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杜正贞 责任编辑:高新水 信息来源:《史学月刊》2021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21-09-27 浏览次数: 7830次
【摘 要】浙闽丘陵、江南丘陵的东北部是较早有私占山场记录的地区之一。南宋经界对山场确权产生了重要影响。明代以后争讼中利用鱼鳞图册进行山场确权的案例增加,但由于积步数字缺漏、不实,界址信息粗略,且界址的变动不能及时更新,鱼鳞图册在山界争讼中的作用有限。民众在买卖、继承中形成的契约和分界合同,仍然是山场划界和确权的主要依据。频繁发生的山界争讼是山场资源竞争加剧的表现,同时山场界址在此过程中也逐渐确定、清晰。争讼中形成新的界址表述,或者原有的界址表述被重新解释并为官方承认,人们对山场的认知也在这个过程中不断细化和书面化。
【关键词】明清时期;东南山场;界址;鱼鳞图册;山界争讼;山界合同
明清时期,以仙霞岭—武夷山脉和天目山—黄山—怀玉山为核心的浙闽丘陵、江南丘陵的东北部山区,山场1争讼频繁发生。这是该地山区开发、发展的结果。明清史学者对东南山区的社会经济有着长期的研究积累2。法律史学界对坟山争讼也有较多的讨论3。在山场争讼中,界址不清、越界砍伐、越界盗葬等与“界”有关的案件最为常见。有的山界争讼事涉不同的府县4,有的酿成暴力冲突甚至命案5。但专门针对山界争讼的研究却较为少见。这类争讼涉及“界”在确权中的意义,也关乎人们对于“界”的认识。人们用什么样的制度、方法与文字来界定和表述他们对山场的排他性权利?人们在利用、管理山场的过程中,如何形成了关于山场空间的知识?这些又对山场确权的制度和方法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去探索。
一明清东南山场的界占与股份
东南山场的私占和有确权记录,至晚可见于东汉的占山石刻,之后在坟山墓域的界定中出现了小片山场的四至界标。到了宋代,因为山的开发和经界法推行,东南山场的确权进程大大加速,产权凭证和界址表述的格式也基本定型6。
浙南缙云县七里乡陈村南梵俨寺内的宋祥兴元年(1278年)《弘农扬[杨]氏舍田碑》碑阴开列有杨氏所舍田、山。其中田产注明丘数、土名,以秧苗把数计数,如“田一丘,土名新丘,计秧一百把”;山产则以“片”计,注明土名和四至,如“山一片,土名家后,东至自山及叶宅山,南至叶宅山脊,西至施宅山,北至叶宅山”7。这块宋末的碑记说明这些山场已经被私人占有且划定了界线。最新披露的福建永泰县《弘治三年黄外生卖山契》后半部分开列条号、四至如下:“一号山茄垅,一号山下□崎,一号山炭□坪,一号山牛栏坑……”“东至桥头坪大路,西至黄墘头叶家山,南至石狮崎路,北至里庄田。共九号。”8与前述缙云县碑记中记载的情况类似,这些山以其他业主的山、田或者道路为界,显然已经被开发或开垦。但这两则材料中的山只有简单的土名和四至,并没有亩数和字号。换言之,这些山也许还没有升科纳税。郑振满就认为,永泰县在“明清时期并无官方的山地管理档案,其产权制度是在民间自发形成的”9。
由于开发进程的不同,东南各地山场私占私有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明代中后期,福建的山地和山林已被分割为各家各族的私自占有物10。弘治年间,福建龙溪县山场已经有课税记载,其山契中将山称为“产山”,并且写明:“其产米俟造黄册之日,与卖主收割入户为业。”11而有些山场划界和确权的时代却很晚,如在“浙江龙泉县方启浩因争山场事致死无服族侄案”中,两造供认,山场在康熙、雍正年间曾经买卖,却未立明确的边界,“山是祖上遗传,界址不甚明晰,兼系荒山,并无出息,一向不曾清理。即出些山笋,大家掘食,也不在意”。嘉庆九年(1804年)因为出笋较多,两方争山发生冲突,闹出命案。之后,所争山场据县勘明,“断令各半管业,立牌定界”12。这些山已有业主管业,但是没有进行产税登记,山产的界至也不清晰。只有当有利可图的时候,厘清权属的需求和界址纷争才会出现。
浙南遂昌县弘治十七年(1504年)的一张卖山契约对山场的表述也包含有坐落土名和四至。
十六都周永贵同弟等,昨承祖父置到本都土名内唵东边竹山一处。其山东至本家山合水直下园地,南至路,西至买主山,北至降顶。今具出,四至分明,为因无谷食用,自情愿亲立手契将前四至内自己一分[份]出卖与本都全信玘边,三面凭中断作时值价钱稻谷三石……代[待]重造之日,收额一分五厘(7)。
这块竹山虽然也没有开列字号和亩数,但契约中写明“代[待]重造之日,收额一分五厘”,所以这是一块在官府有登记的税山。值得注意的是,这次交易并非出卖四至之内的全部山场,而是这片竹林中属于卖主的那份股份,这份股份摊分到的山税是一分五厘。多名业主分摊山税的情况,在徽州明代鱼鳞图册的山产登记中非常常见。徽州鱼鳞图册中登记的“山”的信息,基本包括字号、山税亩分、四至、山形简图和“见业”。“见业”下分户名登记了各业户名下承担的山税亩分,但一般不登记每一个分户名下山产的四至与土名,如《万历休宁二十九都七图欲字号活字版鱼鳞清册》《明黟县归户鱼鳞册》《万历九年制字号鱼鳞清册》13中的情况都是如此。这些分庄的税亩数字可能是从占有的股份中分摊折算而来的,并非直接对应某块有边界的山场。
山产权利中界占和股份的区别,在争讼中有清晰的表达。清代《诸暨谕民纪要》中记载了姚、石两姓的坟山争讼,其中有这样一段话:“查当日姚买此山,葬有祖坟,山无界限,是俗所谓内得之山,非所谓分受之山也。盖内得者,不拘多少,通山有份也;若分受者,山之广狭,界限分明也。”14换言之,两姓分担山税,登记在他们名下的税亩所对应的是他们各自的股份,但没有进行空间界线的分割。
股份和界占这两种山场管业形态可以相互转换。在山场买卖中,当股份转化为有边界空间的实地,新的界址就被划定出来。这种情况在徽州文书中很常见。例如,据《崇祯七年林、方、金三家阄分业山合同》记载,三家本来拥有12份股份中的11份,“金、林、方三姓人心不一,自愿托中阄分□养,日后成材,照阄砍斫,不得越界侵砍”。三家将股份转化成边界明确的三块山,在合同后分别开列了四至与土名,但这些析分给各户的山场地块并没有再登记新的鱼鳞字号15。浙南松阳县清代乾隆年间的卖山契约也记载了将山场股份落实、分割为具体山场空间的做法。刘蓝福与他的两个兄弟共有茶桐山,他本人拥有三分之一的股份。蓝福将其出卖于涂姓,“其山茶桐,面仝契中踏界拍卖,左至刘绍魁山脚横路为界,右至中央仔岗分水横路为界,上至横路为界,下至袁福芳田塍为界,今具四至分明,任凭涂边前去执契照界管业”16。共有山场的出卖,可以直接出卖股份,也可以将股份落实到空间上,划分山界。
