼统地视为保护土地的占有权,似乎比较稳妥。

有一点可能是以往研究疏忽的。不管是论证土地国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几乎所有学者都是从国家和法律层面来解读“盗徙封,赎耐”的律文。这无疑是必要的,但却往往忽略了对这种犯罪行为的动机分析。(6)我们认为,在资料匮乏且无法完全认定授田制的性质的情况下,对“盗徙封”的犯罪动机作出比较全面的分析,或许可以为这条律文的解读提供思路或启发。以下试作一些分析。

从经济犯罪心理来说,犯罪人之所以采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种犯罪行为会带来经济利益,即有利可图。按常理分析,“盗徙封”的犯罪行为大致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是扩大垦田面积,这种现象有些类似于龙岗秦简中的“盗田”。(1)主要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扩大授田面积,二是扩大赐田面积,三是扩大公田面积。从理论上说,这三种情况都有可能,但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可能。一个是地多人少,因为地少人多的话,耕田大多是连片的,若私自移动田界将直接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也极易发现和引起争执,其犯罪的成本太高。另一个是基层官吏的故意失职,而意味着一些官吏与“盗徙封”的犯罪人会相互勾结。龙岗秦简有“田及为(诈)伪写田籍皆坐臧(赃),与盗□□”(151)的法律规定,(2)应与此类行为相通。

根据上述条件,我们大致可以排除授田的扩大。因为“盗徙封”的行为并不能让农民从中获利。从前揭里耶简81519可知,在同样地多人少的湖南龙山,(3)农民新垦种的“舆田”平均每户不到三十五亩,实际根本不存在什么耕田面积小的问题。(4)尤其“余夫”也给予授田的规定,更表明秦的授田曾考虑到农民可能垦田的最大限度。此外,“盗徙封”都是私下行为,并不能上报作为扩大垦田的政绩,这种犯罪行为也不能让基层官吏获利。所以,通过“盗徙封”来扩大授田即可以大致排除。

同样,扩大公田也基本可以排除。这种犯罪行为仅仅涉及公田的管理者和监管人,表面上有着私下移动田界虚报垦田面积的动机,但虚报却很容易发现,往往得不偿失。第一,垦田的产量、收支和劳动的徒隶人数是无法伪造的。这在睡虎地和里耶等秦简中有很多记载。如关于粮谷的收支,《效律》便详细规定要登记如下内容:

“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稟人某。”是县入之,县啬夫若丞及仓、乡相杂以封印之,而遗仓啬夫及离邑仓佐主稟者各一户,以气(餼)人。其出禾,有(又)书其出者,如入禾然。(5

再如对徒隶劳作的人数,里耶简81566也记录了秦始皇三十年六月十八日的徒隶人数——“城旦、鬼薪十八人。小城旦十人。舂廿二人。小舂三人。隶妾居赀三人”。(6)足见虚报公田面积要涉及诸多环节的造假,通常都很容易发现。第二,秦对公田的开垦非常重视,有着严格的核查程序,虚报公田的开垦也风险太大。里耶秦简便记录了一个迁陵司空因公田开垦不力被处罚的事例——“丗四年六月甲午朔乙卯,洞庭守礼谓迁陵丞:丞言徒隶不田,奏曰:司空厌等当坐,皆有它罪,耐为司寇。”(8755 766)(7)所以综合考虑,通过“盗徙封”来扩大公田面积,也基本可以排除。

然后就是扩大赐田面积了。目前来看,还很难排除其“盗徙封”的可能。一来这种犯罪行为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而仅仅是占了国家便宜,在很大程度上便减少了被检举和告发的概率。二来赐田的主人皆为有爵位的军功地主,对垦种荒田通常不缺人力、财力和物力,也完全具有犯罪的动机和条件。仅就人力而言,相关资料便显示他们可以役使“庶子”、奴隶和佃农等。如《商君书·境内》:“其有爵者乞无爵者以为庶子,级乞一人。其无役事也,其庶子役其大夫月六日;其役事也,随而养之军。”(1)三来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主要是不易发现,多占的土地皆为荒地,其犯罪程度较轻,且作弊也只有一个贿赂基层监管官吏的环节。因此,如果说“盗徙封”的目的是要扩大所占有的土地面积,那么其最大可能就应当是扩大赐田面积,从而说明这种行为的犯罪人都应是军功地主。在龙岗秦简中也有“盗徙封”的规定:“盗徙封,侵食冢[],赎耐;□□[]庙耎(壖)□”(121),(2)说明“盗徙封”应是一个总的罪名,其中涉及了种种擅自迁移田界的行为。仅就侵占公共墓地而言,也的确很像有些军功地主的作为。

其次是缩小垦田面积,类似于龙岗秦简中的“匿田”。(3)扩大赐田的行为与汉代罪名中的“专地盗土”相近,(4)它不仅仅是增加了土地面积,完全逃避了所增加部分的国家税收,更重要的是还破坏了国家的赐田制度,是一种严重藐视国家法律和权威的犯罪行为。而缩小垦田面积则与此不同,主要是钻了监管漏洞,属于典型的经济犯罪。

