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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影响——来自中国乡村的调查

作者:郝佳 张伟  责任编辑:余孝东  信息来源:《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7-09-18  浏览次数: 3268

摘 要调研显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的影响呈现出地域性,有明显的性别特征,女性土地权益在政策的稳定性与家庭成员流动性的冲突中被牺牲。土地承包经营兼具农业生产和社会保障的功能,因此,政策、制度的设计必须兼顾效率和公平。在城乡二元体制下,借鉴日耳曼法上的总有制度,改革土地承包权主体制度,在明晰农户内部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我国当前兼顾农村家庭成员间利益公平与收益效率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婚姻家庭;共有;总有;流转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类:一是以家庭承包,即以农户为主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即以非家庭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文研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指村集体组织成员以户为单位,作为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包本集体组织的耕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在承包资格的认定上总体实行本集体组织成员人人有份原则,如前述第一类土地承包经营。

2008年起,中央每年的一号文件都明确支持并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2013年一号文件更是首次提出了“家庭农场”的概念。2015年的一号文件中继续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导向,提出“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民家庭经营主体地位,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创新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方式”。那么,政策变动、演进的动机何在?其与政策的设计原点———家庭(户)之间又有着怎样的互动关系?对于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仅仅是对既有政策与家庭之间关系的历史性呈现,更是寄希望于分析现有政策对家庭的影响,并提出有效的、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实际和农村婚姻家庭关系现状的政策建议。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之观察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之流变观察

中国的市场经济改革肇始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又以土地政策的变革为基础。自20世纪80年代初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至《民法通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法律概念写入其中,再到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经历了一个由行政政策主导到土地承包制度法律化再到逐步深化创新的过程。从其内容上看,则体现为由以确立并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为主旨的中前期政策制度到以市场经济产权理念为主导的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的当期政策制度的深刻转变。

1982年至1986年间,中共中央连续五年出台五个一号文件,确立并稳定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这一时期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间的合同关系为主要特征,亦即农户对于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农民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对承包土地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写入法律,从立法层面正式确认了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相继修订并颁布。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更是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化基本完成。

与此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由力求“长期稳定”到允许“有序流转”的内涵式转变亦在悄然发生。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即第三个1号文件,强调要稳定和完善生产责任制,将土地承包期政策明确规定为延长15年不变。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作出决定,在原定的承包期到期后,农户承包权延长30年不变,并首次提出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以此来保证农户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此后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更是将30年的承包期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实质性的转变发生在2007年3月16日《物权法》的通过,该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确立了法律依据。2013年2月1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

至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完成了从权属关系暧昧不明的合同债权,到基本确定属性的用益物权,再至进一步明确用益物权性质的实质性转变。在确权基础上的有序流转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来的发展方向。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落实之地方性考察

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在地方的具体执行中被通俗地归纳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其权利主体为户(家庭),故其家庭成员的变动不会影响其权利标的———土地,家庭成员增加,承包的土地份数并不因此增加;反之,土地份数也不会减少。

然而在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各地、各村组的做法又有不同,本次调研对陕西、山西、河南、山东、甘肃五省的12个村组进行了访谈调查,调研过程当中呈现出的具体执行方案有如下四种:

第一,严格执行型,即严格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在土地调整和新增人口分地过程中不动一分已承包土地,在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前,不得对承包户减地。例如,在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后滩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不因死亡而收回,不因婚嫁而变动。对于外嫁女和嫁城女,出嫁后,她们在娘家的耕地仍然保留,在嫁到的村中不再分配耕地。家中有人去世,土地不回收,由其他亲属继续耕种。

第二,实惠型,即“增人增地,减人不减地”。这种村子在土地承包之初已经备留足够的机动地,新婚妇女和新生儿将从机动地中获取耕地。例如,在山东省南县闫村,出嫁女的耕地权益均被保留,土地由其亲属代为耕种。

第三,变通型,即“原则不动已承包土地,增地等待减地”。新婚妇女和新生儿排队等待,从收回迁出人口、去世人口的耕地中获得自己的份额。例如,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讲渠村,只要户口转入即有分配资格,但要等到有闲置土地或收回土地时才可以实际取得土地。

第四,不稳定型,即耕地分配政策会随着村干部调整和政府部门监管程度等因素变化,或严格执行,或变通执行。例如,在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赵蒋村,该村严格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原则,但在遇到具体情况时也会区别对待。课题组在调研时了解到,居住在该村的一名妇女并未同时将户口迁入,但在此居住且形成事实婚姻,承包时村里针对这一情况,对其分配土地。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之观察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决策的影响

