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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研究 ——基于中国农村治理的逻辑

作者:邓大才  责任编辑:admin  信息来源:中国社会科学  发布时间:2016-10-14  浏览次数: 4650

摘要】产权与治理存在很强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通过单位来体现和衡量,因而也可以通过单位来进行深度考察。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对称性:对称性强,产权、治理的绩效相对较好;对称性弱,产权、治理的绩效则相对较差。单位的对称性主要由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规模的适宜性、边界的完整性、职能权利的对应性及单位形成的内生性六大因素决定和影响。这六大因素中,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规模的适直性,属于决定性因素;边界的完整性、职能权利的对应性属于衍生性影响因素,在特定情况下起重要作用;而单位形成的内生性则是一种外在的条件性影响因素。六大因素单袖或组合作用,影响并决定了单位的对称性,从而影响乃至决定了产权、治理绩效和发展形态。

关键词】产权单位治理单位;单位对称性;产权绩效;治理绩效


中国在悠久的农业文明影响下形成了相应的产权与治理相关联的农村家户制度。近代以来,这一制度正在经历巨大的历史变迁。新中国成立后,农村经多次改革形成的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民小组是产权单位,而作为村民自治基本单元的村庄(俗称“行政村”)则是治理单位,两者有一定的错位。在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错位的情况下,农村治理绩效有时并不理想,从而引发了理论反思与实践探索:近年来,相当数量的地方政府不约而同地将村民自治的重心移至村民委员会以下,积极寻求合适的村民自治单位,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以促进基层治理制度达到新稳态。在此背景下,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提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

在全面深化改革时期,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重要提法开辟了一个重大的学术研究论域,即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问题。开展这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帮助我们解开一些历史之谜:为什么世界历史上的农村村社制、庄园制、部落制和家户制得以长期存在和延续?为什么新中国成立后农村人民公社体制最后只得定型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并长期延续?同时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当前实践中的探索创新:为什么在广东等地,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农民对于将村民自治基本单元下沉至村民小组有特殊的积极生基于以上理论和实践诉求,本文就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及其背后的逻辑作出深人探讨。

一、理论预设与分析维度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和阐释

产权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不同的学科对产权有不同的定义,有人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也有人将产权等同于财产权。总体来讲,学者们对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两个维度:

从权利维度定义产权。德姆塞茨从外部性角度定义产权,他认为:“产权包括一个人或其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诺思从保护的角度定义产权,提出:“产权的本质是一种排他性权利”;阿尔钦则从选择的角度定义产权,认为:“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科斯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定义产权“产权是一种权利。人们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处置这些桌椅的权利。”总体来看,在权利维度的视域中,产权就是一组或一束可选择、可支配、可保护的权利。从关系维度定义产权。富鲁普顿、佩杰威齐认为:“产权不是指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是指由于物的存在及关于它们的使用所引起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马克思没有直接定义产权,但对“财产”、“所有制”、“所有权”进行过界定,提出所有制关系就是以物为基础的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赞同马克思的观点,所谓产权就是围绕着物而形成的权利关系和利益关系。根据这一定义,财产权、所有权都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或重要内容,均属于产权的范畴。

“治理”同“产权”一样,是一个意义广泛且很难定义的词。治理最早出现在1989年世界银行对非洲的描述中,即“治理危机”。治理理论的主要创始人之一罗西瑞认为,治理就是一系列的活动领域的管理机制,它们虽未得到正式授权,却能有效发挥作用。最具权威的界定是全球治理委员会在《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中的定义,即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过程。它有四个特征:治理不是一整套规划,也不是一种活动,而是一个过程;治理过程的基础不是控制,而是协调;治理既涉及公共部门,也包括私人部门;治理不是一种正式的制度,而是持续的互动。概言之,治理就是为了共同目标,多元主体互动、协商解决公共事务的持续过程。治理主体不一定是政府,手段不一定是强制,方式可以多样。

产权与治理都依托一定组织存在和运行,由此构成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所谓产权单位是指围绕某一物而形成的权利关系、利益关系的范围和空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围绕产权进行组织、协调、分配、核算的单位;二是产权所有、占有、经营、使用、收益、分配的单位,如分配承包地的村庄、分配份地的农村村社、分配草场的部落等。

治理单位是指对一定空间或范围的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协调和处理的单位。治理单位可以分为国家治理单位、地方治理单位和社会治理单位。本文旨在研究农村最基层的社会治理单位,治理内容包括经济管理、收入核算、利益分配、社会协调、政治组织、公共服务和民众自治,因而其治理单位也可分为管理单位、核算单位、分配单位、协调单位、组织单位、服务单位和自治单位等。

(二)文献梳理和问题提出

产权与治理的关系是一个吸引人的大命题,许多学者都进行过专门研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曾经研究过城邦民主的财产、政权的所有制基础。霍布斯认为:“没有财产,没有统治权”。哈林顿则坚持“产权的均势或地产的比例是怎样的,国家的性质也就是怎样的”。内维尔继承了哈林顿的理论,主张“财富孕育着统治权”。洛克侧重于国家的产权保护功能,“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力气马克思认为,亚细亚的产权制度是东方专制主义的牢固基础。魏特夫则直接将产权与政体关联起来,提出产权的强度决定专制的程度,弱产权必然导致专制主义。

许多学者对治理单位进行过研究。柏拉图认为,城邦规模是“不能超过的最佳限度”。亚里士多德则从人口与国土两个方面分析了治理规模一一适当的人口限度:“足以达成自给生活所需要”和“观察所能遍及的最大数额”。卢梭、孟德斯坞也持类似观点,认为治理或自治还是以公民有效参与的小单位为好,因而主张“小国寡民”。密尔则认为,代议制可以突破规模限制。汉密尔顿、麦迪逊同样强调大规模的民族国家也可以通过代议制实施民主。达尔、塔夫特以专著探讨“规模与民主”,坚信规模影响民主、治理。可见,治理单位的研究者众、成果多。

