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金海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中国农村观察》2016年06期 发布时间:2018-11-13 浏览次数: 7613次
【摘 要】村民自治虽然是近30年来乡村治理的制度性框架,但乡村实际的治理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乡村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除了存在“1 N”的治理体系与“横向”的权力分割外,新的社会力量也在发展,主要体现为村民小组的作用凸显、宗族复兴及各种民间组织兴起,这促使着乡村治理模式向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在一些地区的农村,原来的村级治理单元被突破或重构,村民小组自治、片区治理等一些新乡村治理模式出现,使得乡村治理模式更加多样化。这使村民在乡村治理中的权利及主体地位凸显,促进了乡村治理的深化。
【关键词】村民自治;乡村治理;模式;多样化
在中国,村民自治不仅是亿万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形式,更是乡村社会治理的制度性框架。在它的规范和指导下,20世纪80年代以来,乡村治理经历了三次转变:从最初的民主选举“单兵突进”向“四个民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并重转变;从注重村民自治的民主功能向注重村民自治的治理功能转变(付建军,2015);从重点关注乡村治理的制度与规范向治理的条件与形式转变(邓大才,2014)。实际的乡村治理过程更为复杂,治理模式也就更加多变。乡村治理模式经历了从“总体支配”到“技术治理”(渠敬东等,2009)、从一元到多元(韩小凤,2014)、从“碎片化”到“总体性治理”(郎友兴,2015)的转变历程。这说明,虽然乡村治理的制度性规定是统一的,但乡村治理模式却是多样化的,并且一直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
关于乡村治理模式多样化的研究,根据其观点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些学者认为,这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必然,其原因在于乡村治理主体是多元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乡村治理结构(赖晨野,2010)。例如,乡村精英人物和乡村各类经济、社会组织的崛起,使得近年来乡村治理呈现出“多元”“多主体”“多权威”或“多中心”的特征(王春光,2015;邢成举,2009;唐绍洪、刘屹,2009;陈天祥,2015)。另一些学者认为,由于相关制度规定不明晰特别是实践中一些地区“村两委”之间存在矛盾,乡村治理并没有如预期那样走上规范化、模式化发展的轨道,相反,一些地区却出现了“治理危机”,有的还进一步演化为“综合性”或“复合性”的治理危机,更谈不上形成治理模式了。
本文所探讨的内容与这两类研究直接相关,但又有所不同:其一,笔者认同乡村治理模式的多样化,但不认同将其原因仅仅归结于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及各类组织的崛起,而认为应该回归到乡村治理的制度设置本身去解释;其二,本文不仅要探讨村民自治实施以来乡村治理的制度设置和组织关系,还将对乡村治理体系做更深入的分析,因为它是乡村治理的基础性条件之一,在近年来乡村治理模式的演进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文的分析思路是:首先,探讨乡村治理的前提条件特别是三大前提条件;其次,依据乡村治理的历史进程,结合三大前提条件,分析乡村治理模式及其发展;最后,初步探讨乡村治理模式多样化发展对乡村治理的积极作用。
一、乡村治理的三大前提条件
乡村治理是一个综合性的体系,除了必需的权力、组织及制度之外,更有诸如区域、体系、主体、对象、经费、事务等必要条件。这些条件都不可或缺,但有些是前置性的,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在乡村治理中,主要包括以下三大前提条件:
(一)“1 N”的治理体系
村民自治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设立在建制村;在村民委员会之下,还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由此,中国的乡村治理就呈现出“1 N”的治理体系特征:“1”指的是以村民委员会为主导的村级治理,“N”指的是以村民小组为单元的治理形式。
与“1 N”治理体系对应的是“1 N”的治理单元。一般情况下,这里的“1”是固定的,但“N”是不断变化着的,它随着村民小组数量的变动而变动。还有两种情况丰富了“N”的含义:一是在一些边远地区,一个村民小组由多个自然村(湾)或聚居地组成;二是在北方及平原地区,一些大型村庄被分为两个甚至多个村民小组。所以,虽然“1 N”是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规范形式,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却呈现出多样化的表现形式,“1 N”也就具有了更加丰富的含义:首先,“N”本身是变动不居的:有的地区数量多,有的地区数量少,在一些地区规模大(即组内农户数量多),在另外一些地区规模小;其次,它会朝着“1 N ……”的方向变化,即在村民小组之下,又会延伸出更低层次的治理单元;再次,它也会朝着“1 …… N”的方向变化,即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之间增加一个或多个治理单元;最后,在实践中,它还会结合“1 N ……”和“1 …… N”两种情况,朝着“1 …… N ……”的方向变化。