婚姻决策,主要包括结婚选择和离婚决定两个方面。课题组以前述影响应答为指标(按照有影响则为一个应答数为标准)分别在12个村组、4个区县级妇联、1个省级妇联和3个县级法院办公室或民事审判庭开展调研,结果显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变动及具体执行方案对于当事人结婚、离婚的行为选择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在此次调研中,仅有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赵蒋村一个村报告土地经营政策对结婚的选择有影响,该村系贫困村,一直以来都存在男性择偶难问题。据该村支部书记介绍,这一问题将随着村组搬迁而解决。从该例应答报告可以看出,真正解决该村男子择偶问题的将是村组的搬迁,而非土地政策的直接影响,故而不宜将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行为产生影响的证据。

另一例应答来自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妇联。在该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本打算离婚,此时土地被政府征用而补偿款尚未发放,女方提出等补偿款下来自己得到应得的一份后再离,而男方不同意坚持马上离婚,从而导致了纠纷。表面上看,这是一起与土地补偿款有关的离婚纠纷案,但双方当事人的离婚决定发生在土地补偿决定作出之前,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与否仅仅影响了双方对于离婚时间的选择,对于离婚与否则无直接影响。因此,也不宜将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行为产生影响的证据。

法院走访方面,关于结婚选择与离婚决定的影响应答数均为零,这是由离婚案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特殊性所造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性,与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有关,即与其户口是否在村组有关。夫妻离婚并不能直接引起户口的变动,进而引发土地权益纠纷,如果离婚双方都没有从所居村迁出户口,他们的耕地是不会变动的。如果双方不离婚,夫妻一方离开集体经济组织,户口迁移则会涉及土地问题。因此,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不会涉及土地纠纷。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如果一方要从村集体迁出则可能涉及土地问题,即使必然涉及,争议双方也非离婚双方,而是迁出方与村委会。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家庭成员的影响

本次调研搜集到的信息和案例,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指向土地政策对婚姻关系的影响,但土地政策对家庭成员利益的影响却在多地被提及,尤其是对于妇女的影响。

在本次调研所涉及的五省12村中,每一调查地都报告了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执行过程中妇女利益受损或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其中四地报告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妇女土地权益受损事例。

甘谷县大像山镇郭家湾村、南街村、杨赵村三个村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分配是以“人头”为标准的,1981年前出生的妇女都分配了承包地,1981年后出生的妇女没有分到承包地。此后再未进行过土地调整。陕西省凤翔县铁黄塬村六组自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只调整过一次土地分配,很多妇女嫁入该村后没有分到承包地,很多孩子出生后也未分配到承包地。

综合12村的调研情况,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损的情形主要发生在出嫁女、离婚女性群体中,她们的土地承包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婚姻关系变动。此外,上述因长期未调整土地承包分配而导致的农村妇女失地情形,大多缘于村组在分配方案制订时对女性的歧视和对其权益的漠视。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之特点

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是长期以来调整我国农村人地关系的基本政策之一,其政策设计以土地的固定性为基础,以农户为基本单元,进而形成了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标志的基本土地政策。

如前所述,人口的流动性与土地的固定性矛盾,导致了该项政策在执行阶段的尴尬境地,而以“户”为基本单元的设计方案,又导致政策的直接作用点在于整体的农户,对于个人行为选择的影响较小。调研显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变化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影响有一定的地域性

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主旨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基本方针保持了高度的稳定性,但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总有不同的变通情形。政策及其执行本身对婚姻行为或家庭关系的影响带有一定的地域性特征。在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城郊,土地的分配会影响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婚姻行为的选择,如若有拆迁或耕地补偿政策发布,则会出现突然的结婚或离婚;在经济条件较好的远郊区,人们多选择采用其他方式获取较高的补偿款,而非采取结婚或离婚的方式;在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人们更多地将婚姻问题的解决寄希望于土地分配。

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讲渠村系经济条件较好地区的远郊区村落,该村一般不会发生用结婚、离婚的形式来获取更多补偿款的方法,而是多采用及时给地里种果树的形式来获得更多补偿。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赵蒋村是一个贫困村,该村一直存在“小伙子找对象难”的情形,村民将解决这一问题的希望寄托于近两年可能发生的拆迁,希望能够通过国家补助资金进行重新建设,扭转村中的贫困面貌,进而解决婚姻难题。

上述两村的具体情形反映了土地政策对婚姻家庭关系影响的地域性特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影响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

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对家庭成员个人的作用明显,并且带有鲜明的性别特征,即影响直接及于家庭成员中的女性。

纵观此次乡村调查,课题组感触最大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和土地承包关系30年不变政策看似一个与性别无关的话题,但在真正的实践过程中,牵扯最多的是妇女的利益,尤其是出嫁女和离异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陕西省主要数据显示,2010年有21.4%的农村女性没有土地,其中从未分到过土地的占42.1%,因结婚或再婚后失去土地的占26.2%。