如前所述,在确定田租的过程中,计算“税田”的关键在于核实“舆田”的面积,即“程田”;测算产量租率的关键在于如何预估产量,即“程禾”。(5)主要就是基层官吏在春天播种期间去勘察、记录和上报备案每户耕种多少舆田的数量或范围,然后观察其庄稼的出苗,到秋收前后再评估庄稼长势与禾谷成色以确定不同的税率,并最后验收。如核查和登记舆田数,睡虎地秦简《田律》规定:“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畼毋(无)稼者顷数。”(6)即要求把原已登记的无苗田数剔除。至于岳麓秦简所言“度稼得租”,(7)以及《数》和《算数书》中诸多的“取程”算题,也显然都是对其收成评估以确定税率和最终验收的描述。(8)“盗徙封”的犯罪行为,便发生在“程田”的过程之中。龙岗秦简有较多“匿田”或“匿租”的记载,如“与灋(法)没入其匿田之稼”(147),“皆以匿租者,(诈)毋少多”(142),(9)可能都反映了同类问题。具体来说,就是一些授田户或赐田户通过贿赂让“程田”官吏少报一些亩数,以减少“舆田”总数的“程”,并把实际耕种亩数的田界标志——“顷畔”移到被少报后的田界,等全部勘察、记录完成后,再把“顷畔”移到其实际耕种的田界。用秦代的法律语言来说,这就叫作“虚租希(稀)程”(129),或“希(稀)其程率”(134)。(10)由于“舆田”亩数已被登记在案,“税田”亩数也已经按统一税率算出亩数,并折换成总步数,因而在“程禾”定税时便不用重新丈量田亩,这样也就达到了逃税一部分田亩的目的。更为隐蔽的是,所谓“徙封”,实际后来也根本不用移来移去,只要在“田籍”文书上记录被“程田”后的舆田四至即可。它不仅使得“盗徙封”的行为更加难以发现,也使得作弊的官吏有了“误书”等等退路。从这个方面来看,以往把“顷畔”说成每顷土地之间的田界也明显有误。所谓“顷畔”,实际是每年核定其实有垦种面积即“舆田”后树立的临时界标,而根本不是那种较大的土堆或高台,因之才能被比较方便地移动。

行文至此,也就不难看出:如果说授田和赐田还都有可能去缩小耕田面积的话,那么故意缩小公田的垦田面积在理论上则绝无可能,因为毫无意义,也违背常理。据龙岗秦简记载:“二百廿钱到百一十钱,耐为隶臣妾。”(40)(1)两相对比,隶臣妾为徒刑(一说官奴婢),赎耐则为很轻的赎刑,即说明“盗徙封”的赃值认定要明显低于“百一十钱”。这很可能反映了两种现象:一是偷税的案值不大,有较多授田户或赐田户私自移动了“顷畔”。里耶秦简939“已豤(垦)田辄上其数及户数”皆须“户婴之”的规定,(2)多少便含有核查每户实际耕种面积的意图,并对其基层官吏做量化考核。二是优待有爵者,对他们的犯法从轻处罚。这从严惩作弊的官吏中也可以得到反证,如“虚租希(稀)程者,耐城旦舂”(129)。(3)但不管哪一种可能,军功地主都在“盗徙封”中扮演了主要角色。

由此可见,从犯罪心理分析,除了缩小垦田可能有少数授田户外,在所有“盗徙封”的案件中,犯罪人都是有爵的军功地主。这就充分说明:此条律文固然可以作为保护土地占有权的旁证,但实际却主要是一个打击偷税漏税即经济犯罪的问题;它保护的是国家的经济利益,重点还不在土地所有权。

(三)“部佐匿诸民田”

此条律文也出自《法律答问》,全文如下:

部佐匿者(诸)民田,者(诸)民弗智(知),当论不当?部佐为匿田,且可(何)为?已租者(诸)民,弗言,为匿田;未租,不论□□为匿田。(4

对这条律文,高敏最早提出了秦国存在国家租佃制的解读,认为“从土地有‘已租诸民’与‘未租’于民的情况来看,说明这是不同于‘授田’于民的另一种剥削方式,即租佃剥削制”。(5)唐赞功则予以批评,认为“这里所说的是关于民田收租问题”。熊铁基、王瑞明也认为,此条问答“反映了收田税的情况”,乃“是防止‘部吏’与百姓互相勾结,隐瞒田产,百姓少交田税,部吏从中贪污的措施”。(6)而张金光更断言“这是误解”,认为“这条律文正是反映了国家向份地农征收土地租税的事实,它与国家租佃毫不相干”。(7)杜绍顺也同样认为:“‘民田’就是百姓的田,包括授田和赐田,这里根本看不出有租佃关系。”(8

总的来看,以这条律文作为战国时期存在国家租佃制的论据,目前还难以成立。且不说以上各种批评,就是从前揭里耶秦简和《数》及《算数书》许多“税田”、“租误券”的记录看,这里的“民田”或“租”也应该作授田、赐田或田租(税)解。当然,张金光等人的论述也还有不周之处。根据上文“盗徙封”的讨论,这种“部佐匿诸民田”的行为实际也应是“盗徙封”的一种做法。之所以部佐能够偷偷“匿田”,正是因为他们在“程田”登记时把农民的舆田四至曾悄悄缩小,然后再按其实际耕种面积收税,无非这种“匿田”是部佐单独作案,把所有“匿田”的税收都独吞而已。如果按“民田”的广义概念,也绝对会有赐田户和“程田”官吏暗通款曲、合伙分赃的现象。但无论“民田”是指授田,还是指赐田,实际都充分证明“顷畔”确实并不需要移来移去,否则不可能出现“诸民弗智”的情形。不过,为了避免把疏忽或过失造成的错报和少报都视为“匿田”,律文也特别强调“匿田”的认定必须是“已租者(诸)民,弗言”,“未租”则不能被论为“匿田”,体现了对基层官吏的保护和公正。此外,从这种“匿田”还可以看出,除了同赐田户沆瀣一气,部佐的“匿田”来源当多为授田。但即便如此,由于部佐都单独作案,这种“匿田”在核查时还是很容易穿帮。官府也意识到问题的严重,不仅国家的税收大量流失,而且让一些农民蒙受了不白之冤,于是才专门制订了“部佐匿诸民田”的律令,以遏制“匿田”的蔓延。然而博弈却并未结束。道高一尺则魔高一丈,为了从中牟利并逃避打击,一些基层官吏又采取和授田户共享“匿田”的做法。加之和赐田户的联手“匿田”,以及在“程禾”时故意降低租率,如本为六步一斗,却核定为八步一斗,这就构成了比较多的“匿租”现象。前揭“没入其匿田之稼”,以及“程田以为臧(赃),与同灋(法)”(133)等,(1)都无可争辩地表明,某些官吏和民户的勾结已成为常态。正如施伟青曾根据《田律》推论:

秦官府征收田租是根据各地的年成而估算亩产量,然后制定税率,征收租税。……在税率确定之后,每个农户应纳的税额就取决于它所耕种的面积了。面积愈广则纳愈多,反之,亦然。……它给负责汇报垦田面积、征收租税的部佐,提供了匿田的可趁之机。部佐可以和百姓相互勾结,隐匿新垦种的田亩数,让百姓规避租税,从中得到好处;部佐也可以干脆不为百姓所知,不把他们新垦种的田亩数上报,而径把该部分的租税装入私囊。这就是部佐匿田的真相。(2

尽管他的看法在具体论述上还存在问题,如首先确定的应是舆田面积而不是税率,农民耕田面积不等的原因在于制度设计就不能把授田全部耕种(农业生产力不高,必须休耕),部佐上报的也并非都是新垦田,“匿租”还包括对产量租率的故意降低,但也仍然可以说是在30多年前最接近真相的推论。

(四)“封守”

此语出自于《封诊式》,是一则关于查封被审讯人家产的爰书。全文如下:

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鞠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1

表面上看,这则爰书与土地制度的关系不大。但由于其中没有提到查封田产,因而为论证土地国有或私有,众多学者都对此作出自己的解读。如张金光认为,此则“封守”既然没有查封田产的内容,那就证明秦的土地不算私产。

更可注意者为秦简《封诊式》“封守”条所言:“封有鞠者某里士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其中对“门桑十木”、“牡犬一”,都一一作了统计,唯独没有土地一项。(2

但主张也存在土地私有制的学者却并不认同,如施伟青说:“被查封的‘甲’是一位无爵的‘士伍’,他不可能有赐田……这条材料不能用来论定秦不存在着私有土地。”(3)杨作龙则认为:“此爰书对土地国有和私有都不能作任何说明。”因为“案情可能与其妻有关,而查封仅限于与案情有关的家室、畜产、衣器和人”;同时限于动产,“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园圃,不加封守也不会造成丝毫破坏”。(4)李恒全的看法也大致相同,但他更注重爰书举例的“随意性”,认为用此条秦简来论证是否收回土地并不妥当,并反诘说:

该户被查封的除了女儿、儿子、奴婢外,财产有:堂屋一间、卧室二间、桑树十株、公狗一只。按道理,该户还应有耕牛、农具、粮食、炊具、被褥、家具等,但在查封财产中都没有,难道说这些都是国有的,由国家收回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5

可见其分歧之大。

对这些反驳,张金光曾就杨作龙的批评作过许多回应,有些确有道理。包括李恒全的反诘,恐怕也多少牵强。查封财产中没有耕牛,这可能有多种情况,比如没有养牛,或者被盗、走失等。在《厩苑律》中便有使用或借用官牛耕田不能让它明显消瘦的规定——“其以牛田,牛减絜,治(笞)主者寸十。”在《司空律》中亦有对“叚(假)人食牛不善”的处罚,在《法律答问》中有诸多“盗牛”的指控,在《封诊式》中既有“盗牛”更有因牛走失而“争牛”的常见案例。(6)而没有农具、粮食、炊具、被褥、家具等,则应当还在使用。有一个地方值得注意:爰书中的查封内容实际还列有一项“衣器”,但此项内容却被空置,没有提到有任何“衣器”。可见“唯独没有土地一项”也存在误读。问题乃在于,如果不算耕牛,从广义的“衣器”看,这些农具、粮食、炊具、被褥、家具等大多可以被纳入“衣器”之类,又证明了张金光的说法对错参半。考虑到还有女儿等4人需要生活,不把上述“衣器”查封也基本可以说通。前引里耶简81554中的“衣器”同样没有列举出具体内容。至于赐田问题,张金光也简略回应说:“韩非所言身死而田夺,乃是普遍情况。秦当不例外。不少学者认为,秦商鞅变法后的军功赏田是确立了土地私有权。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7

