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业国 葛金芳 责任编辑:邓璃岚 信息来源:《中州学刊》2021年第1期 发布时间:2021-11-01 浏览次数: 8756次
【摘 要】两宋时期,田宅产权交易频繁,官府在保护田宅产权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建立了完备的法律制度,维护所有权的法律也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但是因为上位法的存在,徽宗、理宗时期“子民”的田宅产权也时常受到侵夺。田宅产权交易立法,尤其是“天圣五年诏书”,从法制的角度维护了佃农在契约租佃领域的地位,赋予了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的迁移自由,促进了客户的地域流动,从而催生出社会对佃农、人力、女使等贱民阶层权利保护的观念,他们被纳入编户齐民,成为五等户籍制的有机组成,拥有基本的人身权利,宋代对田宅产权的维护最终带来南宋初年贱民制度的废止。
【关键词】“天圣五年诏书”;田宅产权交易;贱民制度;客户地位
一、民户田宅产权交易的法制化与上位法的苛敛
宋代在防范官府对民户田宅产权44的侵夺上,进行着维护产权交易法制化的努力。当时,维护民户产权的相关法律系统全面,对田宅产权典卖实施不干预政策,对典卖过程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
1.田宅典卖契书制度
宋代典卖田宅的时候,为了维护私人土地所有权,实施红契制度,宋太祖时即规定,典卖人典卖田土时,必须向官府纳税,在契约上加盖红色官印,形成“红契”;契约一式四份,钱主、田主、商税院、本县府各持一份,是为“四钞”。立定合同契约,新旧业主各执其一。“此天下所通行,常人所共晓”。55并且在契约当中,“必须号数亩步于契内”66,即在典卖契约内注明立契人的姓名、顷亩、田色、坐落、四界、原业税钱及交易钱额等,并在三日内经官府勘验无误、注籍加印后,田产交易才是合法且有效的。红契是纳税的标志,又是田土持有的法律凭证。田土产生纠纷,一旦经官处置,“唯凭契约”77。
为使契约制度规范化,又推行田宅买卖的“标准契约”和“官版契纸”,具体做法是,让州通判先用厚纸按照千字文的顺序印造契纸,再按照所属区域内各县“大小、用钱多寡”,按月给付契纸;然后诸县在领到契纸之后,要“置柜封记”,在民户进行产权交易的时候,“人户赴县买契,当官给付”。88当然这个环节中,还离不开城乡社会中的镇耆庄宅牙人。他们被官方专籍管理,给予经纪专用的手历。在城乡社会中,牙人非常活跃,一旦遇见民户典卖田产,便“抄上立契月日、钱数”,每月统计典卖田宅交易数上报到县,并且向县“乞催印契”。99宋代官板契纸的推广,促进了田宅契书的规范化,对减少田宅争讼有重要意义。
而且,宋代对私有产权的维护在立法上非常全面深入。如为了稳定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秩序,官府对私自移动他人财物者,视为盗窃,并对盗耕及妄认官私田宅者,依其利益侵害的方式定罪,照违法交易法条,“钱没官、业还主”,相应的契约予以销毁,主管官吏因而犯赃以“准盗论”,经手的牙保经纪和其他交易知情者同罪。1010此外,对孤幼财产专立检校法,检校法实施的对象是“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需给之,孤幼者托付亲戚抚养至成年,每岁官府按需拨付经费,等孤幼者成年,检校的财产“官尽给还”。1111这一旨在维护孤幼财产权的检校法,反映了宋代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尤其深入。
2.租税交割与离业制度
在田宅典卖过程中,为防止因“不即过割,致出产人户虚有抱纳”88,造成大量产去税存,因此又制定了非常严格的过割税赋法。规定,典卖田宅,原业税租、色役钱数情况,必须在当日内与税簿内,“对注开收”完毕,新旧业主租税过割之后,才准给予开具红契;否则,新业主也无法“投税”。当然,为了约束新业主按时投税,规定,凡已印给官契者,必须在一个季度之内,“赴县自陈推受批簿”,如果期满没有自陈税簿,则允许原业主论诉,将所买田产“给还原业人”,并且不必退还之前所收受的田产交易价钱。如此一来,凡未过割税赋的契约,如果诉讼到官府,“富豪得产之家,虽有契书,即不凭据受理”88。由此可见宋代典卖田宅实时交接税法的详备。
离业作为田宅买卖交易的最终环节,官府一再强调田宅买卖后原业主必须离业。宋宁宗时,吴革论奏,“典卖田宅、投印收税”双方,必须立即当官推割税租。1212所以,割税、离业是买卖田宅的必经程序。
3.契约完税制度
田宅交易时,按照规定,“人户合纳牙契税钱,每交易一十贯,纳正税钱一贯”88。此外,还有契纸本钱、勘合钱、朱墨头子钱、用印钱、得产人钱诸种,而且“贿赂胥吏之费不与”1313。沉重的契税钱和繁多的附加钱,使得州县人户在典卖田宅时,其文契往往超出前揭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有效时限,而“不曾经官投税”88,以逃避各项税钱及其附加,因此,官府又屡降限期投契纳税之法令,屡申自首及告赏之法。
