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 宓 责任编辑:周 洁 信息来源:《中国经济史研究》2019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9-05-31 浏览次数: 13553次
【摘 要】有清一代,朝廷律例对蒙古地区水资源的产权没有做相应规定。在归化城土默特地区,大青山沟水的产权源自户口地的权属。在水分交易和用水纠纷中,无论是民间还是官府,都是通过户口地的权属来证明水分的归属。单独的水契缺乏充足的法律效力,必须与户口地档册相互配合,才能证明沟水产权。民国时期各种水利法规的制定、公布和实施,使现代水权观念进入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水利法规的厘定意味着水权从地权中析分出来,获得了单独的法律地位。水契、租水执照和水权状也相应地具备了独立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水利法规和文字契据为土默特民众竞逐沟水产权提供了契机,从而引发了地方水利秩序的重新盘整。
【关键词】沟水;水分;水权;契约;租水执照
水权是水利史研究的核心议题之一。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已经积累了较多学术成果。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大多倾向于用现代产权观念下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概念,界定历史时期的水权。(1)不过,厘清什么是水权,需要回到历史人群所处的具体时空场景和制度环境中去,探讨他们关于水资源的产权观念是什么,又是如何在这一观念下行动的。归化城土默特(以下简称为“土默特”)大青山沟水自15世纪以来的水利发展史,恰好完整地呈现了水资源的产权从无到有、从传统“水分”到现代“水权”的复杂生成过程,为我们分析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个案,因此,本文尝试以此为中心展开研究。
在内蒙古地区的水利史研究中,河套(后套)水利较早进入研究者的视线。学者们围绕着河套水利开发中的国家权力与灌区社会的互动、以地商为中心的社会组织、资本积累与运作、水利机构与水利制度、水利与蒙旗社会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多维度的考察。(2)不过,研究者对水权问题较少着墨。最近几年,随着土默特档案和契约文书的挖掘和整理,土默特(前套)的水利史也得到学界越来越多的注意。其中水权问题是学者们聚焦的主要议题之一。穆俊和张俊峰就以水契自身内容为中心,探讨了土默特地区水权流通和交易问题,分析了“水随地走”和“水地分离”两种水权流通、交易形式,并揭示了水权单独交易的社会经济意义。(3)
与上述研究有所不同,本文侧重在社会环境和产权制度不断变动的情况下,分析蒙汉民众关于水资源的产权观念如何变化,又是怎样使用契约、租水执照等各种文字凭据来证明和维系自身的权益。关于产权制度与凭证问题,杜正贞对浙江龙泉山林所有权凭证与确权方式变革做出了精彩深入的分析,在研究思路上给予笔者诸多启发。(4)笔者近年来收集民间历史文献开展土默特地区的研究,也一直关注社会结构演变与文书生成之间的关系。本文着重探讨土默特地区水资源的产权制度与各种凭据制作使用之间的关联,以此认识在特定时空环境、社会结构下,国家的产权制度如何在地方上展开具体实践,国家与蒙旗民众之间的关系又在经历着哪些改变,希冀可以丰富学界对中国产权制度嬗变过程的理解。
本文主要利用土默特档案、水契进行研究。土默特档案起自雍正年间,迄于1949年,其中清代满、蒙、汉文档案共1.6万余件,民国档案4.7万余件。这些档案记载了土默特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内容,是了解当地社会演进的宝贵历史资料。既往学者以这批档案为中心,在财政史、法制史等方面展开了学术考察。(5)在土默特档案中,保留了一些大青山沟水方面的记载,详实具体地呈现了其水利发展的历史面貌。笔者从中捡出清代水利档案16件,民国水利档案84件,用以探讨土默特地区水资源的产权变更。水契是本文使用的另一类重要史料。在土默特地区的土地、水利开发过程中,形成了大量契约文书。这些契约文书对于理解土默特民众的地权、水权观念具有重要价值。以往研究着重利用土地契约分析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关系、聚落形态等内容。(6)本文着重使用水契探讨这一地区水资源的产权变化。总之,土默特档案和水契为本文的写作奠定了资料基础,使我们可以更加立体细致地了解土默特地区水资源产权的历史进程。
一、没有“水利”的社会——明中叶至清初土默特平原的用水状况
土默特平原是内蒙古西部地区的一块三角形平原,地处蒙古高原南缘,北依大青山(阴山山脉支脉),南临黄河。矗立在土默特平原北方的大青山,挡住了来自蒙古高原的寒冷气流,使这里终年保持着适宜的温度。大青山之中纵横交错着众多山谷,当地称“沟”。贯通山前山后、南北走向的大沟有19条,俗称十八道半沟。大小各沟均有水量不等的沟水流出,为大青山前面的土地提供了相对丰沛的水源。优越的地理环境使这里宜农宜牧,历史上不同人群曾在这片土地上活动。
15世纪,土默特部开始在土默特平原驻牧。土默特蒙古人主要以游牧为生。在游牧生活中,游牧地的选择始终受到水源条件的制约。南宋彭大雅在《黑鞑事略》中留下了蒙古人如何“定营”的记录,“其居穹庐,即毡帐,无城壁栋宇,迁就水草无常,……得水则止,谓之定营”。(7)《蒙古秘史》记载了蒙古人掘井取水的情况,窝阔台为部众划分牧地时,“派察乃、畏兀儿台二人为司营,去荒原戈壁地方掘井取水”。(8)这种依水草迁止的情况,一直延续到明代,土默特蒙古活动的主要范围正是大青山前水源众多、草木丰饶的地方。
游牧时代,水主要用于供应蒙古人日常生活的饮用,保持水源的清洁为蒙古人所重视,也由此形成了一些关于水的禁忌和习俗。《成吉思汗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保护水源,不得在河流中洗手,不得溺于水 中”。(9)这一禁忌的核心思想,是保持水源的洁净。一旦冒犯禁忌,会遭到天神的惩罚,引来令蒙古人惊恐万分的雷击。(10)此 外,蒙古人形成了对“水”的崇拜,《柏朗嘉宾蒙古行纪·鲁布鲁克东行纪》记载,“他们每天用最早的第一份饭菜和饮料来供奉它们,而且最喜欢在清晨吃饭甚至饮用东西之前举 行”。(11)同 时,蒙古人还举行“祈雨”仪式,上引《黑鞑事略》描述了祈雨仪式的具体做法,“蒙古人有能祈雨者,辙以石子数枚浸于水盆中玩弄,口念咒语,多获应验。石子名曰酢答,乃是走兽腹中之 石”。(12)这 些禁忌、崇拜和仪式,体现了以游牧为生的蒙古人对“水”的认知与理解。由于史料阙如,明代土默特蒙古人的用水情况,我们不能确知。但相信只要生活方式仍是游牧,那些先辈们基于日常经验而形成的一些基本生存法则和思想观念,就会被土默特蒙古所传衍、遵循。