还有一种情况值得特别注意,就是“1 N”中的“1”并不总是固定不变的。在那些经济高度发展、成立了集团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村庄中,村庄治理体系包括以村民自治为核心的乡村治理体系和以村庄所属公司为核心的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在这两种治理体系中,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一般居于优先甚至主导地位,使得乡村治理的重心向现代公司治理体系偏移,此时,“村庄办公司”就演变为“公司办村庄”(郑凤田等,2012)。虽然这类公司归属于村庄,但是,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之下,公司的一些职能部门,例如物业管理、环境治理、纪律检察、人事劳动、工会和共青团组织等,其职责及工作内容在很多时候与村庄治理内容有不同程度的重合(甚至在一些村庄,公司的这些职能部门直接管理村庄同类事务),这使得乡村治理体系更加复杂。
(二)“横向”的权力分割
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的最末环节,虽然实行村民自治,但在权力设置上复制了国家治理体系中的权力结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村民自治组织体系上,“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为管理执行机构、以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为决策议事机构、以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为监督机构”(刘宁,2013);二是在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上,“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①。于是,从相关法律和政策来看,乡村社会至少存在着四类组织,分别是领导组织、决策组织、执行组织和监督组织。这不仅意味着组织的多元化,还意味着权力的分割,由此会形成多种可能的权力格局。
现实情况又使权力分割现象更加复杂。从相关法律规定看,虽然村民会议有权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等,但是,它在现实中发挥的效力不强;村民委员会及其下辖的村民小组长不仅要执行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而且还自主管理一些村庄事务,有时主动性更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及民主理财小组等虽然获得授权进行监督,但是,它们发挥作用仍要依赖于村民委员会的配合。不仅如此,组织上的分设和权力上的分割并不意味着人员上的不同,一身两职或多职的情况在村庄人事安排中很普遍。这些现实状况使乡村的权力分割不可能清晰和明确,相反,只会使乡村社会的权力网络更加复杂。
(三)新兴的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
随着时代的发展,乡村开始出现了一些新兴的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同时,一些传统社会组织的地位凸显,主要表现是:
第一,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在有些地区即“1 N”中的“N”)在村庄中的地位凸显。在有些地区,自然村与村民小组重合在一起;而在有些地区,两者是分开的。自然村是历史形成的,是村民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和集体行动的基本单元。在许多地区,村民小组是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与村民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一般来说,在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内部,村民联系紧密,有共同的利益追求,更需要也更容易达成集体行动。
第二,宗族组织复兴。农村宗族组织源远流长,但在人民公社时期处于隐匿状态。20世纪80年代以来,它又开始在乡村社会复兴。在复兴的初期,宗族组织的活动领域主要集中在农村文化和社会活动方面。不过,随着宗族组织的复兴,在一些地区,农民的宗族意识凸显,并在村庄政治生活中得到表现;在部分地区,宗族组织甚至直接影响了村庄政治,例如主导或干扰村民委员会选举和村庄权力运行等(国家信访局,2003)。
第三,各种事务性组织兴起。这类组织“因事而组”,例如,因监督村民委员会运作而产生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因发展村庄特色经济而组建的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等,还有一些因临时性的任务或事务而组建的组织(例如专门的理事会等)。这些组织或内嵌于原有的自治组织体系之中,或游离于原有的自治体系之外。有的事务性组织在事务完成之后消弭于无形,有的则分解或散落于原有自治体系之中。还有一种情况是,临时性的事务性组织成为村级常设组织体系的一部分,典型的例如村务监督委员会。
这三类组织或力量在乡村社会的出现或地位的凸显,使得乡村治理的参与主体更加多元化,由此导致了乡村治理模式的多样化发展。
二、乡村治理模式的发展与创新
在乡村治理的前提条件中,“1 N”的治理体系和治理单元是基础,“横向”的权力分割是核心要件,各种新兴组织的出现是乡村治理要面对的新形势。从村民自治实施后乡村治理的发展进程来看,初期的乡村治理模式主要围绕权力分割这一核心要件展开,具有普遍性或一般性;其后,各种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崛起,开始影响并决定乡村治理进程,推动着乡村治理模式向前发展;进入21世纪以来,在部分地区,乡村治理的区域突破了建制村范围,推动了乡村治理在治理区域和治理模式上的创新,由此形成了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发展模式”和“创新模式”。
(一)“一般模式”