与治理单位的研究相反,鲜有人专门研究产权单位,只有少数学者在自己关注的研究领域中涉及了产权单位。恩格斯在研究国家的起源时认为,在产权单位从部落、村社、氏族走向家庭和个人的过程中,国家就产生了。魏特夫认为,不同治理单位有不同的产权强度,不同的产权强度决定不同的专制程度。恩格斯和魏特夫只是在研究国家起源、专制主义起源时涉及产权单位,并没有专门研究产权单位,更没有将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进行关联性研究。

从文献梳理发现,经典作家研究过产权与治理的关系,也研究过治理单位,少数学者在研究中还涉及了产权单位,但鲜有学者将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关联起来。这些都说明需要突破经典理论对产权与治理的简单因果论述,建立新的解释框架一一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解释框架。

(三)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

经典作家已经证明产权与治理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但产权要通过一定单位来运作和实现;治理更要以一定单位为依托。因而,单位就影响甚至决定着产权与治理的关系,决定产权与治理的绩效。通过引人单位因素,产权与治理的关联性研究就变成了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关联性研究。

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内在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两者之间的对称性。所谓对称性是指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同一性、一致性、吻合度。如果两者同一、一致、吻合,则产权与治理都能够获得相应成效,即治理有效、产权配置有效。否则两者就处于非对称状态。其对称性可以分解为结构性、层级性、完整性、规模性和历史性五个维度:

1.产权单位的结构性

产权是一束权利,包括所有权、占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这些权利可以合为一体,形成广义的所有权(或产权);也可以归属不同主体。前者形成单一产权单位,后者形成多元产权单位一所有权单位、占有权单位、经营权单位和处置权单位。单一产权单位的治理比较简单,只要与治理单位对等、一致、吻合,产权、治理绩效就会较好。多元化的产权单位则需要多元化的治理单位,或其内部多元职能与之对应,因为多元化的产权涉及多个主体,其利益诉求不同,不能采取强制、命令的方式“一刀切”,一元的治理单位势难应付多元化的产权需求,必须采取协商、民主方式予以解决。可见,产权单位的结构性要求结构化的治理单位与之对应和均衡:一是单位与单位的均衡,即产权诸单位与治理诸单位的均衡;二是职能与权利之间的均衡,即产权诸权利与治理诸职能之间的均衡。前者是“多对多”的均衡,后者是“多对一”的均衡。

2.产权单位的层级性

产权单位的结构性是指产权各种权利在横向层面的配置,而产权单位的层级性则是指各种权利在纵向层面的配置,即产权为不同层级的单位所有、占有、经营和处置。产权单位的层级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权的各种权利归属不同的层级,如所有权在村庄,承包权在农户,经营权在合作社。二是不同层级单位拥有同一种权利,在农村人民公社时期,土地为生产队、生产大队、人民公社“三级所有”。产权单位的层级性要求治理单位也要考虑层级性,坚持对等、对应的治理原则,不能以治理→级产权单位的方式治理多级产权单位,也不能以治理高层级产权单位的方式治理低层级产权单位。高层级单位的治理侧重行政和协调;低层级单位的治理宜采用直接民主的方式。

3.产权单位的完整性

单位以边界为区分,边界越清晰,单位就越独立、越完整。清晰的边界又取决于权利和利益。如果权利和利益不清晰,边界就不会清晰,进而导致产权单位的不完整。如中国农村家户制,农地处置权利的家族、邻里约束致其产权单位边界模糊、不清晰。产权边界完整表明产权单位内外的权利清晰、利益统一,易于治理,否则将会出现治理困境。一方面治理边界难以把握,无法精准地实施“因边而治”、“以边而治”,要么出现“治理越界”,要么出现“治理缺位”的情况。另一方面,产权不清晰,单位边界不完整,产权单位将很难与治理单位保持一致,从而导致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不对称,给治理带来困难。产权单位的完整性对治理及其单位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完整的产权单位易于治理且适合于自治;二是非完整的产权单位需要多元的治理方式,这既包括协调沟通、协商民主、互动共治等,也包括行政裁判,甚至需要新的制度安排。

4.产权单位的规模性

产权单位以一定组织为载体,因而组织规模也会影响产权的配置效应及治理的有效性。产权单位的规模’性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权单位规模对产权、治理成效的影响。如果产权单位的规模比较大就可以获得规模效应,但其治理特别是参与式治理成效会比较低;如果产权单位的规模比较小,则难以获得规模效应,但其直接参与式治理成效会较高。二是产权单位规模与治理单位规模的对称性对产权、治理成效的影响。如果产权单位规模与治理单位规模不一致,则两者之间的利益就会发生冲突,从而导致产权、治理的成效不理想。产权单位大于治理单位时,就会出现“小马拉大车”现象,治理难以到位;产权单位小于治理单位,则会出现治权干预产权或者侵犯产权主体权益的现象。