概言之,在明清时期的东南山区,山场“界址”是确权中最基础的概念。山场中各种不同的权利(如葬坟、林木、采薪、窑矿等),大都附着在一个边界相对明确的空间之中。虽然山场管业有界占和股份的区别,但是按股份分配收益的前提仍然是山场边界明确,另外股份也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合同分割转换为有明确边界的山场。因此,界址之争是明清山场争讼的主要类型之一。
二明清鱼鳞图册中的山场登记
南宋后期以及元代、明初,东南各地多有经界和经理的记载,没有经过大规模经界的山区,也有部分山场在明清时期陆续报税纳赋。乾隆三十二年(1767年),安徽按察使陈辉祖为坟山争控上奏,清廷制定条例,以鱼鳞图册作为山场确权的凭证17。那么鱼鳞图册(或称鱼鳞册)如何在山场确权尤其是界址纷争中充当证据作用?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说明鱼鳞图册中究竟有哪些山场信息?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如何?是否能够作为明晰界址、权属的证据来使用?
宋代的砧基簿没有实物留存下来,但根据周曲洋的最近研究与复原,砧基簿包含有四至与面积信息18。然而我们对《名公书判清明集》考察后却发现,在山场界址案件中,引证产图簿、砧基簿等“官簿”的情况比田地案件中少见得多19。而现存明代浙江和徽州地区的几种鱼鳞册、经理保簿中都登记有山。《万历休宁二十九都七图欲字号活字版鱼鳞清册》中登记的山的信息,包括字号、山税亩分、四至、山形简图和“见业”。有不少字号的山分属于多个山主,“见业”下分户登记了各业户名下的山税亩分。其中的“山图”只是勾勒山形,并不标注积步20。《明黟县归户鱼鳞册》中登记了山的字号、四至、“分庄”以及“今丈”山税亩分,没有山图、积步21。《万历九年制字号鱼鳞清册》中登记的山,包括字号、土名、税亩、“见业”、四至和分庄,画图部分也是空白的22。
《明绩溪县十三都似字号经理保簿》登记的信息丰富、完整,包括业主、都图、土名、亩分、四至、夏税和秋粮。值得注意的是,这本经理保簿中,几乎所有的田地甚至坟山,都绘有图样,唯有山的图样部分是空白的。该经理保簿中田地的四至填写格式是:“(东南西北)至……号(山、田、地、坟地)”,即包括四至相邻的字号和土地形态。但不少山的四至是以“脊”“降”“沟”“路”“岭”“弯心”“尖”等自然地形为标志,没有字号23。山界内也常常包含有被开垦成“山地”的地块,它们被独立编立字号,有单独的税粮,在画图的同时都在图中注明了每丘的步数。还有一些原额登记为“山”,但现已“积山成田”或“积山成塘”,它们也画有图形,且登记了积步。汪庆元书中所收录的《康熙休宁县大字号现业的名库册》《康熙年休宁县三十三都六图克字号弓口鱼鳞册》,都用“挂号”或一号多业的方式,记录山场被开垦为田地后进行丈量并纳粮升科的信息24。这些信息反映了徽州山场开发利用的过程:山场整体可能早在南宋时期已经登记,但在开发、开垦的过程中,逐步被细密地划分成一个个地块,这些地块之间确立起界至范围,并通过纳粮升科的方式,登记在赋役簿册中,获得字号。然而除此之外,山场的其余部分仍然没有积步数据。
浙江的鱼鳞图册中也有类似情况。如在《浙江严州府遂安县清丈鱼鳞册》中,田、地两种都登记有“乘积”和“归除”,区别是田的图形中注明每一边的弓步数字,地则没有注明,但从田、地的“乘积”和“归除”数字,很容易算出,田、地大都以240步为一亩。但是其中山的登记就很不相同,不仅画图只有山形,“乘积”也是空白的,只登记有“归除”的税亩数字25。再如,《东阳县鱼鳞册》五都一保上本中登记的田、地、塘,除了画图中有每边的弓步数之外,还登记有“土名……积……计……”等,如“一百三十四号,土名麻车东,积一百三十二步三分,计正田五分五厘一毛”,根据数字核算,田、地、塘也大都是以240步为一亩。但山的画图部分都仅填一个“山”字,绝大部分都没有登记积数,只有税亩数字26。怀德乡六十都三保何字号鱼鳞册中的情况与此相同27。汤溪县留存的清代鱼鳞册中,田、地是以种子的斗数折亩计算的,山的折亩数字尚不知道是如何得出的28。
综上可见,即便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地籍或户籍档案中,山场和田、地、塘的登记形式都存在差别。总体而言,鱼鳞图册对于山的记载简略,尤其是极少有积步信息。这些情况说明,编造鱼鳞图册时并没有普遍实行过对高山峻岭的开弓实丈。
徽州祁门县的情况较为特殊。该地宋龙凤年间(1355—1366年)经理时留下了现存最早的一批鱼鳞图册29,其中《至正二十四年祁门十四都五保鱼鳞册》,山与田、地一样都有积步30。祁门县明初的契约中也有当地部分山产的具体积步数字,如“首字六百四十九号土名郑七坞山一十亩二十步,东止桂高田,西止大降,南止基地,北止坞口”31。《嘉靖祁门谢氏抄契簿》中也有同样的情况,如“经理吊字七百六十七号计山二亩二角,其山东双目尖,西坑,南至自山,北至芝交山”32。但这些积步数字在后来的历次清丈中都没有查核调整过,如顺治祁门县《新丈亲供首状》所录文告中说:“祁、婺山场,崇高险峻,不便开弓,照万历九年不丈,只遵原额并递年大册推收供税。”33同治《祁门县志》中也记载:“顺治六年清丈,田、塘、地合为鳞册,山则仍旧经理保簿。”34婺源县十三都三图顺治年间宾字号新丈鱼鳞册中,田、地都登记有“新丈”亩步数字,但是在山的部分,“新丈”仍是空白,只登记有山税、四至和土名35。这些信息说明,即便是在元代就有积步的祁门县,清代以后的山场,除了开垦升科为田、地、塘的部分,其他没有再经过任何形式的大规模丈量。
在清代徽州的鱼鳞册中,只有歙县的山有所谓的“新丈”积步记录,如汪庆元书中所举《康熙三年歙县丈量鱼鳞清册》“宝字一万四十二号”。但是如果从歙县《顺治三年丈量条例》来看,这个“新丈”的数据并不是重新开弓丈量所得的,也不是用“喝丈”“呼丈”的方式重丈,而只是考虑到山的阴阳肥瘠,对原额进行了调整:“今次佥丈,须将阳培土山,依照原额量加;阴山、瘠山,依照原额量减,不得‘旧管’当做‘实在’,致使赋税不均。”36这种调整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所以很难将其作为几何面积的数字来看待,更难在实际勘丈中复核。
