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祖辉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发布时间:2017-05-30 浏览次数: 12264次
【摘 要】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可以归结为自我服务和民主控制两个方面。以满足社员利益为宗旨和组织发展导向的自我服务本质规定性及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曾极大地促进了合作社的早期发展。但随着时代的变革,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正在发生漂移,这种情况也同样发生在我国,并正在对我国当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合作社有别于其他组织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不必强制性干预这种漂移的发生,而应该鼓励合作社社员通过合作社章程自主选择是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这种漂移的发生。政府部门则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引导本质规定性的漂移。
【关键词】合作社;本质规定性;自我服务;民主控制;漂移
随着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生效实施,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和《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发布,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的目标已经非常清晰。但与此同时,国内各界对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实际上,随着以农业产业组织和生产技术的深刻变革为主要特征的农业(食品)产业变革席卷全球农业合作社已经普遍发生了组织结构及经营机制的变革111,这进一步导致了合作社原有的本质规定性发生明显的漂移。如何认识和剖析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对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所谓质的规定性,就是事物之所以为该事物及其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点|2|44fr447。因此,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就是指它之所以为合作社及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制度特性,这种本质规定性集中体现在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上。
在过去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国际合作社界所公认的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虚代尔原则、1966年原则和1995年原则。且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北美地区还出现了新一代合作社,它具有一些新的组织特征。
通过对基本原则与特征的观察,可发现有两大本质规定性一直被国际合作社界所倡导:一是惠顾额返还等原则背后所隐含的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即以满足社员利益为宗旨和组织发展导向的本质规定性;二是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的本质规定性。问题是,在整个时代发生巨大变革的情况下,这两大本质规定性正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并正在发生漂移。
一、合作社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
以满足社员利益为宗旨和组织发展导向的合作社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曾在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在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前期的欧洲,合作社所处的社会经济的总体环境是: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欧洲的资本主义经济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整个工业生产领域也随之出现了资本家凭借其自身具有的资本优势,对工人阶级进行残酷剥削,获取大量剩余价值,而工人收入极其有限的局面;与此同时,当时的欧洲政府还没有形成福利国家的概念,所以,当时的工人阶级除少量雇佣收入之外,并不享有现在普遍实行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也谈不上享有其他一系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工人阶级的生存境遇普遍不理想。这导致了当时欧洲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之间的矛盾尖锐,工人罢工频繁发生,一些无产者发起革命性事件也是常有之事。而以罗虚代尔先锋社为代表,合作社组织树立了“从维护工人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出发,减轻和限制商业资本在日常生活用品供应中的中间盘剥,以尽可能保护工人在消费活动中的个人利益,提升工人的社会地位”14138的组织旨趣。合作社这一组织旨趣及其背后所体现的社员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正好迎合了工人阶级这样一种为谋求自我独立、自我境遇改善的普遍心理和要求,因此,在随后的时间里,合作社在欧洲资本主义国家取得了快速发展,并从城市传到了农村地区,从消费领域扩展到了农业生产领域。合作社在这个阶段实质上成为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社会底层人士抵御外来经济剥削及社会压榨的“充满阳光和温暖的福利小屋”。
不过,在受到马克思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不断冲击,以及经历两次世界大战洗礼的情况下,在随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资本主义国家吸取了诸多社会革命性事件的教训,吸收了马克思主义的诸多先进思想,进行了大量的社会改革和制度调整。从在俾斯麦的大力推动下德国于1883年通过〈〈健康保险法》开始151,到二战后欧洲诸国福利国家制度的普遍建立,政府部门更加积极主动地担当起了改善包括工人阶级在内的众多社会中下层人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的责任,欧洲中下层人士的生存境遇在这个过程中也确实得到了普遍改善。
这也就意味着合作社“福利小屋”中的很多功能已由国家、政府来接管和承担,也就是说,合作社的生存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已被福利国家制度所“挤占”。同时,也可以理解为合作社这个‘福利小屋”所面临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革,谋求自我服务、自我保护的存在意义也已明显弱化。
同样关键的是,在合作社内在福利功能减弱的背景下,它的外部竞争压力却在不断加剧。一方面,随着二战后全球经济的普遍复苏和快速增长,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改善和提高。欧美主流资本主义国家的众多行业,包括农业在内,开始进入买方市场的时代,消费者的需求变得更加多样化,顾客开始转变为“上帝”,因此,特别是那种生产型的合作社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必须更加重视合作社成员以外的顾客需求。另一方面,供应链管理时代的来临和产业链上下游整合与企业间竞争的加剧,对合作社的市场竞争能力提出了更为快速而有效的响应要求。
因此,在这种情境下,合作社若仍然固守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那么必然会随着其“福利小屋”功能的完结而最终走向消亡。但如果合作社顺应时代潮流,改革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那么,变革后的合作社是否还能自称为合作社组织呢?
