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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村民自治”的转型和“乡-村”关系的重塑

作者:李晓鹏  责任编辑:中农网  信息来源:《社会主义研究》2016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7-12-10  浏览次数: 2589

摘 要“村民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村民自治”已无法适应和容纳农村社会的发展需要了,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新型城镇化”发展战略和农村社区建设步伐的加快促使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由“村民自治”向“居民自治”转型,加上县乡基层政权的行政管理能力与公共服务能力的提升,两者相结合推动了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初步形成。这种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既能符合农村经济社会在新的发展条件下对基层民主政治变革所提出的要求,又能满足国家政权有效地控制和改造农村社会的需要,并由此重塑了基层政权与自治乡村的关系,形成了以“服务—监督”为核心的新型“乡—村”关系。

关键词】村民自治;基层民主;乡村社会治理体制;“乡—村”关系


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基层民主制度”,“发挥基层各类组织协同作用,实现政府管理和基层民主有机结合”的原则方向;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发展基层民主”中更是进一步提出“促进群众在城乡社区治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中依法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基层民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我国的基层民主制度正是由“村民自治”所开创和引领的。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这四个民主为特征的“村民自治”在创立以后,很快得到了党和国家的认可,也随即在我国广袤的农村大地上得到快速发展并结出了累累硕果。在探索确立并有效运行的35年来,“村民自治”不仅极大地增强了中国人民的民主和权利意识、推动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的现代政治体制的建立和社会的现代化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步伐的大幅迈进,“村民自治”的运转效力不仅没有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改善而不断增强,反而出现了衰败甚至瘫痪,农村社会的基层干群矛盾仍旧突出且基本无法通过“村民自治”的制度框架加以解决。当前,以宪法和村组法确立的、建立在行政村基础上的“村民自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失效了。

一、“村民自治”转型的必然

1980年发轫于广西宜山县的“村民自治”,是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农民继家庭联产承包制之后的又一伟大创设。“村民自治”不仅成为构筑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石,也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一起成为改革开放后的中国走向自由和民主的现代国家的重要象征。1982年宪法给予“村民自治”这一伟大创设以充分的肯定和保障,并通过1987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使其在法律的框架下有效运行。在35年的实践中,“村民自治”制度既能卓有成效地填补了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农村基层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供给的空缺,又能较好地衔接乡镇基层政权和农村基层社会、完成国家的各项工作任务的同时反映和表达了农民的意愿诉求。“村民自治”也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创新,一方面是选举方式的创新,从吉林梨树县的“海选”、山西河曲县的“两票制”,到河南汝南县的“三上三下公布”和安徽岳西县的“联选制”等新的村委会选举方式;另一方面是建立在“村民自治”基础上的乡村民主治理模式的创新,如山东招远县的“两公开一监督”与河北沧州创立“党支部领导、村代会作主、村委会办事”的“青县模式”等农村公共管理的决策和执行体制。这些探索和创新不仅极大地丰富了“村民自治”的运作形式和基层民主的实践方式,甚至在90年代末21世纪初还激发了四川步云乡、深圳大鹏镇和四川雅安市等地在乡镇层级开展的民主选举实验,从而对于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来我国民主政治的快速发展并走向成熟,以及国家现代治理体制的逐步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村民自治”虽然在35年的实践和发展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也产生了诸多典型的创新成果,却并不能改变其运作效力在不断降低、制度缺陷在持续拓展,甚至这一制度设计难以有效运转而濒临失效的状况。首先被瓦解的是“村民自治”这一制度建立和运转的经济基础,正如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瓦解了人民公社体制的经济基础一样,10余年前逐步推开的农村税费改革以及最终在2005年取消的农业税,则瓦解了“村民自治”得以有效运转的经济基础。由于农村税费改革取消了村提留和乡统筹,使得原本可以通过村提留由村民和村委会来自主办理乡村公共事业、提供村庄生活福利和支付村干部报酬的农村公共资产不复存在,兴办村庄公共事业、支付村干部报酬的经费只能更多地依靠县乡两级财政拨付,从而导致了“村治”不得不依赖于“乡政”而丧失了自主性;不少村庄甚至就因为村委会经费缺乏而无力运转,由此不得不尽可能减少村务活动、压缩村庄开支,“村民自治”的功能就无法实现(1)。虽然在农村税费改革后,先由地方探索试行、而后国家统一推出了“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通过政府财政补贴与村民“筹资筹劳”来弥补对农村公益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不足,但却无法抵御乡村“空心化”对“村民自治”的良性运转和农村内生活力的维系的持续削弱。随着我国城乡发展差距的不断拉大和城市化进程的持续加快,大量的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离开乡村进入城市务工、居住,而导致行政村、村民小组的数量也因此逐步减少。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的大规模外流导致大量的乡村陷入“空心化”境地,从而使“村民自治”出现了“无人选举、无人议事、无人监督”的局面,导致或是选举质量差、自治能力低,或是宗族、黑恶势力干预村治、扰乱秩序,“村民自治”难以有效运作,部分村庄的自治功能甚至瘫痪(2)。