为了增进印契的法律效力。宋代规定,“交易只凭契照”1414,即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买者取得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如果对交易本身有纷争,经官府相关部门定夺时,“止凭契约”1515。可见,经官印押的红契,才是理断争讼的合法证据。而民间田宅买卖“执白契者,毋得行用”1616,即不经官府印押的白契,在交易争讼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不受约束行苛敛之政的上位法,与保护民户田宅典卖法同时并存。两宋之际的徽宗和南宋末年的理宗,严重违背“一君万民”政治理念,对万民所属产权行苛敛政策,“子民”的田宅产权时常受到侵夺,具有明显的特征差异,对民间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在宋代地方州县法外征敛、杂派之下,民户权利往往无保障。徽宗在开封赏赐臣僚宅第,造成大片街区的坊郭户居民被强制拆迁,没有任何补偿措施,造成“暴露怨嗟”,不能安居乐业,被御史中丞翁彦国指为“殊非盛世所宜有”1717。此外,官府处心积虑地侵占民田。如政和六年(1116),“始作公田于汝州”,由四大奸臣之一杨戬主持,其方式是辗转检查田契,若田今属甲,则从甲索乙契,乙契既在,又索丙契,辗转推求,至无契可证时则该田收归国有,若一直有田契,则重新丈量土地,苟逾原始田契所载,则超过部分需加输公田钱;其后,李彦继其事,故意使人诬告其所看中的民田原为荒地,而荒地的所有权属于政府,以致现行耕种者纵有田契,亦置之不理而收归国有,就在这样强取蛮夺下,得到公田34300余顷。1818南宋末,理宗用贾似道言,于景定四年(1263),在平江、江阴等六郡,买公田350余万亩,这是采取限田方式,逾限者须将超过部分卖给官府,但官府所得价款中,现金甚为有限,以五千亩以上言,银、钱只占5%,另外为纸钞25%,而卖爵的“官告”与出家的“度牒”则占70%。1919此二朝侵占民田的极端行为,分别埋下结束北宋与南宋的祸因,足见对产权的否定,不仅影响到经济发展,甚至导致社会不稳定,进而动摇王朝政治的根本。
除了土地等不动产的所有权不被尊重外,很多基于土地收益带来的动产所有权更受不到尊重,粮食等产品所有权的转移遭到严重打击。这始于唐德宗的“宫市”,下及宋代的“和买”。所谓宫市,始于唐德宗贞元十四年(798)。据《资治通鉴》记载:宫中原本由官吏主管,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宫外物品,从德宗以宦官为使以后,出现了强买现象,至有民户“将物诣市,至有空手而归者”,所以“宫市”就是豪夺。2020成为唐中后期以来的一项弊政。北宋仁宗于皇祐中,鉴于唐代宫市之弊,诏“置杂买务,以京朝官内侍参主之”,时称“和买”。2121后来,和买制度发生变质,几与宫市类似。譬如神宗熙宁三年(1070),御史程颢有言,当时王广廉和买绸绢,“并税绢,匹皆输绢一千五百”,如后来史家马端临所论:和买的本意,预先给价钱,和岁赋一起输官府;但是,“价轻而物重,民力浸困”,发展到最后,往往落入“官不给直,而贼取”。2121所以,实际上是借“和买”之名,行强取豪夺之实。
二、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地位的提高
宋代极力加强契约租佃制下田宅产权交易环节的法制化建设,这推动了生产关系领域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地位的提升。天圣五年(1027)十一月,宋仁宗诏令江淮、荆湖、闽浙、广南等诸路州军:依旧条,客户不可以随时起移,只有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住”,往往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从今而后,客户起移,“须每年收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不再要求获得主人给予的凭由,如遇“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88这就是著名的“天圣五年诏书”。在法律上赋予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的迁移自由,对其跨地域流动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从此,占据民户中下层主体的佃农,获得了凭借自己的意志、随时“起移”的自由和权利,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两宋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这是宋朝统治者对民户田宅产权尊重与维护的必然结果。
天圣五年立法调整社会生产关系的结果,被高宗沿袭下来,制定了完备的保护产权私有政策,仁宗立法努力和高宗政策实施的结果,大大地维护并提升了民户的地位。如绍兴十一年(1141),御史中丞何铸论牧马地侵夺民户房屋竹木一事,高宗曰:“已优支地价,或有移屋,又支竹木之费”,可见其恤民之意。同时诏令对冒佃湖田、不纳租税的情况,令临安府索契按验,如果无契,则宽恕其罪,并给予公据,一旦被官府占用,则“优支所费”。2222就是要通过补偿的形式,来保护民户的产权及其收益权。民户有恒产,方能安心耕作。
