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帅一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4期 发布时间:2018-09-16 浏览次数: 8699次
【摘 要】明清时代的传统中国并无特别明晰的官方立法以规制契约交易行为,除了户律田宅部分以及刑律诉讼的极少条款会有关于田土或契约方面的规定外,别的部分基本不涉及到契约的内容。因此,在民间自发形成的契约交易习惯中产生的纠纷如何被官方认识与处理则成为需要探讨和解释的问题。官方自身对民间形成的契约习惯的考量,官方对契约纠纷中的两造及邻证等各方面信息的掌握,官方处理纠纷时化解矛盾的智慧与策略,均是传统中国官方眼中的契约词讼—这一“意识”在实践中的反映。
【关键词】传统中国;契约;纠纷;策略
中国传统时代的官员们审理契约纠纷,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自由裁量”,其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如滋贺秀三所说:“在解决民事纷争方面,可以供调整私人间利益对立时作为依据的条文在大清律例中也不是一点没有,但其数量既少又缺乏体系性,因而想依照法律但却无可依照的情况很多。”[1]与明清时代的契约如何得以实现其效力与维系其作用,[2]以及官方如何认可并利用契约为自身治理服务[3]等问题相关,传统中国的官方在面对契约纠纷时,朝廷官员眼中的契约词讼存在的意义及采取何种策略处理这类纠纷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明清时代的传统中国并无特别明晰的官方立法以规制契约交易行为,因此在民间自发形成的契约交易习惯中产生的纠纷,如何被官方认定与处理即有了讨论的必要。本文意在对上述问题做一简要回答。
一、明清官方对作为审断依据的契约及其纠纷之考量
明清两代制度有关所谓“细事”,无论从官府受理还是百姓告诉的角度,都有明文规定。对官有:“凡告……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4]对民则有:“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5]有关契约之争的告诉也应如是,即明清时代的人们如有契约纠纷,则必须从州县官府告起,不得越级上告,而州县官府必须受理此类告诉,无论受理结果是批是判,不得无故驳回。
官员们对所谓“细故”争执的认识还是比较理性的,如曾在清代担任过自知县至藩司的方大湜就曾说过:“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即是细故,而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6]官方受理“细事”纠纷,不仅因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为普通百姓利益着想,受理“细事”、官员“听讼”,也被作为“教民”,或者说治民的重要手段之一,即“欲得民心,全在听讼。随到随审,可结便结。毋令拖累日久,以致荡产倾家,即此便是养民。惩一儆百,即此便是教民。鲁庄公曰:大小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曹刿曰:忠之属也,可以一战。可见听讼之效甚大。”[7]由此,官方受理“细事”纷争的逻辑并非只为当事人平冤理屈或主持公道,更是意在通过听讼处理纠纷来教化包括当事人在内的更多民众懂得做人做事的道理。
官方在审理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的细故案件,大多尊奉“听讼责者以券书决之”[8]的原则,即时人所谓契约用处:“故买宅地必立契,立契必投税,所以昭信守、防伪造、清界址、杜讼端也。”[9]在官方看来,利用民间所立契约作为依据来调处民间田土纠纷,是有针对性和有效率的办法,官方调处田土纠纷,也势必依赖契约文书,以下几则材料都反映了这个问题。[10]
凡军民告争田产……写立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11]
争告家财田产,但系五年之上,并虽未及五年,验有亲族写立分书已定,出卖文约是实者,断令照旧管业,不许重分再赎,告词立案不行。[12]
控争坟山界址及盗葬者,异姓以印契粮串为凭;同姓以谱牒议约为据。[13]
民间执业,全以契券为凭。其契载银数或百十两,或数千两,皆与现银无异。是以民间议价立契之时,必一手交银,始一手交契,从无将契券脱手付与他人收价之事……盖有契斯有业,失契即失业也。[14]
青田立劄全不清楚,故租主佃户争讼特多。按发劄、承劄必写两纸,中写合同两字,将出佃、垦佃、买佃、招佃据实注明,更将卖佃未卖佃、有工本无工本、有佃皮无佃皮据实注明,讼端自息。[15]
如果官方能够认可契约并据契约内容来处理纠纷事宜,则从缔约人或民间的角度来看,立契就是一项交易或经济行为的可靠保障,因而缔约人有时会主动寻求官方对于自己所立契约关系的管辖,在契约纠纷发生时会积极引进官方因素进行处理。[16]有官方因素介入的契约关系,仍然表现出了我们之前讨论的契约的双重属性,而且因为官方因素的介入,其保障性与被保障性都较纯粹的民间契约更为显著。
