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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法律政策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研究

作者:刘灵辉  责任编辑:陈静雯  信息来源:《兰州学刊》2020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0-07-08  浏览次数: 5216

摘 要在传统父权主导下的村规民约、外嫁女没有权利带走或参与娘家财产分配的传统习俗以及“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政策规定等因素共同作用下,农村妇女会因异地出嫁出现成员权与承包地的地域间和农户间的双错位、会因本村出嫁出现个人隶属的家庭关系与承包地隶属的农户之间的错位,进而诱发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文章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政策内涵解读与内在运行机理剖析的情况下,设计出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机制。对于在“娘家”分得承包地但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通过确认维护其已享有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来保护她们的土地合法权益,对于在“娘家”和“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应该确认她们有权凭借成员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参与集体福利分红、有权参与征收地补偿利益分配并获得相应安置利益的权利、享有土地优先承包权。

关键词农村妇女;三权分置;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土地权益保护


随着快速城镇化战略的稳步推进,大量以男性为主的农民进城务工,造成农村剩下的人口大多数呈现为993861部队”(老人、妇女和儿童)的独特现象。[1]据中国农业大学“中国农村留守妇女研究”课题组的调查显示,在丈夫外出打工后,留守的农村妇女几乎承担了所有的农业劳动,[2]农村留守妇女在农业生产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提高。然而,在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中国农村传统乡土社会的家庭体系中所沿用的是父权(男权)制度,男子主导的家庭是其最基本的社会单元,[3]男尊女卑、父权家长制的封建思想仍根深蒂固,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因此,与农村男性相比,妇女的地权更不安全,[4]主要体现在:第一,农村妇女一旦出嫁便面临着“两头空”窘境,即在“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获得的承包地带不走、不能用,甚至被收回调剂给无地少地农民或者失地农民,在“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因错过土地发包的时间节点、承包期内地权稳定程度提高而很难再分到承包地;第二,在传统的男娶女嫁“从夫居”传统婚俗观念下,农村妇女在“婆家”从事土地生产经营活动,然而,在出现婚变离异的情况时,无论农村妇女是否有过错,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基本将遭受“净身出户”或“被扫地出门”的待遇。在农村妇女因丧偶改嫁时,更是不得带走夫家的任何财产;第三,土地征收时,在村民自治“多数决”的游戏规则下,农村妇女的“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成员权丧失为由,农村妇女的“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无承包地为由,拒绝农村妇女参与或者平等享受征地补偿收益分配。可以看出,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确立、婚姻关系异常变动时,在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上,不同主体难免会站在局部利益、个人利益的角度做出侵害农村妇女土地合法权益的举动。土地承包权益以及与之衍生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用补偿利益等财产权益,是广大农村妇女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5]该项权益被侵害往往导致农村妇女失去基本生活来源,这无疑对农村妇女而言是直接而又沉重的打击。[6]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犯时,上访成了她们维权的主要行政途径,[7]当性别冲突从“私领域”转到了“公领域”,从而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妇女群体的维权抗争。[8]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会导致两个不良后果:一是不利于保持农村妇女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农业、农村发展;二是导致农村妇女经济地位、家庭地位、政治地位连锁式下降,进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或保护不力,暴露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存在的严重问题。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迫切需要。[9]农村妇女合法的土地权益能否获得有效保障,关系着农村深化改革的平稳进程,[10]关系着农村妇女能否享有与男性村民平等的权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与发展。[11]

一、农村妇女土地问题的深层次成因与外在表现

(一)农村妇女初婚出嫁诱发的土地权利问题

1.农村妇女初婚出嫁的两种情形

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问题的成因主要源于出嫁,因婚嫁失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过程中困扰农村妇女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12]根据农村妇女初婚出嫁的地域空间不同,可以细分为两种情况:

(1)异地出嫁。第一,嫁入异地农村。农村妇女因出生或收养等缘由获得“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在出嫁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时,以“娘家”农户为单位,根据户内享有承包资格的人口数量,分得相应区位下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承包地。在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农村妇女从“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嫁入“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场域发生了变化,作为一种水平性流动,婚姻流动不改变其农民身份,但是一般而言会伴随着户口的迁出,改变了所属家庭、集体成员的身份,从“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变为“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3]这就意味着农村妇女因出嫁丧失“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同时因婚姻获得“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嫁入城镇。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部分的农村妇女,出嫁后的“婆家”所在地并非农村而是城镇,在城镇并不存在着与农村相类似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一说,仅存在着在城镇“安家”“落户”的问题。因此,这类农村妇女因出嫁而丧失“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与之同时,一般会因户口“农转非”而获得嫁入地所在城镇的居民身份,不存在丧失“娘家”村集体成员权而获得“婆家”村集体成员权这一情况。

(2)同村出嫁。在这种情况下,“娘家”和“娘家”同属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妇女的嫁入地仍在“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婚姻带来户口移动没有超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空间范围,仅限于将户口关系从“娘家”转移到“婆家”。在同村出嫁的情况下,重要改变在于因婚姻关系产生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不同家庭间的人口增减,“娘家”因“嫁女”而产生了“减人”,“婆家”因“婚娶”而产生了“增人”,此时,农村妇女的所隶属的家庭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但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没有任何改变。

2.农村妇女初婚出嫁诱发土地权益问题的表现形式

农村妇女无论是同村出嫁还是异地出嫁,基于婚姻关系而取得“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是无多少争议的,理论界所说的,外嫁女的土地权益纠纷问题主要是由于被原来所属集体(或所嫁入的集体)他者化[14]所诱发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毕竟农村妇女即使属于嫁入村集体的经济组织成员也会因地权稳定性提高而无法获得承包地,因为在土地不可移动的自然属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以及党的十九大报告和《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提出的“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的纲领性文件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农户与通过第二轮土地承包获得的承包地之间已呈现出高度“锁定”的稳定状态。同时,农耕社会“父系—夫居—养儿—儿养”一系列的血脉、姓氏、资源和财富的男系继承,[15]以及受由此产生的“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影响,外嫁女是不能继续在“娘家”村争取土地权利的。[16]因此,农村妇女出嫁诱发的土地问题主要是因婚姻流动导致成员权与承包地的地域间和农户间错位所引致。

在异地出嫁的情况下,由于“从夫居”的婚姻习俗,导致绝大部分妇女结婚后要从“娘家”迁移到“婆家”居住地生活,而她们原来承包的土地是无法迁移的。[17]因此,农村妇女在出嫁前分得的承包地“沉淀”在A集体经济组织的“娘家”,但是成员权却在B集体经济组织且家庭成员关系隶属“婆家”,出现了成员权与承包地的地域间和农户间双错位问题。



农村妇女异地出嫁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示意图


在同村出嫁下,农村妇女在出嫁前分得的承包地“沉淀”在“娘家”(A内,出现了户口关系在“婆家”(B而承包地在“娘家”(A的农户间错位问题。此时,农村妇女虽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内,从空间距离上来讲,她们可以对在“娘家”分得承包地继续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但是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她们碍于情面很难向“娘家”主张讨回承包地或者不征求娘家人的意见就亲自去耕种自己的承包地,除非“娘家”亲属基于亲情主动让她们耕种承包地,或者“娘家”亲属外出务工耕地闲置而让她们代为耕种并获得相应收益。