高宗对居民的田宅产权予以尊重与保护,是宋金战争结束以后稳定社会秩序和发展生产的必然要求。当然,在古代中国社会里,民户并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私有产权。2323但是,高宗汲取其父亲徽宗的过失,沿袭北宋仁宗天圣、嘉祐间的做法,制定尊重并保护民户产权的政策,这对于整个南宋前期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通过两宋仁宗、高宗等君主的努力,切实维护了生产关系领域中以佃户为主体的客户的身份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各项权利。
1.权利地位的确立
今存《唐律疏议·户婚门》中,有关均田制的法律保障内容,被《宋刑统·户婚门》沿袭下来。《唐律疏议》里唐初均田制,规定了佃农无迁徙的自由,世世代代被束缚在土地上。直到建中元年(780)宰相杨炎两税法的推行,租佃制最终取代了均田制,大量部曲也从私家所有的贱民转化为地主土地上的佃农,并被纳入国家编户齐民之中,获得客户的身份,也开始逐渐拥有一定的人身自由。在五代时期,由于租佃制普遍施行,社会阶级结构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编户齐民被立法所维护。均田制从两税法以来渐次被废,租佃制实行了一百九十余年直至宋初,虽然《宋刑统》中全无租佃制的内容。然而宋初实施的前揭“田制不立”的政策与《宋刑统·户婚门》中均田制不符;在两宋时期,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的人身权利以皇帝敕令的形式,获得了维护。
2.人身关系的松弛
在天圣五年诏令的推动下,宋代除了夔州路(治今重庆奉节)庄园农奴制居于主导以外,其他诸路的佃农均获得法定人身自由。佃农一旦和所属地主的债务关系清偿后,那么他们就享有完全的人身迁徙权;如果所属地主无理阻拦,可以援法予以控告。88从而,佃农就摆脱了对田主的私属关系。苏轼一份奏议中描述了一个事实,即田主之家,置庄田,招揽佃客租种,一旦遇到水旱等天灾,必须要放免积欠和借贷的种粮,原因在于“诚恐客散而田荒,后日之失必倍于今”2424,道出主客之间在新型契约关系下,田主对主佃之间关系的积极维护。而且,宋代江南由于经济发达,佃农在契约存续期间的农闲季节,常常行商或被他人雇佣。例如,高宗绍兴间,即有乐平新进乡农民陈五,原本为瞿氏家的佃客,但是可以在闲暇时节,“受他人佣雇,负担远适”;另有孝宗淳熙年间(1174—1189),台州仙居县林通判家客户郑四客,在自己有了一定储蓄之后,“出外贩贸纱帛、海物”。2525两条史实,无不反映佃客凭自己的意愿参与经济活动。
3.田宅产权的获得
由于两宋时期不再限制土地买卖,民户之间可以随时交易,官府给予官契,“而取其值”2626,富者有钱可以置办田产,形成了数量庞大的民庶地主,其地产规模也不亚于官僚和形势户,一县之内的田产,“十五六入于私家”2727。如南宋初年,有淮东土豪张拐腿,“其家岁收谷七十万斛”2828,七十万斛谷合米三十五万石,以亩收租米七斗至一石计,至少有田三十五万至五十万亩。在田地买卖自由政策下,“富者数万石之租,小者万石、五千石,大者十万石、二十万石”2929。据此可以看出,土地自由出入商品流通领域,私人土地所有制得到迅速发展。
基于税源扩展的目的,宋朝本着“主户苟众,而邦本自固”3030的原则,大肆招诱客户,将其固着为主户。这一政策为佃农获得土地、突破尊卑等级,有可能通过自身的勤苦劳作,积累财富,买田置地,进而上升为主户,提供了积极条件。
其一,鼓励开垦无业荒土,以为永业田。至道元年(995)太宗有诏,“凡州县旷土,许民请佃为永业”3131。永佃权初现于中唐,入宋后,其内容不断丰富,到了南宋高宗初年,则明文规定,耕种满三年,“与充己业,许行典卖”3232,赋予佃农以永佃权,进而获得了永业田的处分权。
其二,可优惠承买官田。由于豪强地主的非法占佃、隐匿赋税,加上官府管理,宋代官田的收入不如私人租种收益大,出于对出卖官田带来承佃人失业、引发严重社会动荡、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忌惮,宋朝政府规定承佃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例如,高宗绍兴元年规定,温州出卖没官田,优先满足现佃人承买,并且如果已经承佃三十年以上,“减价钱三之二”3333。基于维护现佃人经营利益的要求,准予购买,且价格优惠。
4.安居乐业的权利
在两宋商品经济繁盛背景下,通过诏令的形式,以佃农为主体的客户获得了基本人身权,可以自由流动,社会流动性增强。神宗熙宁时(1068—1077),明确规定,异地居住耕作满一年,即获得编入当地户口的资格。该政策是继承与发展了唐代宗宝应二年(763)的制敕,是对佃农在契约自由、人身迁移、安居乐业等核心利益方面的保护。如果有雇主对佃农非理阻拦,“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3434。佃农可以退佃、他处承佃、流入城镇等等。此外,两宋营商风气兴盛带来了各地市镇的兴起,为乡居地主投资商业获取高额利润提供了方便,越来越多的官僚和地主投资工商业,汇聚财富之后,往往选择城居。“民有物力在乡村而居城郭,谓之遥佃户。”88遥佃户这一城居地主的增多,会导致农村实物地租的扩大,加速契约佃农人身依附关系走向松弛。3535客户中佃农群体自由流动权的保障,是两宋社会结构变迁的真实反映,有助于城乡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更促成了整个社会结构的流动与开放。
