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兆军 李松泽 责任编辑:中农网 信息来源:《学习与探索》2018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8-04-11 浏览次数: 2684次
【摘 要】现阶段“三权分置”的农地权利制度已不再是单纯的政策理论构想和制度规划愿景,而成为我国深化农地权利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及确保实现国家农业现代化、集约化的既定政策。故对“三权分置”农地政策进行探讨时应转变学界以往过度关注其政策提出的意义和价值,或是纠葛于承包经营权分离后,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的政策设计合理性,而应从法律角度对农地“三权分置”做出回应,对涉及农地制度改革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通过合理的法理逻辑解释与法律规范设计,为新一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最有效的保障和依据。在准确理解本轮中央农地改革精神,归纳辨析各领域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研究将承包权权属成员权、经营权权属用益物权,并以此为基点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渐次虚化以及土地经营权流转客体地位。进一步地,对农地流转领域法律体系进行矫正,构建以农地经营权出租、转让、抵押流转方式为主体,互换、入股、信托流转方式审慎推行的农地两级 (初次流转与再流转同步保障) 流转市场,以确保本轮农地改革制度优势得到有效发挥。
【关键词】土地法学;“三权分置”;农地流转;权力关系;土地经营权;用益物权
一、引言
在国家利好政策支持和实践推动下,农地流转行为越发普遍,规模明显扩大。据统计,截至2016年6月底,我国家庭承包的耕地流转面积已达4.6亿亩,超过承包地总量的1/3。农地流转规模的日益扩大改变了我国传统农地分散化的经营模式,缓解了土地细碎化问题,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和劳动生产率,为发展集约高效的现代农业提供了坚实基础。然而,随着农地流转日趋规模化、常态化,“两权分离”下的制度窠臼已无法适应当前农地实践现实情况,不论承包人还是规模经营主体都面临着农地交易过程中正当利益损失问题。例如,农地原承包人不经营其承包土地,转由农村集体之外的新型经营主体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但由于农地流转权利客体和内容的模糊,导致保障与平衡农地流转双方土地权益的规范难以形成;由于农地流转方式与农地流转现实需求不相适应,导致农地流转收益障碍这一瓶颈问题一直存在。“归结起来,这是一个农地承包经营权权利结构不适应且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中央层面给予顶层设计以破解”[1]。
为此中央以十八届三中全会为开端,针对农地“三权分置”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文件,并在2016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对进一步落实农地“三权分置”的要求和原则以及实施方式进行了具体阐述。特别是在充分理解十九大精神和承包法修订立法实践的背景下,此时的“三权分置”有了新的内涵和目标,要为实现承包期再延长和承包制度新时期的发展完善发挥更关键的作用。可见,现阶段“三权分置”的农地权利制度已不再是单纯的政策理论构想和制度规划愿景,而已成为我国深化农地权利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及确保实现国家农业现代化、集约化的既定政策。故对“三权分置”农地政策的探讨,应该转变学界以往过度关注其政策提出的意义和价值,或是纠葛于承包经营权分离后,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的政策设计合理性。基于此,本文在明晰权利分置后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权利属性与“三权”关系的基础上,从功能实现角度对“三权分置”下农地流转方式与内涵进行重释,并为有效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所需完善的相关法律提出建议。
二、“三权分置”下的权利属性与法律关系
(一) 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权利属性确认
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置后,明晰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是研究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下权利关系、农地流转形式以及法律保障的前提和基础。但关于分置后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学界仍没有形成共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产生之日起就肩负着保障性权利 (承包权) 和财产性权利 (经营权) 双重使命,只是在土地承包与经营权都掌握在农户手中时,没必要讨论其各自性质。然而随着当前农地流转规模的迅速增长,为避免因权利义务不清对农地流转双方的土地权益造成损害,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确认已经迫在眉睫。
1. 土地承包权属性分析。
对于权利分置后土地承包权性质的界定,目前学界大体分为三类观点:用益物权说、成员权说及综合性权利说。
用益物权说认为,“三权分置”下农地承包权是对现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接替,其权利属性毋庸置疑是用益物权[2]。成员权说认为,土地承包权属于成员权,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资格拥有,具有明显的社区封闭性和不可交易性[3]。综合性权利说则认为,承包权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以持续承包集体同一块土地为内容的综合性权利[4]。
