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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产权的意识形态逻辑及其解构——兼析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深层原因

作者:黄鹏进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18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8-10-24  浏览次数: 2542

【摘 要】一个社会有着何种土地产权认知,与一个社会的基本意识形态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当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的意识形态逻辑正在经历三个层面的解构:首先,“共同共有”的公有制意识形态,正在向“按份共有”的私有制意识形态逻辑转变;其次,“平均主义”的集体成员权意识形态逻辑也正在遭遇解构,多种成员权界定规则不断制造了农民身份的差异性;最后,“国家终极所有权观念”以及由此建构的“自上而下”的产权授予逻辑也正在被农民所抛弃。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意识形态逻辑的解构,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认知逻辑的整体混乱,成为引发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深层次根源。

【关键词】集体产权;意识形态;地权冲突;解构


一、引言

当前,中国农村土地领域发生了大量产权冲突,不仅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极大影响了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已有社会学研究主要从农民土地产权认知角度对农村地权冲突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农村土地产权认知规则混乱是导致农村地权冲突的深层次原因。如张静、熊万胜、曹正汉等人分别从“规则不确定”角度指出,土地多元主体援引不同的农村土地产权规则,是导致当前农村地权冲突的重要原因。[123]此外,一些研究者还注意到土地政策法规与农民土地产权认知之间的冲突,如张静研究了土地政策法规与农民土地产权认知之间的内在张力,指出农地物权化改革要避免农村土地的农户支配权与传统村社支配权之间的矛盾;[4]张佩国、陈端洪研究了农村内部围绕“外嫁女”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收益权而产生的各种分歧;[56]申静等注意到部分农民对于土地的“类所有者”想象所引发的土地纠纷;[7]刘玉照等揭示了集体产权分割过程中,不同改制方案和分配方案背后人们对集体财富起源和集体成员边界的不同认知。[8]

但实际上,一个社会对于土地产权究竟有着何种认知,其实还与社会的意识形态(Ideology)相关。在制度经济学家诺斯看来,充盈于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符号,为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社会结构内部各种现象及自身行为的意义符号,同样包括人们如何理解产权本身。[9]因此,一个社会要真正保持稳态的产权秩序,归根结底还必须使产权制度这一规则体系背后所饱含的价值与意义感,与社会之中充盈的一套社会意识形态符号保持一致。只有如此,一个社会才会有统一的产权界定规则,人们才会在这种统一的产权界定规则下形成各种土地产权市场行为的稳定预期。而且,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与社会基本意识形态之间具有更为直接的关联。中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本身就是中国共产党人基于马克思主义(共产主义)意识形态,经过现实妥协后的一种产权制度安排,它遵循的是一种建构主义的逻辑,而非自生自发的结果1。从这个角度来说,要真正认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就不能只进行简单的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权利束特征的比对,而应该深入到集体土地产权背后的意识形态逻辑中,只有如此,才能深入理解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本身,才能更好地从农村意识形态的混乱逻辑中发现当下农村地权冲突的原因。

缘于这种认识,本文试图从集体产权背后的意识形态逻辑出发,提供一个有关农村地权冲突的新视角。本文的研究点选择了东部发达地区的一个欠发达乡镇——D镇,集中关注了镇、村两个层级自税费改革以来所发生的若干农村地权冲突事件,希望借助这样一个微观治理单元内若干农村地权冲突典型案例的分析,寻求一个解释当下农村地权冲突的意识形态领域的逻辑。D镇现辖17个村,1个社区,地域面积32.73平方公里,人口4.1万。2014年该镇实现地区生产总值33.2亿元,政府财税收入2.92亿元,其中地方财政收入1.43亿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6904元。

二、从“共同共有”迈向“按份共有”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而设计的公有制的产权形态,它是公有制的低级形式与过渡形式,是公有制在农村的一种具体实践形态与存在。虽然马克思并未对集体产权本身做清晰界定,但就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本身而言,其体现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最为根本的一条产权建构逻辑,那就是:土地应该是,而且只能是一种由农民共同占有并由农民直接使用的生产资料。集体是一个“自在”的实体,土地产权不能量化分割给个体农民,因为一旦土地进行量化与分割,由个体的农民占有并进行耕作,那就是一种农民个体的土地产权制度,是一种私有产权制度,公有制的性质也就发生了改变。