当然,张金光的观点还很难令人信服。即使被他指为有较多硬伤的杨作龙的看法,其实也不能完全否定。比如,对“作为不动产的土地、园圃,不加封守也不会造成丝毫破坏”,张金光虽然可以通过房屋也是不动产来归谬不动产不须封守,但他却没有提出任何理由来反驳土地“不加封守也不会造成丝毫破坏”。实际上,根据前述“程田”和开垦草田必须在官府登记的规定,通常其每户授田的信息如地点和垦种面积等都已被官府记录,在土地仍需耕种且地多人少的情况下,也确实没有必要把它列入查封的内容。这种情况应与查封“衣器”却没有任何具体内容有相同之处,亦即“不加封守也不会造成丝毫破坏”。因此,用这条性质模糊的材料来论证秦的授田究竟属于国有或私有,的确是缺乏说服力的。倒是对土地买卖的判定更值得参考,它间接说明了在地多人少的宽乡土地买卖为什么很少见诸记载的原因。这固然可能与国家禁止土地买卖有关,也可能是土地私有权的观念淡薄,但更重要的,还在于地广人稀,农业生产力低,普通农民并不需要通过买卖来获得更多土地。只有一种情况可视为例外,那就是变相买卖土地——农民在急需用钱时,预先把农田的部分“禾稼”私下抵押给亲友或高利贷者。秦律规定:“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1)便反映了秦人债务关系的普遍。如果再恶性循环,每年都必须抵押一部分“禾稼”,甚或收成的一半,实质也就形成了董仲舒所言“或耕豪民之田,见税什五”的现象。(2)同时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更具有作用和意义,而与所有权无关。

(五)“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

此条律文节选于《傅律》,其全文如下:

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敢为酢(诈)伪者,赀二甲;典、老弗告,赀各一甲;伍人,户一盾,皆(迁)之。(3

从律文释读来看,原本并无歧义。“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是说有些百姓不到免老的年龄却故意申报免老,到了免老年龄的又故意不报免老,(4)都与伪造年龄有关。但由于土地国有论者皆主张免老归田,因而便认为“至老时不用请”是不想归还授田。

如果只从免役的角度看待免老,就只能释通“百姓不当老”而诈报免老以逃避徭役者,要受到惩罚。而与“百姓不当老”并列的“至老时不用请”,即到了免老年龄仍不申报免老的人,也要进行同样的惩罚却解释不通。由此看来,免老除了与免除某些负担相联系外,还必然与失去某种权利相联系,这就是免老的同时还要交还所受土地。(5

其实不然。如果说,对“至老时不用请”的惩罚是因为拖延交还所受土地,即“甘愿忍受赋役的负担而暂不申报免老”,那么对于“百姓不当老”的惩罚也同样难解,因为这些犯罪人都已提前交还了比承担赋役更重要的授田。

可见,到底是不承担赋役应该惩罚,还是不交还授田应该惩罚,这已构成了二难推理的悖论,而表明此律的制订并不在于逃避徭役和免老归田。细读律文就可以看出,它的意图至少有两个方面:一是禁止伪造年龄,以保证徭役征发的效率。因为多报年龄会导致壮劳力服役者的减少,少报年龄则导致年老体弱服役者的增多。这对于徭役的征发都必将造成效率的下降,而影响各种工程的进度。之所以制订律令,对伪造年龄予以惩罚,也就在情理之中。二是要打击里中的团伙犯罪(共同犯罪)。有一个问题应特别注意,此律对“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的处罚很重。除了当事人被“赀二甲”外,里典、里老各赀一甲,“伍人”每户各赀一盾,最后还都要流放即“迁之”。这意味着所谓“弗告”,前提就是默认典、老、伍人都必定知情。也就是说,只要发生了此类案件,若典、老、伍人“弗告”,那就必定是多人参与,至少是知情不报。故“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实际应看作一种相互关联的共同犯罪。一般来说,秦的户籍管理相当严密,对里中的户数和承担赋役的人数都记录在案。(1)如果“百姓不当老”而虚报免老,其服役人数便会少于官府文书的记录,很容易发现。但由于受条件限制,当时的户籍对年龄登记还存在一些缺陷和漏洞。主要是“年籍”比较笼统,缺乏准确性和连续性,有的曾注明年龄,有的并未注明年龄。里耶简169记载,启陵乡“劾等十七户徙都乡……未有枼(牒),毋以智(知)劾等初产至今年数”,(2)就是一例。因而要想虚报免老,并使服役的人数与官府文书的记录相符,往往只能在年龄问题上作弊。具体做法就是让本该免老的人来顶替不该免老者,即“至老时不用请”一人,相抵“百姓不当老”一人。尽管这种做法并不改变官府登记的服役人数,但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既破坏了对法定服役和免役人员的强制力,使免老规定成为具文,同时又降低了徭役征发的效率。所以律令才会对犯罪人都严厉惩罚,最多可能牵连到十几家人。显而易见,这才是制订此律的根本原因,与究竟哪个人的逃避徭役并没有关联,更不用说免老归田了。

除了认为“至老时不用请”与归田有关,其免老归田的理由还主张土地再多,若“只授不收,终有尽日”。这也是土地国有论的一个主要理由,例如:“如果只有授田,而无收田,国家总有一天会把土地授完,最后无田可授。为了维护授田制本身的存在,保证永久有田可授,及时收回人们不应继续占有的土地是必需的。”(3)但此说亦有问题。

