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秋云 姚俊智 责任编辑:杨文茹 信息来源:《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9年第6期,第90-99页。 发布时间:2020-06-30 浏览次数: 3962次
【摘 要】乡村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海南黎区独特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孕育了其多重叠加的治理结构传统和极具民族特色的社会规约。随着现代化的推进及乡村社会的转型,黎区传统社会村规民约在主体、性质、内容、地位及保障等方面发生了全方位裂变。同时,黎区现代村规民约在公序良俗、治安维护及集体利益等方面与其传统有着诸多传承与暗合。整体而言,黎区村规民约的衍变和发展未离开其基本价值要求。在新时期“三治融合”的背景下,应当弘扬村规民约的德治精神,强调村规民约的法治思维与权利保障,突出村规民约自治的民族特色,以促进通过村规民约的海南黎区乡村治理,完善乡村治理体系。
【关键词】乡村治理;习惯法;村规民约;“三治融合”;海南黎族
基层社会治理规范体系的完善关系到国家治理成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而乡村治理现代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提出要“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海南黎区独特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孕育了其法制、德治与俗治多重叠加的治理传统以及极具民族特色的社会规约。现代化的推进带来了黎区农村的社会转型和巨变,也给其村规民约等治理规则适用带来了诸多转变和挑战。因而,如何正确认识黎区村规民约的裂变之势,审视其价值传承之处,在新时期“三治融合”的背景要求下结合民族特色完善乡村治理规则体系,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变古易常:黎区传统社会村规民约的裂变之势
自党的十九大对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以来,各地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进行了包括在乡村治理体系的完善等方面的诸多有益探索实践,为新时代“三农”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同时,根据2018年12月民政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政法委、中央文明办、司法部、农业农村部、全国妇联等7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做好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所提出的“到2020年全国所有村、社区普遍制定或修订形成务实管用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推动全党组织下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现代基层社会治理机制”要求,全国各地都在近两年内大量制定或修订了村规民约与居民公约。海南省的情况基本相似,在最近几年内制定或修订了大量的村规民约以及居民公约。调研发现,在海南黎族聚集区域的各农村也基本上制定或修改了村规民约,内容大致包含移风易俗、治安管理与环境保护等内容。这些新的村规民约与黎区传统社会规约或乡规民约之间有着一定的传承或者暗合,但更多的是裂变。
(一)村规民约主体的多元裂变
1.制定主体由独具内部性转至兼具外部性
在黎区传统社会里,规约都是村峒内部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因时代久远再加上无文字记录的原因,最初规约制定和形成的具体过程已经无法详细考证,但黎区各种生产、生活规约应该是历史中代代相传又代代改进的结果,按照历史法学派的观点,就是民族精神的产物。黎区地处偏远,与外界交往甚少,自然环境十分恶劣,黎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等社会实践中,总结积累了一定的社会经验,经过世代传承、发展成为本民族的社会规范[1]57。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习惯法的发展遵循由禁忌到习惯,再由习惯到习惯法的一般演化路径,作为黎区传统习惯法表现形式之一的社会规约的产生与发展亦遵循着这一规律。黎区传统村规民约的形成,与其自然环境以及社会生活生产方式密切相关,同时,孤悬海外的海南黎族地区历史上受中央国家制定法的影响总体来说很小。可以说,黎区整个社会基本处于“习惯的统治”之下,人们过着“世间来往有情理,进村入门有规矩”的田园牧歌生活[2]。
由此可见,无论是禁忌还是习惯,还是作为习惯法的黎区传统村规民约,都与黎区人民的社会实践密不可分。可以说,正是黎区人民的代代相传的经验和智慧创造了这些规约,正如哈耶克所言:“这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换言之,黎区传统规约的制定主体正是这些世居深山茂林的黎族民众,是传统黎区合亩和峒等社会组织中的无数劳动群众独具匠心地创造了这些规约。即使是当中央政府的权力触及海南岛之后,黎区传统社会规约也能保持其制定与实施的内部性。这种相对独立的内部性,实质上是中央权力技术的运用——赋予黎族地区一定的自治空间。在中央政府的权力授予下,黎区能够按照其民族成员群体的真实意愿,决定并管理本区域内的事务,这其中当然包括自行制定并沿用各种规约。从历代中央政权与黎区社会建制的互动实践来看,黎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中央政府的国法无法直接对其加以适用,而只能依靠本区域内固有的社会规约“依俗而治”[1]56-64。中央政权对其固有规约的承认,使得黎区的习惯法获得了合法性和权威性,赋予了规约“自我生长”的强大的生命力。