嘉靖年间,俺答汗以强虏而来和主动投奔的汉人为主导,发展了“板升农业”。“板升”一词为蒙古语,不同史料分别将其解释为“堡子”“百姓”“屋”“城”等意思。虽然具体含义莫衷一是,但研究者们一般都同意板升是指汉人居住的聚落。(13)明代的板升主要坐落在大青山南麓和大黑河沿岸等水资源丰沛的地方。今天在这些地区仍有不少以板升命名的村庄,其中一些有可能就是明代板升的遗存。在俺答汗等人的支持下,汉人开垦了大片农田。《明实录》记载,丘富等人“筑城建墩,构宫殿,甚宏丽,开良田数千顷,接于东胜川,虏人号曰板升,板升者,华言城也”。(14)据常理推断,汉人在进行农业垦殖时,可能已经开展了一些简单的水利开发。此外,主要以游牧为生的土默特蒙古人也从事一些简单的农业生产,“但其耕种惟藉天,不藉人。春种秋敛,广种薄收,不能胼胝作劳,以倍其入。……倘能深耕灌种,其倍入又当何如”。(15)也就是说,土默特蒙古人在进行农业生产时,并不精耕细作,也不实施水利灌溉。
天聪六年(1632),土默特部归附清朝,清廷将其部众编旗设佐,分为左右两翼。此后,土默特蒙古在其属地之内,继续着游牧生活。直到康熙年间,“穹庐簇簇,畜产成群”依然是土默特平原上十分常见的景象。(16)同时,一些内地民人源源不绝地出口谋生,自发地拓荒开地。到康熙中叶,土默特平原的农业生产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在过长城至归化城一段,一些地方“茅舍分列,地皆耕种”,归化城附近“地多垦辟,颇饶耕具”。(17)不过,直到这一时期,土默特平原上农田水利灌溉的情况仍未见诸文字记载,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此时这里的农田水利开发仍然是较为初步和简单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没有‘水利’的社会”,是指在15世纪至清初的土默特地区,还没有或甚少农田灌溉意义上的“水利”,并不是说生活在这里的以游牧为生的蒙古人,没有自己的用水方式和观念,只是因应游牧生活的特性,蒙古人关于水的思想观念、行事逻辑与农业社会相当不同。不过,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土默特地区的农田水利灌溉逐渐发展起来。
二、因地得水——清中叶以来的水分来历与产权观念
入清以来,由于内地人口增长、天灾人祸等原因,山西民人源源不断地来口外谋生。康雍乾时期,朝廷数度出兵,西征朔漠。为了解决军粮供应的问题,自康熙中叶开始,先后在土默特平原上放垦了大量土地,招募民人耕种。(18)这些因素都推动了土默特地区农业的加速发展。为了满足生产的需要,人们花费工本、筑渠引水,这使原本自然流淌的河流溪水,被赋予了新的意义。乾隆四十八年(1783)的一份档案资料,就反映了蒙汉民众共同兴修水利的情况:
讯据杨天沼供:小的是太原县人,今年三十九岁,小的祖杨世林于乾隆二十三年,从蒙妇伍把什之夫波罗气名下租地三拾亩,永远承种,小的每年出租银一两一钱,现支过三年租后,被河塌水淹苦赔租银甚多,退地他也不要,又有三十八、九年、四十四年三次打坝,花费工本钱八千八百零,到四十五、六年,才能耕种。……讯据民人坝头要照、刘德子、蒙古坝头色旺等同供:小的们村里三十八年、四十四年三次修筑坝堰,每分地三十亩,共摊花费钱八千八百有零,现有账目可凭,伍把什地内应摊花费钱八千八百有零。(19)
从上可知,为抵御水灾、保障农业生产,这一村落的蒙汉民众推举要照、刘德子担任“民人坝头”,色旺担任“蒙古坝头”,分别于乾隆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十年修筑坝堰。也就是说,在从游牧向农耕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地方社会正在逐渐发展出一套配合农田作业的水利行事方式,蒙古社会的“自然之水”也由此变为了农业社会的“人工之水”。
生活在土默特地区的蒙古人拥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乾隆三十九年的一份档案资料记载:“惟山沟之水,系土默特地之利,理合由各该村蒙古人众作主。”(20)这一权利的来源则在于乾隆年间朝廷对蒙古户口地的划拨。(21)这一说法一直为蒙古人所申说。直到民国,一位蒙古官员还是强调:“五百余里逢沟有水,有水者必灌地,此即雍正十三年暨乾隆八年两次赏放户口地亩,水连地,地连水,凡系蒙民自种者,地水随其自用;如租给地户者,地有地租,水有水租,皆属蒙民养命之源,实为生计之命脉。”(22)
水资源首先在蒙古人中分配,这些按照特定计量单位划分的水被称作“水分”。乾隆末期,土默特地区就已经开始有了水分交易。(23)一份民国档案资料对毕克齐蒙行的追记,透漏了水分分配的具体讯息:“窃查蒙行曾于道光年间组设专司各属目水份,暨蒙众支付差徭事”。(24)这表明水分是以属目(即苏木)为单位在蒙古人中划分的。水分交易中,契约是最重要的凭证。土默特地区的契约由山西汉人带入,其后被蒙古人习得,并逐渐在蒙古社会广泛使用。由于土默特地区的户口地不允许买卖,因此清代户口地、水分契约均为私人之间订立的白契。(25)
财产能够用于交易,来历清晰是重要的前提。我们首先来看交易时蒙古人如何在契约中说明水分的来历。在土默特蒙古金氏契约中,嘉庆二十五年(1820),蒙古人捏圪丰与民人杨光彦进行了一笔交易:
立出租地文约人捏圪丰,今因差事紧急,无处辗转,今将自己云社堡村祖遗户口白地一顷、随水一俸二厘五毫,情愿出租于杨光彦□□耕种为业,同众言定,现使过押地钱四十八千零七十文整,其钱当日交足,并不短欠,每年秋后出租地地普儿共钱七千五百文,同众言定,许种不许夺,地租不许长支短欠,不许长迭,日后若有户内人等争夺者,有捏圪丰一面承当,恐口无凭,立约为证用。
嘉庆二十五年正月初七日立
合同约一纸
毛不陆十、顾清十、八十六十、哈不计十 中见人(26)
在这宗交易中,蒙古人表达其土地、水分来历的说法是“自己云社堡村祖遗户口白地一顷,随水一俸二厘五毫”。“祖遗户口地”,是土默特地区蒙古与民人土地、水分交易中的惯常表述。“户口地”,就是指乾隆八年朝廷调整划拨土地,给每个蒙古兵丁分配的土地。(27)“祖遗”的说法意在强调土地和水分是君主授予,表明了其来源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而水附着于土地之上,自然来源于蒙古人对土地的占有。