农村妇女本村出嫁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示意图


从理论上来讲,农村妇女可以凭借“大稳定,小调整”的政策在夫家分得一份承包地,但是这并不是一个可复制操作性强的方法,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时间是不固定的,如果农村妇女出嫁后,恰好赶上“婆家”所在村庄发包土地,那么作为“婆家”村集体的“新成员”,她们也许会得到一份承包地,然而,如果她们在嫁入时已经错过了“婆家”所在村庄土地发包的时间,那么就只能等待下一轮的土地调整,而这一等也许就是若干年,甚至是终生不再可能分到土地。即使等到“婆家”村集体将机动地、新增耕地农民自愿交回的土地分配给无地少地农民,村里也倾向于优先将土地分配给男性,[18]或者按照在当地派出所上户口的先后顺序轮候排地而使得农村妇女与承包地无缘。故而农村妇女嫁入夫家后再获得承包地的机会大大减少。在农村妇女嫁入城镇的情况下,在嫁入地已经不存在凭借成员权参与土地发包再获得承包地的问题,由于城镇本身已无承包地可分,故而,其土地权利问题主要体现在“娘家”所分得的承包地,是否应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者其本人是否继续享有对原先分得承包地的相关权利问题。同时,“农嫁非”妇女无论是否将户口迁出,都将面临被村集体边缘化的风险,与原村民身份渐行渐远。部分农村地区规定只要为“农嫁非”妇女,不管户籍是否已经迁出“娘家”,其原有的土地应由村集体收回。[19]据第二期由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实施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显示,全国妇联对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的调查结果显示:“农嫁非”妇女,46%的村集体不给宅基地,35%的村集体不给承包田,38.5%35.4%的村集体分别在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分红方面不予相应的村民待遇。[20]

(二)农村妇女因离异与改嫁诱发的土地问题

在农村妇女离异和改嫁的情况下,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31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然而,现实中农村各户的户主通常为男子,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法律权证上往往只登记户主的信息,即使农村妇女在土地发包中分到了承包地,也不一定能在土地权利证书上挂上自己的名字,而这一现象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农村妇女因离异、丧偶而改嫁时再次面临初婚时出现的“成员权”与承包地的地域间错位、农户间错位问题。同时,农村妇女改嫁会被认为是夫家农户内部的“减人”而“不减地”,致使离婚或改嫁农村妇女离开原家庭,难以向前夫家庭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承包土地及收益,[21]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迁走,土地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22]更为重要的是,妇女在离婚、改嫁时往往与夫家的关系业已完全破裂,由于离婚妇女与前夫家并不存在着与“娘家”一样浓厚的血缘关系,即使法院判决或者集体调解由前夫家将一部分土地分配给离异农村妇女,她们想和平地与前夫家共同使用承包地的“其乐融融”场景亦是十分难以出现的,更何况,离异、丧偶而改嫁的农村妇女并不都属于同村再嫁的情形。因此,在农村土地退出机制缺失的情况下,改嫁到异地的农村妇女往返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使用土地也显得过于理想化、非常不现实。

二、“三权分置”法律政策的内涵与内在运行机理

20世纪70年代实施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了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为特征的土地权利结构体系。2014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发[2014]1指出要“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允许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抵押融资”。自此之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一直受到高度重视,20152017年的中央1号文件均提出了明确要求。[23]“三权分置”实施是一次帕累托改进,是对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重大原创经济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新时期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具有重大理论和实际意义。[24]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不但具有建立规模化农业、绿色农业、科技农业和提升我国农业产业地位的优势,而且还有保障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以及农业生态,从而解决困扰多年的“三农问题”的优势。[25]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政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并行,然而,在2007年颁布施行的《物权法》已将承包经营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就必然涉及在法律层面如何将承包经营权分置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种权利,涉及如何对这两种权利进行法律定性。[26]在理论界,关于承包权的性质存在着物权[27]、成员权[28]、既非“成员权”亦非“物权”[29]、综合权利[30]等多种学说;对于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31]、权利期限(无限年[32]、超过现行30年但不高于70[33]、到劳动者从农业上退休为止[34]等方面亦存在着分歧。因此,在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法律政策下,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权利内容与功能尚不清晰。在农户保留承包权,流转经营权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三项权利在多个权利主体相互交织使得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变得异常复杂。同时,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在起算时点、衔接过渡方式、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权能响应状态和配套的利益协调机制五个方面均存在着模糊性。[35]因此,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和农村土地“三权分置”两项法律政策共同作用、相互影响使得中国农地产权模糊程度进一步加深。