由于社会福利制度的不完善,从理论上而言,我国同样存在着合作社“福利的小屋”功能发挥的空间。但在改革开放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人民公社体制所导致的合作社制度设计的扭曲,合作社“福利小屋”的功能无法得到有效的实现。而改革开放以来,当大致符合国际合作社组织原则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重新开始兴起的时候,由于我国产业化先于合作化的原因,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出现就要面对更为强有力的农业企业的竞争。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整个社会已经告别短缺经济时代,整个社会消费者需求导向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想获得生存权,同样也得考虑社员以外的消费者的需求。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在自我服务本质规定性的坚持和变革之间作出恰当选择,并最终通过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带领小农户顺利进入大市场,也就成为当前我国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大难题。
二、合作社民主控制的本质规定性及其漂移
合作社的另一本质规定性是它的民主控制原则。合作社的民主原则大体承袭了古代雅典的民主资产,即追求一种公民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民主方式。这种公民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民主方式,在理论上以法国思想家卢梭为代表,在实践上以古代雅典民主、法国大革命等为现实样板|61。合作社之所以会追求一种民主的理念,与前文提到过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有很大关系。无产阶级受到了资产阶级的严重压迫,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各方面都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所以,他们内心渴望着一种公正与民主。而具体到为什么会选择直接的或参与式的民主,主要与欧文等早期合作社运动的倡导者受到古代雅典民主遗产的影响有关。罗虚代尔先锋社的成功则更现实而真切地向广大的工人阶级宣布了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方式的正确性,合作社社员体会到了在“温暖小屋里面当家作主的快乐”。当然,这种民主方式的实行也可以理解为社员希望能够掌握合作社的发展命脉,不希望像在工厂上班时一样为资本主所控制。另外,也有学者认为,早期合作社在产权制度设置上的所有权主体的个体性、普遍性和均齐性,促使合作社形成了以一人一票制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机制。
应该说,这种民主控制机制在合作社的早期发展和壮大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广大社员在感受到合作社这个“福利小屋”所带给他们的福利改进之后,非常珍惜合作社的存在,珍惜他们在其中所拥有的发言权和行动权,从而更加积极主动地参与和直接推动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但正如前文所述,随着二战后社会福利环境、市场环境与产业链竞争环境的改变,合作社为了获得可持续发展,必须具备同公司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展开竞争的能力,必须想办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那么,谋求所生产产品(服务)的高品质就是一个必然选择追求生产的规模性也自然成为合作社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题中之意。这就必然会对合作社产生生产技术和生产资本的要求,也就自然需要相配套的组织与治理结构的革新。由此,经典合作社的组织原则,特别是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原则就有了明显的不适应性。一方面,合作社所拥有的资本主要是社员股金,而光靠社员股金显然是不够的,要想获得足够的市场竞争能力,必须要考虑引入外部资本。虽然很多合作社对外部资本的引入有严格的限定,但必须承认,在一部分合作社里外部资本已经开始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机制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比如Chaddad和Cook提出的基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分类中的股份投资合作社,就是将合作社的股份分配给不同的“所有者”群体外部投资者也获得了一定的合作社股份,而这些股份附带了很多条件,其中就包括了对合作社的控制权要求18,这就会侵害到合作社原有社员的民主控制权利。另一方面,即使没有外部投资机构的介入,合作社内部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异:在西方那些发展历史较长的合作社里,随着老社员的退休,老社员的股金被合作社内剩余的社员不断赎回,剩余社员的股金集中度不断增大;且合作社为了降低经营成本雇佣很多不持有合作社股份的非社员职工参加合作社的生产,这种非社员雇工的增加和老社员人数的不断降低,加大了合作社非股东社员的比重17,由此导致了经典合作社基于所有权主体个体性、普遍性和均齐性的一人一票的民主控制机制的受损,并发生了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的漂移。此外,在进入供应链管理的时代背景下,在产业链上下游整合与企业间竞争加剧的情况下,再加上合作社社员视野和能力的有限性及水平的参差不齐,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方式开始暴露出其内在的制度缺陷,难以有效地适应新的市场经济环境与行业竞争态势下快速而有效的能力要求。新一代合作社日常经营专家管理特征的日益强化,就是对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漂移的最好说明。