目前大部分学者将土地承包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其理由是如此可使承包权与现行法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缝衔接,但承包权是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提出的新型农地权利,设定目的是稳定农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作为集体成员的农地承包资格不被侵犯。无论是权利提出背景还是功能内涵都与当前《物权法》所确定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差甚远。另外,在政府逐渐注重农地经营权物权化保护的背景下,承包权用益物权说,无法解释“一物一权”原则,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近、类型相似的用益物权,在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相近用益物权的安排,是人为地将法律关系复杂化,存在债权与物权相区分的情况下,这种安排是立法技术的倒退[5]。而将承包权定性为综合性权利,并刻意为其增加持续承包集体所有同一块地的权利内容,笔者认为这是毫无意义的。首先,依据《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享有稳定且受保护的承包权利,(1) 但这只是保证农户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成员权有效实现的方式方法,而非承包户对其承包地的无条件持续占有。其次,第二轮的土地承包期是30年,其间难免会有农户家庭退出或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方依据实际情况,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农户家庭承包的地块进行适当调节是必要且正当的。综上,只有使承包权归位于成员权才能合理规避用益物权说和综合权利说的纰缪,并在满足当前农地实践需求的同时充分契合中央对农户承包权的功能定位。
2. 土地经营权属性分析。
申惠文认为,农地三权分离改革政策的形成是受经济学派权能分离理论的误导,土地经营权只是一项权能,而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6];蔡立东和姜楠认为,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方式,经营权是设定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的权利用益物权[7];张毅和张红认为,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应依据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分类对待,在农地转包、出租、入股流转前提下土地经营权是债权,在农地转让、互换条件下,土地经营权是物权属性;高富平教授则认为土地经营权来源于农民集体所有权,在农民设定并登记的情况下就是用益物权[8]。
本文认同高富平教授对土地经营权权属的解读。首先,在“两权分离”的权利模式下,农地经营权作为农地经营主体依法取得并在一定时间内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性质是依据合同取得的债权性权利无疑。然而“三权分置”政策目的是将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通过对不同功能和属性的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进行划分和管理,以实现农地保障性功能和财产性功能的兼顾、承包农户权益与流入主体利益的双赢,是依据农村发展实际情况对现有农地权利的合理配置。在此背景下,对土地经营权性质的研判不应受现行法律和旧有理论束缚,而应立足于我国尽快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保障农地高效集约利用的战略高度,结合现阶段农地经营和流转发展的实际情况,在适度权衡法律自洽的前提下确认土地经营权属性。其次,为支持农业金融领域发展,解决农地经营主体贷款缺乏抵押物的难题,中央文件已明确赋予经营主体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抵押的权利。然而如果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能得到明确,那么承包农地经营权的抵押政策便无从谈起,农业金融改革也将回到原点。再次,物权在排他干涉和追回效力上具有债权无法比拟的优势。要达成中央发展适度规模现代农业并培育新型经营体系的改革目标,就必须明确土地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以满足规模农业经营者对土地投资回报的稳定预期,保障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能够和承包农一样,能在排除他人干扰的前提下实现土地的持续自主经营和完整财产性权利。
(二) 着眼于“三权分置”体系下的权利关系建构
农地“三权分置”后,农户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都是通过农地实践创新与中央政策引导产生的,目前并没有纳入我国法定农地权利体系之中,其与《物权法》《土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有什么关系?权利之间的边界如何划定?不仅关系到新型权利体系能否有序运行,也对农地流转方式的有效划分及未来农地“三权分置”的法律构建有着深远影响。
集体所有权作为自物权,是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根源,承包权与经营权是集体所有权让渡部分权能的产物。承包权作为农户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而取得的身份权,是土地经营权产生的媒介。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权人获取土地价值的基础。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权只能属于农民集体和集体内成员,土地经营权则可在一切有农地耕作能力和经营意愿的主体间自由流转,以充分发挥农地资源价值,并为我国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和现代农业提供制度基础和实践保障。
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者之间应为协调共存关系,“三权分置”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将再次缩限,仅象征农地的最终所有,在农地已发包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放弃成员资格的情形下,集体所有权的权能极其有限。承包权作为农户基于集体成员身份享有的获取各项土地权益的资格,由于其资格的稳定性和保障性,承包权具有准“所有权”特征,并对集体所有权具有补足作用。但受其权利内容与功能属性决定,其只能被放弃而不能进行转移。用益物权性质的经营权作为财产性权利,由于没有主体范围的限制,可以自由流转。三种权利各司其职又相互依存,农地“三权分置”下权利之间的有机构成对农地安全高效流转、农业现代化与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承包权和经营权产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分化,但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分离,产生成员权属性的承包权和用益物权属性的经营权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还有存在必要?如存在应归于何处呢?笔者认为,农地“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已不再是稳固存在的权利,而应作为两种农地权利合并使用的代称,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出现,即农地承包人自己经营其所承包的土地,其意指农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合并使用的复合概念,作为承包权与经营权存于一体的标志,虚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两权分离”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本质区别。