况且,“村民自治”这一制度设计在其确立并运行之始,就不断地面临着行政权对自治权的干预和侵蚀。“乡镇政府一直在寻求对村级组织的有效控制,这些措施不断强化”(3),所以无论是“乡政”与“村治”间的“管治矛盾”,还是村两委之间关于“领导”和“自治”的矛盾冲突,实际上都源于乡镇的行政管理权与村庄的民主自治权的对撞和博弈。而行政权与自治权的碰撞和行政权对自治权的侵蚀,究其根本,是在于“村民自治”的自治权并非一种先验的权利,乡村民主自治的空间是国家行政权让渡的结果;村民自治的合法性来自于国家行政权力的让渡和授予,甚至有学者将中国的乡村民主建设称为“政府主导型民主建设”(4)。因此,作为改革开放以后党和国家对于农村基层公共管理体制的探索的一种认可与建构,“村民自治”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都来自于国家政权的规范和约束,因此其本质上就是一种“授权自治”(5);由此,作为“村民自治”的运作载体的村民委员会“是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之下的一种群众性组织建构,带有‘准行政单位’的印记”(6),乡村的民主自治权是以政府的行政管理权为基础的,自主权源自于行政权的授予和让渡。更何况,“村民自治”是作为人民公社制度解体之后,基层政权无力管理乡村公共事务、建设乡村公益事业、提供乡村公共服务而产生的替代性制度,国家政权希望通过农村民主自治来填补行政权力难以下沉所造成的基层权力真空。而随着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治体制的革新使得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不断增强,以及“压力型体制”下维稳责任和考核要求的驱动,县乡党委政府必然会追求更有效地管理与控制农村社会,因此行政权对自治权的干预和侵蚀的产生不仅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其程度也会持续加强——国家通过对农村的强有力监控来改造乡村社会、加快推动转型、实现国家目标。

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新型城镇化步伐的不断加快,“村民自治”这一制度设计实际上也已无法适应21世纪中国的民主政治发展和基层社会转型的要求了。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只有各行政村的户籍村民能在本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以“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的各项权利能否充分、有效行使,户籍是十分关键的因素。而在农村,户籍是与包括土地在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分享权挂钩的,这就使得“村民自治”具有强烈的封闭性和排他性,“村民自治仅仅是拥有村集体产权的‘村民’的自治,只有拥有土地产权的‘村民’才可能参与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也只有本村的村民才可能享受村社区的福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7)。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的“新型城镇化”的战略目标,并指出了“加快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的方向。“城乡一体化”意味着要打破城乡二元结构壁垒,“新型城镇化”要求在“农民进城”和“市民下乡”同时进行,这两者必然要求资本、资源和知识能够在城市和农村间自由流动,特别是通过市场经济和知识科技来推动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需要构建更加开放、包容和自由的农村社会,由此也必然要求探索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农村民主自治机制,这一机制能够打破户籍身份界限而让所有的农村居民都能够平等地参与到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民主协商之中,并促使农村户籍居民与非户籍居民的融合。显然,这种适应“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目标方向的农村民主自治机制是已经运转了35年的“村民自治”所无法容纳的,建立在户籍确立的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基础上的“村民自治”将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需要。

二、乡村治理体制的再造

建立并运转了35年的“村民自治”虽然为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和现代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无论是从其运作效力上还是从实践发展上分析,它已经无法有效回应新形势下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基层民主自治所提出的要求了,“村民自治”的转型成为必然。“村民自治”的转型,直接原因是其运行效力的降低,核心原因是行政管理权的强势回归和“压力型体制”的逼迫,而根本原因则是其无法适应“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战略目标指引下的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层民主自治制度变革的需要。所以,无法容纳新形势下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变革的需求,“村民自治”需要转型的根源。可以说“村民自治”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作为一种替代性措施较好地填补了改革开放后“全能主义”国家转型时在基层农村社会留下的秩序真空;随着国家政权有能力重组农村基层政治秩序,以有效履行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物品、调解矛盾冲突的职能,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的出现,“村民自治”需要通过转型以呈现新的面貌。