三、“王土”“王民”观念下良贱制度的消亡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对于民户来说,没有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中国先秦即有“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3636的观念。到了宋代朱熹仍有言:“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江之东西,亦皆王民。”3737王土、王民的观念,可谓一以贯之。在不受约束的上位法面前,民户的各项权利十分脆弱,他们只是皇权下的“子民”。当然,鉴于民户的生命与财产的合法性,最终来源于“皇恩”,这决定了财产在法律上的不可侵犯性,产权合法性也只是存在于“子民”之间,而绝不可能存在于帝王与“子民”之间。先秦《盗律》禁止和惩罚的,即是“子民”间的财产侵害,而无法在法理上禁止皇权及其合伙人官府侵夺民户财产。前揭徽宗和理宗对民户田宅产权的攫取即为例证。3838这是我们理解宋代民户田宅产权关系、赋税制度等经济制度的基本前提。虽然上位法对宋代民户田宅产权关系、赋税制度等经济制度有一定的破坏作用,但南宋高宗着意恢复生产,对民户产权的尊重,并将民户固着在土地之上的做法,无疑在当时具有积极作用。既带来了生产关系领域契约租佃制的兴盛与佃户为主体的客户地位的提升,也推动良贱制度的消亡和籍没制度的废止。
1.良贱制度与籍没制度的废止
对民户田宅产权的尊重和维护,会带来社会的安定、农业生产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的繁荣,在天圣五年诏书的推动之下,先秦以来长期存在于生产关系领域的良贱制度在两宋时期最终走向消亡。3939以奴婢的生命权为例。北宋开宝二年(969),太祖有诏:“奴婢非理致死者,实时检视,听其主速自收瘗。”对于病死的奴婢,则不须检视。88太宗、真宗朝则规定,主人不得私自黥面、擅杀奴婢,进一步保护奴婢的生命权。仁宗景祐元年(1034),行五等户籍制,佃农、奴婢、商人等以往的贱民,均为编户齐民,对于奴婢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个案,责令“差人检验”4040,增设了检验签署死亡报告的规定,依法约束奴婢的雇主。北宋官奴婢的数量,较之前代大为减少。唐令中不少官奴婢的法令,如,被视作畜产的官奴婢赏赐制度、官奴婢的劳役与供给制度、捕获逃亡奴婢的酬赏制度等,4141到了宋仁宗《天圣令》中已经被废弃。与此同时,基于契约雇佣关系形成的主仆间的雇佣奴婢,构成了北宋奴婢的主体。但是官奴婢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自己的私人财产买卖、转让和质举。仁宗以后逐渐减少籍没罪犯为官奴婢的做法。南宋建炎三年(1128)以后,籍没制度终被废止。4141
2.奴婢性质的变化与主仆雇佣关系的确立
入宋以后,奴婢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4242“奴婢”一词渐渐淡出文献,表示雇佣的“人力、女使”等称谓日渐广泛,这源于仁宗嘉祐七年(1062)的“嘉祐敕”。此外,奴婢的法律地位也有一定的保障。如,至和二年(1055),宰相陈执中宠妾致死女使迎儿一案,京城上下“道路喧腾”,陈执中因之最终被罢相。4343英宗的时候,官员刘注也因为私自给仆人刺面,被“追三官,潭州编管”88。表明北宋中期,高官已无残害奴婢依“特权法”免责的传统,甚而会断送自己的前程。到了北宋徽宗建中靖国元年(1101),对前述“嘉祐敕”进行了修订,人力、女使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雇主因殴有过错人力、女使,过失导致其死亡的,“若遇恩,品官、民庶之家并合作杂犯”4444,即杀有罪人力、女使,也为死罪。
与宋代以前主人奴役奴婢的“主仆关系”相比,宋朝人力、女使与雇主的关系与前朝有着根本区别。准许雇主按照人力、女使的个体品行优劣,给予区别对待。司马光在《涑水家仪》中对雇佣关系下的男女仆进行了概括:如男仆,忠信者委以重任并厚其禄,勤朴者委以家事,欺诈徇私偷盗弄权犯上者驱逐而去;女仆成年后来去自由,勤恳少过者,“资而嫁之”,两面二舌、谗言离间、盗窃放荡者,“逐之”。4545在前述敕令下,民间雇佣关系下的主仆,若雇主品行不端,人力、女使往往居于劣势;人力、女使在契约届满后,去留自由,如果离开,则主仆关系也自然消失。
四、结论
综而言之,两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基层民众之间萌生出强烈的以土地产权为基础的民户田宅权利保护意识,进而朝廷通过诏敕立法的形式上升为国家意志。这一上下互动过程,带来整个社会结构的重新组合,契约租佃关系成为官民互动的重点,而不再是秦汉至唐中期对土地占有状况的争夺。
随着契约租佃制在两宋时期的兴盛,传统封闭型农业社会里“子民”权利被长期漠视的问题得到了改善。在田宅产权领域萌生的契约观念渗透进人身依附领域,使佃农群体力图摆脱人身依附,为契约制度下主佃平等关系的确立提供了条件,极大地维护了佃户的利益,反过来维护着以佃户为主体的客户在农业生产中的积极性;而且,以佃户为主体的客户获得了编户齐民的地位,生产领域的雇佣关系成为主要社会关系,魏晋以来长期存在的贱民阶层消亡,宋代客户的各种权利均得到了维护和提高。
注释:
1秦观:《淮海集》卷十五《财用上》,《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1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241页。
2有关宋代土地制度变革的研究,一方面探讨土地财产私有对社会的影响。如王晓如指出,首先,影响南宋社会的政治和经济。南宋土地分配不均状况加剧,土地高度集中于少数人手中,租佃农民成为阶级结构主体。其次,影响到国家税收。引起赋税结构变化,加重城市工商业劳动者的负担。最后,超经济强制剥削加速了社会不稳定进程,社会危机丛生。(《北宋土地政策对南宋社会的影响》,《河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5期)。另一方面对私有财产中收益权的非法掠夺。其原因在于军费支出巨大,诸多官府的横征暴敛,都与军费相关,并造就了战时财政体制。(参见汪圣铎:《两宋财政史》,中华书局,1995年,第74—125页;葛金芳:《南宋全史(五)·社会经济与对外贸易》(卷上),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年,第320页)。
3宫崎市定在《部曲から佃户へ——唐宋间社会变革の一面》一文中,将契约租佃制领域由部曲到佃户的变迁视为唐宋社会变革的重要内容。(《宫崎市定全集·宋元》,岩波书店,1992年,第3—80页)。
4产权(property rights)是指对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自由转让权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是产权的核心内容,动产是基于不动产而来的。(罗纳德·H.科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格致出版社,2014年,第42页。)宋代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使所有权分割越来越细。在所有权之外,即派生出诸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使所有权关系更加复杂化。
5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叔父谋吞并幼侄财产》,中华书局,1987年,第286页。
6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钱物法》,中华书局,1987年,第281页。
7陈傅良:《止斋集》卷四十四《桂阳军劝农文》,《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5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851页。
8(12)(13)(15)(17)(27)(30)(42)(48)(53)徐松:《宋会要辑稿》,中华书局,2014年,第5416、5901、5900—5901、5417、6377、4813、4813、4834、7182、4014页。
9李元弼:《作邑自箴》卷三《处世》,《宋代官箴书五种》,闫建飞等点校,中华书局,2019年,第20页。
10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144页。
11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不当检校而求检校》,中华书局,1987年,第228页。
12(14)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抵当不交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167页。
13(16)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十五《田契钱》,中华书局,2016年,第320页。
14(18)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中华书局,1987年,第160页。
15(19)幔亭曾孙:《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争山妄指界至》,中华书局,1987年,第158页。
16(20)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八十七,绍兴五年三月癸巳,中华书局,2013年,第1445页。
17(21)赵汝愚:《宋朝诸臣奏议》卷一百《上徽宗乞今后非有大勋业者不赐第》,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081页。
18(22)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七《田赋考七·官田》,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72页。
19(23)脱脱:《宋史》卷四十五《理宗五》,中华书局,1985年,第862页。
20(24)司马光:《资治通鉴》卷二三五,贞元十四年十二月,中华书局,2011年,第8460页。