5.产权单位的历史性

历史决定未来,产权单位形成的历史也会对产权与治理产生重要的影响。产权单位的形成有三种方式。一是自然形成的产权单位,如原始公社、印度的村社、中国的家户制。自然形成的产权单位,同时也是治理单位,两者经过多年的自然磨合,功能契合度较好,内生性特点突出。二是协商、谈判形成的产权单位,如一些农民将土地委托给庄园主,如一些小部落愿意加入大的部落,自愿性、契约性特点突出。三是强制建构的产权单位,如合作化时期的高级合作社、农村人民公社,强制性、外生性特点突出。单位内生性程度不同,其产权与治理成效不同。从内生性程度来看,从高到低分别为自然形成的单位、协商谈判形成的单位、强制建构的单位,产权和治理成效由高到低分别为自然形成的单位、协商谈判形成的单位、强制建构的单位。

通过上述理论分析,本文提出几个基本的理论预设:一是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之间的关联主要是体现为两者之间的对称性。二是单位的对称性可分解为五个具体的维度:单位结构的均衡性与对应性、层级的对等性、边界的清晰性、规模的适宜性和单位形成的内生性。三是单位的对称性及衍生的五个维度(体现为六种因素)均影响产权与治理成效。四是在不同的条件下各个维度作用不同,各个维度既可单独影响又可组合影响产权与治理成效。

二、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关联性的历史类型

单位关联所导致的对称性决定着产权、治理绩效,这一观点能够在历史的长河中找到诸多的经验支撑,如印度和俄国的村社制、欧洲的庄园制、游牧民族的部落制和中国的家户制的发展史。

(一)村社制

印度和俄国的基层治理制度是典型的村社制,村社制构成了两个国家的“底色”。村社制有五个主要的特点。一是土地为村社或者公社所有。马克思认为,在亚细亚生产方式中,不存在个人所有,只有个人占有;公社是真正的实际所有者。不过,在村社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因而实际的公社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从村社范围来看,村社是土地所有者,个人是占有者;从国家范围来看,国家是终极所有者,村社是占有者。二是共同耕种或分户耕种土地,村社自给自足。在印度,农民共同耕种土地,共同分配劳动产品。在俄国,土地按照家庭平均分配,家庭自我耕种,并定期重新调整。三是村社是纳税单位。在俄国实施税收“连环保”,富户代替贫户纳税,不仅土地平均分配,而且纳税也是“大锅饭”。四是采取自治的治理方式。马克思引用英国下院官方报告:“从远古的时候起,这个国家的居民就在这种简单的自治制的管理形式下生活。”村社“像一个地方自治体或市镇自治区”。“成为独立的组织,过着自己独特的生活”。相对于国家,村社是一个自治体,其内部的管理是多元的。村社由一个首领代表,或是由各个家长彼此联结,相应的形成了专制的或者民主的治理形式。这说明村社是一个基本的治理单位,内部治理既有民主方式,也有专制方式。五是个人依附于村社。土地为村社共同占有,个人必须依附于村社。分散的村社是专制国家的基础。“共同体是实体,而个人则只不过是实体的偶然因素”,相互隔离、分散的村社是“东方专制制度的自然基础”。

从学者对村社制的描述可以发现,村社制是在自然、经济和社会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自然形成的产物。在村社制中,产权结构比较简单,土地为村社所有、村社经营。在俄国有一些分户经营的方式,村社既是土地所有单位,也是土地占有单位,同时还是管理单位、分配单位。此外还存在以村社为单位定期重新分配土地的现象。可见,村社制下,产权单位与分配单位、管理单位是同一的,具有对称性。如果将村社放在专制国家背景下考察,国家是终极所有者,产权则具有一定的层级性。国家这个终极所有者对村社干预不多,一般只有税收要求,其层级性对村社的产权配置和治理成效的影响不大。村社制是一个紧密型的共同体,产权共同占有,村社的边界很少变动,产权边界比较清晰。清晰的产权边界、对等的治理结构、简单的层级、较小的规模及单位建构的内生性为有效的治理提供了良好的条件。村社制治理的有效性和产权配置的有效性可以从印度、俄国村社的长久延续和发展中得到检验。“从遥远的古代直到19世纪最初十年,无论印度过去在政治上变化多么大,它的社会状况却始终没有改变”。不仅如此,即使遭受到破坏,村社制也有很强的修复功能,“这些自给自足的公社不断地按照同一形式把自己再生产出来”。马克思认为,村社制“保持得最顽强也最长久”主要源于公有制、手工业与农业的结合,然而,村社制的长久性与再生产能力和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有着密切的联系。马克思、恩格斯认为,公社土地的“公私二重性”是“公社解体的根源”,只要土地私有化,公社制就会被“炸毁”。因为土地私有导致产权所有、占有单位与治理单位不一致、不对称,共同体的治理难以维持,解体势所必然。马克思、恩格斯的研究表明,产权单位如果缩小为私人或家庭所有、经营,就会与治理单位不一致,村社制将难以维持。

对印度、俄国的村社制考察可以证实前文的假设,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即结构的对应、层级的对等、边界的完整、规模的适度及单位形成的内生性既有利于提高产权的配置效率,也有利于村社的治理。村社制的长久性、自我修复机制及强大的再生产能力都从侧面证实了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的作用与功效。