“村民自治”历史使命的终结并不意味着中国的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发展走到了尽头,农村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新型城镇化”步伐加速迈进要求在我国广泛的农村社会探索建立起更为开放包容、也更能有效运作的基层民主自治模式。这种农村基层民主自治模式应该更具代表性和回应性,而这都是当前法理上的“村民自治”这一制度设计所无法容纳和满足的。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党和政府提出了“农村社区建设”的发展目标,对于中国的农村社会影响深远。作为农民从事生产生活与开展交往活动的基本的社会共同体,农村社区是农村发展和农民生活的最基本单元,也是国家政权对农村实施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的最基本平台,“农村社区是农村最基层的组织,也是农村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组织平台;通过农村社区,国家的公共服务才可能有效地引入农村,国家的公共政策也才可能得以落实”(8)。而且,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开展,不仅只是党和政府加强对农村社会的管理和农村发展的帮扶的举措,而是在中国农村推动了一场新的深刻变革。农村社区是农村居民的生活共同体,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加速,在大量的农民进城安居就业的同时,也会有城市居民和企业、社会组织进入农村居住、生活、工作,他们与户籍农民一样都是农村社区的居民。因此,随着这些农村“新居民”在农村社会开展生活和不断发展,他们的利益诉求也需要得到有效的保护与表达,他们有意愿也有必要作为农村社区的主人,通过基层民主自治参与农村社会的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并享有各项农村公共服务与社会福利。由此,当目前法理上的“村民自治”无法适应农村社会的新变化、容纳农村发展的新要求的情况下,需要探索建立一种新的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对已经完成历史使命的“村民自治”加以替代,以进一步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基层社会的发展,并推进“村民自治”的转型。

这种新的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就是以农村社区为载体、建立在农村社区的居民自治基础之上。农村社区居民自治依旧是秉承“村民自治”所确立的“四个民主”为核心原则,但它打破了“村民自治”对自治体成员的“户籍—集体资产”身份限制,而构建起更加开放、包容和平等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体制。作为农民生产生活与社会交往的最基本的社会共同体,农村社区是以是否在本社区常住或工作、从而与本社区有共同利益联系来进行社区居民的身份界定的,因居住或工作而与本农村社区产生共同利益联系的农村社区居民,无论其是否拥有本地户籍,都可以且应该通过农村社区的居民自治,按照“四个民主”的核心原则参与本农村社区的公共事务管理、享有本农村社区的公共服务与社会福利。因此,相对“村民自治”而言,农村社区的居民自治由于打破了过去的户籍身份资格限制,从而更具开放性、灵活性和包容性,使农村社区的全体居民更加平等地参与到基层民主自治的实践中,由此能够在农村社会建立更加平等且自由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行使的基层民主自治机制,并且依此适应“新型城镇化”和“城乡发展一体化”战略目标下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基层民主自治体制提出的要求和挑战。

以农村社区的居民自治为核心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是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的一个方面,而另一个方面就是以乡镇党委政府所代表的基层政权的有效运作。当前中国的广大农村,由于青壮年劳力外流、村庄社会分化、村集体经费短缺等原因,已经无法依靠“村民自治”来有效管理村庄公共事务并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了。因此,能力逐渐增强的乡镇基层政权在当前和今后时期农村工作的核心内容,就是在通过有效的行政管理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化解农村矛盾冲突,并逐步为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改善提供更高质量的公共服务。近年来,“服务型政府”建设和十八大后启动的“群众路线教育”工作的引导和推动下,各地基层政权都将如何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便捷的服务为基层政府改革的中心任务,并且通过各种探索实践将行政管理工作融入到政府服务提供中,通过如网格化、包片联系、干部代办等方式将县乡基层政权对农村社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与公共服务职能结合起来。无论是通过在农村设立行政服务中心,还是要求村干部通过包户联系、事项代办等改善农村干群关系,或是干部挂职、“第一书记”等方式推动扶贫开发工作,都是国家行政权力下沉以重塑由于“村民自治”运作失效而失范、畸化的乡村社会秩序。经济社会发展所取得的巨大成果,以及党和政府加强对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缩小城乡发展差距的工作的政策支持与财政投入,都使得县乡基层政权施加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相对于上个世纪最后20年有了显著的增强,加上各项工作的考核及维稳压力,国家行政权力开始重新渗透和监控农村社会,并通过更有效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来取代日益失效的“村民自治”,以重塑乡村社会。