明清时代的人们对于契约两重属性的认识是比较明确的,如明代讼师秘本中所言:“大凡争山,只二说。所买之山,要契明白,税过实妥。承祖佥业之山,无契,须看堡簿字号明白,管业以山邻为证。”[17]这与上面所列举材料中的官方看法是一致的。从明清时期的判例中,我们可看出契约的效力高于口供,如果有一份完全符合民间交易习惯、要素齐全的契约,则其证明力还是比较高的,如下例所示:
审得陈杰之屋买自曹懋德,懋德买自钟应鸿。明中正契,管住贰拾玖年无异。今杰以家业日落,不能有其业,转卖生员陈贻王,其谁得而禁之。钟继志、继祖突称屋系赡军之产,当日赁与陈杰,杰久假不归。问其屋契,则曰已失。问其赁契,则曰已失。亦何所据乎?印照壹纸,未尝开有四至坐向,亦难臆断陈杰之屋为即是印照之屋也。陈杰之契凿凿可据,而继志、继祖徒为捕风捉影之说,其为诬罔不待其词之毕矣。陶绍文称应鸿负渠叁拾金,果有之,亦自应向继祖等索取,父债子还,陈杰何与焉?卑职谕陈杰贴继祖银拾两凑还绍文,而杰老而贫,破产之人,不能代人还债亦情也。然非是,则继志、继祖之心不死,不得不强之。继祖、继志凭空撒赖,各杖犹有余罪。招详。[18]
二、明清官员审断纠纷案件时掌握之经验与所做之准备
州县官在法律的规定下是要亲自审断诉讼案件的,为了弄清事情的来龙去脉,他会要求掌握尽可能多的文契以及详细的案情。对土地交易所引起的纠纷,他会要求原告呈送地契以作查验。对地界纠纷,他会教衙役或乡保勘丈,有时还会令涉案各方呈交地界图。[19]在处理争夺地产的纠纷时,契约文书及我们之前提到过辅助契约关系成立的单据都是有力的证据。我们从一例清代奏折的叙述中,可以了解官方究竟是如何利用契约及其相关文书来明断田产纠纷的,从而看出官方在调处此类纠纷时对契约的依赖性。
户部谨奏:为奏闻事:本月初五日,据江西南昌旗丁高表芳赴臣部呈控:该县生员陶渔等,将伊祖遗洲产捏契霸占,并经地方官屡次断明,陶渔叠行翻控,案久未结等情。当经臣等吊查部存丁册,并按照原呈逐一研讯,据供:伊祖高伏住所遗契置洲产坐落槎湖、干湖等处,向同监生陶浩、民人陶英䖍等分管执业,本与陶渔无涉。因系洲并无顷亩、段落,每年伊名下完纳税课银二钱零,有家存串票可凭,未得带来。自乾隆五十一年陶渔捏造前明崇祯年间伪契,硬行占去取利,每年约吞草价三四十两零,共计十四年,约六百余两。伊等于五十六年及嘉庆元年,叠控总督等衙门。经南昌府县各官查审九次,断令高姓与陶浩等照契管业。陶渔不服,随详翻控。布政使衙门书吏万姓是陶渔亲戚,禀驳另审,想是勾串贿嘱,实无凭据,现在案未得结等语。臣等查:控告田产,全以契纸、串票为凭,该旗丁高表芳所控槎湖、干湖产业,即系伊祖上契置,完课有年。何以陶渔等辄捏造伪契,凭空霸占该洲?即系地并无顷亩、段落,且系与陶浩等公共之产,陶渔系陶浩一族,是否有分?其契载四至究系如何?分管均应逐一究讯。今高表芳并未将契串等项带来呈验,查对部存丁册内所载高姓田产亦无槎湖、干湖名目。是此案非将契串追出,传同两造质讯难以明晰。且查前项洲产,叠经地方官断令高表芳等执业,因何一任陶渔翻控,久延不结?是否有徇纵情弊?研讯该丁,不能有所指,但该书吏万姓,如果实系陶渔亲戚,其为勾串、延搁情节,显然自应严行究办。应请旨饬交江西巡抚,就近亲提人犯,秉公严审,速即妥拟具奏,以息争端,而免拖累。俟命下之日,将原告高表芳,由兵部照例,解往候质。为此,谨奏请旨。嘉庆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奏。本日奉旨:此案着交江西巡抚张诚基秉公审拟具奏。原告高表芳着照例,解往候质。钦此。[20]
折内多次提及的“契纸”、“串票”是本案能否审断明晰的重要证据,往往此类案件的复杂性就在于“契串”内容及其真伪都存在争执,官方对此也不能轻易判定。[21]即便如此,奏折内仍然将希望寄托于“将契串追出,传同两造质询”。“契串”结合是我们所说保障契约效力的一个因素,下面一则案例说明了“契串”结合在处理契约纠纷中的作用。
查此案,检查官契存洋据皆载四亩二厘一毫,即白契一纸数亦相同,并未书明另二亩八分余之地有无印单粮串老契等项,仅有由得失主眼同丈见连出浜共六亩八分九厘一句。夫产凭单管,丈见二字,岂能为买卖之标准?若将他人之地或官地一并丈入,有何限止。试问此二余亩之地,姚鸿奎凭何卖出?该商凭何买进?既无每亩价洋确数,况丈见六亩八分九厘即应另有六亩八分九厘之四至,何以所写四至仍悉照官契?该商何至受愚若此。惟查该白契,地保朱春甫确曾盖戳,以四亩余之单而丈见六亩余,显有不实。该地保若不串合,安有竟允盖戳之理?察核案情,当以两造希冀邻地无主混卖混买,该地保亦扶同取利,迨浜地经人认阻无从照交,姚恃契载含糊,遂不承认每亩六百元之说。该商固咎由自取,姚、朱亦应彻究。候饬传集一干人证,质讯再核。[22]
即使没有查证串票,官员仍然可以用经验与常识来处理一份契约在诉讼中的作用。官员在审理田土纠纷时,将契约作为重要证据,那么官员在判断契约的真伪方面就需要有一些常见的手段,如下面一则判牍所示:
审得霍彦庸,一幺麼百长,敢擅作威福,鱼肉吾民,则其子生员霍达芳,为虎之翼、鹰之爪、蜂之虿也。何氏有尝田一十一亩,茕茕未亡人,与四子藐诸孤相依为命,其次男伯显不幸夭折,彦庸遂串伊内侄周伯玄等捏造伪契,称系伯显生前所卖,当堂出其契验之,仅一空头白券,无佥无证。不唯何氏母子契无点墨,即彦庸所援为见证,何氏所告为羽翼,俱无一人肯证此契之真者。而周伯玄之坚遁不出,梁奇勋之佃耕见在,历年何氏母子收租纳税,种种可凭。而仅恃其父子一百长、一青衿,攫孤稚之血产而雄踞之,目中宁有三尺哉?庭讯之日,彦庸亦不敢赴理,止以子达芳出官搪抵,将谓秀才便可占人田地耶!除达芳另申学台降黜外,霍彦庸以强占之律拟配革职。周伯玄严缉另报,周子龙、黎育真左袒杙占,各杖以惩。田听何氏照旧管业。伪契涂抹附卷,具招呈详。[23]
这份判牍中显示了明清官员在判断契约真伪时,所采取的一些基本策略。首先要观察的就是契约是否有官方钤印,结果就是这里所谓的“空头白券”。其次要考虑的就是契约是否有中人等第三方为证,即判语中所说的“无佥无证”,也就是说即使立契过程中没有经过官方钤印与投纳契税,如果有中证作保仍可以承认契约的有效。此外,还可以根据所争土地的其他关系来从反面论证契约真伪,如这里指出的“佃耕见在”与“收租纳税”等因素。因此,颜俊彦判断霍彦庸与周伯玄串通制作了一份伪契。我们还可以从同样是颜俊彦所作的另一份判语中,看出他判断契券真伪有很多灵活多变的技巧。
审得李积德,将祖遗田五亩二分得价三十两五钱卖与堂兄李贵略、李贵超为业,佥证明白,通族之所知也。乃黄成龙出有印契,共税七亩六分七厘,用价五十六两,谓其父黄文学买自李积德。查土名简头靠,即所卖李贵略、贵超之田也。各执契互争,叠讼不已。但文学之契,无李族佥证。且年月在前,而纸墨色俱新鲜,似在贵略契之后。成龙系州吏,亦易为之,此贵略所以权吏诡造伪契之诉也。今断李贵略、贵超照契管业无异。[24]
这份判语表明,官员在纠纷的实际解决中,会通过契约文书本身表现出的物理特征来判断一份文书的真伪,当然这一方法的运用是建立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基础上的,否则说起来也不会为两造所信服。李积德卖产契约因“佥证明白”使人相信其真实性,而黄成龙的印契年月在李积德契约之前却墨色“新鲜”,这足以让人怀疑黄成龙所执契约的真伪。[25]颜俊彦进而又依据黄成龙的“州吏”身份,推断其伪造契约的可能性很大。综合以上情形,才有“断李贵略、贵超照契管业无异”的裁判结果。官员认为一份契约属捏造,一般都是通过常识推断、诘问两造而得出结论,另有一例以证之:
该氏田地果为被告掯赎,自应立时诉究,何以自戊申向赎不允,迁延四载,始行诉讼,其中显有别情。且戊申向赎,何以至己酉年始出契交阅,汝翁即在,汝叔汝子亦未尝不可列名,何能即指为伪契之证,矛盾支离,殊难深信,保无藉口回赎希图贴费情事。碍难照准。[26]
官员们要证明一份契约是捏造而非真实,需要花费一番工夫。这个过程除了上面我们看到的智慧之外,还需要很多辛劳,并非轻松之事。为了堂审时更有效率,官员可能提前就要亲自做很多勘察工作,如方大湜就曾说:“踏勘山场、田地、坟墓等事,不可草率。如遇途路崎岖,亦必亲身履勘形势界址。踏勘时,了然于心,庶堂审时,了然于口。否则,模模糊糊无把握矣。”[27]如果官员想了解更多情况,他便会在批词中饬令衙役、乡保复查,有时也会叫涉讼人自己提供详情。官员在发觉双方所述案情不合后,会要求两造提供更多证据与证人。[28]如下面两则判牍中记述的情况看,官员还会亲自寻访众人、遍查册簿,这些都是弄清契约真伪的基本手段,可见方大湜所言并非个别现象。
乾隆时争讼到官,经陈前令登山履勘,按之图谱,证之邻保,直李而不直谢,判断上层均李姓坟地,自时厥后,各祖其祖,越百余年相安无异。[29]
此案何桂生所呈陈正元卖契,固印契也……访问陈氏族人,其时旅居上海者有数十家,而契中无一陈姓。乔氏则十有一人。此十一人中有不曾到上海者,有身故十一年前者,其为伪契无疑。契尾未填给执年月,诘以何年投税,供称上年十月。及检查税册,则系本年四月距今才两月余日。然则前此迭次理叙,乔继昌、僧香林扬言印契可凭,而迟迟不即检出者,正由捏契蒙税手续尚未完全之故。[30]
审理土地契约纠纷,辨别契约真伪是官员的一项重要任务,如是伪契便被排除于审理程序之外。然而,在纠纷处理的实践中,官员对于契约的态度并非采取了非真即伪的线性思维,或者说,弄清契约真伪的目的是为了使制作伪契的一方受到惩罚而止讼。因此,如果能够息事宁人、阻却诉讼,即使不去分辨契约的真伪也是可以被接受的。我们看到的某些判决实例就说明,契纸的有效与无效可能仅在官员的一念之间,一切以是否能解决纠纷为准,如“杨奉先所执白契一纸,年久未税,本应作废,并将该地充公,姑宽限于一月内赴怀宁县换写三联新契,照章投税,违则此契永作为无效,基地充公,以儆刁玩。”[31]清代就有无需分辨契约真伪,只因其缔结在前朝,便不能被官方采信的事例。如发生在嘉庆二十五年(1820年)江西的一个案件:
江西抚咨:胡学连与刘多燧两家祖坟俱葬在牛尾坝山,嗣因争山讦讼。两造所执系前明废纸,例不为评断,令不许添葬。迨后刘多燧将伊父刘初申尸棺安葬该山,胡学连等闻知前往,将棺木挖起,抬匿别处。胡学连合依“发掘他人坟冢、见棺椁为首”发近边充军。刘多燧比照“强占官民山场满流律”上,量减一等,满徒。[32]