(二)庄园制

中世纪的欧洲,随着王权的衰落,封建主逐渐摆脱国家,获得了对自己领地的控制权,这些领地就形成了庄园。庄园不但是一块地产、一块有生产组织的地产,而且往往是一个政治权力单位。英国学者蒂托认为领地必须有四个基本要素:领主自营地、徊农份地、依附农民、领主司法权。汤普逊研究指出,庄园是一种政府形式,也是一种社会结构、一种经济制度。归纳起来,庄园有几个基本特点:一是庄园的领地为领主所“掌握”。领主从封君获得的封地,归领主“所有”;自由农投奔领主后,继续保有耕种,对自由农来说,这块地变成了“保有地”;对于领主来说,成了“掌握土地”。汤普逊由此得出一个结论:庄园是中世纪的“土地管理单位”、“构成一个所有权兼行政权的单位”,它是社会的“组织细胞”。二是土地分类耕种经营。庄园的土地至少分成三个部分,一部分是领主自营地,由农奴耕种,一切收入归领主所有;一部分是农民的份地(或保有地),要向领主交纳租金;一部分为农奴的份地,农奴除交租纳税外,还得负担劳役,为领主耕种自营地。庄园内的草地、牧场、森林、池塘等多属公用性质,领主、农奴、农民都可以使用。三是庄园是一个经济管理单位,也是一个单一的征税单位。份地一般不能被分割,为一个家庭或者几个家庭共同占有,税费负担在持有土地的各个家庭之间按照人口进行分配,份地具有财政和管理单位职能。四是庄园不仅具有经济功能,而且具有司法、行政职能。庄园的权利“不仅是靠司法决定权,而且也许主要是借助于这个权利与发布命令和惩罚不服从命令者的权利的结合,用法兰克人术语来说就是禁令”。五是庄园与村社相互补充、共同治理。庄园没有扼杀村社,在中世纪的欧洲,村社体制与庄园体制并存,“无论一个乡下人怎样依赖他的领主,他都必须处于自己身为其组成部分的村社的权力之下”。不管是庄园还是村社,在治理时都保留了一些古老民主传统和形式。

从产权与治理的视角来看,庄园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渐进过程。庄园既是一个产权单位,也是一个治理单位,两者具有同一性、对称性。首先,结构的均衡性。庄园产权分为所有权和经营权,所有权为领主所有,经营权为农民或农奴所有。其治理结构也是二元的,所有权代表一一领主治理庄园,经营权代表一一农民、农奴经营份地、管理份地,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其次,层级的对等性。庄园不仅是一个生产单位、纳税单位,还是一个司法、行政治理单位,其内部可以分为两个层级一一庄园、份地,两者分别对应着产权所有单位和产权占有使用单位,后者还是一个纳税单位和财政单位。无论是庄园层次,还是份地层次,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都是同一的。再次,边界的清晰性。领主对所掌握土地的边界是清晰的,徊农、农奴对份地的边界也是清晰的。庄园、份地边界清晰,庄园和份地产权单位边界完整,领主、徊农和农奴都拥有完整产权,因此以产权为基础的治理单位←庄园的边界也是清楚的。最后,规模的适应性。“一所庄园是没有固定的或通常的规模的气有些庄园是一个村社,有的村社有几个庄园,当然也有的庄园在几个村社。总体而言,庄园规模不大,适合于自治,也有利于庄园内部的司法审判、重大事项的决策采用古老的民主形式。当然这种庄园“自治”与形式民主不能代替领主与农民之间的“保护一服从”、“被依附一依附”的关系。

庄园制是与当时生产力相适应的一种制度安排,它能遍及欧洲且延续千年之久说明了这一制度安排具有有效性。这种有效性来源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即得益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结构对应、层级对等、边界完整及规模适度。庄园制度的消失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观点。庄园解体的主要原因是:领地和份地的分割、买卖和私有化,产权单位不断缩小,农户成了主要的产权单位,以农户为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以庄园为单位的治理单位呈现出不一致。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结构不对应、层级不对等,对称性、同一性被打破,庄园制度难以维持,逐渐衰落和解体。可见,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是庄园制度维持长久的重要原因,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非对称性是庄园制衰落和解体的重要因素。

(三)部落制

游牧民族的部落制历史源远流长,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组织,与村社制、庄园制有较大的区别。部落制在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方面有着独特性:一是土地为部落所有,由部落首领或王公管理。“土地所有权是属于整个部落而不是仅仅属于该部落的首长或王公的。因此,个人没有土地,虽然在习惯上部落的土地是由王公管理,他有权把牧场分配给各家。”因为游牧部落逐水草而居,要不断地转场,其所有权其实就是转场权、移动权。“移动权比居住权更加重要,而‘所有权’实际上就是循环移动的权利。”这种移动权淡化了私人所有权,强化了部落所有权,进而强化了部落成员的共同体意识和共同利益观念。二是游牧部落的草场可以集体统一使用,也可以分家分户使用,即平均分配,人人有份。当然部落可以收回个别成员的使用权。草场可以部落统一经营,也可分户经营。三是部落是一个基本的经济、社会和政治组织,以部落为单位自给自足、自我管理。在“游牧封建主义”术语下,游牧共同体中存在的阶级是以对牧场的所有权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游牧民族基本的畜牧生产单位既是游牧生产单位,也是游牧政治的核心。相较于定居社会,游牧部落更重于自给自足。部落首领向部下征收劳役和各种实物税,可见部落也是一个征税单位和财政单位。四是部落的移动性赋予部落首长及其王公专制的权力。部落首领提议部落迁移路线,分配牧场,与部下形成“保护一被保护”关系。同时,部落迁徙、更换草场等重大决策由部落大会决定,这使部落保持了古老的民主传统。五是部落的规模以草场的承受能力以及自给自足的生活为依据,西北藏族牧区的部落都是几十个、数百个家庭分别组成的,一个部落若干个家庭是一个骨系(‘入’),有的部落是几个骨系结合成的共同体”。