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农户”主体的性别导向;二是乡土社会对女性权益的漠视。

1.“农户”主体的性别导向作用尽管土地政策的设计单位为与性别无涉的“农户”,但基于传统观念和习俗,男性多被认为是“一户之主”,除自然死亡和出生外,“农户”中人员的流入、流出主要是女性成员,如出嫁、离异。因此,“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所影响的大部分群体为女性。大部分妇女出嫁、离异、丧偶后离开原居住地,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权利的让渡须在“农户”之间进行,法律并未赋予作为家庭成员的妇女在家庭中可分割出应有的承包经营权或让渡其承包经营权。更有甚者,妇女从一开始就被隔离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体系。课题组在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讲渠村调研期间了解到,该村妇女很少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比例远远低于男性。

2.乡土社会对女性权益的漠视除了上述制度设计的性别缺失,乡土社会一直以来重男轻女、漠视女性利益的传统思想亦是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维护的重要原因。

一方面,社会意识的整体漠视消解妇女土地权益。在调研中,课题组发现,对于妇女权益的漠视几乎成为了个别村庄的群体意识,甚至是妇女自身,亦不认可女性的土地权益。以下言论即是对此种情形的最好诠释:

“我们这里妇女结婚就收回土地,也未给过出嫁女土地补偿款,更不用说给她们宅基地,没有妇女来反映过这类问题,我们这里民风好,妇女挺听话的。”

“这些妇女可以在外村得到土地,却因为本村富裕就不出去,明摆着妇女在与村民争利,抢娘家人的饭碗。”

“来反映土地问题的妇女都是些刁民,她们整天没事干,没地就没地呗,谁让她们是女的,她们可以出去打工呀。”

另一方面,村民自治否定妇女合法土地权益。“以村规民约为由,限制或剥夺‘出嫁女’、离异或丧偶妇女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利”被农业部门认为是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主要表现之一。重男轻女的不平等思想意识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获取了合法性依据,妇女尤其是出嫁女的土地权益被堂而皇之地否定。此种情形下,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显得尤为艰难。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变化对家庭内部关系无实质性影响

三十多年来,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基本稳定,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各地在执行过程中亦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正。纵观三十年来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维持农户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是政策的主旨。在这一主旨的指导下,我国土地政策的走向沿循了浅层和深层两个基本脉络。

浅层脉络以确保农户土地承包期限的长期固定为基本特征,以土地承包期在一个长期的时间内不变为基本内容。概言之,农户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政策导向一直未有变化。

在此基础上,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首开肯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先河。2007年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进而从权利属性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理根据。自此,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从浅层的以确保承包期限来保证承包关系稳定的脉络,发展至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促进该项权益有效实现的深层脉络。

这一政策深浅两个层次虽各有侧重,但其前提保持高度一致,即肯认农户对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权属关系的稳定性,政策主旨并未变更。

与此同时,土地政策主体设计的封闭性导致了本就没有根本性变化的土地政策对于婚姻家庭的内部关系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

课题组在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后滩村的调研显示,无论是土地承包政策还是宅基地分配政策,一般都是以户为单位,按户分配,按户补偿,而家庭内部的具体分配并无进一步详细规定。正如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后滩村支部书记所言:“家中有家属去世,土地不回收,由其亲属继续耕种,具体由谁,一般是去世人的意愿或者是共同协商的结果。”

20世纪80年代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基于农户在农村经济发展中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将其确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使其“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可以以户的名义出现”。2002年8月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将“农户”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这一规定再次凸显了“农户”的法律地位。立法强化“农户”的整体性和独立性,更多关注的是“农户”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土地政策的稳定性使得其作用下的家庭关系失去了发生变动的外力因素,而制度政策主体的整体性设计,又使得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被淹没在其中,缺少内在变化的环境。这样一来,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影响就必然显得微弱。

四、婚姻家庭视域下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之完善

(一)婚姻家庭视域下现行政策之瑕疵

以上分析呈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与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若将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置于婚姻家庭的视角之下进行一番审视,则不难看出其政策存在的瑕疵和缺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人口的流动性与土地的固定性矛盾,导致了该政策执行阶段的尴尬境地。婚姻家庭结构不是稳固不变的,婚姻的缔结、解除,家庭成员的新生、死亡均会导致家庭结构的变化。当家庭中的成员发生变化时,土地分配仍保持固定不变,则必然会导致权益的冲突,一方面,有的个体获取了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一定是其他个体土地权益丧失。

第二,政策设计的性别失衡使得妇女土地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是以“户”为基本单元的设计方案,在权益分配上亦以“户”为单位,相较于那些家庭身份较为固定的成员,流动性大的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则更易受到侵害。依照中国乡土社会的传统观点和习俗,真正发生流动的主要是妇女群体,她们通过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实现从一个家庭到另一个家庭的转移,在转移过程中,土地权益随之消解。正是由于把“户”作为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而忽视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享有的权利,使得妇女的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