三、“三权分置”格局下农地流转形式演变
我国现行农地权利制度是由单一的农地集体所有制转化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户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的权利体系,但在农地实践中,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身份权利与财产权利难以分割且流转中存在诸多限制,已难在新时期为“三条底线”提供有力保障[9]。可以说,中央适时推出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在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的前提下放活土地经营权,既是对当前农业发展问题的现实回应,也是我国农地制度演进的必然选择。农地流转作为“两权”变“三权”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其流转方式的划分是否符合当前实践现实需求,不仅关系到农民土地权利的充分保障和农业现代化的顺利实现,还决定着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成败。对此,2016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强调,“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要顺应农民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意愿”,“放活土地经营权,推动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政策性很强,要把握好流转、集中、规模经营的度,要与城镇化进程和农村劳动力转移规模相适应,与农业科技进步和手段改进程度相适应,与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提高相适应”[10]。
(一) 农地经营权放活后农地流转方式的嬗变
1. 转让。
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两权分离”权利体系下,转让是指在承包方拥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收入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与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于转让实现需满足极其苛刻的条件,并会造成承包户对土地承包权经营权的彻底丧失,故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众方式中所占比例最小。而在农地“三权分置”的权利体系下将更是如此,首先“三权分置”政策核心,就在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前提下促进土地经营权的高效流转和“全民”使用,虽然农地转让已将农地流入范围缩小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但不能否认其仍是对土地承包关系的动摇。如当承包户将农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时,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土地分配的不公平,造成其他承包户内心的不满。当承包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予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农地承包利益的一种损害,违背“三权分置”改革初衷。其次,大部分农户之所以要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物权性的转让,主要是想一次性从土地转让中获得更大价值的同时解开农地承包关系对其人身的束缚。而在“三权分置”政策下,用益物权性质土地经营权转让就可以实现这些要求。再次,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一体转让与农地流转实践不符且与农户的利益相悖。而承包经营权分置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被承包权和经营权替代,由此,本文建议应取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流转方式,当农户有强烈转让意愿或自愿放弃农地承包资格时,农村集体可在对其承包土地价值进行合理评估并在充分保障农户利益前提下,将承包地重新收归集体所有,再经过村民大会协商对该片农地进行重新分配,经营权独立流转、承包权不再流转的农地运营新规则也使得“转让”即将成为过去式[11]。但农户可以将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一次性流转,其转让时间以农户本次农地承包期为限。
2. 农地转包和出租。
通过对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关于农地转包和出租的概念可知,两种农地流转方式的区别仅在于转包的流入方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而出租则可以租赁给其他从事农业经营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法》之所以对农地流转方式做出如此区分,是基于“两权分离”下对集体农户成员权利的保护,但农地“三权分置”政策下,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相互分离,在各自独立行使职能的境况下,农地经营权的流转已无主体资格限制。为保证在市场中合理有效配置,2015年11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指出“放活土地经营权就是允许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配置给有经营意愿和经营能力的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特别是中央明确提出要逐步形成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骨干,其他组织形式为补充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这体现出中央对开放经营权主体范围的决心。全新的农地经营权流转方式就是在承包权保持不变的基础上,承包户可以相对自由地设定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格等资质条款,并经过农地流转双方的相互协商,以土地承包期为基础设定农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此可见,在“三权分置”的新型农地权利关系基础上,在放开农地经营权流转主体的条件下,农地出租、转包的流转方式已无区分必要。为有效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安排、助力农地市场自由高效配置、解决繁多农地流转形式对流转主体造成的困惑,应将农地出租、转包的流转形式予以合一,统一以农地经营权流转代替。