部落的产权与治理的对称性也与游牧特点比较一致。首先,产权结构与治理结构具有均衡性。草场和其他财产为部落所有、由部落经营,少数部落分户经营。治理主体是部落,部落以下的家庭不是一个经济单位,也不是一个治理单位。由此可见,所有权单位、经营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一致。其次,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层级对等。除开少数部落的分户经营,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都只有一个层次,两者比较对等。再次,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边界变动较大。虽然部落成员依附于部落,但成员不满时可以投奔其他部落,从而引起部落的分裂或再联合,进而导致部落产权边界的变化。产权边界的变化加上部落产权的“移动性”使得游牧部落的产权边界和产权单位并不完整,经常与治理单位错位、脱节。产权单位的变化会导致部落的分裂、解体,甚至战争。虽然单位边界变动较大,但是自然条件决定了草原民族只能采取共同生产、生活的方式,因此部落社会自然形成了发达的再生产机制和修复机制。尽管部落社会边界变化快、共同体分裂快,但其成员的重组、联合也相当迅速。最后,大部分部落的规模与农耕社会的村庄、村社大体相当,与权威主导的原始民主形式较为匹配,部落共同体相对于其他组织或者国家共同体,可视为“自治体”、“自治区”。

从部落制的特点及其产权与治理之间的关系来看,部落制处于一种“动态的稳定”状态。所谓“动态的稳定”,一方面是指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时期具有延续数千年的稳定性,另一方面是指流动性下部落不断分裂联合的“动态性”。从整体来看,部落处于一种“大稳定,小分裂”的动态稳定格局。此外,由于自然条件及产权、共同体的“动态稳定性”、“区域稳定性”,部落制还具有很强的再生能力、修复能力。可见,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是部落制长期稳定的重要因素,也是部落再生产的重要条件。

(四)家户制

马克思、韦伯均将欧洲以东的国家称为“东方国家”,并认为“东方国家”有大致相同的制度。实际上,这种笼统的分类尚可进一步细化。不同于村社制、庄园制和部落制,中国形成了独特的家户制,即以家户作为基本的社会组织、管理单位的一种制度。中国的家户制是土地私有制的产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结果。

中国农村的家户制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家户是农村最基本的组织单位,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细胞”。“家庭是最小的单位,家有家长,积若干家而成户,户有户长”,“家是经济的单位,户是政治社交的单位,支是宗教祭祀单位,族房长即祠堂会,是乃政治、经济、社交、宗教的综合单位”。按照徐勇的观点,家户聚集向外扩展成为自然村。二是家户是产权的主体单位。传统中国,以一家一户的小私有制为基础,土地为家户所有,以家户为单位经营。正如毛泽东所说,“几千年来都是个体经济,一家一户就是一个生产单位。”家户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劳动产品,也可以自由配置自己的劳动力。而传统中国的地权又具有多层性:官田,为国家所有;公田,为祠堂或者家族所有;私田,为个人所有。由于私田在买卖过程中还受家族、亲邻等约束,家户制产权单位也具有不完整性。三是家户是基本的纳税单位。家是经济单位,由家组成的户是纳税单位。如果一户只有一家,则家是纳税单位;如果一户有若干家,则户是纳税单位。因此家户既是纳税单位,也是财政单位。“纳完粮,自在王”,这句俗话就说明了家户的财税性质。四是家户是基层的治理单位。徐勇认为,“一家一户”的“家”是社会单位,“户”则是政治单位,是国家组织民众的单位,为中国特有,具有政治社会意义。费孝通先生也认为家族、家户具有政治性质,“县里的命令不是下达到各家各户去的,而是送到地方自治单位(在云南叫做‘公共家庭’,或称为‘公家’)”。瞿同祖则提出“家族实为政治、法律的单位”。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长期以来,家户是中国农村最基本的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在结构上,家户的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且对称;在层级上,其产权、治理层级单一、对等;在边界上,虽然家户制存在一些亲族邻里约束,但是在私有制下其产权边界还是比较清晰、完整;在规模上,家户的规模比较小,可以弥补一些外部因素对产权的干扰;在内生性上,家户制是中国经济社会长期发展的结果,是一种自然、内生型的制度。可见,在家户制下,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高度对称。单位的对称性的成效可以从家户制两千多年的延续中得到证明,同样也可以从家户制解体中得到反证。

家户制与村社制、部落制、庄园制最大的差别在于产权。家户私有制和产权的独立性使家户与地主均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经营主体和政治社会单位,由此传统中国形成了“纵向专制、横向平等”的社会结构;与此配套的是“上层专制,底层自由”的权利体系和治理体系。家户制很好地体现了传统中国“大专制,小自由”的基本治理特征。这种治理特征源于产权结构及其强度。

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考察,四种经典制度拥有很多相似之处z一是从结构来看,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结构比较简单、相互均衡,对称性很强;二是从层级来看,单位层级比较单一、对等;三是从职能来看,不同的权利对应着不同的治理职能,或曰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治理规则,权利一职能具有对应性;四是从完整性来看,若不考虑国家终极所有权,村社制、庄园制、家户制的产权边界较为完整,其中村社制、庄园制、家户制的产权清晰,边界完整,只有部落制边界因人口流动而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五是从规模来看,产权单位、治理单位的规模都较小,其中家户制最小,而且两者规模和空间还具有同一性、一致性;六是四种经典制度都是历史发展结果,是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渐进自然形成的,大体上属于内生型单位,在庄园制、部落制中有部分谈判协商制的特点或者契约制特征。总体来看,四种经典制度的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强。这种高对称性下的产权、治理成效都较好,高对称性使经典制度具有很强生命力、延续性和再生产能力、修复能力。上层变动时,下层可保持稳定;下层受到冲击时,仍可迅速修复再生。

二、当代中国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变迁与特点

当代中国产权单位变化复杂,产权调整次数多,幅度大,形成了多结构、多层次、内容复杂的产权体系。随着产权的变化,中国农村治理单位也日趋复杂:重叠、交叉、分层。截至当前,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调适和磨合仍在进行。总体来看,当代中国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的变化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