毋庸讳言,在授田制中确有一些归田的规定,比如绝户、全家被没为官奴或罚作刑徒和戍卒的罪犯等。但这些都属于特殊情况,并不足以说明授田都要收回。而且案件误判,被没收的田宅还要归还原主:“田宇不当入县官,复畀之其故田宇。”(114)(4)从实际情况来看,秦的疆域逐渐扩大,当务之急也并非要解决地少人多,而是地多人少如何增多垦田的问题。《商君书》所说的“来民”——“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5)就是一个耳熟能详的例证。更重要的是,主张免老归田还完全忽略了农民的养老问题。人终究都要老的。就算是“刻薄寡恩”,不讲亲情,授田制的设计也不可能完全不考虑养老。实际商鞅变法时,对这一问题便做了比较妥当的安排。如商鞅规定:“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6)此令强制农民有两个成年儿子必须分家,而不是和所有儿子分家,也就是要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因此,除了老人之外,秦人的直系家庭中也通常都有一个成年儿子或女儿(招赘)。(7)简言之,农民在免老后实际并不需要归田去跟随分家的儿子生活,而是本来就和一个成年儿女在一起,无非要履行一下程序,把户主的名字再换成儿女的名字。在里耶户籍简中,至少有三枚都登录了户主母亲的情况,如“母曰错”(K30/45)便被记在户主妻妾的第二栏中;有两枚简的户主栏则附录了一名成年儿子,即“子不更昌”(K17)、“子不更衍”(K4)。(1)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免老归田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一来不合情理。自己耕种的熟田本该让儿女继续耕种,但根据免老归田的规定却必须上交。对老人所在家庭来说,即意味着要重新开垦荒田。二来制造纠纷。以前揭吾武为例,他“谒豤草田六亩武门外”,在自家的门外耕种。如果免老归田,和他一起生活的儿女就不能再耕种自家门外的垦田,而必须去开垦荒田,或者到别人的家门外耕田。这种给大家都带来烦扰的做法怎么能让人接受呢?仅凭这一点,我们也有理由相信,秦的授田通常是可以传给后代的。《识劫案》所记秦人分家的实例——“识故为沛隶,同居。沛以三岁时为识取(娶)妻;居一岁为识买室,贾(价)五千钱;分马一匹,稻田廿(二十)亩,异识。”(115116)(2)便可以作为参证。

具体来说,授田传给儿女乃是建立在“余夫”授田的设计上的。关于余夫,前人虽众说纷纭,但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他们授田,即“以口受田如比”,却是无可争议的。就秦的授田而言,由于强制分家,法律允许的余夫应仅有一人,也就是和父母一起生活的成年儿女,如前揭“子不更昌”、“子不更衍”。为了确保养老,这些余夫都会被另授一些草田。或谓五十亩,(3)按“一夫百亩”计,很可能与事实相近。但无论五十亩,还是多少亩,这对于授田的继承和流转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这些授田本身即以余夫的名义垦种,在父亲免老余夫更籍为“正夫”后,将直接登记为他的授田。即使父亲的授田真要归还,也并不涉及原本就在余夫名下的授田。另一方面,父亲的授田还可以补足其正夫的百亩数额,并作为下一代余夫的授田。父亲若意外死亡,余夫即代为户主。就算父亲的授田多于其规定数额,通常也都会补给他的兄弟。只有余夫为独子的情况下,这些多余授田理论上才有了归田的可能。《识劫案》中的代户,就是一个活生生的例子。为大夫沛“免妾”,生二子二女,长子名羛。“沛死。羛(义)代为户、爵后,有肆、宅。”(115)(4)此案发生在秦王政十八年(前229),其相关制度的规定肯定还要更早。虽然案中是继承赐田,但联系汉初《户律》的授田规定——“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312313)(5)便不难看出余夫的补田渊源有自,而归田的可能则微乎其微。此外,当父亲还身强体壮时,余夫或兄弟要娶妻分家,也均可把授田以更籍的方式转给他们,然后再申请开垦荒田。这种做法既能大力帮助孩子们成家,使他们得以免除白手起家、从头创业的艰辛,又大大提高了垦田的效率。对官府来说,也完全贯彻了增加小农、开垦更多荒田的意图。这种余夫的巧妙设计既彰显了古人智慧,也宣告秦的授田在家庭内部皆允许部分继承和流转,而根本没有什么免老归田的问题。

三、几点结论与启迪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与启迪。

首先,从睡虎地秦简和相关秦简来看,授田制是战国、秦代的一种基本土地制度。限于资料,本文主要讨论睡虎地秦简中的授田制。但由此亦可看出,从商鞅变法到秦朝末年,授田制都始终推行,并随着秦的疆域扩大和最终统一,被推广到更多地区。加之相关简牍对列国授田制的记载,如睡虎地秦简附抄《魏户律》、银雀山汉简《守法守令十三篇》等,再辅以传世文献的佐证,即完全可以断言:授田制曾广泛实施,是秦和战国时期“无可争辩”的基本土地制度。至于授田制的性质,目前还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判断。无论称之为土地国有,还是称之为土地私有,实际都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总体来看,我们认为授田制应是“土地国有制向私有制转化的一种形式”。