民人的水分是从蒙古人手中租来,其关于水分来历的表述则与蒙古人有所不同。咸丰八年(1858)广兴园与四合园发生了一宗交易:
立出佃永远水地约人广兴园,今将自己原置到田丰应到覆信魁租[祖]遗白地三段,坐落在西包头村南架场地一段,计地二十八亩,系南北畛,东至复成魁,西至广泰园,南至解景发,北至老渠,相随第十天长夜水半奉,随蒙古嗯挠土木儿租钱、老金架租钱,又相随蓝池六面、土房三间,地内一应在内,又场园地块,计地六亩五分,系东西畛,北至大道,东至现时本主场面墙根李二疤子、李七金子,南至老渠,西至复成魁,随蒙古书目上毛扣等,每年地租,又一段计地六亩四分五厘零,系南北畛,北至卜学龄,南至祥盛园,西至老渠,东至张仁政,每年随蒙古八扣地租钱三千二百文,相随第十一天轮流大水一厘,另又二段一块,东西畛,北至大道,南至巷,通街出路,东至万兴公,西至现时本主,又粪场一块,东至龙王庙园地,每年随蒙古地租钱五百文,出与温都儿户,前后共地五块,四至俱各分明,情愿出佃与四合园,永远耕种管业。同众言定佃地价钱八百千文整,其钱常交不欠,日后若有人争夺者,有广兴园一面承当,恐口难凭,立出佃水地永远约存照,随去田姓原置老约二支。
园行总甲 阎步青 李瑄 王辅清 梁有义 赵德
广兴园立
大清咸丰八年十二月初二日。(28)
这份契约中的“佃”,相当于“租”,契文中提到的“立出佃水地永远约”,指的就是在土默特地区普遍存在的“永租约”。(29)此次交易,广兴园共向四合园佃出土地5块,其中第一块地和第三块地都有相随之水一并出佃。对前三块土地的来源,广兴园言及的是“原置”和“租[祖]遗”,但这里的“租[祖]遗”并非上文所述蒙古人的“祖遗”,而是指广兴园向蒙古人租来,成为其“祖遗”。契约中四处提到每年随蒙古地租钱,这既是租地人需向蒙古人交纳的地租,也表明了所租土地和水分的来历。由此可知,民人水分也是来源于租种蒙古人的户口地。
在土默特地区的水分交易中有水随地走,水地分离两种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已经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分析,本文不打算重复。(30)为讨论方便,兹举两例水分交易契约,简单说明这一情况。(31)
其一:
立租地约人公庆,自因当差紧急,今将自己云社堡村水地一顷、白汗地五顷,随水三俸,空地基一块,东至五把什,南至道,西至道,北至讨圪司。四至分明,情愿出与顾清名下耕种。同人言定,每年一应筹出租银四十两整,照粮店行市交办,秋后交足。若有人争碍者,公庆一应承当。许种不许夺,不许长支短欠,亦不许长迭。恐口难凭,立租约存照用。
计开随粘单一纸
有罗春开地压地二张共存
乾隆五十五年七月廿五日立约合同约后有清字语
照把什召上租约抄来典租合同约(32)
其二:
立租水约人张木素喇嘛,今租到什不吞水半分。同人言定,租钱七钱五分,以良店合钱,使钱三千整。许用不许夺,秋后交租。如交不道[到],许本主人净[争]夺。恐口无凭,立租约存照。
合同[骑缝]
乾隆五十六年九月廿五日
中见人:王开正 水圪兔 范士珍 (33)
上引第一例契约属于水随地走的情况,第二例属于水分单独流通的情况。正如张俊峰指出的,地水分离、水权商品化的现象,表明了当地民众开始利用市场的力量配置水资源,反映了传统农业社会发展的一些新动向。(34)不过,上述讨论侧重利用契约文本分析水分交易的情况,但只有在实际的水事活动中,观察蒙汉民众如何使用这些契约,才能更加清楚地看到人们对水资源产权观念的变化。乾隆四十七年,巧尔报村发生了一起水案:
讯据色令多尔济、托克托户查独忽浪等同供:小的们在巧尔报告村务农为生,四月初间,被这哈力不岱村郭老六、邢有、岳金山们与小的本村张成宗、张三子串通将本村河水改挖成渠,往哈力不岱、伍里营子两村拨水浇地,毁坏了草厂二十多亩,张成宗们又暗受水价,浇地一亩,得钱四十文。……讯据张成宗、辛有、郭照进、岳金山、石宗同供:小的们先人自康熙年间租下巧尔气召罗树喇嘛名下沿河荒草地亩,陆续开成熟地,到雍正三年上,与地主商议明白,开渠引水,费用工本有一百多两银子,召里立下文契,不许旁人拦阻,又有桥梁,并不妨碍行人。(35)
在本案之中,原告色令多尔济等宣称被告张成宗等修渠破坏了“草厂”。“草厂”是朝廷命令禁止开垦的土地,(36)但他们并没有拿出相应的文据。民人则强调租了召庙喇嘛的土地,因此可以开渠引水,并订立“文契”。归化城同知和户司参领依据双方供词作出裁断,他们既承认了张成宗等对土地和渠水的占有,允许其依旧开渠灌地,同时“姑念蒙古地面”,断令张成宗等每年向蒙古出1000文的念经钱,两造遂告息讼。地方官员对案件的审理主要是为平息争讼、维护社会秩序,辨析产权并不是他们的目标。但从断案结果来看,地方官员实际上是承认了被告张成宗等提供的文契的效力。这就表明官府和被告张成宗一样,在对待水权的权属问题上,都依循了因地得水的逻辑。
嘉庆十八年,保通河村发生了另外一件水案,在谈到对水的权属时,原告尔登山等宣称:“小的村中先年有户口地十顷,租与南挠尔村张鹏万、张连会,随去水分灌溉,并无立约,亦未使过押地钱,除灌浇十顷地亩外,余水归小的等阖村人等浇灌,已历有年。”尔登山等通过强调对户口地的占有来证明其对水分的占有,但他们没有约据可以佐证。被告武双的子等则可拿出租水合同,“民人武双的子等所供原租两日水分,未限顷亩之语,验有合同”。在此案的审理中,官员们的意见出现分歧。户司参领那穆达克、佐领三音五合图等认为武双的子等浇灌蒙古户口地10顷之外,余水应归蒙古自行“管业”。但萨拉齐厅同知佛宁阿则认为民人“现有约据为凭,难以讯断”。双方意见不统一,因此不得不查阅乾隆二年案卷,经查后发现“乾隆二年案卷实有五拉特祖父水分,迨后已将户口地十顷,随水租给民人灌浇,务令先尽民人灌足十顷地亩之数,如有余水断给蒙古自便。”最终此案以乾隆二年案卷为准审判。这件水案表明,单独的水分契约缺乏充足的法律效力,记录户口地、水分的案卷才是官府所仰重的产权凭据。也就是说水权必须依赖地权予以证明。不过,由于资料的限制,我们并不清楚案中所说乾隆二年案卷具体是什么。(37)
道光十三年(1833),察素齐、云社堡、古城村三村争水,这个案件让我们看到官府处理此类争水纠纷的主要依据,除了契约,还有户口地册档。归化城同知在审理案件时向土默特旗户司咨请核查户口地册档:
惟查察素齐、八什板申、荣硕堡三村始初原给蒙古当差分拨户口水旱地亩册档。敝府衙门并无底据,碍难稽核,拟合备文移查。为此合移贵司烦查文内事。理希将此案彼时原给该三村蒙古分拨户口水旱地亩数目及曾否分注每村分水若干档案一并查明。(38)
