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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论

作者:洛克  责任编辑:中农网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11-23  浏览次数: 13090



内容简介

《政府论》是英国约翰·洛克(John Locke)于1690年出版的政治著作,其汇集了洛克的主要政治哲学思想,不仅使洛克成为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集大成者,而且对于后世的现实政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该书分为上下两篇,上篇集中驳斥了当时占统治地位的君权神授说和王位世袭论,下篇系统地阐述了公民政府的真正起源、范围、目的。全书出色完成了为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辩护的任务,对英国政治、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政府论》被誉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圣经》”,至今仍被学者们视为可同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相媲美的政治学经典著作。


作者简介

约翰·洛克,英国哲学家(1632.8.29——1704.10.28)出身于清教徒家庭,从小接受严格的教育。清教徒的父亲在内战期间为议会军队作战。1646年,洛克在威斯敏斯特学校接受了传统的古典文学的基础训练。1652年克伦威尔主政期间,洛克到牛津大学学习,并在那儿居住了15年。1656年,洛克获得学士学位,1658年获硕士学位。洛克既憎恶经院哲学,又憎恶独立教会派的狂热,主张宗教宽容。他深受笛卡尔哲学的影响,穷其一生而不为独断论所困扰。他开创了经验主义,也是第一个全面阐述宪政民主思想以及提倡人的“自然权利”的哲学家, 他的政治理念深远地影响了美国、法国、英国以及其它的西方国家。

其主要代表作有:《论自然法》、《论宗教宽容》、《基督教的合理性》、《人类理解论》、《政府论》等。



洛克《政府论》宪政思想述评

李伯超

摘 要洛克在《政府论》中要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政府最利于保障人权,核心又是保护私有财产。为此,洛克以自然状态为“历史”前提,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详细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来源,精心设计了一种理想的政府模式,即君主立宪制下,议会享有最高权力但又受到限制的、国家权力分立的有限政府模式。在他看来,这种有限政府模式最有利于保障人权。洛克强调,政府是保障人权的工具,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政府分权是建立有限政府的制度保证,人民对国家事务享有最终的决断权。此外,洛克还积极倡导民主和法治。丰富而深刻的宪政思想奠定了洛克在世界宪政史上的不朽地位。

关键词洛克;宪政;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民主;

英国是宪法(不成文宪法)的发源地,也是宪政实践和宪政思想的创始地。1295年的《大宪章》是最早表述近代宪法观念和原则的宪法性文件,是英国“法的统治”和“议会主权”的渊源,其对王权的限制和对自由民权利的确认,开创了近代宪政的先河。特别是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1679年的《人身保护法》、1689年的《权利法案》、1701年的《王位继承法》等4个宪法性文件更是奠定了英国宪政的基础,对世界宪政思想和宪政实践的发展影响深远。

洛克的宪政思想正是英国宪政实践和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洛克在《政府论》中,以人权为出发点,以自然状态为“历史”前提,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核心,详细论证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以及国家权力结构和国家权力运行的理想模式。通观《政府论》全书,特别是下篇,作者要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就是什么样的政府最利于保障人权,而且它的核心是保护私有财产。这些闪耀着理想和理性光芒的宪政思想奠定了洛克在世界宪政史上的不朽地位。

人权保障思想

保障人权是宪政的出发点和归宿,是宪政追求的最终价值。在洛克之前,斯宾诺莎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已经提出过天赋人权说,特别是斯宾诺莎第一个将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作为人类最基本的天赋人权,但洛克的人权思想与他们比较,则更为系统,更具特色,影响更大。