除了积步的缺漏,明清鱼鳞图册对山的绘图,相比田、土来说,更不普遍。很多鱼鳞册中的山图是空白的,有的只是简单的形状示意。我们现在看到的最细致、严谨的山图画法,可能是海瑞在淳安知县任内所作的《量田则例》。海瑞承认,山是丈量工作中最困难的部分,“至于山稍移步则转向,尤难定方向”。结合自己在地方任官的经验,且考虑到解决百姓之间争山纠纷问题的需要,他说:“山争占者多,盖由界至不明,亩数多寡不均。”“受数日之劳,可使千百年无争。决不可惮其烦难,而不下弓步牵绳也。”37根据《海瑞集》中的图例,他按照“折倒法”所画的山图,很像是山的俯视图37,其中所标示的“陇、降、坑、湾”,往往就是山业的四至分界。海瑞丈山和登记绘图的办法,是很注重“界”的,但是在现存的鱼鳞山图中极少看到像海瑞这样细致的画法。
概言之,明清清丈和鱼鳞图册普遍不关注山业的实际形态、面积和界至,不仅每次清丈都很少对山业实行开弓丈量,而且大量鱼鳞图册对山业只记录、保留税亩。
三鱼鳞图册与山场界址争讼
鱼鳞图册对于山业的登记情况说明,山界争讼中,试图用鱼鳞图册中的信息来准确认定山场界址,存在相当大的困难。尽管如此,但相对而言,它仍然是官方文书中山场界址信息登记得最完善的。此外,随着山场的开垦,山地、山田的增加是一个明显的趋势。换言之,随着原属于山场的土地被报税登记,山场中被明确定界的部分在增加。因此,鱼鳞图册开始频繁地出现在山场界址诉讼的审断过程中。
在明清时期山场界址诉讼的判牍中,有很多以鱼鳞图册为依据进行判决的记载。晚明祁彪佳处理的涉讼坟山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登记、有字号的产业。如在《分守道一件人鬼号天事》中,高、翁二姓“以争山起衅……及查山界,翁系张厝墓之东北偏。查山号,翁系和字一千三百二十三号,高系和字一千三百二十四号。查时日,翁买自万历十九年,高买自万历四十六年,风马牛不相及也”38。“查山界”与“查山号”“查时日”相配合,以判明所争山的确切地址和归属。康熙年间戴兆佳在天台县处理了一件坟山争讼案,其告争之山“慎字二百十七号,开载六亩五分二厘,与二百十三毗连”39。从《天台治略》所记载的各类山场争讼案来看,天台的山场不少都有登记,有鱼鳞册可查。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衢州府开化县的《县主明示》碑记录了一件坟山诉讼案例,其中五处坟山均有字号、土名,分别是“出字八千九百一十八号”至“出字八千九百二十二号”,“以上各处历葬祖坟□明季万□年间□汪祀华户抽税完粮”40。这些案例都说明,鱼鳞图册及其中记录的字号被用于确认山业之间的位置关系。
正如前文所述,鱼鳞图册中大都只登载山的税亩,而山业税亩的计算与平地田、土不同。在闽浙赣的很多地方还存在着“喊山为亩”,或者“山粮一亩可抵十余亩”等习惯。因此,山场界至诉讼中,除了山地或坟地之外,很少按照契约、鱼鳞册所登记的亩数进行实丈以确认范围和界址。但是,这样的事例也不是没有。万历年间,祁彪佳处理了一件田、山相接的界至之争。案中没有提及所涉山场的登记亩分,但是祁彪佳以丈量开垦报税田土的数量为依据,将不在税册内的田亩数都归诸山主41。
有些以鱼鳞图册为证据的争山案例中,提到了“勘量”“弓数”及“督弓正履亩按册清查”,似乎鱼鳞图册记载山业的数字,可经实地丈量得到复核。如清中期张勤望任宁国府知府,“有徽宦与民讼争坟山一案,积二十余年……遂督弓正履亩按册清查,而界址立分,悉以地归诸民”42。江西乐安县知县吴文镕记:“两造互争之茶子山,总名蛇形山。业经该县勘量,核与詹姓承丈及鳞册所载字号、弓数均属相符,其谓并非官荒尚属可信。”43清末孙鼎烈在《四西斋决事》中也记载有数件用丈量的办法裁断山界纠纷的案子:
判得民间契买田地,以亩分为主,以四址弓尺为辅,大略买田则重亩分,买屋基、坟山则先定界址弓尺,而后约计除粮。其亩分之数未必与弓尺筍缝相合,然要亦不甚相悬,故四址弓尺或有不清,仍当以亩分为据……提纲挈领之法,欲清讼源,先明山界,欲明山界,须凭山粮,由分数以求弓尺,由弓尺以定界址,直可片言而决……查卷内俞前县丈勘绘图,照管山顾阿六契中叶阿介所指马界,丈得上横四弓零五厘,下横三弓四分,左直长十三弓半,右直长十三弓,核应粮二分一厘,仅亏粮四厘。以直长十三弓计,横阔仅少三尺六七寸,一路为数甚微。而右首冯姓之界,亦亏粮二分三厘。此外均是章姓山界。两造所亏山地应各向卖主章姓理值……因将俞前县勘丈时绘图当堂发给两造细看,以后悉照图中四址弓尺立石分界,各自管业44。
在这一案例中,他定下了“欲明山界,须凭山粮”的基调,用实丈弓数与山粮税亩数目相比对,再判定山界的具体位置。这种处理山界纠纷的思路,其前提是税亩与积步之间须有确定、真实的比例关系。孙鼎烈似乎倾向于用丈量的方法来处理山界纠纷。在另一案例中,他对于当事人所执“山粮一亩可抵十余亩”的“俗说”,嗤之以鼻45。此案中没有出现契约证据,鱼鳞图册中同一号山下,当事两方分有税亩,但无四至分界,仅以双方口头指称。孙鼎烈比较实丈亩数与粮税亩数后,再以自然界标定界。这样一来,民间口头的、模糊不确定的分界,便有了书面的、官方的确认,分庄的税亩也就转化和落实为实际的地界。
以鱼鳞图册中登记的税亩数字作为界址诉讼中的定界依据,只存在于极少数的案例中。上述涉及丈量定界的案例,都是坟域或小片山场、山地。从技术和效率上讲,对大片山场进行实测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晚清时人冯桂芬在检讨宋代以来的清丈时说:“盖自宋以来,所谓清丈者,无非具文矣,皆由不知前议罗盘定向,四隅立柱之法……又遇巉山宜用圆锥求面术,亦丈书所未必知,《苏州府志》载吴县办清丈,久之以山多难丈中寝,可为笑柄。”46大片山场的税亩大部分都不是实测的产物,而且在历史上难免因为赋税的改变,经过多次调整、折算,所以册籍中记载的税亩与实际测量的积步之间的换算很难精准。
概言之,与前代相比,明清以后山场登记的数量在逐渐增加,法律规定处理山场争讼需以鱼鳞图册为凭据,但地方官员理讼时每每以缺乏册籍依据为憾,如明代祁彪佳曾经感叹:“莆山四至原无字号,易于混淆。”47即相对田、地来说,山场登记仍不普遍,鱼鳞册中山的信息粗略不实,或税亩的难以复核,都造成或加剧了前述乾隆三十二年例在理讼实践中不能完全贯彻的情况。明清时期,地方官们一直在用谱、碑、契约作为依据,甚至以坟为断,解决山场界址之讼。就像清道光、咸丰年间沈衍庆在《槐卿政绩》中所说的:“虽坟山例以契为断,碑谱不得为凭,然亦必视其谱据之确与不确、契界之符与不符,自可准情度理,以定中正之衡。”48官员们在理讼过程中不断确定、重定、调整了很多山场的边界,他们通过履勘、调解、判决、出具判词等方式为争执两造立界,但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必然经过丈量或升科等手续,而且在解决争讼之后,很多地方官并不会主动要求这些山场升科纳赋并将其登记到国家的地籍系统。这种状况一直到民国年间都没有改变。
四山界合同与山界争讼的调解