清初因其特定的政治形势,一度对“前明”事物颇为禁忌。此案发生在1820年,距清军入关已近二百年,政治气候已与清初迥异,很多清初政治案件都得到昭雪。因此本案中否定“前明”契约的法律效力似乎并非为政治目的。我们从另外一则类似描述中,也许可以看出其否定前明契纸的原委,修于同治年间的《徐州府志》有这样一段话:“持近年契串承领者,如数拨还。旋因两邑所呈契据,非前明远年废契,即穵补影射真伪莫辨。”[33]从这句话中,我们可以看出,否定“前明”契约应与其是“远年废契”、“真伪莫辨”有关,也就是说,在事隔立契两百年后,由于长久以来“穵补影射”种种原因,可能对于契约内容的辨别造成影响。如果有缔约年代过于久远的契约,往往官方认证起来会有困难,如“不知远年白契,本难尽凭”[34]的判语正是一种面对“老契”无可奈何的表达。证据需要清晰直接的表达才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远年契约会因辨别不清而影响其作为一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在实际发生的田土纠纷中,两造呈递堂上的契约往往不止一份,多份互相联系的契约也为官员判断契约内容及两造的供词提供了一些线索,或者有利于官员调处纠纷。
审得郭象屏,不满十龄耳,依母文氏,茕茕寡妪。生员黄泽鸿果有抄孀之情,实可恨也。据泽鸿出契二纸,一契在崇祯元年十二月,用价七百两,买象屏名下土名花塘潦并草地、山场及鱼塘七口;一契在崇祯二年二月,用价三百两买象屏名下旱塘田一大段,俱冯九玄、梁颖耳为中。今据泽鸿执二契,称交银壹千两,据文氏母子称,止得银一十九两。后九玄又送铜银三十两到家,不收仍还。从来交易不明,未有若此之河汉者也。泽鸿即昧心,犹然子矜,岂遂欲以十九两之银吞孤儿寡妇之产乎?虚参两造,细阅二契,及取衷于二中之口,九玄似左袒文氏母子者,则曰曾交一百两。颖耳较玄差朴并似无所左袒者,则曰曾交三百两。职因是低徊久之,一契在前,一契在后,前契既无交,何复写后契?乃知前一契七百两粤价虚半。颖耳所言三百,乃此契也。其后一契则止交九十两,压契而已,未尝有交也。后以铜银启衅,彼此混争,在文氏母子欲并前一契而虚之,在泽鸿欲并后一契而实之,真假混淆,遂不禁其河汉耳。然象屏为茕茕失业之人,泽鸿为扬扬得业之人,是役也曲在鸿矣。应断元年一契,听泽鸿管业;二年一契,涂抹附卷。其一十九两,即作前契洗业过册之费,所以抑泽鸿之食,得恤象屏母子之孤寡也。若象屏母子不肯终弃其业,听以三百一十九两当官回赎,其三十两铜银据鸿坚执,九玄顶换。九玄赤棍,无从比追,且泽鸿原有拴通棍辈饵象屏之意,其情可恨,亦不应复代其追也。九玄应以诈欺拟徒,念顶换未有实据,姑从杖治。泽鸿并杖,以儆其食。招详。[35]
“一契在前,一契在后,前契既无交,何复写后契?”让我们看到了颜俊彦在调处契约纠纷时的智慧,之后又言“在文氏母子欲并前一契而虚之,在泽鸿欲并后一契而实之”点出了双方争执的症结及心理。
三、明清官方综合利用多种知识以化解土地契约纠纷之策略
官员们用日常生活经验来推理论证契约纠纷中的问题所在,是我们在判牍中常常见到的情况,如徐士林判语中所说:“至此屋如果系陈和姐祖业,因何又带李家地税银四钱逐年收取……然如该县诘问李天所云:如果是你屋,出典陈家,为何这屋地,还是你收租之语,恐不无以李姓之左券,而反作陈屋之把柄。”[36]他们在做出判断之后,顺便揭露两造争执的动机,使得两造觉得惭愧或者无地自容以便于其后进行调处。
官员们在受理田土争讼后,基本上是沿着平息讼端的思路,利用契约瑕疵或两造供词顺势息讼,比如颜俊彦就根据契约内容讯问两造,即时就平息争执,“两造面质,据旋宇出契壹纸,用价壹拾陆两,买田拾玖亩零。据满乡出契壹纸,用价贰两,买田伍亩三分零。职讶其田何贱至此,俱云:荒田不可耕也。因谕其柱,用原价赎回,其柱欢然,因封其契在案,听其收赎,以平两家之讼。”[37]判词中并没有关于谁是谁非的讨论,只依据契价就做出调解,双方满意不再争执即可,这是官方受理案件之后调处纠纷的逻辑。汪辉祖对此有更为直白的阐述,即息事是官员审断的目标,如能“息销”则不惜牺牲“明察”。[38]
勤于听讼善已,然有不必过分皂白可归和睦者,则莫如亲友之调处。盖听断以法,而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理直者既通亲友之情义,曲者可免公庭之法,调人之所以设于周官也。或自矜明察,不准息销,似非安人之道。[39]
颜俊彦很善于利用两造的心理来调解争产案件,他在判词中一般都要讲到争产案件中的每一个人为何而争,这点对于处理纠纷、迅速息讼来说,应是抓住了要害。
审得岑希景将园塘典麦大积,契开四百两,则二百两其实也。希景即故,原中陶远宜现在,可抹杀乎?唯是希景、希贻又立一契,卖其园于庞尔珍,中契甚明。据麦谓庞系重典,而庞坚称所典不同。况希景见住房舍,所值不赀,麦宦见竖匾其堂,即此可取偿有余,无俟舍旃而问尔珍,果尔则大积只求二百金不落空耳,又何分彼此而为蛮角之争乎?希景不可复起,希贻岑琚尚在,或还银,或与产,当明白交割,不得袖手一听两家之争也。押希贻与琚照契清还,并杖以儆之。具招呈详。[40]
岑希景将园塘典与麦大积,又将其园卖与庞尔珍,颜俊彦认为这两份契约都有效,因此要保护麦大积与庞尔珍的利益。他看出了麦大积“只求二百金不落空耳”的心思,因此要求岑希贻从或典或卖的关系中选择一种,纠纷因他订立两份契约而起,所以“不得袖手一听两家之争”。这种对同一块土地重复立契典卖的行为,是引起田土纠纷的常见原因,下面一案也是如此:
审得苏台南用价买故伯苏灿吾房产,税契明白,现有伊叔守吾作中可证。乃灿吾子伯玄、伯子复将前业东典西卖,彼受其典卖者,如所称苏葆真、李氏、苏昌合其人,夫岂不知房之久属台南也,不过利其无正价而思吞之耳。贪心所使,俱可一笔抹杀。定其自与伯玄、伯子声说不必问矣。但据契止二佰五两,粤中半价则止百两零耳。县审留价百两之说,不知何据?想欲委曲为伯玄、伯子,打发诸典买主出门耳。台南家计有几何,堪此一委曲也。应止断台南再出银贰拾两,与伯玄、伯子为洗业之资,房听台南管业,永杜纷争。伯玄、伯子难免重卖之罪,念其愚稚,姑各杖之,具招呈详。[41]
苏台南买房产既税契明白,又有中证为凭,应当保护其权利不受侵犯,因此“房听台南管业”。综合以上两个案例来看,重复典卖的情形还是比较容易处理的,尽管较晚订立的契约同样符合我们讨论过的契约的各种要素,并未被彻底否定其效力,但颜俊彦更倾向于维护较早订立的契约关系。[42]因此,在这两例中他主要保护麦大积与苏台南的权利不受侵害。颜俊彦之所以将较晚订立的契约权利看的较轻,文中已有表达,即“贪心所使,俱可一笔抹杀。”可见,立契之时如果双方心术不正,可能成为契约被否认的理由,其中包含官员认为立约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被欺诈、遭到诱骗等含义。以下两例对契约效力的否定,即属此类。
审得赵象贤子赵文侣,浪子野心,不守家业,为赵奇孺所诱,瞒父将田四亩按揭苏忠伯三十金,其银半供文侣浪费,半入奇孺囊中,已经县断明。象贤出银贰拾陆两,奇孺出银壹拾陆两,共子母银肆拾贰两赎契,已有成案。而奇孺思脱赖前断,以老母曹氏出头诳宪,则狡甚也。至空头契三纸,在奇孺胞弟奇顺处,县已明载审单,敢有执契告争,即系跳诈。案墨未干,何物罗福敢挺身受宪乎?甚矣!其贪而愚也。浪子费财,唯日不足,况有奇孺辈从旁怂恿,何难以空头文契沿门投递,而开张献局者便揖而进之,其亦知父在子不得专,有象贤在乎……[43]
审得周李明垂涎周效程之屋,乘效程之病以叁两壹钱饵效程之子而化,诱其写契,更倩一稚子周妙成出注,事成则己享其产,事败则妙成受其罪,贪而且狡未有如李明其人者也。奉宪提审,再四规避,而止以无知之周妙成搪塞。问之妙成,亦期期不能置一语也。李明一杖不足尽辜,并请加责枷示,以徇国之设计吞占者。原价叁两壹钱追还李明,原屋听周效程父子管业,而化父在而私自写契,并杖之。具招详。[44]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官方对待契约的态度并非仅仅是官方的事,这与契约为何订立以及立约当事人的立约目的都紧密相关。即使形式上符合契约习惯的要求,因其订立之初并非出于善意,契约效力就有可能被否定。很多判牍中表达的否定契约效力的结论并非援引律例而做出,基本上是归于官员个人发挥了自己的主观能动作用,进而进行一种可以认为是“自由裁量”式的判决。[45]但从上下各级官员或不同官员所作的判语来看,这些个人主观能动地反应出来的态度并非“自由”地极具个性,虽有差别但也表现出类似性特征。
结语
以现代法律视角来看,“中国的清代除了为数极少的国法条文(况且其适用也可以依据情理加以变通)之外,并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渊源。”[46]明清法律中,除了户律田宅部分以及刑律诉讼的极少条款会有关于田土或契约方面的规定外,别的部分基本不涉及到契约的内容,而且就这一部分涉及到契约的内容来看,也很难称之为契约法。[47]这种现象实际是基于中国与西方知识体系的不同而造就的“矛盾”,传统中国更愿意将西方所谓“私法”放在民间秩序中自发生成与解决,也就是将其真正置于“私”的境地。
而且,传统法律中制定这些与契约相关条文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规制契约行为,官员们也不认为从法律中就能找到处理此类案件的优势方法。如方大湜就说过:“自理词讼原不必事事照例,但本案情节应用何律何例必须考究明白。再就本地风俗,准情酌理而变通之。庶不与律例十分相背,否则上控之后,奉批录案无词可措矣。”[48]汪辉祖也曾记录过他处理案件时,在“律”与“人情风俗”之间取舍运用的心得:“为幕之学,尚读律。其应用之妙,尤善体人情之所在。盖各处风俗往往不同。必须虚心体问,就其俗尚所宜,随时调剂,然后傅以律令,则上下相协,官声得著,慕忘自隆。若一味我行我法,或怨集且谤生矣。”[49]也就是说,当民间逐渐形成了习惯法或乡俗,律例与乡俗出现一些模糊空间或不和谐情况,官员常向习惯法或乡例“妥协”。[50]前述汪辉祖所总结的“断案不如息案”更是说明官员可以利用这种民间势力来解决纠纷。
在处理契约纠纷或更大范围的“细故”案件中,在调停争端的过程中,官员们往往将两造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希望在所有涉案人中寻找均衡点,能够找到让大家满意的处理方案是最成功的结局,即便是两造很勉强地承认调处结果,也体现了审判或者官府的公平。[51]在一场官司中,传统中国的处理逻辑综合了个人、社会与国家三者利益的平衡,作为官方最重要的日常事务之一,解决这类纠纷更是教导普通百姓如何按照儒家思想做人的难得机会。这种“寻找均衡点的处理方式,是传统中国官方站在国家治理秩序的立场,从更宏观的角度做出的选择。