户口地册档是乾隆八年朝廷在土默特蒙古中调整划拨户口地时编立的册籍,主要登记了土默特蒙古兵丁的地亩情况。(39)《绥远通志稿》记载,在托克托厅“惟蒙民交涉地亩事件,往往纠葛难清,遇有此等呈词,除亲诣勘视丈量明确外,必须咨查归化城土默特户司档册。令四至界址了如指掌,方足以折服其心,且照例申请副都统添派蒙员会审”。(40)在本案中,户口地册档亦是判定水分来历和权属的重要依据,由此可知水分与户口地处于捆绑状态。这一依据户口地册档判断水分权属的做法一直延续至清朝末年。光绪三十年(1904),古城村村民欲“偷使”上述三村之水,由三村共同成立的水神社立碑宣告:“夫我察素齐自康熙年间分拨户口以来,向有大沟流出之水,载入户口册籍,把什板申村、云社堡村与我三村轮流浇灌,均沾利益,已奉将军、都统出示定章,成规不乱,诚乃世世不易之常规也。”(41)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知道土默特地区在乾隆末年就已经出现了地水分离、水分单独交易的情况,这表明水随地走这一地水关系已经发生了松动。然而,尽管在水分交易中,水契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但无论是在民间还是在官府,在用水纠纷中,水分权属都与户口地权属绑定,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地位,这就使单独的水契在证明水分归属时存在制度上的制约,官府和民间所仰赖的最重要的产权凭证是户口地册档等官方文书,这一局面到了民国时期开始被打破。
三、“水权”的出现——民国时期的水利法规与产权变更
清朝末期,清廷在边疆危机和财政压力下,推行放垦蒙地的政策。水利事业与土地放垦息息相关,也因此成为垦务官员关心的重要事项。时任督办蒙旗垦务大臣、绥远城将军的贻谷,就在与土默特比邻的后套地区(今包头以西临河地区),躬身相度,修治渠道。(42)这些动向扰动了土默特的水利秩序。清末的土默特档案资料记载:“事关蒙古生计,且现在时势多艰,屡奉明文,广兴水利之际”。(43)不过,这一时期土默特的水利事业,基本上仍以民间力量为主导。官员们虽然开始在土默特倡行水利,但水资源的产权问题尚未进入其理政的视线。
民国肇建,水权的国有化进程加快。1918年8月29日,大理院统字第845号解释:“查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其所有权自应属之国家,除特别限制使用方法或使用之人外,人民皆有自由使用之权”。(44)大理院解释的要旨在于将水资源的所有权收归国家。这一时期,绥远当局也在后套展开将渠利收归官有的举措。(45)这些规定和行动都在不断地改变着土默特社会原有的水利格局。土默特的蒙古官员就表现出对大青山沟水产权被侵夺的担忧,1922年5月20日,土默特旗参领联合上书:
伏查绥远实画特别区域,本旗东至察哈尔厢兰旗,西至乌拉特东公旗五百余里,逢沟有水,有水者必灌地,此即雍正十三年即乾隆八年两次赏放户口地亩。水连地,地连水,凡系蒙民自种者,地水随其自用,如租给地户者,地有地租,水有水租,皆属蒙民养命之源,实为生计之命脉,如系实有组织公司阴谋夺水之举,蒙民当此流离播迁之后,何堪再受此苦,况自民国以来,历任大总统均有优待蒙人,暨筹给生计并保护固有私产各命令,墨尚未干,倘旦被其设局实行办理,则蒙民固有私产,必被霸夺,而蒙民之困苦冻馁,转乎沟壑者,亦必在所不免,惟有恳请恩宪鉴核转呈。(46)
在这份呈文中,土默特官员指出土默特蒙民对沟水的所有,依据的是雍正十三年、乾隆八年的两次赏放户口地亩。同时,民国政府颁布的有关蒙古的法令,也被土默特官员援引,成为其维护沟水产权的重要凭据。民国成立之初,为了稳固和维系其对蒙古地区的统治,曾颁布《关于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等法令,其中有“保护其原有之私产”的规定。(47)不过对“私产”是什么,这些法令的界定十分笼统模糊。因此,土默特官员申诉的主要依凭仍然是清代因地得水的逻辑,这也就是说水的权属还没有从户口地的权属中剥离出来。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绥远当局在水利方面投注了更多注意力。1928年,绥远建设厅颁布了《绥远建设厅奖励兴办水利章程》。1929年,又颁布了《绥远建设厅河渠管理章程》。(48)其中《绥远建设厅河渠管理章程》第二条规定:“凡绥远地上、地下流动或静止之水,为人民公众利益所系,无论何人或团体,不得占为私有,但得依本章程之规定,呈准引用之”。第三条则规定:“凡开引河渠经人民呈准后均由建设厅分别注册并发给用水证书,以资保障”。(49)上述规定在法理上否认了清代大青山沟水权属源自户口地权属的证明逻辑,也使原来的民间私契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为土默特民众重新确立地方水利秩序制造了机会。武当沟分局长云鹤翔试图改变武当沟沟水的权属,他在1934年7月9日的呈文中称:
窃查绥远大青山一带所产煤炭各物所有权完全均归我旗,兹查武当沟河水系活泉水,长年不断,以本旗定章主权应归我旗所有。……因此鹤翔追问,据该村年老人言谈,此水当初向一蒙人以外兑钱三拾千置到,究系何年,该蒙人名姓住址,现在有无后人,尚说不清,惟此水之根据,除所持该蒙人契纸而外,迄今并无其他之字样。伏思此水上流,头约有数十里之远,可想此水之主权,不能归为该蒙人一人私有。即以该沟内各沟所产煤炭,历来租税均归我旗征收,而此水与此煤炭同一出处、同一路线,则主权亦应归我旗共有。(50)
从中可知,云鹤翔以“主权应归我旗所有”为由,提出将武当沟沟水收归旗有。在他看来,汉人与蒙人签订“契纸”不足以证明沟水的“主权”。可见,在新的水利法规下,以往通过户口地权属即可证明水的归属逻辑和确定产权重要依据的私人契约,受到了质疑和挑战。
1942年,国民政府公布了第一部《水利法》,《水利法》共九章,其中与水权有关的内容共两章,分别为第三章“水权”、第四章“水权的登记”。第三章规定:“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第四章指出:“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申请水权应提供如下文件:“一、声请书;二、证明登记原因文件或水权状;三、其他依法应提出之书据图式”。(51)《水利法》援引西方的产权观念界定了水权。同时,通过水权登记,用“水权状”等官方契据取代原来民间的“契约”。不过,《水利法》颁行之时,中国正笼罩在抗日战争的战火硝烟之中,并不具备全面实施的条件。
《水利法》公布实施之时,土默特地区正为日本扶植的伪蒙疆政权占据,当时的伪土默特旗公署延续了此前国民政府绥远当局将水权收归“旗有”的主张,这在1939年北只图村发生的水案中有所反映:
旗署以蒙汉同居年久深远,为息讼解和计,既往偏怙,暂不追询,惟沟内之公水既不得不归汉,复不归蒙,为此将每周内一天之水利,其水利未统治前,暂归本署管理,浇一亩,暂定水租洋一元,作为了结。……于执行期小满日,又复聚众数百人,意欲欧[殴]辱公务人员。复经顾问驾临,维持判决施行。委员局长等,仍行变通,将晚水两股会同巩署长发给水票二纸,蒙汉各一,晚间不能监视。定价洋各三十元,各自使用。该汉社村长孙万章领票使水完毕。收款时,村长不见面,村副张存义一力不付分文。(52)