农业集体化时期的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无疑是与这样一种产权建构逻辑最为贴近的产权制度设计。在农业集体化时期,农村土地产权归属于农村集体,农民不享有任何形式的土地产权,农民与土地之间主要通过“集体”这一中介而发生联系,一方面,农民作为集体成员在集体的统一管理下参与农业生产劳动,另一方面,农民又以集体成员权资格从集体获取收益。总之,“集体”的出现,切断了农民与土地的直接联系,实现了农民通过集体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状态。正是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逻辑下,这一时期的农村集体土地被认为“公有”(“共产”)的范围与层级越高才越符合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特征,这也成为引发“大跃进”、“共产风”的重要原因。同样,也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意识形态逻辑,整个农业集体化时期,任何形式的“单干”,如“专管制”、“包产到户”以及农业生产的“三定”等,都被视为是一种与公有制的意识形态不相符合的修正主义,是在走资本主义道路,因而都会遭致批判2

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启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虽然在官方主导的意识形态话语来看,只是一种农业经营形式的改变,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性质,但从这一产权制度原初的意识形态逻辑来看,这一改革实际上实现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性质的重大转变。因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本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表明此时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在土地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意义上实现了个体农民与生产资料(土地)的直接结合,即,一种“共有与私用”的产权结构——而这恰恰与“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下的建构逻辑发生了背离3。但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并未引发农民土地产权认知的混乱。因为对于农民而言,农民只是通过集体成员权资格才获得了土地承包权,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仍旧是集体。这一时期,农村的税费关系、有限的土地承包期、村集体拥有的土地调配权等,都在土地产权的日常实践中强化着农民有关集体土地所有制的认识。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一时期的“集体”仍旧是“自在”的实体,农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背后主导的仍是一种“共同共有”的公有制意识形态逻辑。

但是,进入新千年,从D镇地权冲突的若干案例及与农民的访谈来看,农民对于集体土地产权的这种意识形态逻辑发生了极其深刻的“翻转”——农民不再持一种“共同共有”的公有制的意识形态来认识集体土地产权,相反,越来越多的农民开始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但是村集体的土地产权主体地位只是名义上的,农村土地产权归根到底属于农民。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所谓“集体土地产权”只不过是农民享有土地产权基础上的一种“按份共有”的集合形式——而在“按份共有”的产权制度背后,其实是一套资本主义私有制性质的产权意识形态逻辑4。同样地,此时“农民”与“集体”的内在关系也正在发生翻转,农民已经不再从属于集体,不再是通过集体成员权的身份从集体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反,在越来越多的农民看来,正是农民的产权让渡(授权),才让“集体”成为了农民利益的合法代言人。也正因此,接下去的逻辑自然就是,农民可以通过民主表决的形式合法地量化分割原属于集体的任何形式的土地产权,因为农民才是土地产权的最终主体,集体产权只是农民土地产权的一个“名义”上的集合。

案例:2011年,D镇一所小学(扩建后改名为镇中心小学)因为扩建,需要在F村征用30余亩土地。F村村委借助这一机会,在与D镇政府协商后也将1组东边马路沿线的12户拆迁(拆迁后安排进新农村安居点),合并部分耕地在一起,共整理出80余亩土地交给D镇政府。根据杭州市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策,F村获得了8亩(10%)建设用地指标。由于这些指标只是一种虚拟的土地指标,并未对应具体的地块,因此也无法立即兑现为村集体收入。但是关于这一指标如何使用,F村集体与村民之间发生了分歧。F村集体希望留待土地进一步增值,待D镇镇区向F村东扩之后,建一座大型综合体用于商铺出租,这样既可保证村集体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同时1组村民也能获得股权分红。但是,F村集体的这一想法遭到很多村民反对。最终,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这一指标以当时的市场价被卖还给政府,收入也按一定方式分配给了村民。