1.强调人权是自然天赋,神圣不可侵犯。洛克是古典自然法学派在英国的核心人物,他以自然法学法为武器,将人权理论与社会契约论直接联系起来,强调人权是自然天赋,神圣不可侵犯。他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因而可以享有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1];“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2];“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3]。同时,洛克用天赋人权来反对君权神授。洛克用整个《政府论》的上篇来驳斥君权神授学说,他选择的打击对象是菲尔麦。菲尔麦是洛克时代保皇派的代表人物,著有《父权制,或国王的自然权力》,提出国王的权力直接来自上帝,王位应该世袭,君主享有专断权。洛克《政府论》下篇一开端就提出了他的结论:“第一,亚当并不基于父亲的身份的自然权利或上帝的明白赐予,享有对他的儿女的那种权威,或对于世界的统辖权。第二,即使他享有这种权力,他的继承人并无权享有这种权力。”[4]正是基于这个目的,洛克运用古典自然法理论,从自然状态这个“历史”前提出发,建立他的天赋人权理论,以保障天赋的人权来反对神授的专制君权。

2.以保护财产权为核心,同时强调保护人的生命权和自由权。洛克提出的天赋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此外,他还论及过自然状态中的执行权(执行自然法)、处罚权(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者)和政治社会中的反抗权(反抗暴政)与同意权。在这些人权当中,洛克特别突出了财产权的重要性,可以说,在洛克讲的人权当中,财产权居于核心的地位。他明确提出,政治权力首先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5],人们因契约结成国家并将自己置身于政府的管理之下,重大而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他们的财产[6]。国家或政府的目的是保护财产,从马基雅弗利以来,几乎所有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都提出过,但从人权理论出发,将财产问题置于如此突出、显赫的位置,洛克之前,尚未见有其他人。在《政府论》中,洛克不仅反复论及财产和财产权的保护问题,而且还设专章讨论了个人财产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也就是它的神圣性。

在洛克看来,财产是合乎“人性”的,也是合乎自然法的。人们还在自然状态中就有了财产。财产既然是保护生命的必要手段,保护财产也就合乎自然法,合乎人的“理性”。在《政府论》“论财产”一章中,洛克详细论证了“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存的东西之中”,人们是如何取得自己的财产,并且还“不必经过全体人的明确协议”[7]。洛克认为,土地和土地上自然自发地生产的东西,都是上帝赐给亚当、夏娃和他们的子孙的,那么这些东西就归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都正当地属于他自己。这样,人们通过自身的劳动从人类的共有物中取得一部分成为他们自己的财产。因此,劳动是财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8]洛克详细论证私有财产的取得方式,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说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说明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洛克是位以理性为基础的个人自由主义的积极倡导者,个人是其人权理论的基点,自由主义思想是其宪政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论》下篇中,洛克是把个人自由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权来加以论述的。《政府论》下篇第4章和第5章几乎都是专门论述自由问题的;此外,同篇其他部分也有多处论及过自由问题。洛克的自由思想,主要包括:(1)人生而自由,是一种天赋人权;(2)人的自由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人生而自由,也是生而具有理性的。当然这只是就权利资格而言的。实际上人享有自由和运用理性是以年龄(智力发育)为前提的。他说:

“由此可见,人的自由和依照他自己的意志来行动的自由,是以他的理性为基础的,理性能教导他了解他用以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并使他知道他对自己的自由意志听从到什么程度。”[9](3)自由不是绝对的,不是“各人乐意怎样做就怎样做,高兴怎样生活就怎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那种自由”[10],而是相对的,是有所约束的。(4)在上述基础上,洛克进一步将自由分为两种:一种是人的自然自由,指的是在自然状态下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不受其他约束;一种是社会中的人的自由,指的是只受基于社会契约的立法权和因立法权的委托而制定的法律约束,不受其他约束。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之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订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11]

人的生命、健康跟人的财产一样,为他自己所有。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第一人权,财产是人生存的基础,健康、自由是人生存的良好状态,人生存的目的就是为了改善自己和他人的生存状态和生存环境。洛克非常重视人的生命权、生存权和健康权,经常将它们与财产权、自由权相提并论,认为它们也是一种神圣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他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生存的其他物品”[12],“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3],立法权“对于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地专断的”[14]。