与鱼鳞图册在山场界址争讼案件中有限的作用相比,大量山场界址纠纷是通过民间调解或最终由调解得以解决的,其结果记录在契约和山界合同中。
《正统二年祁门谢震安、谢能静等立界合同》显示,谢震安和谢能静的山地字号相连,“南北二至不明,两下互争。今凭众议将前项山地新立界至”49。这件合同显示,两块山地的经理字号没有改变,但是它们的界线改动了。从合同最后“如有易词,听赍此文赴官理治,仍依此文为始”的说法看,四至的更改没有在鱼鳞图册等官方簿册中同步更新。
童光政、阿风等学者都分析过成化八年(1472年)祁门县《强占山土印阻木植等》(又名《抄白告争东山刷过文卷一宗》)案50。该档案透露了在明代徽州这个有着最长久和完善的经界、登记传统的山区,确定山界的办法和各类相关证据的使用情况。两造所争山场毗连,均已登记升科,且双方契约和经理簿册对于涉案的几处山的字号、四至、亩步的记录都吻合。但是纠纷的一方谢玉澄说,由于永乐年间双方已有界至纷争,并重新立下界约,因此成化年间的实际情况与早年的契约、经理簿册的记录已有出入。谢玉澄在告状时说:
状告承祖唐字二千号、二千一号,共山五十三亩一十步,土名东山,经理及契开东至尖、北至坑,与本都谢道本等相共唐字一千九百九十七、八、九等号山连。永乐年间被道本父、伯、叔不依东至尖界,恃强那占,彼被势压,只得曲凭亲眷汪景韶劝和,画图用红笔立界,付各照业,经今五十余年(3)。
而谢道本一方却说,这张所谓的界图并不存在51。该案最后通过里老的实地查踏、亲友调解,两造和解,“将其山眼同画图填写疆界,一样二纸,各收一纸,照图管业”51。
类似的民间商议调解、订立划界合同的做法,在明清东南各地都有所见。浙江文成县的契约文书中保留了一件在嘉庆年间经过民间调解、划定山界的契约《嘉庆九年九月初六日厉沛霖立公据》,其中写道:“今因钟永亮与周士光等控争八外都土名高斜山场,霖等念两造系属邻佑,不忍坐视,代为秉公理息,分画界址,以杜后争。”52这些清界或立界合同都是白契,显示山主之间的产权分割和界至划分,大多数情况下是由私人之间的契约合同约定的,并不一定在官方簿册中进行登记和更新。
除了山场纠纷,买卖、分家都会面临山的划界问题,为了避免日后争讼,民间常以加立定界合同的方式确立界址凭证,如祁门县《建文元年祁门谢銮友等立山地界执照》就是在山场买卖后两家订立的53。从合同本身来看,这是一张未经官印的“白契”,两人重新立界之后,可能也没有报官更新鱼鳞图册上的四至记录。此外,如《弘治元年祁门黄富等三人重立山界合同》(附有山图)及《万历十五年祁门王诠卿等清界合同》《万历二十八年许应元等立钉界清业合同》54等,都记载了山场买卖中的重新定界之事。
共有山场的析分,也包含有划界、订立合同的步骤。《嘉靖三十四年叶氏叔侄等共分山地合同》记载了一处兄弟共有的竹园坟山股份,因为疏于照管屡屡被人侵害,所以“各照坟茔,从便分扒,订界埋石,画图填注,议立合同”55。《隆庆六年祁门方佐等立阄书》中有一条阄分划界记录,并画有山图。山业属于“朝字五百十一、十二、十四号并买朱家五百十三号陆分之一”,“其山十亩令七十步,凭中品搭肥硗,便宜好歹,不以阔狭亩步为拘。议从舍乙公坟穴右臂随垄分水掘沟埋石,至降坟前照臂埋石直下到路为界,编为里外二勾。所买朱家分数津贴里勾,各照沟石永为定界管业,弯地竹木随山管业无异”56。这则在分家过程中划定的山界,写明“不以阔狭亩步为拘”,而是详细描述了界线的位置,也没有提及重新到官府登记修改。
由上述例子可见,即便是在鱼鳞册籍中大量登记有山的徽州,不仅山的析分、划界常常不报官登记,在买卖、继承中产生的山界调整,也不可能在鱼鳞图册中得到及时的更新,民间多以“定界合同”的方式来记录产权、界至的变动,并以这些私契作为凭证。
五未登记山场界址争讼的处理
从目前公藏机构收藏和公开出版的闽浙赣地区的卖山契来看,以地名(乡、里、都)和山名、四至表述山场界址是普遍做法,在山契中注明山场实丈数字的契约较为罕见,即便有,也是面积较小的山,如福建晋江明代中期的一件山契中写道:“产山一仑,坐在晋江南门外三十二都铁井山,左至三丘园斜角坑墘尾捏石处二十弓,右至坑沟外许宅墓边七十一弓,前至大路二十九弓,即属鹧鸪石内为界,后至山尖大石五十一弓,四至明白为界。”57福建安溪、闽清、莆田、闽侯等地的契约中,有注明是“税山”的,但契约中并没有开列字号、税亩或面积。有字号和税亩记录的山,大都集中在徽州以及江西婺源、玉山,浙江台州、衢州、严州等地。而且即便在这些地区,也不是所有的山都登记有鱼鳞字号。
晚清时人段光清在浙江建德处理了一件争山案,他说:“建德民间田产,皆有鱼鳞细册核对……惟山场无鱼鳞细册,故争山案情较争田难断。”他认为“两造之争,非争山,亦非争坟,但争界耳”58。乙方的“粮山”虽然有契约,甚至有交税凭证,但却没有鱼鳞图册可供查对,而粮串、税票、推单等文书中极少登记产业四至。段光清在江山县令任上处理争山诉讼时遇到了同样情况,他说:“及余登山之日,山无鱼鳞册可凭……坟山献谱注,粮山呈契据,谱注不言山界,契据只载山名。”他劝说两造各自退让,并亲自为他们重新安石立界58。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案件中,即便官府介入了纠纷的解决,但都没有要求这些山产升科纳粮,没有对其进行官方登记,而是以双方定界作为最终的结果。因此,这些山场权属和界址的确认仍然以契约为最主要的证据。
清代山场界址诉讼中,只有土名没有山界四至的契约是会被质疑的。如《诸暨谕民纪要·俞求明控俞宝三砍树由》中,知县倪望重就说:“(当事人)所呈契据仅有土名十余处,并无四至界限,显系在意钻谋,以为借号影射地步。盖大江以南,间或强有力者为之,一经聚讼,必以契载四至明晰为凭。而此混载土名一网打尽之契,概不足据。”59根据我们之前的研究,至晚在唐代,东南山场的界址表述方式就已基本定型。具体到每一处山场,其四至往往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略到复杂、精确的过程。一些变化频繁的、不固定的界标,如某家的产业、树木等,通过纠纷诉讼后,被更固定的、清晰的界标所取代。《槐卿政绩》中的《藐断屠占事》记载,吴乘鳌等有前明祖遗坟山一所,名为大山。东、西至湖,北至滇,南至大枫树为界,到了晚清时与邻山夏姓争界:“惟旧载南界之枫树,年久无存。现另有株树一本,近夏业山嘴三分以内。若仅依样葫芦,不为明定疆界,恐在夏姓恃枫树之乌有,因之旁行斜上,觊觎吴山。而在吴姓,谓株树之可凭,或且指李代桃,侵陵夏业,日后徒滋,非平争息兢之道。”60因为原来契约中作为界标的树木毁亡或被错指,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被纠正,代之以界石。