其次,对授田制的研究越来越细,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多,一些真相开始露出水面。随着研究的深入,尤其更多秦简的发现,授田制的原则和若干细节已经被清晰展现。主要有以下六点:一是按户授田,为此建立了严密的户籍和田籍制度,包括各类户口和垦田的登记、改籍、注销与田租等。大体来说,在强制分户的情况下,秦的小农多为一对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也有不少和一个成年儿女生活的直系家庭。二是每户通常授田百亩,但超过百亩者也不乏其人。由于养老和人口较多,每户直系家庭均可以一名“余夫”的形式增加一些授田。这意味着“顷入刍三石、槀二石”的规定的确“是刍稿税征收的一个测算标准”,而并非每户都必须交刍三石、槀二石。三是秦的田租有禾稼、刍槀和经济作物三种形态。秦及汉初的田租征收实际有两种同时参照的租(税)率:一种是税田占舆田的比例,即税田的亩数租率,这个租率是固定不变的,如十二税一、什一之税;另一种是按农作物不同产量征收的级差租率,即产量租率,这个租率是变化的,如三步一斗、五步一斗、廿步一斗等。四是“爰自在其田”,农民在自家的授田里轮流休耕。这表明农民的实际耕种面积要远远低于百亩,也说明每户的耕种面积不同。所以基层官吏每年都必须“程田”和“程禾”,即通过核查实际耕种面积、庄稼长势和最终收成来确定亩数租率和产量租率,许多犯罪现象也由此而产生。五是土地买卖和兼并还相当少见,特别是在地多人少的宽乡。“盗徙封,侵食冢庙”,就算是一个比较突出的事例了。主要原因则是地广人稀,农业生产力较低,农民的授田数量足以保证休耕,没有必要去占有更多土地。而“盗徙封”、“虚租希(稀)程”或“匿租”、“匿田”等等现象的产生,则表明“禾稼”等农产品已成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犯罪人的侵占对象,也间接证明了存在着变相土地买卖。六是授田为终身占有,并允许部分继承,在家庭内部也可以部分流转。除了《识劫案》,最重要的证据,就是“余夫”授田的存在。总的来说,这些结论多趋向于质疑或修正土地国有制论。

再次,通过对“盗徙封,赎耐”、“部佐匿诸民田”、“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等犯罪现象的分析,也可以看出,以往对这些律文的解释多存在误读。“盗徙封”的犯罪人主要是军功地主,他们的犯罪行为实际是偷税漏税即经济犯罪问题。“顷畔”应是每年核定其实有垦种面积后树立的临时界标,而并非每顷土地之间的田界。“部佐匿诸民田”的行为,也是“盗徙封”的一种表现。这种“匿田”或者是部佐单独作案,或者是与民户相互勾结,目的都是要贪污或逃避一部分税收。而“百姓不当老,至老时不用请”,则是一种互为关联的团伙犯罪,也就是集体作弊,伪造年龄。“封守”没有查封土地,是因为没有必要,“唯独没有土地一项”也并非事实。这些犯罪行为虽然是授田制推行过程中产生的,但它们却基本上与土地所有权无关,不能作为其土地国有还是私有的依据。

复次,秦的授田有草田、垦田、舆田和税田之分。“草田”是未开垦的荒田。草田在开垦后即被称为“垦田”,在垦田里确定实际耕种并纳税的垦田即称为“舆田”,在舆田里最终按比例和税率测算的纳税舆田则称为“税田”。草田申请开垦的亩数,就是刍槀应当交纳的亩数。舆田是“程田”后的实际耕种土地,它的亩数也就是田租应当交纳的亩数,而相同税田或税率相同,或税率不同,则取决于其产量的高低。这种田租征收方式在形式上是分成租,而实质却是高低不等的定额租。秦人发明的田租征收同时参照两种租率的方法,也是当时条件下最为简洁方便而又相对公平的做法。限于技术和人手,在战国秦汉乃至魏晋,要想准确核查每一块农田的总产量都非常耗时,也极为繁琐。而测算“税田”的方法则简化了对农田总产量的核查,并由于税田比例相同又确保了纳税的公平,田多者多交,田少者少交。对“舆田”产量分设不同租率,亦即定额,更是切合实际的做法,也体现了公平原则,产量高者多交,产量低者少交。《史记·商君列传》曾云:“为田开阡陌封疆,而赋税平。”(1)以往对“赋税平”的含义并不清楚,有种种解释,现在看来这既有税田征收面积比例的公平,又有按照产量确定不同租率的公平,也说明这种田租征收方式乃源于商鞅变法。但所谓公平实际都是相对的。比如对产量租率的核定,“程禾”主要是依靠经验来预估产量,只能做到大体准确。更不用说,无论“程田”,还是“程禾”,都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种种弊端。为了更加公平和方便,也为了减轻田租,从西汉景帝开始便采用了耕田面积和产量都“三十税一”的定额租制度。

最后,授田制的实施还具有浓厚的亲情色彩和互助精神。秦自商鞅变法虽然采取了强制分家的政策,但父亲家庭和分出的儿子家庭及出嫁的女儿实有着很多经济联系。除了资助财物,如前揭里耶简81554,父亲还带领全家接力垦田、帮助儿子们成家,就是一个很重要的方面。秦人家庭中父权特重,有的竟然想把不孝的儿子“谒杀”,或“谒鋈其足,(迁)蜀边县”,(2)与此应有着直接关系。以往皆认为秦人不重亲情,分家后便计较长短。如贾谊曾这样绘声绘色地斥责:

商君遗礼义,弃仁恩,并心于进取,行之二岁,秦俗日败。故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借父耰锄,虑有德色;母取箕帚,立而谇语。抱哺其子,与公併倨;妇姑不相说,则反唇而相稽。其慈子耆利,不同禽兽者亡几耳。(3

实际却以偏概全,而显然是“过秦”的一种夸大之辞。秦人当中肯定会有一些不孝的儿女,但大多数家庭还是“为人父则兹(慈),为人子则孝”(85),(4)甚至温情脉脉的。这是研究秦的授田制一个意想不到的收获。

 

注释:

1《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第11191120页。

2《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37页。

3范文澜:《中国通史简编》第1编,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243页。

4侯外庐:《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所有制形式的问题——中国封建社会发展规律商兑之一》,《历史研究》1954年第1期。