而对我国而言,不少合作社一成立就存在着少数核心成员占大股、多数普通成员持小股甚至不持股的现象,大股东或者说关键性生产要素的拥有者拥有合作社的绝对话语权。这就意味着西方经典合作社在所有权主体个体性、普遍性和均齐性基础上而产生的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方式,在我国并不具备基础性条件。且正如前文所言,我国改革开放后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产生开始就要面对农业企业的激烈竞争和产业链整合,就要适应消费者需求的生产导向及消费者需求本身的多样性。此外,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哪怕是核心成员,其经营合作社的综合素质不高社会关系资本明显缺乏。因此,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的漂移在我国将更为明显。
三、如何认识和应对合作社本质规定性的漂移
关于合作社自我服务本质规定性的漂移,需要更加灵活地看待。无论是欧美诸国还是我国,首先要正视整个时代发展环境发生重大变革的事实,要认识到合作社内在福利功能逐渐弱化的发展趋势,同时也要认识到以消费者需求为生产导向的不可避免性,更要做好应对产业链整合与来自农业企业竞争的准备,迎接供应链管理时代的来临。因此,对合作社而言,重要的是要首先革新对自我服务本质规定性的认识。要认识到,合作社首先要考虑的是在新的市场环境中通过获得持续性的盈利而获得发展壮大。合作社自我服务的本质规定性完全可以从原来产品(服务)提供和消费的社员导向,转变为更多坚持盈余分配上的社员利益导向。而要想确保这种盈余分配上的公平与社员导向,则主要取决于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实现。
而关于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的漂移,同样也要认识到合作社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在新的时代环境下必将发生某些变革的事实。特别是在面对农业企业激烈竞争和产业链整合加剧的背景下,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合作社要正视日常经营专家管理的合理性。特别是对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在普通农民社员资本和经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大户治理或者能人治理特征将更加明显。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政府部门在制定合作社法律时就已经认识到了合作社以一人一票为基础的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漂移的事实。他们一方面认可这种漂移的发生,同时又规定了这种漂移的基本底线,不允许超越。比如(〈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例〉第13条规定:“单个社员或者社员联合认购的股金最多不得超过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第17条规定:社员(代表)大会表决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交易额与股金额结合实行一人多票等方式进行;实行一人多票方式的,单个社员最多不得超过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单个社员的持股上限没有限定,但第17条同时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不过对我国而言,更为严重的问题在于,虽然立法专家和合作社法律本身已经认可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漂移的发生,但对更多的人而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过程中,难以正确认识与运用合作社的民主控制方式。他们往往认为民主控制就是每件事每个成员都要进行决策,因而当少数人拥有合作社控制权时,就会认为合作社已被少数人所“绑架”,进而常常要干预合作社的日常运营,而干预的结果往往是合作社丧失决策效率和经营绩效。事实上,只要社员拥有充分的举手、异议权来表达意见,拥有进退自由的用脚投票机制,那么,“绑架”并不会是一种必然的结果①。
当然,由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异质性,比较容易出现少数人对合作社的“绑架”现象,进而影响合作社的组织旨趣和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的漂移进行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其进行判定和限制:(1)合作社的组织结构设置是否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社员能否进退自由;(3)社员能否通过举手、异议等充分发表意见;(4)是否有规范的程序和制度(反映在章程中)来履行和保障这种民主。如果能在这四个方面坚持底线,那么合作社民主控制本质规定性的漂移便不可怕。①反过来讲,如果追求“一致同意”原则,那也有可能面临一种多数人被少数人“绑架”的不合理行为。如果一个合作社长期?存在这种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投票“绑架,那必然会给合作社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
简言之,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合作社有别于其他组织的本质规定性,并要看到其正在发生的本质规定性的漂移的不可避免性;另一方面,也不必强制性干预这种漂移的发生,合作社社员可以通过合作社章程自主选择是否允许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这种漂移的发生。与此同时,政府可以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来对此进行合理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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