根据我们对于闽浙赣明清时期山契的考察,在山形地貌中,被用作界标的有如下两类:一类是以山岭的自然地形特征为界,包括岭、尖、冈、脊、仑(福建、江西修水)、降(浙西、南及江西婺源),合水、分水、坑、塆、流水、溪等。这种以自然地形为界标的表述,也经历了由简到繁的演化。《诸暨谕民纪要·周德元等控王启官即启贵搬柴图占由》中的涉案山场,早先经过一次诉讼,前任县令“断有东至石壁、西至登石、南至五峰、北至虎洞上横路,其山具归寺僧照管等谕”。但是这些“石壁”“登石”“五峰”等笼统含混的界标表述,对于确权没有起到作用,两造很快又因争界起诉。知县不得不详加解释:“其谓东至石壁,上路内即周德元等山之上首,在分水外一角之山,当年并未归入寺内,所以仅言石壁也。又谓南至五峰,而其峰相隔尚远,不过悬指而已。至五峰断不能管五峰也。若西至登石,石在而明明可辨,不待言也。”61另一类是人工开辟或建筑的界线,如墈、埋石、界碑、火路、横路等。但这些人工界至,在诉讼中也会被指伪造。《罩占坟山事》中,黄、王二姓山界相连,王姓在山上刊立一块四至碑,黄姓以其冒占山界,怒仆其碑,王姓遂控至县及府。“本县覆集研讯,王姓前刊之碑,四至方向均属浮混……东至、北至均称挖沟为界,沟无定形,匪一成而不变,挖无定所,岂厚重而不迁,尤未可据以为准……饬将原碑及越插各界石一并起毁,以杜后衅而免侵陵可也”62。
山场界址争执以及伪造、滥造山界证据频繁出现,反映了资源竞争的加剧。也正是经过一次次的纠纷诉讼,人们对于山场界标的选择、表述更加谨慎,契约中简单以岭、坑、冈为界的四至,逐渐代之以更详细、准确的表述。如“左至岗后山铅[沿]至横路埋石随路出至岗应姓山并文举山分水为界,右至岗后排内登发山及登富山斜直下埋石为界”63,这类语句冗长的界至描述,在契约中并不罕见,它综合了自然地貌、山邻产业和人工埋石设界等方式,并且用“连点成线”的方式表述了一条连续的界线。
六从知识生产的角度看山界的确立和变化
与各种地志、游记、诗文对山的景观化描述不同,在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山场土名和四至不断增加并细化,反映了占有者和使用者以创设排他性权利为目的的知识生产,它们被记录在契约、鱼鳞图册等特殊文件上。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关于山场的知识经历了从观念到记录、从口头到书面、从民间使用到获得某种官方确认的转变。这是一个漫长的、逐渐积累的过程,不易为我们所觉察,但山界争讼提供了考察这个问题的机会。
《槐卿政绩》中记载了一件山界诉讼的审断过程。“岳庙岭之前有山场一所,总名鼠山。北段为鼠头,业系邹姓。中段为鼠腰,业系兀姓。南段为鼠尾,业系黄姓。”邹姓将己业出卖,辗转由叶锦枝等购得。叶锦枝等与兀姓因樵采越界构讼。兀姓并无卖契,只有一本乾隆年间刻有山图坟墓的族谱及一纸佃山租批。叶锦枝等执有嘉庆年间的卖契,上有“南至郭、王二姓山为界”的字样,并没有界临兀姓山业的记录。但“附近山居之孙以应、沈时来均供,居室与兀山相望,即南段管山之黄门仂亦称北至与兀界毗连。不特今无郭姓其人出认山主,昔并未闻郭氏其族近作山邻”。处理此案的官员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契约写作之误,“当日之书契,显系乡愚无文,误兀为郭,并误黄为王,谐声假借,讹以传讹”。因此,他为两姓重定山界,并改正了契约上的文字64。此类契约界址书写过程中,从口传到文字而产生的错误,在地名以及语言都没有标准化的传统时代并不罕见,直到民国时期的案例中还时有出现65。
孙鼎烈在会稽处理的一件山界纠纷,两造山场均有承粮税亩,以水沟为界,各有土名,“本县以山名众所共知,断难影射……是以断令自水沟之右梨树坞山皆归尔峻棠等执业,自水沟之左镬底潭山皆归陶森荣等执业,毋许越占”。但是双方具结之后不过十日,陶峻棠等又赴县喊呈,知县不得不亲自登山踏勘:
本县不惮烦劳,亲逾陶晏岭到下家,勘得大湾水沟只有一道,从水沟左陡峭处上山,陟险登高,察其山峦起伏,水沟环抱。观者数十百人,遂令于众人中各邀信服者二人来案听审。讯据两造邀来之陶尚信……等佥称,本县所登之山为镬底潭山,水沟之右为梨树坞山,是应管之山各有定名,山之坐落各有定所,各管各业,无可复争(1)。
这则文字记录很详细,原来存在于村民认知中的山名、分界等,在争讼中通过知县主导、“观者数十百人”的查勘程序,才获得“官方”确认。
地方官员在处理山场界址争讼的过程中,经常要对契约中的文字进行理解、确认,甚至解释。由于文字表述模糊,官员的解释有时难免带有“独断”的性质。如倪望重在处理一件山墈界案时说:“夫李契有云:‘外至樟树’,则樟树非李姓所有,而为冯姓界旁之树也。冯契有云:‘西至卖主山墈沿’,则墈沿以下非冯姓所有,而为李姓界内之山也。”62沈衍庆也多次对契约中的界址文字表述进行解释,《戕害无休事》记载的案件涉及作为边界的“墈”的归属,他说:“墈系山脚之斜坡,山之墈犹墙之基,墙不能舍基而虚立,山不能离墈而孤悬……应断令……其西南北三面山墈坡脚悉归杨姓。”66沈衍庆在处理另一件山场界址争讼时,认为原契约中“南至横路丘石埂上塘……至阁背四斗丘谢家祖坟连龙坟为止”的表述容易发生歧义,判“将原契涂销,另给刘姓执照,直书‘南至横路丘石埂上塘狮形背仚为界’,俾其眉目犁然,各管各业”64。在这些围绕着“界”本身的争讼中,当事人因为(或利用)界名、土名的不确定,或者仅仅是汉语表达本身的模糊性而发生争执。地方官的处理很难说有可遵循的确定的原则,他们只是作为有权威的第三方做出一个希望双方能够接受(至少是暂时接受)的解释。这些解释就成为山场信息的一部分,并在之后的管业和确权中发挥作用。
山场争讼使原来存在于当地人观念里、口头上或民间文献中的信息被审视、利用、解读和修改,在各方较量、妥协之下,产生新的界址,或者原有的界址表述被赋予新的意义和证据力。这个过程在山场的确权史中反复上演,不断改变、细化山场的界址信息,丰富了人们对于山的认知。
七结语