5李埏:《论我国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历史研究》1956年第8期。

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十八种·田律》,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728页。

7刘泽华:《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大学学报》1978年第2期。

8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9袁林:《战国授田制试论》,《甘肃社会科学》1983年第6期。

10李瑞兰:《战国时代国家授田制的由来、特征及作用》,《天津师范大学学报》1985年第3期。

11参见杨善群:《商鞅“允许土地买卖”说质疑》,《陕西师大学报》1983年第1期;杜绍顺:《关于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几个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3期;罗镇岳:《秦国授田制的几点辨析》,《求索》1985年第1期;郭豫才:《论战国时期的封建土地国有制——再论我国封建制生产关系的形成过程》,《史学月刊》1987年第1期;乌廷玉:《中国历代土地制度史纲》(上卷),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156页;徐鸿修:《从禄赏制的演变看周代的土地制度——兼评“军功地主”论》,《文史哲》1987年第2期;余敏声:《春秋战国时期土地制度的演变》,《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2期;吴荣曾:《战国授田制研究》,《思想战线》1989年第3期;尹协理:《秦汉的名田、假田与土地所有制》,《历史教学》1989年第8期;张玉勤:《论战国时期的国家授田制》,《山西师大学报》1989年第4期;张润泽:《论战国时期国家授田制》,《邯郸师专学报》1991年创刊号;严宾:《商鞅授田制研究》,《复旦学报》1991年第5期;李雪山:《〈周礼〉中的农民土地分配问题》,《殷都学刊》1994年第1期;葛金芳:《土地赋役志》,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5661页;晁福林:《战国授田制简论》,《中国历史博物馆馆刊》1999年第1期;郝建平:《战国授田制研究综述》,《阴山学刊》2003年第2期。

12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初探》,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139页。按:《云梦秦简初探》第1版在19791月。

13关于赐田,本文只是讨论秦的授田究竟是国有还是私有时附带说明。对赐田制度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看法。主张赐田、授田都属于名田宅制的理由是,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把赐田和授田合在一起记载,因汉初去秦不远,且汉承秦制,故赐田也应该算是授田。而主张赐田非为授田的看法,则认为二者的性质不同,从商鞅变法到汉初有一个很长的发展变化阶段,即使授田制可以称为名田宅制,也并不意味赐田就是授田。笔者赞同后者,已撰写《秦简中的赐田制问题》(待刊)详细论述,此不赘述。

14参见杨宽:《战国史》,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0年,第152161页;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编:《秦汉史论丛》第1辑,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6182页;齐振翚:《试论战国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要形式》,《辽宁大学学报》1982年第4期;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与张金光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杨生民:《春秋战国个体农民广泛出现与战国的社会性质》,《北京师范学院学报》1991年第6期;邵鸿:《略论战国时期的土地私有制》,《江西师范大学学报》1992年第2期。

15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第61页。

16熊铁基、王瑞明:《秦代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第77页。

17朱绍侯:《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郑州: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25页。

18林甘泉主编:《中国封建土地制度史》第1卷,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9192页。

19李恒全:《论战国土地私有制——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战国授田制观点的质疑》,《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20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82页。

21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22832页。

22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23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56357页。

24张传玺:《战国秦汉三国时期的国有土地问题》,《秦汉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78页。

25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3期。

26黄今言:《秦代租赋徭役制度初探》,中国秦汉史研究会编:《秦汉史论丛》第1辑,第62页。

27古賀登:《尽地力説·阡陌制補論——主として雲夢出土秦簡による》,早稻田大學大學院文學研究科:《早稻田大學大學院文學研究科紀要》,東京:早稻田大學,1978年,第136页。

28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

29唐赞功:《从云梦秦简看秦代社会的主要矛盾》,《历史研究》1977年第5期。

30张金光:《秦制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第188页。

3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5年,第103页。

32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52页。

33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与张金光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按:山田胜芳认为,秦汉农业仍大量采用休耕制度,对授田按“草田”征收刍槀,田租按实有耕种面积征收,有启发意义。参见山田勝芳:《秦漢財政收入の研究》,東京:汲古書院,1993年,第3940页。

34李恒全:《战国秦汉经济问题考论》,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150页。

35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上海:中西书局,2016年,第194页。

36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45页。

37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7页。按:律文中说的虽是户刍,但根据前引《田律》“入刍槀,相输度,可殹(也)”的规定,刍槀是可以相互折换的。参见杨振红:《从出土简牍看秦汉时期的刍稿税》,吴荣曾、汪桂海主编:《简牍与古代史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7102页。

38裘锡圭:《湖北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简牍考释》,《文物》1974年第7期。按:简中把“顷刍槀”称为“田刍”和“田槀”,可能是民间用语,并不改变“顷刍槀”为秦汉官方专用名词的事实。

39张金光:《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

40刘家贵:《战国时期土地国有制的瓦解与土地私有制的发展》,《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

41除了施伟青、李恒全等,杨振红也引证说:“正如山田胜芳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当时百姓的耕地被分为‘垦田’和‘不豤’两种,刍槀税针对百姓所有耕地征收,与之不同,田租征收只针对当年耕种的土地即垦田征收。”(杨振红:《从新出简牍看秦汉时期的田租征收》,《简帛》第3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8年,第338页)

42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

43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1年,第5页。

44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第179页。

45肖灿:《从〈数〉的“舆(與)田”、“税田”算题看秦田地租税制度》,《湖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46韩巍:《北大秦简中的数学文献》,《文物》2012年第6期。