注释:
1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2参见王帅一:“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70-182页。
3参见王帅一:“明清时代的官方对于契约的干预:通过‘税契’方式的介入”,《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78-1291页。
4见于《大明律》卷二十二·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律;康熙朝《大清会典》卷一百二十一,律例十二,诉讼;《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律;光绪朝《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十七,刑部九十五,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等处。清代定例官员不仅要受理,而且还须亲自审断,不得由他人代劳,如:“民间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沟洫、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如有不经亲审批发结案者,该管上司即行查参,照例议处。”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例九。对于州县亲自审断的户婚田土案件,还有一套严格的稽核制度,尤其对于审限以及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舞弊情形极为重视:“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户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历所至,即提该州县词讼号簿逐一稽核。如有未完,勒限催审。一面开单移司报院,仍令该州县将某人告某人某事、于某日审结,造册报销。如有迟延,即行揭参。其有关积贼、刁棍、衙蠹及胥役弊匿等情,即令巡道亲提究治。知府、直隶州自理词讼,亦如之。如巡道奉行不力或任意操纵颠倒是非者,该督抚亦即据实察参,分别议处。”见《大清律例》卷三十·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例五。据黄宗智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此条法律规定仍然会被突破,官方拒受的原因很多,主要是他们觉得户婚田土之类的纠纷最好让族人、邻里、或中人去处理。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实际判决中也有此类现象,如江西新建初级审判厅又批徐树滋诉词:“伤痕业经面验,实系轻微。约字细为检查,碍难明了。尔等既属同姓,可延族中公正,出为调停,何苦因此区区自招讼累。据尔供述,尔于十五日与徐守福兄弟口角,有杨巡长当场和解,罚该兄弟出钱一千一百文,仍由该巡长了之,可也。至此座是否私业,可检出印契来厅呈诉。原约字着即领回。”见汪庆祺编:《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页。在明清公牍中也有为禁刁讼、健讼的记载:“为晓谕事,照得本县身膺民牧,原欲为尔民伸冤理枉,除暴安良。凡职分之所当然,未尝少惮劳瘁。但刁健之风虽所在有之,从未有如休邑之甚者。每见尔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及细阅情节,又并无冤抑难堪。本县逐加裁决,有批示不准者,亦念尔等不过一朝之忿,且冀少逾时日,则其气自平,诚欲为尔民省争讼,以安生理之至意。不料尔等嚣竞成风,无论事情大小,动称死不离台,固结仇连,不准不已,风何薄也。……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见《纸上经纶》卷五,载《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220页。
5《大明律》卷二十二·刑律·诉讼,越诉律。清代会典、律例亦然。
6(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勿忽细故”。
7(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得民在听讼”。
8(汉)许慎撰,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82页。
9(清)柳堂:《宰惠纪略》卷二。