但毕竟古今有别,社会的发展变化也会逐渐影响到黎区人民的生产生活和制度秩序,国家和社会的不断“进场”,给黎区传统规约的制定和实施带来了诸多变化。将村规民约置于中国长期的历史中考察就会发现,村规民约的发展演变经历了一个漫长过程,考察20世纪以来村规民约的制度轨迹可知,村规民约已经是当代中国乡村振兴和农村社区治理现代化中的一部分[3]。现代村规民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出台之后,基于该法赋权后逐渐产生的一种基层自治机关的自治性质的规则。现行《村委会组织法》第27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村委会、乡级政府等各类主体纷纷“进场”,或多或少地参与进来和施加影响。
在国家确定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背景下,为确保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规民约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各部委开始出台政策推动,各省政府则纷纷出台规划,各县、乡基层政府则着手帮助与指导各村民委员会或相关基层群众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大致在2010年后尤其是2018年前后,各地都纷纷制定了村规民约。前述7部门联合出台的《指导意见》即是一大例证。同时,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年)》(以下简称《三年行动方案》)明确要求:“将农村环境卫生、古树名木保护、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等要求纳入村规民约。2018年底前,完成所有行政村村规民约制定、修订和实施。”而在具体的村规民约制定过程中,各县、乡等基层政权的指导作用不容忽视,海南省五指山市水满乡新村《村规民约》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就有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乡党委、村民委员会等主体的参与和影响[4]。在此情形下,海南黎区村规民约的制定主体已经由独具内部性转至兼具外部性。
2.执行主体由俗定型转变成法定型
解放前的黎区经济发展落后,社会封闭,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的乡土社会。黎区因俗而治的特点使其村规民约逐渐对人们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作出了安排,而行为者对这些礼俗规则从小就熟习,维持这些规则的力量不在身外的权力,而是在身内的良心[5]。可以说,是黎区因俗自治下的广大群众自觉地执行了相当的社会规约。同时,黎区传统社会规约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与其纠纷解决相关。而乡土社会中的纠纷,大多是出于婚姻、家庭、继承、债务、田地、房屋、山林、偷盗以及伤害等原因,这些纠纷多发生于家庭内部、邻里之间,也即发生在一个社区的共同体当中。与此相关的是,黎区广泛存在的合亩和峒等社会组织。一般来说,共同体内发生的纠纷先由合亩或村峒内的头家解决纠纷,头家不能解决者,诉诸哨官,哨官不能解决者,诉诸峒长,直至总管[6]。在黎区传统社会中,司法大权掌握在峒长、哨官、头家手中,一般案件由头家处理,大的案件由哨官、峒长裁决,大事报总管,总管处理不了上报县衙[7]113。相应地,共同体内具有惩罚权的人,也即规约的执行主体就包括亩头、村头以及峒长等。亩头、峒长作为黎区传统社会组织的首领,负有执行规约、调处纠纷、维护村峒习惯法的职责。而这些职责,更多的是源自于其因俗而治的传统。
但是,黎区现代村规民约的执行以及社会纠纷的解决,其主体更多的具有法定性之特点。根据前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同时,依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我国《宪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对村规民约的肯定和认可,为村规民约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申言之,村委会依法取得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其对村社集体公共事务以及村规民约的落实管理和执行,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究其原因在于,作为黎区传统社会组织的合亩和峒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经逐渐消逝,取而代之的是依法确立的村委会、村民小组等农村群众自治性组织。
(二)村规民约性质、内容、地位及保障的全方位衍变
1.性质由习惯法衍变为混合规范
在传统社会治理模式下,黎族地区长期实施依俗为治的模式,合亩的亩头、村峒的峒长以及奥雅乃至妇女都有其社会权威,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对所在社会的纠纷进行调解。虽然朝廷很早就对黎区进行了有效管辖,设置了府县,派遣了官吏,但是根据抚黎政策,朝廷官吏不能直接管理黎族村峒的内部事务。因而黎区的传统规约无疑是其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法,是黎人日常行为规则,具有法律的意义,并且学界基本上都认可其习惯法地位,对黎人在惩罚、民事、祭祀等方面的日常行为具有强制约束力。