(一)互助合作时期:增长的产权单位与扩张的治理单位

互助组时期,土地改革使农民拥有了土地,但是不少农民面临畜力、农具、人力不足的困境,因此国家鼓励农民按照自愿、五利的原则组织劳动互助。195112月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草案)》要求z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到的土地所有权,在土地私有的基础上,农民按照自愿和互利的原则,发展劳动互助或者生产,进行集体劳动。互助组只在生产各个环节实行互助,土地、产品仍归各家所有,只需根据田亩分摊共同生产费用。在互助组阶段,农户是土地所有、占有、经营、分配单位,也是政治参与单位和纳税单位。

初级合作社时期,土地为农民私有,农民以土地人股,合作社统一经营,劳动成果统一分配,农民按股分红。高级合作社时期,生产资料从农民私有变为社员集体共有,集体统一经营,共同劳动,统一分配。从治理单位来看,初级社、高级社都是基本的纳税单位、生产组织单位、成果分配单位,同时也是社会的协调单位、公共服务单位和政治组织单位。两者最大的差别在于,初级社的土地为农民个人所有,高级社为集体所有。

总体而言,互助组时期,土地的所有、占有、经营、分配单位以及纳税单位、政治参与单位均是农户,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规模较小,在结构性、层次性方面比较对称,产权边界完整,农民对产权有完整的支配权,治理成效比较好。初级合作社时期,土地所有单位与占有、生产、经营单位不一致,与成果分配、社会管理单位不一致,但是产权占有、生产、经营单位与成果分配、社会管理单位一致,即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在结构对称、层次对等方面要比互助组时期差;单位的规模相当于自然村,大于互助组;产权边界容易受国家行政的干预,完整性也次于互助组。与互助组相比,初级合作社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要低,其成效也相对逊色。

在高级合作社时期,土地为高级合作社所有、占有、经营、生产,产权诸权利单位及其成果分配单位、社会管理单位均高度一致,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结构平衡性和层级对等’性很高。然而高级合作社以传统的村庄为单位,规模远大于自然村,而且产权单位、治理单位是行政强力推动的结果,农民被迫进入新的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产权、治理边界超过了农民“习惯边界”,影响了农民对边界的认同,破坏了边界的完整性。整体来看,从互助组、初级合作社到高级合作社,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单位形成的内生性、边界的完整性在下降,因此产权与治理的成效是逐渐下降的。

(二)农村人民公社时期:产权单位回归与治理单位收缩

1.农村人民公社管理体制基本确立

19588月,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设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提出:“社的组织规模,就目前说,一般以一乡一社、2000户左右较为合适”,“人民公社进一步发展,有可能以县为单位组成联社”。195811月党的八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决议规定:“人民公社应当实现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制度,一般可以分公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区(或生产大队)、生产三级”,概括起来就是公社集体所有制,并具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统一经营;工资制与供给制相结合。至此,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政社合一”体制基本确立。人民公社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大二公”、“政社合一”。所谓“一大二公”,“大”是指规模大,一乡一社,整个乡就是一个经济核算单位;“公”是指所有的生产资料归公社集体所有。所谓“政社合一”,就是以乡为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乡政府合一,公社行使所有的管理权力。

从表面上看,人民公社初期,产权所有单位与分配单位、管理单位具有一致性,但实质上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仍然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同一产权被纵向分割成多个层次,分别为公社所有、大队占有、生产队经营;而责任单位、决策单位和分配单位却与之相反,仅有公社一个层级,导致生产单位与成果分配单位不一致,权责不对等,劳酬不一致,即生产队有责任,但没有权力,公社有权力,却没有责任。二是公社以行政强力治理,经常规划生产、平调物质、拉平收益、强征剩余等,这样就使产权的边界难以明晰,行政权经常干预生产大队的决策权、生产队的经营权、农民的个人财产权,导致四者之间存在巨大的冲突和矛盾。三是公社规模太大,远远超过了农民的“习惯边界”,农民对公社有强大的排斥d性;人数过多,难以采取适宜的民主形式,只能选择以强制为手段的他治制度。三个问题的核心是产权的多层级性导致内部诸单位的不一致,以及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之间层级的不契合性,即层级的协调性、对等性、一致性比较差。

2.农村人民公社管理体制重大调整

“一平二调”资源管理体制、“一大二公”组织体制、产权体系以及“政社合一”的治理体制,加上“共产风”、“浮夸风”等“五风”泛滥及自然灾害,使得整个农村经济几乎走到濒临崩溃的边缘。19601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强调“三级所有,队为基础,是现阶段人民公社的根本制度”。“队为基础”即生产大队为基础,指示信将生产大队作为农村基本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核算单位,而小队只是向生产大队包产的作业单位。这样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开始缩小和调整。

国家将所有单位、核算单位和分配单位下放到生产大队,从规模上看,所有单位、核算单位、成果分配单位有所缩小。作为产权单位的所有单位与作为治理单位的核算单位、分配单位之间保持了一致,但仍然没有改变产权多层级性带来的问题。产权为生产大队所有、占有,但是仍然由生产队使用、经营。在产权被多级分割时,治理权同样被分割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拥有。产权内部、治理内部以及两者的权属关系、利益关系仍然不清晰,公社初期所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

3.农村人民公社管理体制再次重大调整

196156月,中共中央修改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取消供给制和公共食堂,恢复家庭基本生活单位的地位。19622月,中共中央发布了

《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将核算单位从生产大队下移到生产队。19629月,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生产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农村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组织”,是农村的“基层单位”和“基层政权单位”。这样“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乡村治理体制基本定型,直到改革开放前再也没有调整和改变。