随着城市化进程导致土地非农化使用需求的增加以及建设用地土地市场价值的大幅上扬,D镇许多村庄都会因土地征用这一“外力”而获得一笔数额不菲的征地补偿收入,而农民与村集体都希望获得这笔集体收入的支配权,这是引发当前F村集体与农民矛盾冲突的直接原因。但是,如果沿着这些原因做进一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上述发生在村集体与普通村民之间的地权冲突本质上不只是土地利益之争,同时也不涉及土地产权的界定规则,而是更深层次上的两种不同产权意识形态逻辑的对垒。我们可以发现,村集体在面对农民要求分配本属于村集体的“合法收入”时,所提出的各种拒绝理由,无论是“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集体是村级土地产权的唯一合法性主体”,还是“村集体是村庄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供给者”等具体原因,其实都指向了一种“共同共有”的产权意识形态逻辑,即,在村庄内部,集体是村庄土地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村集体获得征地补偿款本质上也就是代表全体村民共同占有,而且村集体将土地征用补偿款用于村庄公共服务与公共品供给,增进的是村庄整体的福利。但是从普通村民要求量化分割这一集体土地补偿款所提出的各种理由来看,其背后指向的其实都是一种“按份共有”的产权意识形态逻辑。在这样一种产权意识形态逻辑下,农民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归根结底是村庄内部每个个体农民的,所谓村集体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其实只是一种名义产权,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绝对产权。也正因此,农民要求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收回自己在这部分集体土地的收益权上所让渡出去的权利,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了。

三、“混居的村庄”与“他者”的逻辑

既然当前农村集体产权背后一套原有的“共同共有”的产权意识形态逻辑已经发生改变,农民越来越倾向于认为集体产权只是“按份共有”逻辑下农民个体产权的集合体,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村庄内部哪些成员又拥有这种资格?这种土地利益又该以一种怎样的标准在农村分配,这种标准又该由谁来决定?等等问题,又会接踵而至。而这些问题,也正在当前引发越来越多的农村地权冲突。

从集体产权内部的产权关系来看,集体产权无疑类似于传统的村庄共同体,突出表现为一种“共同共有”的社区共有产权的形式。但是这种“共同共有”的集体产权,在近年来日益演变为一种“按份共有”的产权形式的过程时,却在如何确定集体成员的具体“份额”上产生了问题。如当地农村已经进行或正在发生的村改居过程中大量的农村股份制改造中间,就出现了更多、更为复杂的有关集体资产分割中“他者”逻辑的界定规则。

案例:2008D镇试点实施了集体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同时拟打算对全部资产进行股份确权之后,成立大的D村资产有限公司,由村属企业MH集团负责统一经营。同时在大的资产公司这一母体下,通过出资或者入股的形式,分别成立了印染纺织、现代农业与厂房物业等三大子公司。在D村这一集体资产主要由三大部分构成,一是镇属村办的MH印染公司内部2.34亿资产;二是农民手中未承包出去的1300余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每亩土地进行折算股权的方式(按照每亩土地折800股方式)计算,162户农户共拥有25万多股的土地承包股股权。同时,村民小组则用集体资产中的沟渠、道路等农业生产公共设施以及部分农机设备的集体所有权进行入股。三是村集体以集体所有的厂房商铺等固定资产,以及1467万余元的村级集体积累资金进行入股。新成立的D村资产有限公司企业采取了股红定额分配方式、村级集体保底的分配方法,村级集体来确定具体股份,每股每年分红根据当年经营业绩而定。但是在这一村级资产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股权量化引发了巨大的矛盾冲突。农民对各种形式的股权计算方式提出了质疑。

这其中的争论主要来自两大方面:一是关于要不要进行股权量化与股份制改革。二是在同意股份制改革的前提下,股权如何进行量化?从D村的情况来看,对于第一个问题的争论较为清晰,除了少数老干部从意识形态的立场出发,认为“股权量化以后,集体就没了”,从而反对这一改革外,更多的村民代表与现任村干部都主张进行这一改制。如在D村书记看来,“农村股份制改革,就是家庭联产承包制改革的继续,集体产权的改革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清晰,有利于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壮大”;但是在村组干部看来,“股权清楚了,每个人的利益清楚了,以后的矛盾就少了”;在更多的普通村民看来,“股权清楚了,干部贪污腐败的机会就少了,村民的利益就更有保障了”。从这个角度来看,村庄绝大部分人是赞同这一改革的。