(二)婚姻家庭视域下现行政策完善之路径

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直接关涉农民经济收入,而其经济状况好坏会对择偶或其他婚姻行为有直接影响。政策的最终目的在于发展农业生产,改善农村生活,增加农民福祉。因此,在设计完善既有制度的策略和路径时,要同时考虑公平与效率,即一方面平衡家庭成员间的利益,保证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另一方面,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开发利用,提高其收益率。有鉴于此,建议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1.修正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实践,在以户籍制度为单位构建的城乡二元体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被赋予了社会保障功能,“不过是身披私权外衣的社会保障之替代品”,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化”,实质上是社会治理“户籍化”在乡村生活中的逻辑叙事。如前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政策以“户”为主体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忽略了家庭成员个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家庭内部的性别歧视,女性的土地权益容易被“合法”剥夺。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土地承包经营政策是其中重要内容。由于以户为单位的农业耕作传统依旧持续,而该种耕作经营模式亦符合我国当前农业生产的现实需求,在既有制度之下,对主体制度进行配套完善更为可行。具体完善思路如下:

首先,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内部产权关系。在对外关系上,仍保持“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地位,以“户”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内部关系上,借鉴日耳曼法的总有制度,规制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关系。

总有是日耳曼法中村落共同体对于土地的管理与分配权及其成员的用益权的总称1。在总有模式下,共同体享有管理权与分配权,成员享有用益权,成员的用益权以其资格为前提。“团体的成员身份相对确定但不固定,团体的成员因取得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享有权利,因丧失成员的身份而自然丧失权利。”总有模式具有强烈的团体色彩,重用益而轻管领。这一方面与农户主体的非法人团体性质相符,另一方面也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土地政策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发展脉络和方向暗合。将农户内部家庭成员间的产权关系定位为总有关系,家庭成员因其成员资格而享有用益权,家庭成员发生流动时,应评估其流动的原因,若因丧失成员资格,即脱离“户”,则必然丧失该总有之下的用益权;若仅为现实上的人地分离,并未实质地脱离“户”(如“户籍”尚未转出),则不应剥夺其用益权。

其次,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保护妇女权益,妇女出嫁后,村委会不应急于收回土地,原居住方和现居住方村委会应建立沟通机制,对于收回或者新分得的土地情况向对方通报(如开具土地回收或新分土地证明),避免因不同村组执行政策的差异而导致妇女土地权益在流动中受损。

2.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通过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由于流转本身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使物理上固定不动的土地在制度上运转起来,将会对农村婚姻家庭关系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

一方面,流转的实现必然增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附带的经济效益。权利人可以采取出租、抵押等多种形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得以扩充其基本功能,其原有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从保证基本生存的“生存保障”向“发展保障”功能提升。

另一方面,土地的有序流转可以解决人员流动性和土地固定性矛盾,也有利于妇女土地权利的维护。如前所述,原有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直接导致的问题是“人地分离”,人在迁入地,而其耕地仍在迁出地,这就会导致“耕种不能”或耕种成本上升。在男性主导的中国乡村权力体系中,女性与土地的分离亦将导致其土地权益的实际获得不能。而在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的政策精神下,迁出人口尽管无法直接耕种土地,但可以通过租赁、抵押、转让等手段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利益。土地在制度上的流动性消解了其在物理上的固定性,进而与人员的流动性相契合,从而解决了原有土地政策下的固有矛盾,客观上有利于妇女土地权利的维护。

此外,流转本身可以最大程度地提升土地的盈利能力。土地流转是实现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形式,能够促进土地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与生产要素紧密结合,实现农村土地的集约化经营,提高农村土地的产值。除以其用益物权性质而可行使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外,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更是明确表示:“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201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进一步肯认了这一政策信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金融运作使得土地流转频率加大,激发了土地的金融价值,进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的红利,获取经济利益,从而解决前述贫困村组因收入低而导致的结婚难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农村土地流转的地区差异性较大,西部地区与中东部地区农户的流转意愿、土地流转规模等都不尽相同,所以在具体政策的制定过程中要在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兼顾地区差异,如各地区可因地制宜地选择本地区的流转形式。

五、结语

作为一项萌芽于中国乡土社会的土地政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政策的观察和分析都不能脱离中国语境。不同于城市家庭,中国农村家庭的生产职能更为显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仅是一种农业生产经营模式、一项农村基本土地政策,也是农村家庭生产职能实现的途径、方式。既有政策制度设计在主体上的缺漏导致了家庭成员尤其是女性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受损,主体内部产权不明也给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序流转埋下隐患。因此,改革土地承包权主体制度,在明晰农户内部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深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系我国当前兼顾农村家庭成员间利益公平与收益效率的有效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