“界”的出现是与排他性权利观念的萌生相关联的。经过唐宋以来的开发,明清东南山场权利的复杂性,不仅表现为今人所说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分化65,也表现为山场资源和利用方式多样性所带来的分别,如山场中包括有林权、坟权、矿权、樵采权等多种权利。但不论是哪种权利,最终大都要落实到一个边界相对明确的空间中。“界”既是权利的分隔之处,也是权利的交接、重合之处,在绝大部分山界没有被精确测量和登记的明清时期,山界成为非常敏感也极易爆发冲突的空间地带。明清时期东南山区围绕界址而发生的冲突和激烈竞争,构成了山区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济学关于“产权”的理解中,那种认为产权要么存在并得到明确界定,或者就是完全不存在的观点,已经被大量只能部分界定的、中介状态的产权案例所否定。新制度经济学家巴泽尔认为,产权的界定是一个演化过程,而且“如果交易费用大于零,产权就不能被完整地界定,因为资产的某些属性的测量成本较其价值昂贵得多”67。没有界定的权利把一部分有价值的资源留在了“公共领域”里,尽管巴泽尔更强调个人的行为和选择(如是否诉诸法院)在权利界定中的作用,但是他也承认,权利从公共领域到私人所有的转变有时由个人实施,有时由政府实施68。例如,清政府在治理台湾的过程中,在台湾山脉西侧地区分疆划界,形成了一条被称为土牛沟的界线。施添福等人的研究发现,这条由山溪和人工堆筑的土牛、设置的隘口等标记的界线,不仅区隔了生番群聚的内山、熟番居住的社地和汉民散处的各庄,在各部分形成了不同的社会经济权力结构,而且以这条官方划定的界线为基础,地权开始确立和演化,官颁垦照和民间契约也开始对土地的四至进行界定,其中有一部分界址还直接以土牛沟为基本坐标69。土牛沟的个案,典型地反映了国家通过直接“划界”,在地权建构的过程中扮演了关键性角色,颁发垦照、处理汉番在地界上的纠纷与冲突等,也成为国家巩固统治的重要机制。
东南山区山场私占和划界的历史有所不同。这里几乎是最早有山场私占记录的区域之一。官府在山场确权和划界上的影响,主要通过产业登记和赋税征收表现出来,这个进程跨越了近千年。最晚在宋代以后,山场的赋税登记就留下了界址记录,鱼鳞图册中的信息尤其丰富。但是如前所述,这些以赋税为目的而产生的山场信息存在各种问题,明清赋税制度的发展方向也无意于提升地籍中山业界址、面积信息的准确性,因此它们在界址争讼处理中的实际作用有限。民间在山的开发、买卖、继承中形成的契约、合同,仍然是山场划界和确权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山场越来越多地开垦为田地,登记在册的山田、山地往往有更具体、准确的界址信息,这对于界址争讼中的山界确认有间接作用。官府也通过诉讼处理和调解,参与山场确权和界址的确认与制造,这是山民口传、观念中的山界文字化的重要途径。
注释
1本文所用“东南山场”一词即是对上述山区山场的简称。
2相关介绍和学术史梳理,参见康健:《明清徽州山林经济研究回顾》,《中国史研究动态》2013年第3期,第43~53页;徐晓望:《明清东南山区社会经济转型---以闽浙赣边为中心》,北京:中国文史出版社2014年版。日本学者对中国明清时期森林史的研究成果,参见森正夫撰,林世伟译:《地域社会与森林:传统与现代》,《人文研究期刊》第9期,嘉义:嘉义大学人文艺术学院2011年版,第1~38页。
3参见张小也:《从“自理”到“宪律”:对清代“民法”与“民事诉讼”的考察---以〈刑案汇览〉中的坟山争讼为中心》,《学术月刊》2006年第8期,第139~147页;韩秀桃:《明清徽州民间坟山纠纷的初步分析》,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4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66页;张佩国:《林权、坟山与庙产》,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李哲:《中国传统社会坟山的法律考察---以清代为中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4参见嘉靖《淳安县志》卷一五《文翰三》之《淳昌二县界石记》《乡民感德碑记》,天一阁藏明代方志选刊第16册,上海:上海古籍书店1981年影印本,第38~40页。
5如嘉庆九年的“浙江龙泉县方启浩因争山场事致死无服族侄案”(参见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1册,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8年版,第66~68页)。
6关于明代以前东南山场划界和确权的历史过程,参见杜正贞:《明清以前东南山林的定界与确权》,《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117~127、159~160页。
7(1)吴志华、吴志彪编著:《处州金石》上册,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7年版,第271页。
8(2)《书短史长---永泰县盖洋乡民间历史文献展》,厦门大学历史系网站,发布时间:2019年5月24日,https://history.xmu.edu.cn/info/3867/8736.htm。
9(3)郑振满:《明清时期的林业经济与山区社会---福建永泰契约文书研究》,《学术月刊》2020年第1期,第148~158页。
10(4)参见杨国桢、陈支平:《从山契看明代山地的私有化》,《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160页。
11(5)《宏[弘]治八年正月谢舜荣立卖契》,转引自杨国桢、陈支平:《从山契看明代山地的私有化》,《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第145页。
12(6)杜家骥主编:《清嘉庆朝刑科题本社会史料辑刊》第1册,第66~68页。
13(7)《弘治十七年周永贵等立手契》,浙江师范大学契约博物馆藏。
14(8)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石家庄: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年版,第17卷,第75页;第20卷,第13页;第16卷,第156页。
15(9)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卷二《姚继孝等控石士章等串卖盗葬由》,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361~362页。
16(1)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4卷,第377页。
17(2)《乾隆六十年刘蓝福立卖契》《松阳象溪靖居坑里村陈姓契约》,浙江省档案馆藏。