但是对于接下去第二个问题——如何进行股权量化就显得更为复杂。这集中涉及现任企业经营负责人、D村户口的企业员工(含在职与退休)、村庄领导以及普通村民等多个利益群体。如在第一层次的股权量化中,MH集团管理层(含已经退休)认为,企业之所以能发展壮大到今天,企业领导层做出的贡献最大;但是D村村委则认为,当初的投资是村集体投入的,MH集团本身就是D村资产,D村集体理所当然该获得最大股权。而在这一分歧之下,第二层面的股权量化中同样存在矛盾,如户口在该村的一些企业员工认为,企业股权应该更多地在企业经营者与该村工作的企业员工中间进行量化,因为企业是在他们手上发展起来的,是他们做出了贡献;但是更多的非企业村民则认为,企业本身就是集体资产,是全体村民的资产,因而主张在给予企业员工一定额外股权基础上,更多股权应该在全体村民间进行量化。最后,一些“户在人不在”村民,以及“人在户不在”的半边户,一些土地二轮承包中的失地农户等特殊群体,也都成为集体资产股权量化过程中引发冲突的关键因素。

刘玉照曾较为详细地比较了上海、宁波、广州、深圳和济南等地一系列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造和“村改居”实践,并归纳提炼了“农龄股”“原始贡献股”“干部贡献股”“人头股”等集体产权的配置逻辑。[8]结合笔者在D镇的调研来看,这一概括无疑极为准确。在刘玉照看来,“农龄股”设置的背后是集体主义“劳动创造”的逻辑,承认集体资产是集体成员劳动创造的。MH集团的内部普通员工的诉求主要持此种逻辑。“原始贡献股”背后的则是一种资本主义的“资本创造”逻辑,即承认集体资产主要是由集体化过程中投入的原始资本创造的。D村村委会的声称实际主要遵循了这一原则。“干部贡献股”则体现了对企业家和管理者贡献的承认和尊重,MH集团领导层的要求主要是从这一逻辑出发。而最为普遍的“人头股”背后,其实是社区共同体“成员权”的逻辑,是一种“天赋人权”,从户籍身份中自然获得的,这也是每一起集体财权股权量化过程中所坚持的最基本的逻辑。

而从集体产权背后的意识形态逻辑的解构来看,在集体产权“要不要分”,“能不能分”的意识形态问题后,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何分,这同样涉及到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问题。对此,具体可以从三个层面来进行考察:其一,在集体产权建构性逻辑下,“集体所有”是一种公有产权制度,集体成员权是一种“天赋人权”,是从户籍身份中自然获得的资格和权利。从这一点来说,这种身份类似于传统社会农民对族(祖)产的享有,是一种“共同共有的产权形式”。而与传统社会的不同之处在于,集体产权制度下农民作为村庄成员权的资格是国家赋予的5,它的获得和丧失都不完全取决于个体或者集体本身。而在当前农村,农民的集体成员资格虽然也主要取决于户籍身份,但与此同时,随着社会流动日益打破村庄的经济与行政边界,户籍制度也随之松动,农民一定程度上获得了是否保留户籍与村庄成员权的主动性。其二,从村庄成员权资格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在集体产权的建构逻辑下,农民与集体之间是一种“保护—服从”的整体性控制关系,农民作为集体一员服从村集体管理的同时获得来自村集体的福利。但是在当前农村,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正在逐渐演变为一种“只享受权利,而基本不承担义务”的权利-义务失衡状态,正是这种失衡加剧了当前农村集体成员权的争夺与界定。其三,从成员权资格背后的份额差异来看,农民享有村庄成员权,并不意味着所有农民通过成员权资格获得平等收益,在集体产权的建构逻辑下,劳动是决定利益分配的根本因素,正如马克思所强调的,劳动是创造财富的唯一源泉,在集体制下的工分制也因此而产生。但是在当前农村,原始贡献股、干部贡献股等股权形式的出现,则肯定了劳动贡献是决定收益分配的一个重要条件外,资本、技术等其他生产要素也同样构成了决定收益分配的重要决定项——而这些恰恰正是传统集体产权建构逻辑中所要否定的。