3.法律是人权的可靠保障。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权利是靠自然法来保护的,而在政治社会中,人的权利是由政府和法律来保护的。在洛克看来,由政府和法律来保障人权似乎更安全、更可靠。自然状态受人的理性即自然法支配,而自然法教导、指引着个人自觉服从理性的全人类不得侵害他人的自然权利。自然法为每个人所遵守,同时又由每个人去执行。

但是,由于自然状态中存在着许多缺陷,人们享有的自然权利就得不到保障,经常处于不安全、危险和恐怖状态。虽然人“在自然状态中享有那种权利,但这种权利是很不稳定的,有不断受到别人侵犯的威胁。既然人们都象他一样有王者的气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并不严格遵守公道和正义,他在这种状态中对财产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稳妥”[15],于是,人们相互协议,订立契约,组成国家,并把执行自然法的自然权利交给国家,目的是“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16]。那么,这种“更大的保障”是什么呢?洛克认为是国家所制订的法律。他说:“既然人们参加社会的重大目的是和平地安全地享受他们的各种财产,而达到这个目的的重大工具和手段是那个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因此所有国家最初的和基本的明文法就是关于立法权的建立。”[17]显然,在洛克看来,国家法对人权的保障比自然法更加安全、稳定和可靠,因而也更加重要。那么,如何确保人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这便是洛克精心设计国家权力结构和国家权力运行模式的真正目的所在。

有限政府思想

有限政府思想是洛克宪政思想的精髓,是他对世界宪政理论的不朽贡献。

为确保人权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洛克在理论上精心设计了一种理想的政府模式,即君主立宪制下,议会享有最高权力但又受到限制的、国家权力分立的有限政府模式,在他看来,这种有限政府模式最有利于保护人权。洛克的有限政府思想主要包括:

1.政府是保障人权的工具。在洛克看来,人们按社会契约建立政治社会的原则应该是:第一,每个订约者都不是放弃全部的自然权利,而是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全社会,这个部分权利就是个人惩罚罪犯的权利;第二,每个订约者把部分权利交给整个社会,而非某个个人,由此社会产生了两个职能:一是确定违反自然法的标准,二是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行为,这是整个社会的政治权力;第三,政治社会的行动应取决于社会的大多数。多数人有权采取行动,而其余的人必须服从;第四,政治社会依靠社会集体的力量,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显然,洛克的社会契约论与霍布斯是根本不同的。霍布斯认为,从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意味着人们完全放弃了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权利。洛克则不同。他认为人们达成协议组成政治社会只是交出了部分权利,就是他们在自然状态下享有的解释和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即在政治社会成立后,人们把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权力授予拥有最高权力的政府,但是人们并没有把原来享有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利交给政府,尊重和保护这种权利是政府的责任,而保护私有财产更是政府的主要责任。可见,在洛克看来,政府的权力和权威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洛克所设计的政府实际上是有限政府,这种限制的条件便是政府的权力不仅不能侵犯人权,而且必须以保障人权为目的。这样,人们缔结政府不是目的,而是保障人权的工具。

2.政府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人类组成政治社会、建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那么,当政治社会组成之后,人们对自己的政府是否就可以完全放心了呢?在洛克看来,显然不是这样的。他说:“统治者在野心和奢侈的怂恿下,想要保持和扩大权力,不去做人们当初授权给他时要他办的事情,加之谄媚逢迎使君主认为具有与其人民截然不同的利益,于是人们发觉有必要更加审慎地考察政权的起源和权利,并找出一些办法来限制专横和防止滥用权力。他们原来把权力交托给另一个人,目的是为他们自己谋福利,而现在却发觉被用来损害他们了。”[18]因此,人民应对政府时刻保持警惕,并设法限制专横和防止滥用权力。为此,洛克把国家权力分成三部分: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其中最高权力为立法权。他指出:“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就是最高的权力,因为谁能对另一个人订立法律就必须在他之上。……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它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的并隶属于它的。”[19]但是,立法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一定限制的。洛克认为,应当把国家的最高权力限制在一定的范围:第一,它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专断的;第二,立法或最高权力机关不能揽有权力,以临时的专断命令进行统治,而必须以颁布过的、经常有效的法律、并且由有资格的著名法官执行司法和判断臣民的权利;第三,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第四,立法机关不能把制定法律的权力转让给任何他人。因为,既然它只是得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享有这种权力的人就不能把它让给他人[20]。可见,在洛克看来,立法机关虽然握有国家最高权力,但这种权力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而是有限制的,政府必须在其限定的条件内运用其权力。这是洛克“有限政府”思想的核心。