3. 农地入股和信托。
从农业经营模式和农户收益方式角度看,农地入股和信托流转方式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农户为获得农地财产性收益,将土地经营权提供给合作社或信托公司并委托其进行管理经营,为充分发挥农地价值,股份合作社和信托公司可自主选择流转或经营农地。有学者认为农地入股和信托是实现农业现代化、规模经营的合适方式[12]。但其局限也不容忽视:第一,不论是农地入股还是土地信托,经营主体要完成农地流转,必须以本区域内存在合适的农业合作组织或信托担保机构为前提,而在我国经济并不发达且社会保障薄弱的内陆地区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第二,一旦农户通过入股和信托方式流转自己的土地,便会与农业经营者结成利益共同体,考虑到农民入股的合作社、农民企业以及信托公司可能会存在经营不善的破产风险,所以农地入股和信托方式的推广必须审慎进行,防止出现农户因“钱地双失”造成的社会不稳定现象。第三,过度追求“确权确股不确地”农地股权化改造,会割裂农户与土地的稳定联系,导致农户长期脱离土地,无法行使对具体地块的占有和监督权[13]。故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三农”发展较为滞后且不均衡的情况下,通过入股和信托方式推进农地适度规模经营和合适性还需斟酌。
4.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实行的“一家一户”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虽在短时间内提升了农民务农积极性,解决了农民温饱问题,但也造成了我国农业经营模式小型化、农地规模细碎化等问题。在此情形下,国家为尽量减轻过度僵硬的农地配置给农民耕作及生活造成的不便,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农地流转方式。其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 (土地承包经营权) 进行交换。但在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流转形式应归于何位、怎样规制值得深思。首先,本集体内农户基于方便耕作的需求,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 (包含承包权、经营权的复合型权利) 的互换,是符合农村生产实际情况与农地流转内在逻辑的。然而,随着农地整治与适度规模经营的推进,通过互换方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情况已经大大减少。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虽以同一集体经济成员为前提,但仍是对原有农地承包关系的改变。在国家一直强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放活土地经营权的背景下,是否可以通过经营权的互换来解决这一问题值得考虑。再次,由于农地互换的流转形式无需发包方同意,且法律政策上对互换的流程并无规定,农户之间的土地互换往往十分随意,极易造成土地承包关系混乱和农地权利纠纷。2015年2月9日《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意见》提出,“要在五年之内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此形势下,法律应规定,农户私下进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互换必须进行登记公示,否则法律不予承认。
(二) 权利分置后农地经营主体处分权能强化
1. 形成独立的财产性权利。
农地“两权分离”的权利体系下,多数情况农地经营主体仅能通过转包、出租等流转方式获得债权性经营权利,如经营主体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其转让行为需经农地承包人同意。为充分保障新型土地经营主体农地财产性权益,实现市场经济对农地高效配置,农地“三权分置”权利体系下,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经营权成为独立的财产性权利,土地经营权主体在合理利用农地并不改变耕地用途前提下,可以依据自身需求,在农地二级流转市场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转让或出租,无须经土地承包权人同意。当前,为保障农地经营权的有效放活,兼顾农地承包户与农业经营者双方利益。笔者建议加强对农地流转二级市场的扶持及监管力度,根据当地农地流转情况制定农地二级市场管理条例,从而给予新型农地经营主体更坚实的农地处分权保障,真正实现土地经营权物权效力。
2. 农地抵押担保功能的实现。
农村金融作为支持“三农”发展的重要力量,一直是实现我国城乡一体化、农业经营现代化的关键环节,为解决农业经营主体缺乏抵押物给农业金融发展造成的障碍,在不触及带有生存和生活保障的承包权前提下实现农地担保功能。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赋予农户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之后,2015年8月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农地抵押担保客体是农村承包土地 (耕地) 的经营权,并为确保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有效实现提出了总体要求、明确了主要任务和实施单位。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五部委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中对农地经营权抵押试点要求、开展实践进行了具体布置。