从上可知,伪土默特旗公署将水利收归“旗有”的解决方案,引起了民众的激烈反弹。虽经官员的调停,蒙汉民众同意领取“水票”使水,但这不过是权宜之计。使水完毕之后,民众采用避而不见、拒不交款的方式,对旗署进行弱者的抵抗。然而,在各方势力的角力中,北只图村沟水的利权最终还是收归了“旗有”。时隔一年,在伪土默特旗公署办事人员的呈文中说,“一、查北只图村公水共有七转,本年出售租者共有四转,下余三转,被山水冲坏渠坝,不能租售。二、本年度水租至此转水办理完竣,征到租款,除截留十成之三,以作修理渠坝及消耗等费外,下余租款均已解缴旗署”。可见,此时“旗署”已经能够顺利收到水租。与此同时,使水人也申领了“旗署”颁发的“租水三联执照”。(53)
上述伪土默特旗公署将水权收归旗有的实际做法,在1942年化为了一纸正式的计划书。这一年,伪土默特旗公署制定了《土默特旗境内各甲佐水利整理计划书》。其中关于土默特旗境内沟水川流的权属,计划书规定:“查本土默特旗境内各甲佐地面,关于沟水川流等水利,及渠道所占之土地,均为固有之权益。”在这一前提下,进一步规定:“由旗制发使水执照及水租联单,无论清洪水浇灌地亩,均规定水租,依照土地之肥瘠酌定租率,每亩不得超过一角,以便着手。又凡旧归人民私行起征等费一概取缔,收归旗有云云”。从内容上看,这一政策与此前绥远省的水利法规有相同之处,同时也是对伪土默特旗公署此前即成水利处理做法的认可。(54)
日本败退以后,国民政府恢复了对土默特地区的统治。在其恢复统治秩序时,将水租收归公有的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现在国土重光,旗政复员。各项固有之权利,业经逐步收回,力图改进,兹为划一旗权计,拟将此项收入收回公有。不得私相授受,由旗征收,以裕公帑”。(55)此时,历经此前民国政府和伪蒙疆政权的水利改革,土默特民众的产权观念和证明方式都发生很大的改变,这在忽洞沟村门的云全福等与杜栋的水利纠纷中得到体现。案件原告忽洞沟门村云全福1946年5月22日呈文称:
案查旗属右翼六甲二佐忽洞沟门决坝水利其所有主权向为旗公家操持,私人不得而有之,故其使用权,屡年向钧府承租核定。其来有自,迨至本年,属村蒙民授案。以五千元租,准使用一年,并蒙批示在案。……查民等使用此项决坝水利完全系暂租性质,其所有权非民三人所私有,曷敢自认水主,擅称本案之当事人被告资格既然无当无赴案之必要,惟因法警勒令限期出庭未便拒绝,乃于七月二十被萨司法处张法官一度庭讯,并令民等被告收受副状,限三日提出签辩。当经叙明本案之原委,并声明此项水权在旗,对方杜栋指鹿为马,妄诉民等为被告。当事人殊不合法,请驳斥原诉能否邀准司法处如此办理,尚不敢知。惟既承租旗公有之水利。民等何敢妄自出庭,然本案事关旗有之权利。而损失民等租金事小,阻碍使用权,贻误浇地,收获受损,当由杜某负责,尤以水利主权在旗,不得不早来禀报。(56)
由上可知,云全福等已经对“主权”“使用权”等近代意义上的产权术语非常熟悉,并利用这些术语,在水利法规的框架内,声称自己对水资源的权力。不过,案件的裁断需要证据的证明。在该文呈递司法处之后,司法处指出,“查此水既系公家所有,汝速向承包机关与司法处来函证明始能判决”。(57)此后忽洞沟门蒙民云全福等相继投递了三个呈文,进一步申明其维护水权的诉求。其在呈文中证明杜栋没有水权的重要依据,都是杜栋没有专门的水契。(58)如在1946年12月23日的呈文中,云全福等称:“再查沿山一带,买水须立专契,而该杜姓为何不另立水契,仅以地契抵赖,况自来未交过水租,又核能藉词夺水。”(59)忽洞沟村云全福等反复提到杜栋没有专门的水契,仅靠地契难以证明水权,这表明在他们看来,水契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土默特旗政府同样强调水契的法律效力。在向绥远省高等法院的呈文中,土默特旗政府表示:
据此查沿大青山一带水利向为蒙旗固有之权利,人民私相授受,悬为历禁,该忽洞沟门决坝水,亦不能例外,是其水权为本旗所有,不过责成该管大领催代为经管,由属目蒙民使用,须按年交纳水租有案。兹据前情,该杜栋既无买水契约,以作凭证,今欲恃强独占。(60)
从前文的论述,我们已经知道,以往的水利法规和水利整理,已经在法律意义上使水权从地权中析出,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租水的专门契据也因此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民众和官府对专门的水契的强调,正是这一法律观念不断影响的结果。这与清代判断水分来历,主要依据户口地册档的情况形成了明显的对照。
耐人寻味的是,云全福等在指称杜栋没有“水契”时,自己也并没有拿出或提到任何可以证明水权的“水契”。在关于这起案件的卷宗中,能够证明云全福等水权的证据,似乎只有一份忽洞沟村云全福等向土默特旗提交的承租申请,这份申请说:“窃查旗属右翼六甲二佐忽洞沟门,自被日寇焚毁,全村蒙民流离,固有决坝小水一股,未利用数年,今者胜利而还,蒙陆续回村,拟本年度承租使用”。(61)申请提交的时间是1946年6月10日。但仅时隔一个多月,就发生了云全福等与杜栋的争水案。如前所述,按照水利法规的规定,租水执照或水权状是证明权属的重要凭证。假如忽洞沟村的蒙民能够提供执照或水权状,这无疑是最为直接有利的证据。但此案中,恰恰缺失了这一关键性的证据。他们为何未能提供,是为了规避执照费用而选择不申请,还是不了解办理执照的政策而未及申领,抑或是其他原因?由于资料的限制,个中原委无从查知。然而,这一证据的缺失也恰恰表明,虽然忽洞沟村村民在呈文中熟练地运用民国的水利法规中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一法规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真正的落实,仍然值得怀疑。
四、余论
只有在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中,才能理解什么是水权。自15世纪以迄民国,归化城土默特地区沟水产权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两个关键性的变化。一是在游牧社会向农业社会的转型过程中,沟水的产权从无到有,“水分”成为土默特民众表达产权的主要观念。二是民国以来,随着西方产权制度的传入,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水权”观念,逐渐被土默特民众接受,并用其证明和争取自己对沟水产权的拥有。