21(25)(26)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二十《市籴考一·均输市易和买》,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99、201页。
22(28)熊克:《皇朝中兴纪事本末》卷五十五,绍兴十一年三月戊午,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年,第1057页。
23(29)秦晖:《我眼中的几本制度经济学要籍》,《南方周末》2006年6月22日。
24(31)赵汝愚:《宋朝名臣奏议》卷一〇六《上哲宗乞预备来年救饥之术》,上海古籍出版社,1999年,第1142页。
25(32)洪迈:《夷坚志支志》乙集卷一,中华书局,2006年,第919页。
26(33)叶适:《叶适集·水心别集》卷二《民事上》,中华书局,2013年,第652页。
27(34)秦观:《淮海集》卷十五《财用上》,《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11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241页。
28(35)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甲集卷八《陈子长筑绍熙堰》,中华书局,2000年,第194页。
29(36)方回:《续古今考》卷十八《附论古食货税赋》,《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35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14页。
30(37)吕祖谦:《宋文鉴》卷一〇六《吕大钧民议》,《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第135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7年,第217页。
31(38)脱脱:《宋史》卷一七三《农田》,中华书局,1985年,第4159页。
32(39)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七二,绍兴二十六年三月己巳,中华书局,2013年,第420页。
33(40)马端临:《文献通考》卷七《田赋七·官田》,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81页。
34(41)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九七,中华书局,2004年,第9682页。
35(43)王棣:《宋代经济史稿》,长春出版社,2001年,第222—224页。
36(44)王秀梅译注:《诗经·小雅·北山》,中华书局,2016年,第269页。
37(45)朱熹:《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二十《申免移军治状》,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913页。
38(46)郭尚武指出,两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在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在世界中世纪法制史上是史无前例的,而且在中国传统社会也属难能可贵。郭尚武:《两宋良贱制度的消亡及其影响》,《光明日报》2010年05月16日。
39(47)马端临:《文献通考》卷十一《户口考二·历代户口丁中赋役》,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年,第121页。
40(49)戴建国:《“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唐宋变革时期阶级结构研究之一》,《历史研究》2004年第4期。
41(50)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四十二,建炎三年十月乙卯,中华书局,2013年,第337页。
42(51)有关明清奴婢制度的研究,一方面陈支平《清代福建的蓄奴与佃仆制残余》(《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84年第2期),郭学勤、周致元《明清徽州的自杀纠纷及法律解决》(《历史档案》2014年第1期)分别对福建、徽州地区的蓄奴之风进行个案研究;另一方面李冰逆《从身份法变革论明清时代法律的连续性问题——以“雇工人律”为中心》(《四川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则是围绕律法中防止良民奴婢化。
43(52)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七七,中华书局,2004年,第4275页。
44(54)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卷十六《文书》,书目文献出版社,1991年,第188页。
45(55)司马光:《涑水家仪》,夏家善编:《中国历代家训丛书·名人家训》,天津古籍出版社,2017年,第2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