四、被解构的“产权国家授予”逻辑

如果说前文有关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背后的产权建构逻辑正在农村的意识形态领域遭遇解构,主要是指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由一种建构主义逻辑下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占有”的产权形式,通过集体成员权资格的界定化约为了一种“可以分割的按份共有”的产权形式,其最本质的意义是将土地产权的占有主体由“集体”置换为“农民”,从而突破了集体产权原有的意识形态逻辑,那么,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在当下农村,“国家”也正在被一部分农民逐渐排除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主体地位,这突出表现为当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所遵循的另外一套建构——“产权的国家授予”逻辑,也正在意识形态领域遭遇到了被解构的危机,成为集体产权原有意识形态逻辑中被最后解构的一重逻辑。

虽然国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6,但不得不说的是,在D镇的调查中,许多基层政府、村级组织,甚至包括农民对于土地归根到底是属于国家的还是属于村集体的认识一直存在着极其明显的“模糊”。这种认识上的模糊,自然成为了税费改革以来土地大幅升值背景下,诱发农村地权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

案例:DF村与镇区中心区范围因为DW直河的阻隔,一直未纳入镇区范围,其经济实力也在全镇排名倒数。2009年启动的D镇镇小扩建工程,以及由此带动的土地征用,让F村村农民看到了农村土地的潜在价值,以及这种价值在将来被释放的可能。但是,在D镇新编的土地利用规划中,F村虽然被纳入了集镇开发的范围,但其土地在利用性质上主要定位于公共服务用地。2011D镇拟在镇小附近的F村征用土地用于新建敬老院。但是在这一次征地中,政府却遭遇到了明显的阻力,土地征收遭到了来自F村集体及该村4组村民的强烈抵制。D镇政府认为此次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地,在程序上完全复合国家政策。但F村村委与普通村民却考虑更多的是,这块土地征用所能给F村带来的好处。F村村民认为F村与镇区一河之隔,迟早会进入镇区商业用地的范围,而修建敬老院则不会给F村带来任何经济好处。

上述案例表面上看是因土地利益所引发的有关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有关土地权益的争夺,但实际上,这里面更深层次所涉及的却是以土地为标的“国家”与“集体”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农民对于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认知实际上遵循着一套“产权国家授予”逻辑,即:“国家”通常被认为是土地的最终所有者,人们所拥有的土地权利来源于“国家授予”。这也正如周期仁所言,“通过政治运动制造了所有权的国家同样可以通过政治运动改变所有权”。[12]同样,农业集体化时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实践也无疑进一步强化了农民对于土地产权这种向上“非排他性”特征的认知。顺着这一逻辑,农村土地只有实行公有制,只有国家代表农民占有,才能消灭地主阶级,才能消灭剥削,也才是社会主义。

但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的这一意识形态,也在近年来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混乱与危机。2012年在全国范围内掀起激烈争论的四川天价乌木事件可以说是反映这场危机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折射出农民对国家终极所有权这一套意识形态逻辑的质疑。[13]而同样,在D镇调查中,农民对于这种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的一套意识形态逻辑,正在运用自身的“实践知识”来予以解构:

“虽然集体的土地是国家给的,但我认为土地应该是集体的。因为国家法律规定了农村土地属于集体,那么,它就不应该是国家的,国家凭什么说要我就非得拿出来呢?这不是国家在公然违法吗?”

“土地要说是国家的,的确是国家分给农民的。但要说不是国家的,也能够说得过去。都说土地是共产党打天下分给农民的,但共产党的田又从哪里来的呢?归根到底,还不是从农民手上拿过去的?本来就是大家的田地,国家从大家手里拿过去后,就成了国家的了?再说,天下是共产党打下来的吗,应该是共产党领导农民打下来的……”

“我觉得土地不是国家的,但不是说国家可以不用管,要不管,人家都拿地去卖了,去盖房子了,那粮食怎么解决?国家可以管土地怎么样,但是归根到底土地还就应该是属于农民的……”7