10其实,只要是有契约关系存在,则对文书类的证据的勘验、取证,都是堂审和判语中的重要内容。如芜湖地方审判厅的“批崔景澂控崔有太借票确凿已无疑义一案”的判决所示:“据呈,此项借款已无疑义各节。但由本厅视之,实不能谓全无疑义。典当以票为凭,认票不认人,此为通俗,然亦必加盖认票不认人之戳记及载明号数。至于借票、汇票亦必加盖骑缝图记,编号存查。其票纸载明某某日向某某处兑付者,其所载之日即系兑款之日。是谓期票到期往取,与当票有同一之效力。当票往赎不能不付原货,期票到期即不能不遵期间。据呈之票据述系崔有太央崔隆卿为之,崔隆卿身为管事多年,岂不知当典规则?况当票无论数目多少,尚有一定之印刷纸,借票虽无定式,但数目更大,岂容如此草率,竟裁用信笺半纸为之?再此等活款暂时不付者,只可谓之存票,须注明利息,票纸应书明存活期银若干两,下注出票之年月日及典名,若系付票向某处兑付者,则下注之日期即为兑款之日期,从未有书写收入日期者,此皆一定之市例,绝无疑义者。此票既无号数,无利息,无骑缝,无存根,又非正式票纸,又存付两不合格,安得谓之一无疑义。查此案因崔有太反诉崔焘即崔隆卿帐目不清一案尚未判决,暂行中止,当庭已经宣布,并于月报内申报上级官厅在案,应候前案讯结后再与发落。毋渎。”见汪庆祺编:《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11(明)范钦编:《嘉靖事例》,“议处吉府田租”。
12《大明律》卷五,典买田宅条例,及《大清律例》卷九·户律·田宅,典买田宅例一。明清律例中尊重契约效力的表达不仅体现在有关土地契约的规定中,对其他类型契约的态度亦如是:“凡汉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育年久,或婢女招配生有子息者,俱系家奴,世世子孙永远服役。婚配俱由家主,仍造册报官存案。其婢女招配,并投靠及所买奴仆,但写立文契,报明本地方官钤盖印信。如有事犯,验明官册印契,照例治罪。”见《大清律例》卷二八·刑律·斗殴下,奴婢殴家长例七。
13(清)王又槐:《办案要略》,“论杂案”。
14《治浙成规》卷一,“严禁验契推收及大收诸弊以除民累”。
15光绪《青田县志》卷四,“风土志”。
16如章有义先生在对于租佃关系的研究中就指出:“战后租佃关系中的一个突出现象,就是地主几乎没有不把‘送官究治’作为维持和加强对佃农的人身控制和经济榨取的有效手段。江西奉新登瀛集公田的章程规定,佃户抗欠田租,即‘禀官究治’。山东海丰宝箴堂地主在光绪前期所订‘租佃章程’具体规定,佃户分种各地,必须‘科步耕种,不得遗漏短少’,且须‘按时上粪耕锄’;收获时,所割庄稼‘均须报清数目’;平时所干的一切活路均须‘听管事爷们随时查看’;一切行动‘须听管事爷们指使’。否则,不是罚一年粮食‘充公’,就是‘革除另行招佃’,而最厉害的一招则是‘送官究治’。……从战后大量租佃契约资料中,可以看到很多契约都载有‘送官究治’之类的条文。有人在福建永安黄历乡发现的8件契约中,鸦片战争前的4件都没有‘呈官究治’的条文,而鸦片战争后的4件中,却有两件分别写明,如有欠租及其他违约事项,‘许本主另行改佃,呈官究治无词’(1872年)和‘许本主呈官究治,另行下伙改佃,佃人不敢阻占’(1877年)等字样。这种直接以官府暴力为后盾的契约关系,仍然是一种赤裸裸的超经济强制关系。甚至有的契约本身,就是借助官府的支持,胁迫佃户签订的。”见章有义:《明清及近代农业史论集》,中国农业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160页。
17(明)觉非山人:《珥笔肯綮》,邱澎生点校,载《明代研究》第13期,第239页。
18(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9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20(清)祁韵士:《己庚编》卷上,“奏控争洲产折”。
21伪造契约与串票的行为并不鲜见,各举一例如下。伪造契约的案件: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安徽司:“户部咨:周廷福因贪王朝佐未经绝卖之地膏腴,即仿照原典契,另行誊写,添捏‘无力回赎、听凭投税’字样,混行投税,希图杜绝回赎,即与冒认田亩虚钱实契无异。惟王朝佐之地实系依家先行承典,并非凭空捏造,全行冒认。周廷福应于‘冒认他人田宅、虚写钱数、实立文契、典卖一亩以下笞五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罪’上,减一等,杖七十,徒一年半。”见许梿、熊莪:《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6页。伪造串票的案件:道光六年(1826年)江西司:“江西抚咨:景星描摹印信,伪造假串,诓骗汪祖芬等钱粮。查汪祖芬等应完钱粮,并不亲身赴柜投纳,混交景星代完,致被诓骗,比照‘税契交匪人代投、致被假印诓骗例’杖八十。”见许梿:《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续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页。