现代村规民约则具有不一样的意味,目前学界对村规民约的性质的认识莫衷一是。有学者认为明清时期存在于徽州社会的各类乡(村)规民约事实上就是当地的习惯法,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8]。有学者对“大村规民约”和“小村规民约”进行了区分并指出大多数村规民约属于成文法性质的民间法,它是由村民全体或村寨的自治机构制定的、由全体村民或村寨的民间权威保障实施的自治法规[9]。换言之,不能把它与国家的法律混为一谈[10]。亦有学者实证考察了黔东南一村社的《华寨村规民约》演变为《华寨村民自治合约》的过程,其认为后者将签约双方即村民和村级组织放在一个对等的平台上,共同协商村务,充分体现了“契约”的理念[11]。整体观之,多数观点认为村规民约是同道德、国家法律规范、政策、习惯、宗法族规一样都在农村并行的一种规则,是一种“准法规范”[12]。但也有学者从实践和立法角度分析指出,就村规民约的法律性质无论是理论界、实务界还是法律规范本身,均存在不确定性,甚至冲突[13]69-72。
总体而言,现代村规民约至少不如传统社会中规约那样具有很强的法律属性,既不能得到立法的确定支持,也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的明确肯定。具体到海南黎区而言,区域内各村在现代化进程中相继出台了村规民约。但无论是2006年之前制定的保亭县加茂镇毛林村村规民约、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还是2016年的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其性质上已经完全不能等同于黎区传统社会的习惯法。从上述村民规约来看,条文过于简单,不能像传统规约那样丰富系统,仅有的几条中还有一些带有不可执行的政策宣示意味,因此也不能构成村民完整的行为准则体系,因此其作为法的意味远不如传统社会规约那样强烈。由此可见,黎区的村规民约在性质上已由习惯法转变为了混合规范,囊括了政治宣传、基层自治、行政管理、公共事务等规定,涉及主体也由传统的内部主体转变为包括乡级政府在内的外部主体。更有甚者,有的村规民约俨然已是依据政府法制部门事先制定的范本所成[14]84-85。
2.地位由独立成型转变成依法形塑
随着黎区村规民约性质由习惯法到混合规范的改变,其地位也由独立成型转向了依法形塑。在宋代以前,朝廷的力量尚不能介入海南黎区村峒的内部治理,黎区村峒的内部事务均是依据其习惯法来处理的,换言之,此时的海南黎区社会规约是独立发挥社会治理作用的。即使到了宋以后甚至是到民国时期,虽然朝廷设置了抚黎局,实行保甲制度,但是由于长期实行土官制,总管以及以下各级地方官员都任命黎人担任,除缴纳赋税、修造公路、防共反共(民国时期)等事务由朝廷(政府)管理外,黎族地区不允许汉族书役随便出入,其村峒、合亩内部事务也很少为外力所干扰。因而,黎区传统的村规民约是于国家法之外独立形成一个具有法规范意义的规则体系。但现代村规民约的存在和地位则离不开国家法律的认可。黎区现代村规民约,尤其是近些年制定的,大多是依法所形成的,是宪法与法律所确定的村民自治的合法产物,已不太可能脱离国家法律规范而独立成效。
3.内容由全面调整转变成有限规制
如前所述,村委会依法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同时依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乡级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现代村规民约基本上围绕社会治安、移风易俗、卫生习惯、环境保护等方面做工作,尤其是移风易俗、环境保护等方面,目前是村规民约内容的重点。海南在这方面的典型例子不少:例如在目前全国各地最为头疼的大操大办红白喜事的陈规陋俗治理方面,海南万宁县北大镇尖岭村的“红七条”“黑十七条”最为典型。该村规民约对遵纪守法、好人好事和勤劳生产等“红”事项以及不孝敬、不赡养父母、房屋乱搭乱建等“黑”事项作出了规定[15]。而在环境保护方面,海南省历来重视,尤其是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背景下,海南各级政府纷纷出台各种政策,包括指导各地尤其是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区域的村寨制定相关内容的村规民约。前述关于海南农村环境治理的《三年行动方案》便是一个例子。
由可见,在内容上,现代村规民约是国家法律不予规范的村内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看似与国家法律分庭抗礼、平分秋色,但从现实来看,现代村规民约多是在上级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此外,由于近40年来,国家法律法规越来越丰富完善,政策越来越细化,留给村规民约的空间也越来越小。传统乡村社会里的村规民约尤其是黎区的传统规约是乡村社会的主要公共治理手段,而现在其由公共治理的主要供给变成了乡村治理的手段或补充,又演变成乡村治理的形式,仅仅为依法治国的治理方式转轨提供形式意义上的支持,所谓“乡村生活法律化”[14]80。现代村规民约与传统社会的规约相比,显得极为简略、空洞,尤其是在城市化浪潮影响下,村庄“空心化”必然导致体系化的规约演变成空洞的、无约束性的道德劝说。
4.保障机制由内力约束衍变为内、外合力