本文认为,应清晰界定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内涵、性质以及三项权利的权利边界、内在关系与运行机理。首先,土地所有权是承包权、经营权的权利依托和来源,承包权、经营权不能独立于所有权而单独存在,如果所有权灭失,承包权、经营权随之一同灭失,反之,如果承包权、经营权灭失,在不发生土地征收的情况下,所有权不受影响。其次,在“强化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弱化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地权利格局发展趋势下,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日益向承包权、经营权让渡和转移,农民仅享有“半截子产权”的状况正在逐步转变,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不断得到拓展和加强。根据中央政策文件精神,未来农地处分权应至少逐步拓展到流转权、抵押和担保权、退出权,使农民拥有土地用于农业用途的全部权利,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四个方面权利齐备。最后,在农地权利交易市场上,法律政策是严禁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上市交易的。因此,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目标是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适度规模经营,[36]盘活农民手中新创设的“土地经营权”就成为“三权分置”政策的关键和核心所在。那么,根据农民是否流转经营权,可以具体分成三种情况:第一,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体“合二为一”模式,即原承包方自主经营承包地并获取种地收益,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名义上可分裂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两项权利,但事实上仍作为一个整体归属原承包方所有,故而,原承包方享有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改变;第二,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体“分离”模式,即原承包方在保留承包权的前提下将经营权流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此时,原承包方不再享有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其占有、使用权能受到土地经营权限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7]其他主体享有的债权性质的经营权可以视为对原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限制和负担;第三,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体“分离后再合并”模式,即原承包方不可能无限期地让渡土地经营权,在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届满时,土地经营权会重新回归到土地承包权持有者(原承包方)手中,此时,经营权和承包权从主体“分离”再次变成主体“合二为一”,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恢复成为没有任何负担的用益物权。即承包权掌握在谁手中决定着经营权流转后再返回的路线和轨迹,经营权不可能长久脱离承包权而独立存在。

三、“三权分置”法律政策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中涉及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规定均属于原则性的规定,且目前现有的法律政策对因婚姻关系而流动的妇女的土地权益等问题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38]因此,在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法律政策背景下,基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途径进行详细系统的设计,既符合时代潮流,又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能够有效弥补法律实施机制不健全的这一缺陷和漏洞。然而,如果农村妇女在“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已经分得承包地的,她们的土地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故而,本文主要探讨两种类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保护问题:第一,出嫁前在“娘家”分得承包地但在“婆家”未分得土地的农村妇女;第二,在“娘家”和“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