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作为十八大后提出的农地流转方式,其制度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认为对农地经营权抵押制度的构建需从三个方面进行把握。其一,当农地经营权主体有贷款需求时,应保障经营主体可以在较短时间内,从相关信贷银行取得与其农地经营权价值大致相等的贷款。为此,首先,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结束之后,启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以明确农地经营权权利主体;其次,为确保农地经营权价值能获得客观而准确的评估,应建立专业的土地经营权价值评估机构,由于农地经营权价值评估工作难度大、收益低,政府应给予农地评估机构一定的支持;最后,在明确农地经营权主体和价值的前提下,应简化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流程,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形式,为农地经营权主体提供效率更高、利率更低的中长期贷款。其二,当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债务且符合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情形下,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并从处置抵押的土地经营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首先,应建立土地经营权的处置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权”,“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需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其次,建立农地经营权交易市场对于促进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处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信息和互联网时代,通过建立成熟的农地经营权网上信息交易平台,不但可以提高债权人处置农地经营权时的速度和价值,还可以防止土地荒废、优化农地配置效率。其三,要有效保障农地抵押中的各方利益,必须构建农地经营权抵押的风险防范机制。首先,明确农地经营权抵押的前提,即在不违背农地改革初衷“三条底线”的基础上进行;其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借款资格进行把关,具体包括:借款人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且已在有关部门登记颁证、借款人信用状况如何、涉及地块权属有无争议、借款是否用于农业用途等;最后,应构筑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风险缓释和补偿机制[14],农业生产具有不稳定性,容易受到自然灾害、极端气候的影响,政府应设立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障基金,依据受灾情况给予农地经营者和金融机构适当补贴。
四、农地“三权分置”有效实现的法律回应
在农地“三权分置”政策得到中央层面的高度重视,并已上升为国家战略的背景下,各地区因地制宜的农地改革实践方兴未艾,依此境况学术界对其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讨论,但归根结底,只有从法律角度对农地“三权分置”做出回应,对涉及农地制度改革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调整,通过合理的法理逻辑解释与法律规范设计,才能为新一轮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最有效的保障和依据。
从农地“两权分离”到“三权分置”其实仅是用益物权的名称、主体及流转要求的变化,故应首先对《物权法》进行修改,建议在《物权法》第11章后增设土地经营权,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耕地,其土地经营权替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地位;其次,明确土地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部分处分权) ,以及土地经营权最长期限和延长条件、设立和登记方法、流转方式等;再次,解除《物权法》184条以及《担保法》第37条中对耕地使用权抵押的限制,使农地经营权能同拍卖、招标的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可以通过设定负担的方式进行流转。
同时,为实现农地资源高效利用和农户财产稳定增值的“三权分置”改革意图,需在稳定土地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前提下,依据当前农地流转实际情况和农业发展现实需求,对农地经营权流转方式重新划分和新设,即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为:包括承包农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在内的土地经营权人可以依法对其土地经营权采取出租、互换、转让、入股、信托、抵押等方式进行流转。另外,法律还应强化对土地经营权人权益的保护。如土地被征收时的补偿分配、土地经营权的继承、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到期后对原土地经营权人改造土地费用应进行的补偿。
修改现行法律只是为当前农地改革提供法律依据的权宜之计,稳定的土地制度,充分发挥农地“三权分置”政策优越性,应着手制定与《土地承包法》相对应的《土地经营法》,规定土地经营权的公示方式及权利流转要求,以进一步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的三权体系,明晰各权利属性和权利之间关系,保障土地经营权主体能够充分实现其物权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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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习近平在安徽凤阳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发表重要讲话,http://china.cnr.cn/news/20160429/t20160429_522016726.shtml。
[11]韩学平:《“三权分置”下农村土地经营权有效实现的物权逻辑》,《社会科学辑刊》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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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张克俊:《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难题与破解路径》,《中州学刊》2016年第11期。
注释
(1)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