从历史上看,中央政权至多是采取纳入版籍、收取贡赋的外部统摄,并从制度上认可黎区传统社会的内部秩序[1]62。通过对执行主体的考究不难发现,无论是合亩和峒组织成员的自觉执行,还是亩头、峒长等社会组织对纠纷的处理,黎区传统规约大都由内力约束来保障执行,少有借助国家制定法或者中央政权等外来之力。而现代村规民约的保障机制则遵循着完全不同的逻辑。在现代村规民约的效力依据上,有论者认为包括实质依据和形式依据,即基于同意的社会权力和合法程序,因而指出村规民约效力的保障机制包括自我救济与国家救济[13]73-75。亦有学者指出,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行之有效的原因包括国家法律的确认、社会环境的支持、乡村固有的自治传统的发扬、村民集体认同心理的支撑、能人治村与强人治村、村规民约自身的变革调适等[16]。
至此可知,包括海南黎区在内,现代村规民约的效力保障已经不仅仅是内力的约束,而是依靠内、外合力保障成效。一方面,随着国家强制力在黎区农村社会的不断深入,这种外力的影响逐渐扩大。国家首先通过法律赋予了村规民约合法地位,其次通过行政资源的配置对村规民约的实施予以保障,而在一些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损害的事件中,司法救济也会“进场”审视村规民约的施行。另一方面,黎区民众仍然会通过个体的内心自觉以及一定的内部强制力来保障规约之运行。其中,内部强制力包括负面道德评价和物质利益的减损。实践中,物质利益的减损能直接有效地约束村民行为,因此多数村规民约都规定了减损物质利益的条款,像上文提及的海南黎区现代村规民约都会规定的罚戏、罚钱、罚牛等等。
二、貌离神合:黎区现代村规民约对传统的传承与暗合
黎区现代村规民约对传统社会规约也有着不同程度地继承,这既表现在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方面,也表现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集体利益、实行朴素民主、实施能人治村等各方面。
(一)公序良俗的延续
黎区传统社会规约的核心价值之一就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一方面,黎区传统社会规约特别强调诚信为本。在黎区传统社会里,人们用“插星”习俗来规范无主的物质分配。首先发现的无主物,比如可用作家具的树木、可供耕作山兰稻的山地、鱼塘以及可提取蜂蜜的蜂窝等等,黎人如果需要占有,就会采用插棍结草或者划“×”形符号等形式,做记号以公示大家该物体已经有主,他人不得擅自占有,否则将被视为盗窃他人财产,受到严厉惩罚。这是黎人对公共秩序的遵守表现之一。另一方面,黎族传统社会是赞成婚恋自由的,玩“隆闺”“夜游”,不落夫家等习俗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17]59-60。但是一旦结婚成家,就必须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反对通奸等破坏家庭稳定、社会团结的行为出现。按照黎族传统社会规约,如果已婚男与未婚女通奸被妻子抓到,妻子可将证物向村民们示众,村民们会将二人抓到,谴责其行径,责令其向妻子道歉,并责罚男人1头猪、女人1坛酒宴请大家;如果是已婚男女通奸,女方丈夫可以向其岳父母要求赔偿自己5头水牛。通奸事件发生后,无过错方可以选择离婚。如果丈夫风闻妻子通奸但并未抓到现场,则允许丈夫请求神判的方式来加以鉴别真伪。由此观之,黎人对善良风俗的维护态度是十分积极肯定的。
除上述公序良俗之维护外,黎区传统社会规约还强化了团结互助的观念。在合亩内,如有成员缺粮少吃或是遇上婚、丧、病等大事,其余成员一定会去主动帮忙,出借钱财不计利息不限归还期限。如遇老人生病,一般先由族内处理,村峒托底。有人出现意外或生活困难,也是由村峒托底。此外,黎区传统社会里,人们发生的纠纷一般都是和平解决,由村里的“奥雅”出面调解,调解成功后一般大家喝酒了事,有错认错、有罚认罚,事不过夜。即使是村峒之间闹到要械斗的地步,传统规约也通过非常多的阻止械斗的程序来了结纠纷。
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是黎区传统社会规约的使命所在。现代村规民约则传承了这个使命,如前述毛林村的村规民约第三条即规定:“发扬家乡的优良传统,不搞损坏家乡声誉的事情”,加茂镇的村规民约中第3条也明确规定:“反对封建迷信,聚众赌博,移风易俗。”目前全国的乡村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顽疾,红白喜事大操大办,在海南黎族地区也是一个治理难题,海南各级政府充分运用制定村规民约这个机会,积极出台指导意见帮助村民革除陋俗,如上文中提到的海南万宁县北大镇尖岭村的“红七条”“黑十七条”,就有力地回应了移风易俗这个乡村治理要求。
(二)治安维护的承袭
黎区传统社会规约中,社会治安问题是其关注的中心,治安秩序是一个社会稳定发展的压舱石。黎区侵害治安秩序的事件包括人身侵害和财产侵害两种,但是在黎区传统社会里,治安案件一般不容易发展为重大刑事案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流传的自然和谐观念造就了黎区人民淳朴的社会道德观念和重视家族的家庭观念,人与人之间讲究互助而且重情尚义,因而纠纷很难在黎族社会内部各支系发生;二是因为生产力落后,没有发生大规模利益冲突的土壤,遇有争端,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至于引发大规模的刑事纠纷。
黎区传统社会规约基于黎族社会的基本族情而设置,有关于人身侵害的惩罚规则,也有关于侵财的惩罚规则,还有比较详细的处理治安事件的程序性规则。以盗窃行为为例,惩罚方式依据情节轻重而有增减,如对窃贼捆绑手足、浸水、用黄蚂蚁咬等肉体惩罚,也有开除出村甚至偿命等重罚,当然主要是经济惩罚:赔偿损失、补偿,其目的既有恢复财产现状、抚慰受害人的意思,更有警示族人的意思。各个时期各地区对盗窃的处理不相同。如昌江七差一带美孚方言的黎族,1949年以前,盗贼夜晚行窃被打伤、打死,都要罚其家人赔偿牛、谷等,被罚的物资全村人受用[7]111。社会治安事件的处理者多为峒长、亩头等部落首领,以合亩制地区为例,合亩之间的治安事务多由峒长、亩头和其他老年人共同处理,在必要时,也会请其他老人或峒长协助处理。如遇重大治安事件发生,峒长还得召集全峒群众开会解决,而且会议必须全体一致通过。由此可见,黎区传统社会处理治安事件时遵循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和稀泥原则,这也是黎族作为一个民族长期发展中积累的智慧。