生产队成为了生产资料所有、经营、分配及核算单位,产权内部诸权利单位基本一致。这对于提高生产队积极性有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一单位的形成不是农民自主选择的结果,而是国家强制性的制度安排。农民依然对此单位存在排斥心理,特别是在生产队层面的集体生产经营、统一分配与人们对家庭制的内在需求不一致,生产队与家庭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依然存在。相应地,人民公社的治理单位也被分割,公社统一领导,生产大队统一管理,生产队统一组织,如生产、核算、分配等。在“政社合一”的治理体制下,上级能够随时、随意干预下级,如公社经常以行政权力干预大队的经济决策,产权边界、治理边界依然不清晰。可见,产权单位内部层级冲突、治理单位内部“层级干预”,加之两者层级不对等、不一致,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具有严重的非对称性,公社、大队、小队只能采用以强制为手段的他治方式,民主只具文本和理论意义。

在人民公社时期的三个阶段,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都经历了从大到小的调整和收缩过程,目的就是在公社体制内寻找单位的均衡性和对称性。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最后定型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但非对称性问题依然严重:一是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层级不对等的问题。二是结构均衡性、权利职能的对应性、层级的对等性差异决定了产权、治理绩效的差异。三是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的外生性特点依然是影响成效的重要因素。四是产权单位规模过大,治理难度大。

为什么基层治理单位最后下移到生产队后再没有调整?因为在生产队,产权所有单位与治理单位一致,生产资料为成员共同所有、占用,成员之间有很强的相关利益。产权共有、利益相关使成员们成为利益共同体。生产队是历史上自然形成的单位,大家彼此熟悉,习惯相同,成员文化相连、地域相近,生产队具有文化共同体和地域共同体特点,最适合作为基层治理单位。尽管如此,这种产权、治理制度的安排与农民内心对家户制的期待有一定距离。

(三)家庭承包时期:产权结构的多元化和治权的村庄化

20世纪70年代后期,“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难以维持。

1977年底各地开始尝试包产到组、包产到户,经过几年的实践,包产到户开始显示出优势。1983年中共中央的“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决议规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确定为“我国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家庭承包制改变了产权及其单位。一是产权结构多元化,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设。二是产权层级多元化,村集体、小组、农户分割了一个统一的产权。三是产权单位多元化,村庄是集体生产资料的统一经营单位、土地的承包单位和合同管理单位;村民小组是产权所有单位;家庭是产权占有、生产经营、核算分配单位。从产权单位来看,村与组、组与户层级不对等,结构非均衡,存在一定的张力,但是家庭内部占有、生产、经营、核算单位的重合却具有积极的激励作用。

家庭承包制瓦解了农村人民公社体制。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要求实行政社分开,恢复乡镇政府,在乡以下建立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这一文件结束了“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体制,开创了“乡政村治”的新体制。198711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要求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相适应,实施村民自治制度。由此村庄成为了基层治理的基本单位,同时也成为集体统一经营单位。从治理单位来看,村庄为统经营单位、合同管理单位和公共服务单位,但是因村组的治理功能弱化,村庄规模较大,村组利益一致性低,治理难度依然很大。

综合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可以发现,家庭承包制下的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改革,依然是对农村人民公社遗留问题的调整。从长远的视角来看,家庭承包经营是对家户制的一种回归,但受集体所有的约束,与家户制依然有距离,从而导致产权所有单位与占有、生产经营、核算分配单位非对称。村庄是民事单位、公共服务单位、政治组织单位和集体统一经营单位,这与所有权单位一一村民小组及生产经营、核算分配单位二一家庭均不一致。可见,家庭承包经营制只是缓解了产权单位内部各单位的一致性问题,而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结构不均衡、层级不对等、职能一权利不对应问题依然存在。换言之,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之间的对称性还有待继续探索和调整。

(四)调整探索时期:自治下移,政务村务分离

虽然村民小组是产权的所有单位,也是传统基层社会的治理单位,却始终未能充分发挥村民自治的基础作用。鉴于此,不少地方着手探索下移自治单位,划小治理单元,以村民小组为自治的基本单位,以激活村民小组在自治上的基础性作用,化解村组、组民冲突和单位的非对称性问题。

在广东清远,村庄规模比较大,人口较多,面积较大,但是其土地为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所有,村民只对本小组的事务有兴趣,对村庄事务没有兴趣,以村庄为单位的村民自治基本流于形式,最终演变成他治。鉴于此,清远市大力倡导“自治下移,政务与村务分开”,实施以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为自治单位、以村庄为公共服务单位的新型治理方式。通过此种改革,自治单位与产权单位达成了一致,两者间的利益结构与空间规模均相互吻合,自治成效逐渐显现。

无独有偶,广东云浮在村民小组建立理事会;湖北梯归在村民小组推行“一长八员”的理事会;广西河池在屯建立“党群理事会”,以屯为单位实施自治和管理;广东蕉岭以宗族为单位建立宗族理事会,主要以小组为单位的宗族成为了基层治理单位;厦门海沧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建立治理单位。徐勇将新一轮自治下移的基层治理改革称为“村民自治第二波创新”,第二波创新能够成功的根本原因在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高度吻合,利益一致。

各个地区探索自治下移,缩小治理单元,其实质是在集体所有制和家庭承包制下,寻求提高产权单位与自治单位对称性的途径。自治下移至小组使自治单位规模缩小且与产权单位一致。在村民小组,成员共同占有产权,彼此成为产权关联者、利益相关者,成员关注小组利益并参与小组事务,自治的参与度提高。同时,自治单位下移到小组使治理层级对等性从村户差异缩小为组户差异,对等性有所提高。