有清一代,朝廷的律例对蒙古地区水资源的产权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在土默特地区,大青山沟水产权的来历源自户口地的地权。这在沟水的称呼上有所反映,穆俊就注意到“蒙古人的水分因缘于户口地的地权,所以又被称为‘户口水’(或蒙古水)”。(62)在水分交易和用水纠纷中,无论是民间还是官府,其对沟水产权的证明也都是依据地权。因此,尽管在乾隆末期,就已经出现了水分单独交易的情况,但由于缺乏法律支撑,在涉及沟水产权纠纷时,单独的水契往往难以证明沟水的归属,必须与户口地档册相互配合,才能证明沟水的产权。清末民国时期,西方法律观念、制度的引进和实践,对中国原有的产权秩序造成了冲击。民国时期各级政府水利法规的制定、公布和实施,使现代的“水权”观念进入土默特地区。水利法规的厘定意味着水权从地权中析分出来,获得了单独的法律地位。水契与租水执照、水权状等官方契据也相应地具备了独立的法律效力。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水利法规和文字凭据为土默特民众竞逐沟水产权提供了契机,从而引发了地方水利秩序的重新盘整。
近些年来,学者们围绕陕西、山西、内蒙古等地的水权问题展开研究,取得不少学术成果。本文考察的土默特地区,可以与这些地区形成比较,有助于我们丰富对中国北方水权问题的认识与理解。在前人基础之上,本文着重指出如下两点内容。
其一,水资源来历与证明方式的区别反映了王朝与地方社会关系的差异。在陕西、山西等地区,地方百姓要获得灌溉用水的权利,都以向朝廷完粮纳税为前提。萧正洪指出,关中地区的水资源为国家所有。在唐代以后的关中,农户是否交纳“水粮”,被视作是否拥有水资源合法灌溉使用权的主要标志。明清时期,水册成为关中水权权属的主要凭证。(63)张俊峰也提到,山西的水权与国家的税收挂钩。(64)土默特地区在17世纪上半叶进入清帝国的版图,清廷在这里编设蒙旗予以管理。蒙古兵丁需要在蒙旗衙门当差服役,朝廷则划拨户口地作为其养赡之资。户口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蒙古人对其具有相当大的支配权,同时也不向朝廷完粮纳税。大青山沟水的水分来历就是源自蒙古人的户口地。在水分和土地的交易与纠纷中,蒙古人的户口地册档、蒙汉民众之间签订的契约文书是重要凭据。水资源来历和证明方式的不同,反映出国家在陕西、山西和内蒙古等地不同的治理方式和地方人群的因应举措,使这几个地方的水资源运作逻辑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点。
其二,明清时期,在山西、陕西、内蒙古地区,渐次出现由地水结合到水地分离的变动趋向,水开始脱离土地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其自身价值不断凸显。萧正洪提到陕西关中地区在清代以前,地权与灌溉水权具有不可分离的性质。清代中叶以后,地权与水权出现了分离的萌芽。及至清末,这一现象才变得较为常见。(65)张俊峰认为山西介休地区在明代万历年间地水关系出现了松动,到乾隆年间实现了地水分离。(66)内蒙古土默特地区在乾隆以后水分交易日益频繁。(67)这些研究表明,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传统中国社会,产权已经出现了日益细碎化的动向。(68)然而,直迄清末,王朝的法律制度并未将这一实际变动纳入其中。就水资源而言,正如赵世瑜指出的:“在前现代中国,国家并未明确强调对水资源的所有权”。(69)本文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指出自民国以来,执政当局在构建现代国家的过程中对社会清晰化管理的意图,使实际上已经日益细碎化的产权和用以证明产权的文字凭据,在法律制度上获得了专属的席位。土默特的个案就表明,水利法规的颁布使水权得以脱离地权,获得独立的法律地位,水契也相应地具备了单独的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又成为各个地方的人们竞逐社会资源的管道。这些生活在地方上的人们蹈袭既有文化传统,应对新的历史变局,腾挪移转、相机而动,最终形塑了中国社会既复杂多歧又内在统一的历史面貌。
注释:
[1]如萧正洪《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张俊峰《清至民国山西水利社会中的公私水交易——以新发现的水契和水碑为中心》,《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5期。
[2]如王建革《清末河套地区的水利制度与社会适应》,《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6期;燕红忠、丰若非《试析清代河套地区农田水利发展过程中的资本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10年第1期;杜静元《清末河套地区民间社会组织与水利开发》,《开放时代》2012年第3期;王海峰《民国时期绥远河套灌区的水政(1912—1946)》,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师范大学,2009年;威利斯《晚清至民国时期内蒙古黄河套区水利与蒙旗(1825—1949)》,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15年。
[3]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张俊峰:《清至民国内蒙古土默特地区的水权交易》,《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3期。本文撰写过程中,承蒙穆俊博士惠赐博士论文,专此致谢。
[4]杜正贞:《晚清民国山林所有权的获得与证明——浙江龙泉县与建德县的比较研究》,《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4期。
[5]相关研究数量较多,兹仅列举著作和学位论文。乌仁其其格:《18—20世纪初归化城土默特财政研究》,民族出版社2008年版;包银山:《民国时期土默特旗财政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乌仁其其格:《清代至民国时期土默特地区社会变迁研究》,辽宁民族出版2017年版;包银山、乌仁其其格:《土默特财政史略》,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7年版;刘欢:《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蒙古女性问题探究——以归化城副都统衙门司法档案为核心》,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师范大学,2014年;关长喜:《乾隆初年归化城土默特蒙丁地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15年。