黎区现代村规民约中,维护村寨治安秩序同样是其重要目标,在前述几则村规民约中,既有相关的原则性规定,也有对偷盗等严重破坏地方治安秩序的行为处以罚款等具体处罚的条款。前者如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该规约规定的就比较原则,如第三条规定:“不打架斗欧,不诽谤他人,不造谣惑众,不拨弄是非,不仗势欺人。”后者如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第2条:“盗窃他人财物的,抓到按原财物单价的200%进行罚款。对家畜破坏作物的,除照价赔偿外,禽类罚款5-20元/只,猪罚款10-15元/只;羊罚款50-200元/只。”此外,现代农村社会里容易引起治安问题的是宅基地建设,为了防止其引发治安事件,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第7条特别约定:“依法使用宅基地,服从乡村建房规划,不损害整体规划和四邻利益。”
(三)集体利益的暗合
黎区传统社会规约体现了黎族群众的集体利益关注,是其民族长期发展的产物。合亩制是黎区人民历史上的一大创举,同劳动同分享,利用集体的力量对抗贫乏与灾难,将集体与个人利益紧密关联,因而使得黎族传统社会规约带有浓厚的团体主义色彩,这在中国古代社会是比较少见的。在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的黎区传统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度低下,生产工具简陋,基本上采取的是刀耕火种等较为原始粗放的生产方式。建立在这种经济基础之上的合亩、峒社会组织,首先要解决的是在生产力低下的情况下如何发挥团体优势保障集体权利,进而保障个人权利。否则,“覆巢之下,岂有完卵”。
既然集体利益深刻影响着个人利益,因此大家对集体利益就有着极大的关注,首领在集体的作用也就当然会受到大家的注意了。黎族社会按照最优原则选举首领,首领在生活中表现出最强的组织能力与技术水平,也有着最高的道德水平。黎族社会内部的权力运行有着一些与现行行政法理念,如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等有着某种程度的暗合。首领具备一种“克己奉公”的类似现代行政法治意识,以服务族内公众利益为目的,其履行职责的地点也是在田间炕头,与社会成员都是面对面的交流,权力行使过程中有民众的参与,权力行使有亲民性的特点,易于民众接受。同时,权力运行的成本低、效率高。这些无疑与当今时代的能人治村有着共同的治理逻辑。
现代村规民约同样关注着集体利益。《村委会组织法》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村民自治事务只能是村里公共事务与公共利益,因此其村规民约也必然是有关集体利益的治理规则。黎区现代村规民约无不在其重要位置作出了相关规定,如保亭县加茂镇毛林村村规民约第3条规定:“热爱集体,爱护集体财产,敢于同破坏集体利益的坏人坏事作斗争。”而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则在第2条规定了同样的内容。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第2条则规定:“爱护公共财物,不得损害水利、交通、通讯、供电、供水、生产、休闲场所等公共设施。”同时,现代村规民约对村社最为核心的一大集体利益环境卫生关注有加,不仅是前述《三年行动方案》中明确要求将农村环境卫生、古树名木保护、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等纳入村规民约,而且黎区各地村规民约也早已积极实践。例如,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第12条规定:“搞好生态农村建设,做好村容村貌卫生整洁,搞好村容规划建设……”黎区这些现代村规民约的规定,在关注集体利益与能人领导等方面与传统规约有着多重暗合,对其传承与暗合的挖掘,无疑会有益于当前乡村治理的推进。
三、三治融合:通过村规民约的海南黎区乡村治理
(一)弘扬村规民约的德治精神
民政部等七部门的《指导意见》指出,村规民约是村民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行为规范,是引导基层群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基层社会社会主义道德的践行与德治实践密切相关。“国无德不兴,人无德不立”。德治是乡村社会治理的价值指引,是源远流长的中华文化传统和中国最大的“本土资源”[18]。中华文化中的德治早已深嵌于中国的乡治和乡约传统之中。老子有言:“修之于身、其德乃真,修之于家、其德乃余,修之于乡、其德乃长,修之于国、其德乃丰,修之于天下,其德乃普;故以身观身,以家观家,以乡观乡,以国观国,以天下观天下。”实质上已经显出乡约的根本精神[19]。更有学者直言,千年百年来,中国广大村民“依礼而行、循俗而做”“按礼俗而治”,民间习俗作为一种治理手段具有多种表现形式,而最直接、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形式是村规民约[20]。黎区村规民约对其传统社会规约的传承,有其礼俗教化和道德引导的一面,是故,应充分挖掘黎族传统道德与社会主义道德结合的可能资源,弘扬黎区村规民约的德治精神。