47韩巍:《北大秦简中的数学文献》,《文物》2012年第6期。

48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前言”,第7页。

49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

50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贰)》,第48页。

51彭浩认为:“舆田是指登记在图、册上的土地,也就是符合受田条件者得到的土地。”税田即应税之田,相当于全部土地的十分之一。“在确定税田的数量后,须进行测量,划定税田的范围。”然后测算“税田”的“程”,称为“程田”。在确定税田上的作物种类和相应的“程”之后,就可得出应收的田租数量。(彭浩:《谈秦汉数书中的“舆田”及相关问题》,《简帛》第6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第2426页)按:舆田均指垦田中的实际耕种面积,确定税田数量的前提是核实舆田的亩数,此即“程田”。

52杨振红认为:“所谓‘取程’或‘程租’即测算得到一斗田租的田亩步数,以此‘程’作为标准,将240平方步的亩换算成若干程,程数与一斗之积即为每亩之‘租’、‘税’。”(杨振红:《从新出简牍看秦汉时期的田租征收》,《简帛》第3辑,第336页)其中测算一斗田租的田亩步数的论述是对的,但提出“将240平方步的亩换算成若干程,程数与一斗之积即为每亩之‘租’、‘税’”不确。与“一斗田租的田亩步数”相除的是“税田”的总步数,得出的田租数是整块“舆田”的田租。

53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1页。

54按:在彭浩“划定税田的范围”基础上,于振波进一步提出:秦的田租征收“由田部官吏按照一定的比例(1/10)从各户田地中划出一部分作为‘税田’,‘税田’上的收获物作为‘田租’全部上缴”。(于振波:《秦简所见田租的征收》,《湖南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5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178页。

56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初探》,第149页。

57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第57页;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58目力所及,张金光、于振波曾简略提到过这一问题,认为“盗徙封”是要“扩大自己占有土地”。(张金光:《秦制研究》,第51页)“‘盗徙封’指私自改变田界,以占取更多的田地。”(于振波:《简牍所见秦名田制蠡测》,《湖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59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北京:中华书局,2001年,第114页。

60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23页。

61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长沙:岳麓书社,2007年,第1页,及里耶盆地彩版1、彩版2、彩版3

62晋文:《里耶秦简中的积户与见户——兼论秦代基层官吏的量化考核》,《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

6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效律》,第98页。

64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362页。

65陈伟主编:《里耶秦简牍校释》第1卷,第217页。

66山东大学《商子译注》编写组编:《商子译注·境内》,济南:齐鲁书社,1982年,第130页。

67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12页。

68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21页。

69晋文:《以经治国与汉代社会》,广州:广州出版社,2001年,第135136页。

70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17页;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144页。

7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田律》,第24页。

72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年,第113页。

73臧知非认为:“‘取程’依据是庄稼长势,无论是禾的三步一斗、还是五步一斗,都是指庄稼长势而言,在庄稼长势明确的前提下,确定‘程’的步数,计算产量,确定‘税田’面积。”(臧知非:《说“税田”:秦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历史考察》,《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此说非是,明显是把两种租率混淆了。税田面积由舆田面积决定,税率是固定的,而与产量租率无关。

74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21120页。

75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16117页。

76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90页。

77里耶秦简博物馆、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中国人民大学中心编著:《里耶秦简博物馆藏秦简》,第182页。

78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16页。

79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218页。

80高敏:《从云梦秦简看秦的土地制度》,《云梦秦简初探》,第144页。

81唐赞功:《云梦秦简所涉及土地所有制形式问题初探》,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第64页;熊铁基、王瑞明:《秦代的封建土地所有制》,中华书局编辑部编:《云梦秦简研究》,第74页。

82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83杜绍顺:《关于秦代土地所有制的几个问题》,《华南师范大学学报》1984年第3期。

84中国文物研究所、湖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龙岗秦简》,第117页。

85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与张金光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

86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249页。

87张金光:《试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

88施伟青:《也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与张金光同志商榷》,《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6年第4期。

89杨作龙:《秦商鞅变法后田制问题商榷》,《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1期。

90李恒全:《论战国土地私有制——对20世纪80年代以来战国授田制观点的质疑》,《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9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081169171254页。

92张金光:《秦制研究》,第96页。

9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第214页。

94《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37页。

95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杂抄》,第143页。

96对“至老时不用请”的行为,张金光认为这是“不申请便擅自改籍免老”(张金光:《秦制研究》,第818页),此说非是。改籍免老的法定机构是县、乡,而不是里,从语义上也看不出“擅自改籍”的意思。

97罗镇岳:《秦国授田制的几点辨析》,《求索》1985年第1期。

98晋文:《里耶秦简中的积户与见户——兼论秦代基层官吏的量化考核》,《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1期。

99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第194页。

100严宾:《商鞅授田制研究》,《复旦学报》1991年第5期。

101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肆)》,第105页。

102山东大学《商子译注》编写组编:《商子译注·来民》,第102页。

103《史记》卷68《商君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第2230页。

104晋文:《关于商鞅变法赋税改革的若干考辨》,《中国农史》2001年第4期。

105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著:《里耶发掘报告》,第204206页。

106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3年,第155页。

107张金光:《秦制研究》,第34页。

108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叁)》,第155页。

109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第52页。

110《史记》卷68《商君列传》,第2232页。

111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第261263页。

112《汉书》卷48《贾谊传》,第2244页。

113朱汉民、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壹)》,第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