历史决定现在,现在造就未来。从长视角审视当代中国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变化,我们会发现一些很有意思的现象。一是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不对称程度的变化轨迹呈倒“U”型。新中国成立初期,产权和治理单位不对称程度持续扩大,1960年左右达到极大值,然后逐步下降,至今仍处于调整阶段。二是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规模持续扩大,产权与治理的成效逐渐降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规模持续缩小,产权与治理的成效逐渐提高。三是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形成方式会影响产权、治理效应。互助组是农民自发组成的经营单位,产权、治理成效较好;合作社、人民公社是强制形成的单位,产权、治理成效则比较差。

四、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理论建构

经过理论分析一一历史研究一一现实分析,在此可以作一个基本的理论总结: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之间有着很强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以“对称性”来联结和实现。这种“对称性”可以归纳为“单位对称性理论”。

(一)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基本内涵

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程度决定产权的配置效率与治理的有效性。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单位对称性主要有三类:一是产权内部诸权利单位的对称性,如所有单位、占有单位、使用单位、生产单位、经营单位之间的对称性,其对称性对产权配置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影响治理的成效。对称性低,治理成效低;对称性高,治理成效高。二是治理内部各单位的对称性。在实践中,治理内部的单位有核算单位、分配单位、管理单位、纳税单位、政治组织单位、公共服务单位等。这些单位内部的对称性会影响治理的成效,进而影响产权的配置成效。三是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包括单位结构均衡性、层级对等性、职能一权利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规模适应性和形成内生性。“单位对称性理论”以第三类的对称性为主,同时兼顾前两类对称性。

(二)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基本模型

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由若干因素组成。从历史和现实的研究来看,单位对称性由六大因素决定z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职能一权利的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规模的适度性、单位形成的内生性。六大因素影响单位的对称性,与单位对称性成正比,随着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职能一权利的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规模的适宜性、单位形成的内生性程度提高,单位对称性程度也会提高。从总体来看,单位的对称性是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职能一权利的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规模的适宜性、单位形成的内生性的函数。

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六大因素具有不同地位和作用。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应性、规模的适宜性是基本的决定因素;职能权利的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在特定条件下还会起决定性作用,如当前地方政府强制对农民承包土地的征用、调整就与产权、治权的边界不太清晰有关。单位形成的内生性将单位对称性理论放在历史视角来考察,是一个前提变量。在决定和影响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六大因素中,结构的均衡性、层级的对等性和规模的适宜性是决定性变量;职能二权利的对应性、边界的完整性是影响性变量;单位形成的内生性是条件性变量。

(三)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基本组合类型在决定和影响单位对称性理论的六大因素中,不是所有的要素都影响和决定单

位对称性理论,也不是所有的因素都必须同时发生作用,在特定时期,可能只有部分因素组合发生作用。从组合视角可以考察单位对称性理论的组合类型。由于影响因素比较多,能够形成的组合类型相当多,从前述分析来看主要有几个基本规律:一是各个因素在影响和决定单位对称性中地位和作用不同,决定性变量起核心作用;影响性变量起辅助性的弥补作用;建构性内生因素则是条件变量。二是在某一个时期并非所有的因素都同时起作用。从一般规律来看,决定性变量的影响最大。特定情况下,影响性因素、条件性因素也会起重要作用,如农村人民公社时期,外力强制干预的条件性因素就起了重要作用;在家庭承包经营前期,结构性因素作用比较大;中后期边界因素起重要作用;后期规模的适应性作用则相对突出。二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各类因素会产生相互抵补作用,如某一个因素不足而另外一个因素比较强时,强因素可以抵补不足的因素。如规模适度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抵补对称性的不足;反过来各因素较高的对称性可以缓解规模过大产生的问题;如权利边界清晰可以抵补治理边界的不完整性,或者约束后者的不完整程度。有些因素无法抵补,如结构不均衡、层级不对等。一言概之,影响性因素、条件性因素可以通过决定性变量得以弥补和缓解,而反之则无效。

(四)单位对称性理论的价值与限度产权与治理的关联性研究有几个经典结论:私有财产及其严格的保护制度会产

生民主制度,否则将会导致专制主义。但应注意产权与治理关联的因果关系因单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产权单位和治理单位的对称性会打乱两者之间的线性关系,即使在私有产权制度下,不同程度的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对称性仍可能产生多种政治结果和治理效应。特别是在基层社会,单位因素的“扰动作用”更强,也更具有解释力。

从经济学来看,产权的效率取决于产权制度的安排;从政治学来看,治理的效率应取决于治理制度的安排。还有学者认为,治理应该依据产权而定。其实,产权的效率与治理的效应不仅取决于产权制度、治理制度本身的安排,还取决于产权与治理的契合性,更取决于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这一观点就突破了单纯的“产权论”、“治理论”及“产权决定治理论”的简单叙述,拓宽了产权与治理关联研究的范围和内容。

虽然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对产权和治理的绩效的影响已经通过村社制、庄园制、部落制和家户制以及1949年以来的中国农村发展的历史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证实,但是要使这一理论具有普适性和更强的解释力,还需要得到更多经验支撑,特别是需要从历史和现实两个维度进行更多的经验研究:一是从历史上考察在不同的产权单位下治理单位的安排与绩效,及在不同的治理单位下产权单位的选择与绩效;二是进一步考察当前中国农村产权单位与治理单位的对称性与绩效,考察自治单位下移前后治理单位与产权单位的适应性。通过这些实证性研究来为单位对称性理论提供更多的经验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