首先,弘扬黎区村规民约的诚信至上精神,践行诚信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信用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己被确立一项法律基本原则,但诚实信用在以法的形式外化之前,是纯粹的道德规范,源自于经济中的道德要求,其规范作用的发挥有赖于人们的内心自省与舆论压力。前已述及,黎区的传统社会规约特别强调诚信为本,其独具特色的“插星”习俗则是一大表现,黎人对伦理道德的自我要求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已经内化于心。在现代化的浪潮下,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席卷农村社会,包括农村在内的整个社会在伦理道德领域出现了诸多失范现象。因此,正在经历巨大社会变革与转型的农村必须重视道德建设,黎区的乡村治理也必须珍视其诚信至上的优良传统,通过村规民约之规定完善、落实诚信之本。
其次,要充分挖掘黎区村规民约的团体本位精神,强调团结友善、平等互助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和居民的宗教、性辟、财产、人口、风俗、习惯相适应。”[21]黎区传统社会,自然生存环境极为恶劣,交通极不发达,黎民类似于日尔曼人的农业社会传统为团体主义的发育提供了富饶的土壤,社会各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社会内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黎谚云:“一个人不能养活全村人、全村人可养活一个人。”黎民朴素的团体观念体现了黎族人民对集体力量的遵从,其村规民约富有浓厚的团体主义传统。在乡村治理过程中,有必要进一步挖掘黎民平等互助、团结向善的优良礼俗,丰富村规民约的内容,以促进黎区农村社会思想道德建设。这在实践中已有例可循,例如,保亭县加茂镇毛林村村规民约第七条规定:“家庭和睦团结,尊老爱幼……妯娌、兄弟之间互相关心体贴。”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第三条规定:“团结友爱,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和睦相处。”
最后,重视黎区村规民约的主体延续传统,调动新乡贤等多元主体参与乡村治理,推进乡村道德教育。作为黎区传统社会组织首领的亩头和峒长,不曾拥有封建官员般的大权,但他们的选任条件是自然而苛刻的,其任职关系到整个黎民社会的生存和发展,对其治理责任的追究亦形成了许多社会规约。威望与能力的结合,使得黎区首领能够开展公共事务的治理,亦能督促共同体的道德教化,而他们往往自身也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平。同时,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亦离不开这些乡村“精英”,当下乡村治理的推进和民主和谐农村社会的建设,亦需要借鉴乡村社会治理领导人选的选任传统,选任能担当、有威信的道德领袖、贤明能人,德才兼具以更好地带领村民齐家治乡。此外,现代村规民约的落实离不开村党委、村委会、村民理事会等基层社会组织,这些组织成员的人选亦需要严格把关,积极吸纳乡村教师、医生以及党员等社会贤达参与乡村治理,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以乡村社会组织为载体促进个人品德、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的农村社会道德体系建设。
(二)强调村规民约的法治思维与权利保障
其一,重视乡村治理过程中的法治思维,强调村规民约设立和实施的程序正义要求。黎区传统习惯法是在其独特的自然与社会环境中产生和发展而来的,是一种“活法”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其规约因得到中央政府的认可而具有正当的法律强制性。同时,社会成员的认同也是传统规约的效力来源,并且,黎民有着参与合亩和峒组织事务民主决策的传统,例如合亩内的重大事情,诸如土地和牛只的买卖等事项需要征得亩众的同意。从历史经验看,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2]。因而,黎区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必须重视其群众共识与民主参与的历史经验。在村规民约的设立与实施过程中,需要重视村民民主参与的作用,增强村民的集体认同感。具体而言,村规民约的内容设置应当由黎区村民们提议、商讨、决策,尊重村民的意见表达,村规民约的实施过程也要接受村民的监督和建议,及时反馈执行效果。同时,依法行政和治理是法律之治的必然要求,《村委会组织法》已经明确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因而需要对乡级政府与村委会的行为进行约束,防止村民依法自治变为形式、村规民约变成一纸空文。
其二,法治意味着必须认真对待权利,强化通过村规民约的乡村治理中的权利保障。一方面,乡村治理不能突破法律底线,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会议的决定不能假借自治之名侵犯村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当前,不少地区村规民约存在留有封建残余、违背国家法律的问题,例如,有的村规民约规定“有儿户不许外来女婿落户”“本村寡妇外嫁他村的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23]。海南临高县博厚镇红牌村委会龙富村在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时,也出现了非法侵害村集体某些成员合法权利的问题。该村按照村规民约的要求,对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时,创造了一个所谓的“流入人口”概念来指称那些通过入赘或其他类似方式进入村集体的人口及其后裔,甚至是其第三代后裔,对这些人口不按照其他集体成员待遇发放应得的人均征地款:“流入人口(抚养人口)在法律上可分配100%,但通过会议表决无法通过,决定先发放70%,余留30%暂缓发放,等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发放……”后来经过司法裁判否定后仍然不履行生效判决,一意孤行地要维护其所谓的“自治权”。这些乱象的存在,非常不利于乡村治理体系法治目标的实现,必须予以取缔,村规民约等治理手段的实施,必须是尊重村民个人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利益,以法服众。