基于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而形成的乡村治理模式称为“一般模式”。影响“一般模式”的因素主要有:与乡村治理有关的国家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政策规定(例如《中国共产党章程》);组织之间的关系特别是村党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治理体系和组织中的人员配置,特别是主要领导者的来源、特性,以及与组织内其他人员之间的关系;权力结构与村庄社会结构的匹配情况,特别是权力资源的分配等。在这些因素中,权力结构设置特别是“村两委”的关系无疑处于主导地位,在村民自治实践初期更是如此。基于此,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主导”模式,即村党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完全主导着村庄的治理格局。从《村组法》和党章的有关规定看,两者虽然各负其责,但在现实中则演变为一方主导、另外一方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况。在村民自治实践初期,既有村民委员会完全主导村庄工作的情况,也存在村党支部书记“一人说了算”的情况。其中,第二种情况更为常见。
二是“主辅”模式。即在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两大组织中,有可能村民委员会在村庄治理中居于主导地位,村党组织按照规定充分发挥好领导核心和组织领导的作用;也有可能是党组织从发挥领导核心和组织领导作用转变为村党组织书记直接领导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村民委员会则在党组织书记个人的领导下配合做好村庄具体事务。前一种是制度设计的理想状态,但在现实过程中常常演变为后一种。
三是“各自为政”模式。虽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村党组织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在一些地区,两者之间实际上是各自为政、相互争权的关系,成员之间也形成了分庭抗礼的格局(郎友兴,2015)。当然,这种模式在现实中并不普遍。
上述对乡村治理“一般模式”进行细分的依据主要是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这是“横向”权力分割在乡村社会实践的结果。按照《村组法》和党章规定,这两个组织虽然各有确定的权力界限和职责范围,但是,其具体职权划分仍存在着重叠的地方,也就难以避免这两者的关系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具有多种可能的表现,从而形成多种治理模式。另外,这两个组织各自的领导人——村党组织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有时候难以形成共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了乡村治理模式。其中,有些模式不仅偏离了政策设计,还会对乡村治理带来负面影响。
为解决上述问题,国家做了以下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通过细化政策规定,不断明确两者各自的权力界限和职责,以确保两大治理主体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权责明确。1999年12月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党支部虽然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的职责,但是,“需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事情,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村党支部虽然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责,但必须“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②。这比《村组法》的有关规定更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促进了乡村治理模式的制度化发展。在这些具体政策的指导下,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在新农村建设中,将党的基层组织与村民自治结合起来,创造了“党领民办,群众自治”机制,贵港市也有类似的做法(参见徐勇、赵德健,2014)。二是鼓励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一肩挑”。2002年“中办发”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规定,“提倡拟推荐的村党支部书记人选,先参加村委会的选举,获得群众承认以后,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如果选不上村委会主任,就不再推荐为党支部书记人选。”③这个政策在许多农村地区得到了实施。根据笔者2012年的村庄调查,在全国范围内选定的203个村庄中,有61个村庄实行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一肩挑”,所占比例为30%(刘金海,2016)。这对消除人为原因给乡村治理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展模式”
乡村治理的“发展模式”与乡村社会的发展有关,特别是与新兴经济、社会组织崛起并在乡村治理中占据一定的地位有关。随着村民自治的推进,一些与农民利益直接有关的乡村组织开始出现,它们不仅获得了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一致认可,还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们与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一起,共同组成了乡村治理的主体,促进了乡村治理模式的发展。根据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本文把乡村治理的“发展模式”进一步分为以下两种:
一是“合作协商”模式。这种模式与两类组织的出现有关:其一是村庄经济组织的崛起,与之相伴随的是现代经营管理体系,后者逐渐主导了村庄的治理格局和治理过程;其二是一些临时性或事务性组织的建立,它们与乡村自治组织一起形成了新的组织格局。在前一种情况下,现代经营管理体系与村庄治理体系各司其职,在经营管理与社会管理之间合理分工;在后一种情况下,临时性或事务性组织依托于乡村自治组织,并与之形成了良好的协商与合作关系,从而形成“合作治理”(张润君,2007)、“合作共治”(于水、杨萍,2013)、“协商治理”(胡永保、杨弘,2013)、“民主协商”(季丽新、张晓东,2014)、“协商共治”(鲁可荣、金菁,2015)等形式。这些组织在临时性的事务或特定的功能完成后,有的消失,有的却被纳入到村庄自治体系中,其建立和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协商、民主、合作等理念或原则,也影响着其后的乡村治理过程及治理机制,使乡村治理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二是“多元自主”模式。它与“合作协商”模式相对,不仅意味着乡村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更意味着各个主体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合作或协调机制。它的出现既可能与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有关,也与乡村社会的发展有关,特别是与随着乡村经济发展和农民需求多样化而不断出现的新兴组织有关。这些新兴组织既不能与乡村自治组织实现有机结合,也不能与之形成良好的合作与协商关系,只能是各司其职,各谋其事,形成了乡村治理的“多元自主”模式(王春光,2015)。
还有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这就是传统宗族的复兴,它不仅影响村庄选举与权力分配,甚至导致“宗族治村”。前者例如在湖南省某县的8个《村组法》试点村中,有4个村选举了各自的族长为村委会主任(毛少君,1991);后者例如湖北省荆州市岑河镇东湖村,宗族大姓一直参与控制村庄权力(孙昌洪,2007)。肖唐镖等(2001)对49个样本村庄的调查分析结果显示,村干部尤其是主要村干部大都具有深厚的宗族背景,村党组织书记与村委会主任大多来自大族大房。不过,他的观点在2011年发生了改变。他认为,宗族对选举的影响十分微弱;另外,宗族越是多而杂的村,宗族对选举的影响越弱;反之,宗族越是集中对垒的村,宗族对选举的影响越强(肖唐镖,2011)。也有研究者认为,在选举竞争中常常出现大宗大族成员更易当选村委会成员的情况具有多数原则的客观必然性(王麒、陈沭岸,2014)。从现实情况来看,宗族复兴是农村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农民个体独立性的增强,“发展模式”中宗族因素的负面影响将会越来越小。
(三)创新模式
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基于国家法律、政策和制度的规定;“发展模式”虽然反映了乡村社会的现实变化及与之相应的乡村治理发展趋势,但仍然以“一般模式”为基础,不脱离也不突破原有的治理体系;而乡村治理的“创新模式”则突破了乡村原有的治理基础,特别是突破了原有的治理单元和治理区域,建立起了新的治理单元及相应的治理模式。根据乡村当前的实际情况,乡村治理的“创新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下沉”模式,主要体现为乡村治理单元向下延伸。即根据农村社会的实际需要,特别是为了解决自治单元与利益单元脱嵌的问题,将村级层次上的治理机制向下级治理单元延伸,从而实现更小范围、更低层次上的自治。最为典型的是村民小组自治。例如,广东省清远市将村委会下沉到自然村一级(自然村与村民小组重合)(参见徐勇、赵德健,2014);湖北省秭归县结合地区自身特点,将自治单元下沉到比村民小组更小的自然村(参见张茜、李华胤,2014)。这种模式一般出现在经济较落后地区和边远地区的农村。不过,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村,偶尔也会出现这种模式,例如浙江省东阳市的“杨家模式”(参见鲁可荣、金菁,2015)。
二是“整合”模式,其典型是村庄合并,出现时间早于“下沉”模式。它的出现源于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的出台。该“一号文件”提出,“进一步精简乡镇机构和财政供养人员,积极稳妥地调整乡镇建制,有条件的可实行并村。”④这个文件出台后,从东部地区的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到中部地区的湖北省和湖南省,再到西部地区的四川省和重庆市,以及南部地区的广东省和西南部地区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等,都陆陆续续地开展了村庄合并。合并后的村庄一般整合了两个或多个“1 N”治理体系和治理单元,治理单元比原来更大,范围更广。
三是“重组”模式,可以理解为乡村治理单元的重新规划。这种模式主要出现在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乡村或一些城市郊区。这些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较高,对乡村治理也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基于此,一些地方政府在提升治理能力、整合治理资源、提高治理绩效的基础上,打破既有乡村治理格局,强化区域、资源、人口与组织体系之间的有机联系,创新了乡村社会治理模式。最为典型的是广东省清远市的“片区模式”。该模式以乡镇为单位,将原有的“乡镇—村—村民小组”调整为“街镇—片区—村(原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以片区为基础进行乡村治理⑤。浙江省金华市金东镇的“赤松模式”亦是如此。它将全镇40个建制村归为5个区域,例如以山口冯村为中心村联合周边7个村组建赤松山区域村域共同体(参见鲁可荣、金菁,2015)。很明显,这种模式突破了“1 N”治理体系中的“1”,实现了它的叠加和重组。