(一)出嫁前在“娘家”分得承包地但在“婆家”未分得土地的农村妇女

1.在第二轮土地剩余承包期内,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策略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物权最大的特性就是直接支配性,[39]这种物权特性不以户口的改变、职业的变化、经常居住地的变更、婚嫁与否、有无城市社保而丧失。同时,法律政策明确禁止承包期内发包方调整土地,而农村妇女外嫁符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一土地政策“减人”的情形。因此,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通过“抽走”出嫁农村妇女的承包地再交给集体内人口有增量的农户以解决土地资源在农户间的配置不公平问题。基于物权的属性、法律政策的解读,对于出嫁后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出嫁前在“娘家”已经分得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理应保留在原“娘家”农户内,农村妇女至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内仍然享有对已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等权利。如果农村妇女在“婆家”的承包地未落实的情况下,就剥夺她们在“娘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造成了对她们享有物权的侵害,使之完全丧失土地这一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2.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策略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时,由于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法律政策的推行,如果届时采取打乱再重新分配的策略,将会使全国性大规模土地调整重登历史舞台,影响地权稳定性并破坏来之不易的土地财产观念,[40]同时,毕竟土地确权颁证工作已经完成,土地重新分配或者大幅度地通过将“减人”农户的土地调出分配给“增人”农户,都将使已经完成的土地确权颁证工作面临着大面积的修改和调整,这不仅冲击着“确实权、颁铁证”这一原则,而且还会引起高额的政策执行成本。同时,对于已经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失地农民、将土地永久转让出去的农民、户口迁出的农民工等群体能否再次参与土地承包这类敏感问题又会浮出水面。故而,本文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届满时,应采取单纯自动无偿延长承包期的策略,即实行“长久不变”,除法定事由外,广大农民在第二轮承包以后承包经营的耕地(包括面积和具体地块)的权利和义务长久不变,所承包的地块不应该再有所调整,[41]这可通过明确持续承包、继续承包是土地承包权的内容而实现,[42]即实现了人、地、权利义务关系三者的长久关联性“锁定”,那么,在农村土地“长久不变”法律政策内涵的指引下,根据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第二轮土地承包地届满后再续期三十年”的指导,在未来(第三轮)土地承包期内,如果农村妇女在“婆家”仍未分得承包地,她们出嫁前在“娘家”的承包地仍然应保留在户内不被收回。同时,应解决农村妇女对“娘家”分得承包地的经营权流转收益归属问题,按照传统,农村妇女分得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收益顺其自然地就归“娘家人”所有,这造成农村妇女对土地的权利从出嫁时丧失占有权、使用权扩大到丧失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于间接失去了土地。[43]因此,本文认为,她们可以对留在“娘家”的那份土地采取“保留承包权,流转经营权”的策略,依据合同按年度赚取相应的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该流转收益通过直接支付的方式打到农村妇女的个人账户,而非自然而然地不分土地权利归属地全部到农村妇女“娘家”的账户。

3.在农村妇女死亡后的土地权利继承问题

现行法律政策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是出于确保物权性质的农地权利流动能够在集体经济组织内封闭运行,不至于使得城镇居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甚至外国人通过继承获得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利,以确保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对生活在该区域的农户提供生活保障不受影响,起到“一方水土养一方人”“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效果。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民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应该获得像私有私产类似的同等权利。因此,在农村妇女死亡后,其出嫁前在“娘家”分得的承包地理应被纳入继承的财产范畴之内。在学术界,顾昂然[44]和刘保玉、李运杨[45]认为,家庭中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周应江[46]认为,只有在“绝户”的情形下才可能会发生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本文认为,在一个农户家庭内部,每个家庭成员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有无分得承包地是清晰的既定事实。因此,拥有承包地的家庭成员死亡的,应以“农户”中个别成员死亡的时间,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间开始点,[47]故而,在农村妇女死亡后,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理应作为遗产通过“户内继承”的方式转移到没有承包地的“娘家”家庭成员手中,“户内继承”是无地家庭成员的承包权由“期待权”变为“既得权”的重要实现方式。如果在农村妇女死亡时,居住在“娘家”“婆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余家庭成员都已全部死亡的,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遗嘱或协议处置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遗产遗物;如果无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应当按照《继承法》的继承人顺序,确定农村妇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人选。在农村妇女死亡后,应打破传统的落后观念,农村妇女的子女享有对“娘家”自己那份承包地的继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不仅是对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政策的积极回应,[48]而且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长久化的必然要求,[49]更是体现着农村妇女对自己拥有承包地的最终处分。

(二)“娘家”和“婆家”都未分得承包地的农村妇女

如果农村妇女在出嫁前未能参与第二轮土地发包分得承包地的,由于承包期内发包方禁止调整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以及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所蕴含的人、地、权利义务关系的固化等法律制度原因,这确实不利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保障,[50]毕竟她们很难再通过参与集体土地发包的方式在“婆家”分配获得承包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部分农村妇女将丧失一切土地权益或者不需要保护她们的土地权益。本文认为,这部分农村妇女可以通过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成员权的途径维护其土地合法权益:

1.参与集体福利分红

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通过兴办企业、将集体土地、房屋等出租,每年都可以获得较为丰厚的收益。由于分红的收益来源于集体共有资产,[51]获得的收益理应在全体拥有成员权的村民中分配。此时,拥有“婆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农村妇女应当有权参与当地年终福利分红,并且由于其无地的艰难处境而应当获得倾斜性照顾。当然,农村妇女外嫁是否迁移户口属于自愿行为,如果农村妇女出嫁但未迁户口,应当有权参与“娘家”所在地的年终福利分红,而不应当排斥未迁户口“外嫁女”参与分配“娘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分红的情况,毕竟在华西村等地已经出现了当地农村妇女出嫁不迁户口的现实案例,但是农村妇女不能凭借“娘家”和“婆家”集体成员身份同时参与两个村集体的福利分红进而实现“利益均沾”,而只能根据其成员权的归属地现状在二者之中选其一。

2.征地补偿收益分配

在土地征收时,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者身份理应在征地补偿收益分配中有所体现,同时,集体经济组织分得的补偿收益在预留后的剩余部分在征地范围涉及农民内按照“成员权”来进行再分配,且收益分配过程中应向拥有集体成员权但无承包地的无地农民倾斜。[52]此时,享有集体成员权的农村妇女应当有权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征地补偿款的二次收益分配,并获得政府提供的相应安置待遇。由于她们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只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分得征地补偿收益的分配。因此,相比较有地农民,她们还应该受到一定的倾斜性照顾。同时,保证补偿款分到个人账户,而非家庭账户。[53]

3.土地优先承包权

在集体经济组织利用机动地、通过开垦等方式新增加的土地或者承包期内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解决无地少地农民的承包地问题时,享有集体成员权的农村妇女应当和其他无地少地农民一样平等地参与土地承包,而不能因为农村妇女属于外来人员而将她们排除在土地分配名单之外,或者她们虽在土地分配名单之内但在排名次序上做靠后、垫底处理,应该根据集体经济组织内各家庭无地少地农民的人数、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家庭非农业人口等因素,基于时点公平的原则制定出集体经济组织轮候排地的先后次序,在经过村集体自治表决通过后,按照既定的科学合理次序,在等待分地的群体间依次序解决土地分配问题。另外,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时,由于这些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都有天然的份额,故而,相比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民或者城镇居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农村妇女具有优先承包权。


注释

[1]周祝平:《中国农村人口空心化及其挑战》,《人口研究》2008年第2期。

[2]李梦华、袁宗梁:《基于社会性别视角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研究》,《湖北农业科学》2017年第23期。

[3]洪荞:《人权视域下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保护》,《人权》2016年第3期。

[4]商春荣:《论农村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5期。

[5]马忆南:《以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促进妇女权益保障》,《妇女研究论丛》2013年第6期。

[6]王竹青:《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的体系化构建》,《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3期。

[7]张笑寒:《村民自治背景下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流失问题研究》,《中国土地科学》2012年第6期。

[8]王晓莉、李慧英:《城镇化进程中妇女土地权利的实践逻辑——南宁“出嫁女”案例研究》,《妇女研究论丛》2013年第6期。

[9]张英洪:《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思考与建议》,《中国经济时报》201699日第A09版。

[10]金勇:《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中国妇女报》201438日第B2版。

[11]罗颖、郑逸芳、黄森慰:《农村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情况分析——基于福建省108份问卷调查数据》,《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

[12]宋月萍、谭琳、陶椰:《婚嫁失地会加剧农村妇女遭受家庭暴力的风险吗?——对中国农村地区的考察》,《妇女研究论丛》20141期。

[13]商春荣:《论农村妇女土地产权的安全性》,《妇女研究论丛》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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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顾华详:《论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的完善》,《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16年第7期。

[22]王竹青:《论农村妇女土地权益法律保障的体系化构建》,《妇女研究论丛》2017年第3期。

[23]肖鹏:“三权分置”下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研究》,《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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