另一方面,需要因地制宜、尊重传统,保障黎区民众的公共利益诉求。黎民过去长期生活在自然生态环境极为脆弱的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又极为低下,群体的生存与发展之需决定了其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例如,黎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古已有之,文昌市龙楼镇山海、刚大村等14个村咸丰年间禁碑就有规定:“盗窃小六畜、海子棠,乱砍青叶树木等,随众议罚,捉者随众议赏。”万宁县石梅湾光绪二十七年(公元1901年)“奉官立禁碑”规定:“保护青皮林,不准人畜破坏,牛马破坏罚款,白天2000文,晚上1000文。群众开荒毁坏树木,轻的罚款,重的立案严惩。”黎民对生态环境利益的这种公共利益诉求一直延续至今,前述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以及白沙县那查村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便是如此。中国地域辽阔,东西南北不同地区农村情况差异较大,因而,现代的黎区乡村治理应当充分审视本地的自然、文化资源,更好地把握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要求,以促进乡村社会共同体的发展。
(三)突出村规民约自治的民族特色
第一,探求黎区传统社会规约团体主义的现代价值,激发乡村治理主体活力,充分发挥自治实践的内生动力。现代乡村治理的推进,需要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的功效,要求适合的治理主体在新时期三治融合的治理结构中综合运用治理规则自主进行乡村治理。这里的治理规则体系,不仅包括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等在内的正式规则,也包括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定等乡村社会自发生成的一系列非正式规则[24]。并且,在黎区这样的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方面既有国家依宪法、法律规定设置的省、市、县三级少数民族自治体系,也有依法建设的基层自治社会治理框架,因而黎区在乡村治理上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结构。如此复杂的乡村治理结构,对治理主体和治理规则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有待于黎区传统社会规约价值的进一步发掘。
受独特的生存环境影响,黎区传统规约和社会治理表现出极具民族特色的团体主义。作为黎区传统社会组织基本单位的合亩和峒,为其团体主义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合亩制具有典型的团体本位特征,其亩内成员一律平等,共同劳动,共同生产经营,平均分配劳动成果。同时,其社会各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社会内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是其共治的体现。这与日耳曼法注重家庭、氏族和公社等团体的力量情况类似。诚然,现代乡村社会组织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黎区这种团体主义下的社会共治在当下的乡村自治中仍然具有借鉴意义。近年来,国家通过各种形式不断地向农村输送资源,在资源下乡背景下,行政村的汲取功能在制度定位上向公共服务功能全面转化,村社的性质由原来的集体行动组织逐渐演变为现代行政实践结构的内在构成部分[25]。在村民自治制度下,自治的“场域”包括行政村或村组,自治主体则包括村委会、村民小组以及村民自身等。这些主体在不同的“场域”中自主制定了各类村规民约,对村社的社会秩序作出了自我安排。显然,无论何种主体和规约,都必须充分尊重村民意志的表达,尊重“场域”内人民当家作主的真正落实,以培育乡村社会共同体,激发农村自治实践的内生动力。这与黎区团体主义的价值观念不谋而合。