22汪庆祺编:《各省审判厅判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23同前注[17],第173-174页。
24同前注[17],第174页。
25清人方大湜在《平平言》中记录了九种识别判断契券作伪的方法:一曰“防挖补”,二曰“验纸色”,三曰“对笔记”,四曰“查印信”,五曰“考年月”,六曰“辨界址”,七曰“稽价值”,八曰“核姓名”,九曰“查情理”。见《平平言》卷三,“据笔记涉讼须处处留神”。这些方法应不是方大湜独创,而是明清官员们行之有效并广泛采用的方法,我们在很多判语中都看到这些方法在审理有关契约纠纷中的运用。
26同前注[21],第57页。
27(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踏勘”。
28同前注[18],第96页。
29同前注[21],第87页。
30(清)许文濬:《塔景亭案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31同前注[21],第85页。
32(清)许梿、熊莪:《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
33同治《徐州府志》卷十二。
34同前注[21],第89页
35同前注[17],第179页。
36(清)徐士林:《徐雨峰中丞勘语》卷四,“绍安县民李天告叶丑等案”。
37同前注[17],第175页。
38滋贺秀三也曾指出:“听讼并不以使尽了程序的手段而终结。它拥有的是对事实本身当事者已不再争执时即告终结的构造,而以这一特定争讼的平息为目的。通过争讼发现什么是法并不是听讼的目的。”见氏著:“中国法文化考察”,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页。
39(清)汪辉祖:《学治臆说》卷上,“断案不如息案”。
40同前注[17],第178页。
41同前注[17],第175页。
42从大量的判牍中可以看出,租佃契约与典卖契约一样都可能被重复订立,官员们对此重复订立契约的态度还是一贯的,如安庆地方审判厅审理的“强占山地”一案的判决所述:“嗣后胡驭忠、胡连江、胡道修先后物故,其地悉归胡树声名下独管,于二十六年由胡树声一人出名,向曹姓另立承约,而未将胡驭忠等私顶之地收回。……胡树声应将刘祝江、程潘送及三元会上所执之顶据一律收回,日后不准私顶,具结完案。”见前注[21],第90页。
43同前注[17],第180-181页。
44同前注[17],第186页。
45王志强曾对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官员个人因素问题时指出:“简单同质的‘中国传统法思想’并不存在。即便受儒家思想的长期浸润,官员们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为也并未完全真正彻底地‘儒家化’,而是因所处地位、层次和现实能力的差别而显示出相当的差别。”见氏著:《法律多远视角下的清代国家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页。
46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47例如与争产案件联系较为密切的一条律文规定:“凡盗卖换易及冒认,若虚钱实契典卖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亩,屋一间以下,笞五十,每田五亩屋三间,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徒二年。系官者,各加二等。若强占官民山场、湖泊、茶园、芦荡及金银铜场、铁冶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将互争及他人田产妄作己业,朦胧投献官豪势要之人,与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田产及盗卖过田价,并递年所得花利,各还官给主。若功臣初犯免罪,附过;再犯,住支奉给一半;三犯,全不支给;四犯,与庶人同罪。”见《大明律》卷五·户律二·田宅,盗卖田宅律。这条律文仍然是用列举的方式说明了“盗卖”、“换易”、“冒认”这几种行为否定了契约的效力,除此之外就剩下对这几种行为的量刑处罚了。官员们完全没法在这种律文中找到关于契约效力的规定。列举的条目总是零散而有限的,在较为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意义有限。
48(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本案用何律例须考究明白”。
49(清)汪辉祖:《佐治药言》,“须体俗情”。
50赵冈:《永佃制研究》,中国农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51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考察”,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