18(3)参见薛允升著,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第2册,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277页。按,虽然该条例从字面上看只针对坟山,但一直到民国初年,它都是处理山林纠纷的主要依据,不论山林性质如何。
19(4)参见周曲洋:《量田计户:宋代二税计征相关文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2017年。
20(5)参见杜正贞:《明清以前东南山林的定界与确权》,《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第117~127页。
21(6)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7卷,第75页。
22(7)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0卷,第13页。
23(8)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6卷,第156页。
24(9)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8卷,第71~74页。
25(1)参见汪庆元:《清代徽州鱼鳞图册研究》,合肥:安徽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209、293~296页。
26(2)参见《浙江严州府遂安县清丈鱼鳞册》,上海图书馆藏,登记号码:563364。
27(3)《东阳县鱼鳞册》,上海图书馆藏,登记号码:583136。按,《东阳县鱼鳞册》个别号的山登记有积数,如“一百念九号,土名山岗,积七百四步四分,计民山二亩九分三厘五毛”;“一百卅号,土名东山,积九百六十步,计民山四亩正”。但是,田、地、塘积步数和税亩相除,往往只能得到近似240步的约数,山的积步数和税亩相除后得到的却总是整数240。所以,这些个别登记的山的积步数字很可能是从税亩数字折算出来的,而非实际测量后再折算的结果。
28(4)参见《怀德乡落山草鱼鳞册》,上海图书馆藏,登记号码:563134。
29(5)参见《汤溪县鱼鳞图册》,浙江省档案局编:《浙江省各级综合档案馆馆藏档案精品介绍》第3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版(出版时间不详),第24、29~31页;李义敏、张涌泉、胡铁球主编:《汤溪鱼鳞图册合集》,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30~31页。
30(6)参见栾成显:《徽州府祁门县龙凤经理鱼鳞册考》,《中国史研究》1994年第2期,第97~112页。
31(7)参见汪庆元:《宋元明初土地计量“亩角制”考论》,行龙主编:《社会史研究》第7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15页。
32(8)《永乐十三年十月初三日李再兴卖契》,《成化祁门胡氏抄契簿》之七~八,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5卷,第111~112页。
33(9)《永乐二十年七月廿九日谢则贤卖契》,《嘉靖祁门谢氏抄契簿》之九~一○,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5卷,第291~292页。
34(10)顺治十二年《新丈亲供首状》,上海图书馆藏,转引自江太新:《从祁门县〈新丈亲供首状〉所见》,《中国经济史研究》1991年第4期,第150~151页。
35(11)同治《祁门县志》卷一三《食货志·田土》,中国方志丛书·华中地方第240号,台北:成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6页。
36(12)参见《顺治丈量鱼鳞清册》,上海图书馆藏,登记号码:563430。
37(1)叶拙园:《明清两朝丈量田亩条例》,民国26年歙县集成书局本,转引自汪庆元:《清代徽州鱼鳞图册研究》附录三,第485页。
38(2)(3)海瑞:《海瑞集》,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90~192、193~195页。
39(4)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分守道一件人鬼号天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5册,第94~95页。
40(5)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二《一件泣奏占冤等事》,《官箴书集成》第4册,合肥: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82页。
41(6)浙江省文物局主编:《摩崖石刻》,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12年版,第114页。
42(1)参见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件欺孤吞业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5册,第23页。
43(2)乾隆《遂宁县志》卷八《人物下》,哈佛大学汉和图书馆藏,第48页。
44(3)吴文镕:《吴文节公遗集》卷三九《公牍·批乐安县邱享八呈控争山由》,近代中国史料丛刊第34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1055页。
45(4)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二《马如麟判》,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542~543页。
46(5)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五《陈绍正等判》,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605~606页。
47(6)冯桂芬著,刘克辉、戴宁淑注说:《校邠庐抗议》上卷《均赋税议》,郑州:河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62页。