当然,上述“脱口而出的言论”,只是极少数较真农民的思辨式追问,并不代表农民普遍的言论,现实中大多数农民也仍旧认为,“土地是集体的,但归根结底是国家的”。但是,透过这些言论需要引起警醒的地方在于,它表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的一套基于国家意识形态逻辑而建构的话语,正在不断遭到解构,农民不再完全信仰“产权国家授予”的意识形态逻辑,而开始倾向于接受“产权天然归属于农民”这一全新的意识形态逻辑。一旦这种话语观念被广泛接纳,就会直接危及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危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意识形态。而一旦这种观念转化为行动,则不仅可能引发严重地权冲突,同时也有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社会运动与政治后果8。这也是当政者最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地方。

张浩曾通过田野调查认为,当前农民同时并存了两个看似矛盾的宣称,即一方面认为“土地属于国家”,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土地是我们的”,其实并不矛盾。农民认同“土地属于国家”,这表明他们无力也无法排除因而接受了国家介入的权力;而农民宣称“土地是我们的”,则表明他们依然力图伸张自身的权利。[15]对此,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实际上,当前大多数农民之所以承认“土地属于国家”,并非止于农民对国家暴力机器的恐惧,一直以来“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专制皇权下的财产象征观念仍旧对农民有着一定的影响;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受到社会主义公有制意识形态长期侵染的农民仍旧相信国家作为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具有合法性——农民相信手中的土地来源于国家的授予,是共产党人领导下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成果;相信只有经由国家占有的土地所有权,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土地占有上的平等与公平。但是,这样一种土地产权的意识形态逻辑,却在农民日益掌握了越来越多的土地产权权利束,日益获得了一种“类所有权”的认知后遭遇了被解构的风险。

五、后税费时代农村公有制意识形态逻辑的解构

如前所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而设计的公有制的产权形态,是公有制在农村的一种具体实践形态与存在。基于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理解,我们可以发现,建国以来,从土地革命、土地改革,再经由社会主义改造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建立,始终贯穿着这样一条总的意识形态逻辑:土地是农民生存的基础,每个人都需要一块土地来保障自己及其家人的生活,即所谓的“耕者有其田”;基于同样的道理,“土地集体所有”的主体是由农民组成的“集体”,组成这个“集体”的是劳动者,不是劳动者就不能成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客体是生产资料,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共有资产。[10]这样一条较为生涩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逻辑表述,要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可以通过以下三条具体原则进行更为清晰的把握:其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要坚持一条“共同共有”的原则,必须是一种全体农民的共同占有,个体农民不能享有任何的土地产权权利束;其二,在一个集体范围之内,每个农民都是集体社员,遵循的是一种“平均主义”原则,共同参与集体劳动同时从集体获取收益;其三,只有国家代表全体农民占有土地,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公有制。但是,囿于产权激励与管理等因素,国家只有把土地公有的范围限定在村庄一级才较为合适。因此,国家在规定集体是农村土地的合法所有者时,还必须在意识形态上保留“国家终极所有权”,设计出一套“自上而下”的“产权国家授予”逻辑,建立国家支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合法性基础。

上述原则可以说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一整套意识形态逻辑的内核。但是这些基本原则,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被逐渐消解了。20世纪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虽然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在本质上却实现了个体农民与生产资料(土地)的直接结合——而这恰恰与“农民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下的建构逻辑发生了背离。接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而至的是,不断延长农民的土地承包期直至宣布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定义为一种永益物权等。这些改革也在两个层面消解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原有意识形态逻辑:一方面,这些改革赋予了农民更有保障的土地占有权与使用权,实现了农民进一步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结合,也意味着进一步掏空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中“共同共有”的意识形态内涵;另一方面,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变化,实际还隐含了另一层含义,那就是“集体”不得随意收回发包出去的土地,也就意味着农村集体被剥夺了“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的土地调整权利,从而造成农村内部因人口变化而导致的土地占有不平衡。而这显然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第二条意识形态逻辑——“平均主义”原则相互矛盾。此外,国家大力推动的农村土地流转,在实现土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分离的基础上,又实现了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一改革意味着农民可以拥有部分土地产权却不参与劳动生产,也显然与“土地只能由集体的劳动者耕种”的内涵明显不相一致了;而当前多地正在试点推进的农村土地产权的股份制改造,则直接将不可量化、分割的集体产权量化为了“按份共有”的股份制产权形式。