3.政治分权是建立有限政府的制度保证。如何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使自己的有限政府思想落到实处,在洛克看来,这或许是一个更为实际、更为重要的问题。为此,洛克在提出有限政府思想的基础上,精心设计了国家权力结构和权力运行的理论模式,从国家政治制度上确保公民权利得到实现,政府权力受到限制。这种理论模式便是洛克的“权力分立论”。洛克把国家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联盟权。立法权是指“享有运用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力量保卫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21];而执行权是一种“经常存在”的“负责执行被制定和继续有效的法律”[22]的权力;联盟权是指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的一切人士和社会进行一切事务的权力”[23]。洛克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往往是分立的”,不同的人执掌不同的权力,这在“一切有节制的君主国家和组织良好的政府中都是如此”[24]。反之,如果立法权和执行权同时属于一个机关或一些人,就必然会给这些人造成方便条件,使他有可能攫取权力,从而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25]。

执行权和联盟权在洛克看来,本身确有区别,但是很难把它们分开,由不同的人执掌。因为两者都需要“社会的力量”,“如果执行权和对外权掌握在可以各自行动的人手里,这就会使公共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26]。洛克同时认为执行权可以享有特权,“特权”的性质必须是

“为公众谋福利”,执行机关不能滥用权力。

应该注意,在三种权力中,洛克始终强调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国家形式也是由这个最高权力的隶属关系决定的。执行权和对外权是辅助性的,隶属于立法权。“只有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才能制定法律,没有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命令,不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做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27]但是立法权要受到执行权的“牵制”。洛克认为,召集和解散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执行机关,立法机关的选举也由执行机关主持。但是,这并不会使执行机关高于立法机关,执行机关的权力是由立法机关交给的,而立法机关在“他们认为有必要时,仍有权力收回和处罚任何违法的不良行政。”[28]洛克强调,立法权和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前者是“短时间”存在的权力,后者是“经常存在”的权力。理由是立法机关为非常设机关,而行政机关必须是常设机关。其实,洛克把权力性质与权力运行方式(或权力拥有机关的工作方式)混为一体了。

洛克分权理论的最大特点是强调立法权与执行权的关系,不太重视执行权与对外权的区分。因为在洛克看来,立法权属于议会,由资产阶级掌握;而执行权属于贵族,由君主掌握。洛克强调两权分立,相互牵制,其主要目的是要为“立宪君主制”提供理论基础,为建立有限政府提供制度保障。也反映了当时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分享政治上的统治权,以议会来限制君主的权力,这也是洛克反对君主专制的一个有力的理论武器。洛克的“权力分立论”是他对西方宪政思想的重大理论贡献,对资产阶级国家与法治理论的发展也有非常深刻的影响。

4.人民对国家事务享有最终的决断权。洛克认为,当国家权力得不到有效控制,出现政府违反契约,滥用权力,实施暴政,导致人权受到侵犯时,人民就有权解散议会,以武力推翻政府的暴虐统治。他说:“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触时,人民仍然享有最高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29],“如果一连串的滥用权力、渎职行为和阴谋诡计都殊途同归,使其企图为人民所了然——人民不能不感到他们是处于怎样的境地,不能不看到他们的前途如何——则他们奋身而起,力图把统治权交给能为他们保障最初建立政府的目的的人们,那是毫不足怪的”[30]。显然,在洛克看来,人民对国家事务享有最终的决断权,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而人民行使最终决断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废除契约的政治部分,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二是以暴力革命形式推翻政府的暴虐统治。这种以革命权监视政府的思想对后来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资产阶级立宪产生过深刻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洛克在这里讲的人民享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与立法机关享有的最高权力是不同的,前者体现了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而后者只表示立法权与行政权、联盟权相比所具有的地位,即洛克所区分的三种国家权力中,立法权居于最高的地位,尽管洛克并没有明确提出人民主权的概念,但是根据其社会契约理论,国家主权必然属于人民。同时,他提出的人民享有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和对国家事务的最高决断权,无疑是其人民主权思想的直接而明确的体现。同时,根据其社会契约理论,国家主权也应当属于人民。