48(7)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察院一件杀命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5册,第34页。
49(8)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五《欺窎飘占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241~242页。
50(1)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122页。
51(2)参见阿风:《明代中期的山林诉讼---以成化年间〈祁门县告争东山刷过文卷抄白〉为中心》,《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研究》,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年版,第178~185页;童光政:《明代民事判牍研究》,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4页。
52(3)(4)(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辽宁省档案馆编:《中国明朝档案总汇》第1册,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5、49页。
53(6)冯筱才、周肖晓主编:《文成畲族文书集萃》,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页。
54(7)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41页。
55(8)参见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240页;第3卷,第190、297页。
56(9)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227页。
57(1)王钰欣、周绍泉主编:《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5卷,第471页。
58(2)《嘉靖四十二年林日宣立卖尽断契》,转引自杨国桢、陈支平:《从山契看明代山地的私有化》,《明清福建社会与乡村经济》,第145页。
59(3)(4)段光清:《镜湖自撰年谱》,北京: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27、49~50页。
60(5)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卷一《俞求明控俞宝三砍树由》,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330页。
61(6)沈衍庆:《槐卿政绩》卷六《藐断屠占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281页。
62(1)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卷六《周德元等控王启官即启贵搬柴图占由》,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406页。
63(2)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五《罩占坟山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250~251页。
64(3)《嘉庆二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徐登清卖山契》,浙江省松阳县大东坝镇石仓源藏。
65(4)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五《欺窎飘占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241页。
66(5)参见杜正贞:《近代山区社会的习惯、契约和权利---龙泉司法档案的社会史研究》,北京:中华书局2018年版,第396~402页。
67(1)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卷一《陶峻棠等批》,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525~526页。
68(2)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卷二《冯秀潮等控李贡来等盗砍图占由》,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397页。
69(3)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二《戕害无休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187页。
70(4)沈衍庆:《槐卿政绩》卷三《悖谕迭砍事》,杨一凡、徐立志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10册,第207页。
71(5)参见李哲:《中国传统社会坟山的法律考察---以清代为中心》,第75页。
72(6)约拉姆·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第2版)》,上海: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页。
73(7)参见约拉姆·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第2版)》,第108页。
74(1)参见施添福:《清代台湾竹堑地区的土牛沟和区域发展---一个历史地理学的研究》,《清代台湾的地域社会》,新竹:新竹县文化局2001年版,第65~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