由此,“村民自治”时期的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包括了按照“四个民主”的核心原则建设运作的农村社区居民自治,和乡镇基层政权能够对农村社会有效地施加行政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在这一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中,农村居民可以通过基层民主自治机制有效地反映和表达意愿诉求,并且对基层干部和村两委工作进行监督,从而有效地实现和维护自身利益、行使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利;县乡基层政权则可以直接或间接通过联系群众、提供服务来有效地管理农村社会,并依靠农村民主自治机制来了解农村居民的意愿诉求、接受农村居民的监督,由此更有效地在农村社会行使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尤其是随着“政府购买服务”的开展,以及公共服务更多地采用“居民点菜、政府买单”的方式供给,农村基层民主自治可以更好地将农村居民的意愿诉求传递给乡镇政权,再由基层国家政权通过有效的渗透和干预来提供公共服务、施加行政管理、化解公共问题、调解矛盾冲突。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中明确指出要“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使群众问题能反映、矛盾能化解、权益有保障”,而更加开放、自由和平等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机制与乡镇政权有效的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能力的结合而形成的新型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在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发展的同时,也满足了国家政权促进农村发展、改造农村社会的要求,并能够形成对基本失效的“村民自治”的有效替代,以适应“新型城镇化”发展和“城乡发展一体化”的加速的大背景下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对基层民主自治体制提出的要求和挑战。

三、“乡—村”关系的重塑

“村民自治”制度确立后在其运作中一直都面临着民主自治权与行政管理权的矛盾冲突问题,这导致法理上乡镇政权与自治村庄在平等地位和相互独立基础上的基层政权与自治组织的“指导—协助”关系,往往变成了“干预—依附”关系,村庄的民主自治权经常受到乡镇政权的干预和侵蚀。正如前文所述,乡镇政权的行政管理权对自治村庄的民主自治权的干预和侵蚀,一方面是因为“压力型体制”下基层党委政府忙于应对各项“绩效考核”与“一票否决”任务的结果,一方面是愈来愈重的信访、维稳压力造成的强化对村庄和村民监控的需要。目前,这两方面原因并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压力型体制”也没有得到实质性变革,加上新形势下党和政府对基层政权和党员干部强化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更好地为民众和社会服务的要求,可见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县乡基层政权所面临的工作压力会更大、承担的政治责任会更重。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中明确提出“以网格化管理、社会化服务为方向,健全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反映和协调人民群众各方面各层次利益诉求”,可以判断,当乡镇政权背负着巨大的压力和重大的责任面对社会分化加剧、整合能力下降、个体主义凸显的乡村社会时,通过进一步强化行政管理能力以干预基层民主自治将成为常规化、常态化的手段。因此,行政管理权对民主自治权的侵蚀并不会削弱,而是随着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的改造意愿的加强而日益强化。

特别是十八大后推动的政府改革将政府职能转型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作为核心工作,要求基层干部通过更好地为民众提供服务、更多地与民众联系沟通来提升政府的运作效力,以缓和基层党群、干群矛盾,重塑良性的基层党群、干群关系。特别是近两三年,不少地区一方面加强了对村两委干部的绩效考核力度,要求村两委干部通过值班、代办、包户等方式更好地联系村民并为村民服务,另一方面则大幅提高了由财政保障且按时拨付的村干部工资,这就使村两委干部呈现专职化、体制化的趋势。在这种民主自治能力弱化、行政干预控制增强的发展趋势下,村两委干部尤其是村委会主任由于在工作和报酬上高度依赖县乡基层政权,因此他们实际上已经不再是“村民自治”中由村民选举的农村“当家人”了,而是转换成为基层政权在农村的“代理人”。村两委干部的这种身份转换是“村民自治”衰弱和行政管控强化的必然结果,他们是由村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为乡镇党委政府在农村工作的“办事员”;他们按照乡镇政权的要求在村委会“坐班”,一方面完成上级党政机关安排的各项任务,一方面帮助农民办理各项事务,并且充当基层政权与农村社会沟通协商的桥梁。而县乡基层政权也乐于让村两委干部“官僚化”,借用村庄民主选举赋予村干部们的合法性,让村干部们代表乡镇党委政府管理农村社会。因此,很多地方的基层党政机关不仅组织村两委干部参加各种学习培训使其工作更趋专业化,甚至选拔、招录优秀村干部担任乡镇甚至县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由此促使村干部与县乡干部“同质化”(9)。村干部们实质上成为了由村民通过民主选举挑选出来的、由乡镇政权安排在农村以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的“办事员”;而以专职化、体制化、官僚化的村两委干部为媒介,乡镇党委政府能够直接领导和干预农村各项事务,“村民自治”在法理上确立的乡镇基层政权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指导—协助”关系实际上已经不复存在了。