民主与法治思想

社会契约论是洛克民主理论的主要来源。如前所述,洛克反对霍布斯关于自然权利全部转让的主张,提出保留每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基于契约原理,洛克阐述了他的系统的民主理论。(1)人民主权思想是洛克民主理论的基石。如果人民不能享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和对国家事务的最终决断权,所谓的民主则无从谈起。洛克强调政府的统治应获得被统治者的同意,这种所谓同意的政治,就是人民主权原则下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也是西方17世纪以来政治思想进步的重要标志。实际上,西方普选制思想和理论的最终源头是社会契约论,而直接源头也是人民主权学说。(2)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立法权居于最高地位,体现了洛克民主理论的阶级本质。在洛克那里,立法权属于议会,由资产阶级掌握;执行权属于贵族的权力,由君主掌握。显然,洛克主张由资产阶级掌握最高国家权力。(3)国家权力分立是洛克关于国家民主制度的具体构想,是民主的制度载体。(4)多数议决原则。洛克指出,在政治社会成立之后,多数人的议决应代表政府的行动,而少数人不得阻挠。他说:“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31](5)君主立宪制是最好的政体。

洛克积极倡导法治,其法治思想对西方近现代法治理论的影响也是巨大的。概括起来,洛克的法治思想主要体现在:(1)强调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洛克认为,政府应根据法律来进行统治,政府的权威直接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他说,“因此,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32]。可见,法律是政府存在的基础。(2)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洛克强调公民在执法、守法方面应该一律平等,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贵族和平民,富者和贫者都是一样的,任何人都不能置身于法律之外。他说:“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33](3)强调政府制订法律的目的是扩大自由,保障人权。如前所述,洛克认为,法律是保障人权的可靠手段。只有在法律保障的前提下,人们才享有自由。也只有实行法治,人们的自由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才能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同时,洛克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他说:“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这是因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34]《政府论》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丰碑。作为近代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和法治理论的开拓者,洛克在《政府论》中所阐述的宪政思想,对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和实践,以及西方宪政理论的发展产生过深远而巨大的影响。第一,作为一位进步的思想家,其宪政思想同当时英国的资产阶级革命实践紧密结合,成为英国君主立宪制的理论基础,对英国政治、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洛克的宪法思想还对十八世纪美国和法国的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直接影响。他提倡的天赋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和法治的主张,在资产阶级的历史文献和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第二,洛克的宪政思想哺育了一代著名的思想家和政治家,对西方资产阶级法律政治思想的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例如法国18世纪的启蒙思想家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狄德罗及美国的杰弗逊、潘恩、汉密尔顿等人,他们都是洛克思想的继承者和传播者。第三,洛克的宪政思想对西方资产阶级宪法制定和宪政实践产生过直接而巨大的影响,如美国宪法、法国宪法等均闪烁者洛克宪法思想的光芒。

当然,洛克的宪法思想也有其时代和阶级的局限性。其政治上和世界观上的妥协性决定了他的宪法思想中有不少相互矛盾的观点,具有明显的妥协性,如一方面反对君主专制,一方面又坚持君主立宪;既强调法治,又主张君主有特权;既肯定立法权为国家最高权力,又提出召集立法机关的权力属于君主掌控的执行机关。这样,其宪政思想的科学性无疑会受到一定的损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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