[6]黄时鉴:《清代包头地区土地问题上的租与典——包头契约的研究之一》,《内蒙古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78年第1期;哈斯巴根、杜国忠:《村落的历史与现状:内蒙古土默特右旗西老将营社会调查报告》,《蒙古学信息》2006年第4期;牛敬忠:《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问题——以西老将营村为例》,《内蒙古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牛敬忠:《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社会状况》,《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钟佳倩:《蒙古金氏家族契约文书初探——以光绪年间土默特地区契约文书为例》,硕士学位论文,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2年;程丽:《清朝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内蒙古大学,2013年;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清史研究》2015年第4期;田宓:《民国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地方动乱与聚落形态》,《中国历史地理论丛》2015年第1期。
[7]彭大雅:《黑鞑事略》,王国维:《黑鞑事略笺证》,《王国维遗书》第8册,上海书店出版社1983年版,第203页。
[8]佚名著,谢再善译:《蒙古秘史》,中华书局1956年版,第274页。
[9]内蒙古典章法学与社会学研究所编:《〈成吉思汗法典〉及原论》,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页。
[10]耿昇、何高济译:《柏朗嘉宾蒙古行纪·鲁布鲁克东行纪》,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218页。
[11]耿昇、何高济译:《柏朗嘉宾蒙古行纪·鲁布鲁克东行纪》,第33页。
[12]彭大雅:《黑鞑事略》,王国维:《黑鞑事略笺证》,《王国维遗书》第8册,第238页。
[13]全太锦:《明蒙隆庆和议前后边疆社会的变迁——以大同和丰州摊之间碰撞交流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北京师范大学,2003年。
[14]《明世宗实录》卷486,嘉靖三十九年七月庚午,“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3年校印本,第8100页。
[15]萧大亨:《北虏风俗·耕猎》,薄音湖、王雄编辑点校:《明代蒙古汉籍史料汇编》第2辑,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3页。
[16]钱良择:《出塞记略》,沈云龙选辑:《明清史料汇编初集》第8册,文海出版社1967年版,第4054—4055页。
[17]钱良择:《出塞记略》,沈云龙选辑:《明清史料汇编初集》第8册,第4055、4064页。
[18]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
[19]《详报审断蒙妇伍把什控杨姓一案情形(附书册)》(乾隆四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档案馆藏(下引档案,如无特别说明,均由该馆收藏,不一一注明),档号80/5/66。
[20]《为查办巴颜察罕村与果咸营等村争渠边地案事的呈文(满文译件)》(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档号80/33/210。
[21]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
[22]《请停止水利公司》,转引自土默特左旗《土默特志》编纂委员会编《土默特志》,内蒙古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页。
[23]《乾隆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约》,铁木尔主编:《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一四二“张木素喇嘛约”》,云广藏:《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第4册(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页。
[24]《毕镇水利社将各租户租水价额年限详查补报的指令》(1931年6月),档号79/1/721。
[25]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清史研究》2015年第3期。
[26]《嘉庆二十五年捏圪丰约》,铁木尔主编:《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第8页。
[27]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祖遗”的说法也常出现在其他地区的契约之中,但含义却有所不同。比如,在鄱阳湖地区,契约中的祖遗代表的是当地人闸办认课或从别处购买而获得产权。参见刘诗古《明末以降鄱阳湖地区“水面权”之分化与转让——以“卖湖契”和“租湖字”为中心》,《清史研究》2015年第3期。
[28]《咸丰八年十二月初二日约》,满铁包头公所等:《包頭附近の農村事情(外四種)》,内蒙古大学内蒙古近现代史研究所、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学会主编:《内蒙古外文历史文献丛书》第2辑《资源经济系列(一)》,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07页。