因此,“村民自治”确立以来,“乡镇政府一直在寻求对村级组织的有效控制,这些措施不断被强化”(10),最终由于村庄民主自治能力的下降和国家行政能力的强化而得以实现。随着行政服务中心在农村的普遍建立,以及村干部代办服务方式的广泛推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实际上已经被整合进入行政体系而成为乡镇基层政权的党政链条直通农村社会的“终端”,乡镇党委政府通过村两委这一“终端”管理和控制农村社会,并为农民提供各类公共服务。由此,随着行政管理权的不断强化,“乡—村”关系正在由法理上的“指导—协助”关系,实际上转变为“服务—监督”关系:乡镇基层政权通过专职化、体制化、官僚化的村两委干部直接领导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为村庄提供各种公共服务,从而在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善农民生活条件的同时,更便捷地干预农村各项事务、实现国家改造乡村的意志;村民则民主选择由谁来向本村传递国家意志、提供各类服务和便利、向乡镇基层政权反映意愿诉求,并通过体制内各种民主渠道和反馈机制,对乡镇和村两委干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规范,在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同时,也促使基层干部更好地解决农民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新形势下“乡—村”关系的转变是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村建设提速的必然结果,这种转变即有助于实现现代国家在基层社会履行其治理职责的要求,也满足了国家政权积极主动地改造乡村社会的需要;同时农民也依此获得了更好的公共服务以改善生活条件、活动发展机会,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效力和效益也由于行政管理权的强化与各类绩效考核的压力而得以增强。

并且“乡—村”关系的这种转变也没有否定和吞噬乡村民主自治,由于村两委干部实际上成为乡镇党委政府在农村的“代理人”和“办事员”,农民的意愿诉求能够更加直接和便捷地传递上达,由此基层政权和农村社会能够更好地通过沟通、谈判和协商来制定公共政策、为农村提供公共服务,由此在农村形成“治理”格局的同时,“村民自治”所确立的“四个民主”的核心原则能够在更高层面和更广范围得到践行;而由于基层政权的行政管理与公共服务的能力都得到了增强,农村由此也能够得到更多的发展资源和更好的公共服务,加上政府作风的转变与更频繁、更便捷的党群、干群联系沟通,以及更加有力且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农村民主自治的运作效力和运转效能将在实际上得到增强。所以,近年来国家政权的行政管理能力与公共服务能力的增强,使县乡基层政权更有效地渗透到农村社会以进行监管、提供服务,在干预和侵蚀了“村民自治”的同时,实际上也形成了新的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并依此重塑了“乡—村”关系;新形势下乡镇政权与农村社会所形成“服务—监督”的新型“乡—村”关系,即满足了经济社会发展到新阶段背景下我国构建运作能力强、运转效能高的现代国家治理体制的需要,也有利于农村居民更好地通过民主监督、协商议事来反映和表达自己的意愿诉求,由此达成了国家政权与农村社会的“互利双赢”。


注释

(1)曹利:《村民自治的困境与出路》,载于《广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4期。

(2)房正宏:《村民自治的困境与现实路径》,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3)(10)赵树凯:《乡镇治理与政府制度化》,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185页。

(4)卢福营等:《冲突与协调——乡村治理中的博弈》,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65页。

(5)李晓鹏:《双重授权逻辑冲突中的乡政村治》,载于《求实》2015年第4期。

(6)白钢、赵寿星:《选举与治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156-172页。

(7)(8)项继权:《农村社区建设:社会融合与治理转型》,载于《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2期。

(9)万雪芬:《村民自治中的村官官僚化趋势探究》,载于《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5期。

(11)李晓鹏:《农民组织化与‘政府—乡村关系的重构》,载于《观察与思考》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