总之,我们可以发现,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调整,虽然一直宣称坚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制度不变,但实际上,这并不代表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背后仍旧保留着公有制的产权意识形态。从集体土地产权制度背后的意识形态逻辑来看,这些改革其实都在不断掏空、解构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背后原有的公有制的意识形态意涵,而不断赋予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以一种新的逻辑意涵。具体而言,随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朝着不断向农民赋权、向集体限权的方向推进,农民已不再将土地视为保障集体成员生存的一项生产资料,而视其为属于农民个体的一份财产;在此基础上,所谓“集体产权”也不再是一个排除了农民个体的、独立于个体农民之上的“共同共有”的产权形式,而是逐渐被解构成为了以农民个体享有土地产权为基础的“按份共有”的产权形式。进一步,如果将这种意识形态的内涵扩大到村庄层面,我们还可以发现,随着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朝着不断向农民赋权、向集体限权的方向推进,农民也日益成为了“集体”的主人,所谓“集体”也不再是凌驾于农民个人利益之上的“共同体”。最后,从农民的产权意识和权利话语的角度来看,这样一种不断向农民赋权的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际上也在不断形塑着农民私有化的土地产权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农民的土地权利话语意识。这其实也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整体意识形态经历“去政治性”与“祛魅”过程中,“革命”意识形态下的“集体权力”话语逐渐被“改革”意识形态下农民的“个体权利”话语所取代的一个切面。

从这个角度而言,正是中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的变革,解构了这一产权制度背后原初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意识形态逻辑,从而使整个社会对于集体土地产权的认知与界定发生了混乱,也才导致了整个农村社会地权冲突的大规模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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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美]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M].陈郁、罗华平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10]潘学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政治建构[J].二十一世纪,201010.

[11]袁静.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中的社会心理变动(1978-1984)——基于豫中西关为中心的调查[D].2012年度中共中央党校博士论文.

[12]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中国改革的经验研究(增订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13]乌木是什么?四川天价乌木事件始末乌木发现者起诉镇政府原因[EB/OL].http//stock.591hx.com/article/2012-07-09/0000529558s.shtml.

[14]蔡继明.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论纲[EB/OL].https//wenku.baidu.com/view/3b38c6a6f242336c1eb95ee0.html.

[15]张浩.农民如何认识集体土地产权——华北河村征地案例研究[J].社会学研究,20135.

注释:

1在潘学方看来,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作为一种公有制产权,其区别于私有产权制度之处,不仅在于具体权利束的差异,更在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一种基于“建构主义”逻辑而生成的产权形式,这使其不同于私有产权制度等基于“自发逻辑”生成的产权形式。[10]

2这其中较为典型的例子当属浙江省永嘉县“包产到户”事件。

3正是这种背离,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许多地方都出现了关于分田到户后还是不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争论。具体可参见袁静《中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中的社会心理变动(1978-1984)——基于豫中西关为中心的调查》一文。[11]

4“按份共有”其实是一种“共有产权的私有化形式”,是私有者之间自由达成的契约,即通过“按份共有”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组织。在这种界定下,集体产权显然区别与“按份共有”的共有产权形式,因为在集体产权内部,集体成员财产权利的取得并不依据契约,而是依据其是否具有集体成员的身份;同样,在个人退出共同体或合作组织时,他原享有的财产权利同时消失。

5在周其仁看来,农业集体化时期农民的成员资格的获得与土地产权的获得有某些关联之处,它是伴随社会政治运动直接重新分配土地产权的结果。[12]

6《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7上述三段材料,分别为201268日与F村农民S的访谈,201256日与F村农民M的访谈,201268日与F村农民S的访谈。

8如20071212日,三门峡水库库区陕西省大荔县、华阴市、潼关县76个行政村约七万回迁农民也向全国公告:我们三县市约七万农民现在共同决定收回我们的土地所有权,土地归我们世世代代支配和享用。引自蔡继明《中国土地制度改革论纲》一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