这三种模式虽然都称为“创新模式”,但各自的特征不一样。“下沉”模式的突出特征是治理区域和治理单元下移;“整合”模式的特征比较多,既有行政和治理体制上的调整,也体现为治理成本的减少以及区域、权力和人事安排上的整合等。这两种模式都有一个共同目标,即提升乡村治理的效率。这个目标在“重组”模式中表现得更为直接。与“一般模式”主要考虑“村两委”关系、“发展模式”主要考虑新兴组织和社会力量与自治组织关系不同,“创新模式”主要考虑治理效率和治理绩效,相对而言,它是治理单元、组织、资源和区域整合意义上的一种新模式。
三、乡村治理模式发展与创新的积极意义
从乡村治理模式的发展或演进可以看出,中国的乡村治理是一个非线性的发展过程,不仅受法律、政策和制度规定的直接影响,而且受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些新兴因素或新需求的影响,这在“发展模式”和“创新模式”中表现得特别明显。从横向的角度来看,中国的乡村千差万别,乡村社会也千变万化,不同乡村的不同因素会直接导致乡村治理模式的不同,这也直接表现在“发展模式”和“创新模式”中。就此而言,乡村治理“发展模式”和“创新模式”的出现具有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促进乡村治理的横向拓展和纵深发展。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是“一元化”的治理体系,“发展模式”则促进了乡村治理的横向拓展,特别地表现在“合作协商”和“多元自主”两种模式中。这是因为,“一般模式”主要围绕“村两委”关系及权力展开;而在“合作协商”和“多元自主”两种模式中,一些新兴组织特别是经济组织、事务性组织的崛起并发挥作用,将乡村治理的范畴推进到乡村经济领域和社会领域。这个过程也意味着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形成了乡村治理中的“多主体”“多权威”或“多中心”,于是,“协商”“合作”“共治”等也就成了当前乡村治理的主要形式。这表明,中国的乡村治理已发展到一个相对较高的水平。同时,“一般模式”仅限于建制村层面,而“创新模式”则将治理单元推进到村民小组、自然村一级,或比原来建制村范围更大的区域例如合并后的村庄、“片区”等,从而形成“下沉”“整合”“重组”等模式。其中,“下沉”模式更容易实现村民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结合;“整合”和“重组”两种模式不仅考虑了治理组织和治理体制,更以治理资源整合和治理效率为目标,重构了乡村治理单元和治理组织体系,不仅促进了乡村治理的纵深发展,而且创新了乡村治理格局。
第二,使村民的权利及主体地位得以凸显。在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普通村民的权利主要表现为“一次性”的选举权(一个周期内),以及非组织化的建议权、参与权与监督权等,存在普通村民在乡村治理中处于“集体性”失语状态的现象(曹海东,2007)。实际上,对村民而言,他们更关注的是日常的话语权、生存权和利益分配权等。在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这些权利经常处于被忽视的状态。“发展模式”和“创新模式”的出现则改变了这一状况。其中,“发展模式”不论是“合作协商”模式还是“多元自主”模式,都建立在新兴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的基础上,而这些新兴社会力量和社会组织本身就是村民权利及切身利益集中表达的结果;“创新模式”中的“下沉”模式则将治理单元与村民权利紧密结合在一起,“整合”模式和“重组”模式也都建立在乡村的现实发展需求的基础上。另外,在乡村治理的“一般模式”中,村民自治经常演化为“村委会自治”(吴毅等,2002),本应居于主体地位的普通村民却成了“集体”“大众”的代名词。这不仅使村民难以“自治”,也偏离了乡村治理的本意。实际上,治理与统治、管制不同,它指的是一种由共同目标支持的活动,本意是服务(陈广胜,2007)。因此,乡村治理就不应该仅仅表现为单一的治理过程,而应该是多个主体共同参与治理的过程;乡村治理也不应该被理解为单纯的社会管理过程,而应该是村民自我服务的过程。在正在兴起的乡村治理“发展模式”中,个体村民通过组织化的参与,能够寻找到其利益表达的代表和渠道;“创新模式”更是将乡村治理体制建立在村民利益单元的基础上,注重他们的表达权、话语权、利益分配权和发展权等。因此,普通村民正在成为乡村治理中不可或缺的主导性力量,凸显了他们在乡村治理中的主体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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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
2、参见《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6月1日。
3、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2-08/18/content_5190357.htm。
4、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4-02/08/content_1303656.htm。
5、资料来源:清发[2012]33号文件《中共清远市委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村级基层组织建设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意见(试行)》,http://zwgk.gd.gov.cn/007299674/201212/t20121215_358504.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