第二,尊重黎区女性社会地位备受尊崇的优良传统,开拓现代女性争取权利的新思路,强化农村妇女权益关注。黎族传说与文脸、织锦、夜游、不落夫家等习俗的遗留,是黎族原始婚姻习惯法的体现,这些习惯法也体现出黎族女性地位一直是崇高而且被人尊重的[17]59。而且,妇女在夫家受到欺负或者不平等对待,娘家常常会兴师动众来理论。同时,女性在黎区传统纠纷解决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清代汉籍如《广东新语》《琼黎一览》《黎岐纪闻》等都记载着一些地区黎族之间发生纠纷时,只要有妇女出面干预和调解,往往能够得到很好地解决。黎区现代村规民约也有类似规定,如保亭县加茂镇村规民约第8条就规定:“反对买卖包办婚姻、近亲结婚、早婚早育、歧视妇女等行为。”正在历经转型巨变的乡村社会,出现了诸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乱象。不少地区的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决定等假借着村民自治的名义在征地补偿、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方面侵犯妇女权益,并由此引发了诸多司法难题。在此情况下,有必要认真审视黎区传统社会规约的基本价值,在村规民约内容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切实保障农村妇女在征地拆迁、村社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千百年来,海南黎区人民通过对日常社会生活经验的积累,依靠口耳相传的方式逐步形成了具有浓郁民族特色的社会规约,并在公序良俗、团体本位、女性社会地位等方面实现了其基本价值的延续。在现代化浪潮下,乡村正在经历前所未有的社会巨变和转型,由此给其社会治理规则适用带来了诸多挑战。海南黎区村规民约在此过程中也发生了多方面的衍变,具体而言包括其主体、性质、内容、地位及保障等;但另一方面,又延续了其公序良俗、治安维护以及集体利益的优良传统。显然,我国区域辽阔,不同的农村地区在经济、政治、历史、社会文化等方面情况不一,因地制宜、因俗制宜必然是推进乡村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考量。黎区村规民约正是在其独特的自然生态和社会环境中产生和发展的,新时期“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也必然需要充分考究黎区的社会治理和历史文化传统,结合其民族特色,以促进通过村规民约的黎区乡村治理,为少数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体系的完善提供借鉴,亦对乡村治理现代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秋云,等.黎族传统社会习惯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韩立收.黎族传统习惯法中的结婚限制范围及其社会功能探讨[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1(4):56.
[3]陈学金.历史视野中的当代村规民约与农村社区治理[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9(2):69-72.
[4]叶俊一.水满新村成五指山首个村民自治村施行《村规民约》[EB/OL].2017-07-27[2019-07-18].https://m.huanqiu.com/r/MV8wXzExMDQyNjAzXzE0MTFfMTUwMTEzMTk1Mg==.
[5]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3.
[6]广东编辑组.黎族社会历史调查[M].北京:民族出版社,1986:171.
[7]王学萍.中国黎族[M].北京:民族出版社,2004.
[8]卞利.明清徽州乡(村)规民约论纲[J].中国农史,2004(4):97.
[9]李可.论村规民约[J].民俗研究,2005(4):16-17.
[10]于大水.村规民约之研究[J].社会主义研究,2001(2):73.
[11]徐晓光.华寨的“自治合约”与“劝和惯习”[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5(2):67.
[12]于语和.民间法视野中的村规民约——以河北省某村的民间调查为个案[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5):13.
[13]罗鹏.村规民约的内涵、性质与效力研究[J].社会科学研究,2019(3).
[14]陈寒非.乡村治理法治化的村规民约之路:历史、问题与方案[J].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2018(1).
[15]袁宇.“红黑”条款引领村庄好风气[N].海南日报,2018-07-16(A02).
[16]陈寒非.乡规民约在乡村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实证研究[J].清华法学,2018(1):76-79.
[17]关丹丹,陈秋云.习惯法视野下的黎族女性地位[J].行政与法,2009(5).
[18]黄浩明.建立自治法治德治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J].行政管理改革,2018(3):42.
[19]杨开道.中国乡约制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42.
[20]高艳芳.论村规民约的德治功能及其当代价值[J].社会主义研究,2019(2):103.
[2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严复,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9:98.
[22]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6.
[23]谢秋红.乡村治理视阈下村规民约的完善路径[J].探索,2014(5):150.
[24]左停.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融合”:构建乡村有效治理的新格局[J].云南社会科学,2019(3):52.
[25]印子.乡村基本治理单元及其治理能力建构[J].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