[29]田宓:《清代内蒙古土地契约秩序的建立——以归化城土默特为例》,《清史研究》2015年第4期。
[30]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张俊峰:《清至民国内蒙古土默特地区的水权交易》,《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3期。
[31]穆俊在博士论文中曾对土默特地区的水契进行整理,笔者在引用这两例契约时,一方面查考了原文,一方面也参考了穆俊整理的契约。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第292页。
[32]铁木尔主编:《内蒙古土默特金氏蒙古家族契约文书汇集》,第6页。
[33]云广藏:《清代至民国时期归化城土默特土地契约》第4册(上),第113页。
[34]张俊峰:《清至民国内蒙古土默特地区的水权交易——兼与晋陕地区比较》,《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3期。
[35]《详送色令多尔济控张成宗等完结销案册》(乾隆四十九年闰三月二十五日),档号80/5/77。
[36]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草厂纠纷与蒙汉关系》,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15辑,天津古籍出版社2016年8月版。
[37]《牌行归厅会办尔登山等控武双的子霸水案》(嘉庆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档号80/5/129。
[38]《为贡楚克与巴力赞等争水份案资查察、云、巴什三村地亩册档》(道光十三年五月二日),档号80/5/142。
[39]田宓:《清代归化城土默特地区的土地开发与村落形成》,《民族研究》2012年第6期。
[40]民国《绥远通志稿》卷74《司法》,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7页。
[41]今堀誠二 『中國封建社會の構造』 日本學術振興會刊,1978年,683頁。
[42]贻谷:《巡视渠地并带查广觉寺折》,贻谷:《绥远奏议》,光绪三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续编》第103册,文海出版社1974年版,第313页。
[43]《详张庆和控贾荣娃违断填渠案已会审明确请销案批示》(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档号80/5/496。
[44]《大理院致修订法律馆函》(统字第八百四十五号,中华民国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政府公报》1918年第952期,第17页。
[45]民国《绥远通志稿》卷40(上)《水利》,第591—593页。
[46]《请转呈停止水利公司立案的呈文》(1922年5月20日),档号79/1/872。
[47]《宣统政纪》卷70《关于满蒙回藏各族待遇之条件》,《清实录》第60册,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96页。
[48]穆俊对章程的颁布做了详细的梳理。参见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第222—226页。
[49]《绥远建设厅河渠管理章程》,《绥远建设季刊》第1期(1929年)。
[50]《五当沟河水主权应收为公有的呈文》(1934年7月9日),档号79/1/153。
[51]《水利法(三十一年七月七日公布)》,《立法院公报》第121期《法规》,第71页。
[52]《呈报萨县顾问执行施水办法暨经过情形》(1939年5月26日),档号111/1/76。
[53]《关于北只图村公水使水情形的呈文》(1940年9月11日),档号111/1/392。
[54]《发水利整理计划书的训令》(1942年9月9日),档号111/1/258。
[55]《呈请实施征收水租并祈颁发章则》(1946年5月22日),档号79/1/264。
[56]《被杜栋诬告妄图侵占公有水利请转萨县司法处驳斥的呈文》(1946年7月24日),档号79/1/188。
[57]《呈请转函萨县司法处证明忽洞沟之水系公家出租非蒙民私有》(1946年8月4日),档号79/1/191。
[58]《呈明忽洞沟门水利概未立契出卖》(1946年10月15日),档号79/1/193;《呈述忽洞门水利纠葛案请转函萨县司法处核实》(1946年12月23日),档号79/1/194;《呈请保障固有水利主权》(1947年2月16日),档号79/1/198。
[59]《呈述忽洞门水利纠葛案请转函萨县司法处核实》(1946年12月23日),档号79/1/194。
[60]《证明忽洞沟门决坝水为本旗所有请秉公传讯以维水权的函》(1947年4月11日),档号79/1/197。
[61]《呈述忽洞门水利纠葛案请转函萨县司法处核实》(1946年6月10日),档号79/1/194。
[62]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第162页。
[63]萧正洪:《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
[64]张俊峰:《水利社会的类型——明清以来洪洞水利与乡村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6页。
[65]萧正洪:《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年第1期。
[66]张俊峰:《清至民国山西水利社会中的公私水交易——以新发现的水契和水碑为中心》,《近代史研究》2014年第5期。
[67]穆俊:《清至民国土默特地区水事纠纷与社会研究(1644—1937)》,博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2015年;张俊峰:《清至民国内蒙古土默特地区的水权交易》,《近代史研究》2017年第3期。
[68]刘诗古在对鄱阳湖产权的分析中,同样注意到了湖产细碎化的动向。参见刘诗古《明末以降鄱阳湖地区“水面权”之分化与转让—以“卖湖契”和“租湖字”为中心》,《清史研究》2015年第3期。
[69]赵世瑜:《分水之争:公共资源与乡土社会的权力和象征》,《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