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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欧中世纪乡村组织双重结构论

作者:侯建新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历史研究》2018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8-11-16  浏览次数: 8002

【摘 要】关于西欧中世纪庄园和村社组织研究,欧洲史学界先后出现两种倾向。不论漠视村社的存在还是重新发现村社而“撤离庄园”,最终都不足以解释该时期繁复的历史现象,必须着眼于整体的、长时段的经济社会史,引入“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新概念,厘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建构西欧乡村组织双重结构的分析框架,方能揭示这一时期历史的本来面貌。在这一概念中,“庄园”和“村庄”是平行共存的两种成分,“混合共同体”是对这一组合的定性。封建制下的庄园与久已存在的村社,二者没有一体化,也没有完全各行其是,而是形成既协作又对抗的关系,推动乡村社会的发展。这种关系是乡村组织双重结构的基础,也是西欧乡村社会独特的历史特征。中世纪乡村共同体理念对欧洲影响深远,是一笔值得研究的历史遗产。

【关键词】西欧中世纪;封建制;乡村组织;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


关于西欧中世纪乡村组织研究,欧洲史学界先后出现两种倾向。先是只讲庄园而漠视村庄。大约自19世纪开始,人们高度重视庄园制度,认为它是封建制基础、是中世纪欧洲乡村组织的基本形式,该研究经历了长期的繁荣。成书于封建制盛期的《亨莱的庄园管理》被格外青睐,19世纪末在英国皇家学会授意下坎宁安和拉蒙德将其整理、翻译后正式出版,成为庄园模式的蓝本,进一步推动了庄园中心论。后者在20世纪中叶达到高峰。虽然阿什利爵士、贝内特等批评以往庄园组织研究过于典型化,更为可信的庄园档案表明不同庄园的情况各异,各种称谓也混乱不清,不过他们对庄园是中世纪乡村社会唯一中心的观点确信不疑,例如贝内特关于庄园的描述颇为详实,可对村庄共同体却不置一词。当代史家戴尔评论说,在那一时期大多数历史学家的著作中村庄往往被忽略,“村庄共同体仅如影子般存在”。然而,二战后欧洲学界的关注重点转向,大概与重视底层社会的大众史学有关,结果逐渐产生了另一种偏离,即认为不是庄园而是村庄共同体才是中世纪乡村经济社会的中心。从业已出版的关于中世纪乡村社会著作的目录中,很容易发现这一点,以英国为例,关于庄园的研究成果在20世纪中叶后明显萎缩,最后一部庄园研究的专著出现在1980年;相反,历史学家更多关注的是村庄共同体、共用地制度以及农民群体的日常生活等,使隐藏在庄园档案后面的村庄共同体的面貌越来越清晰,欧洲学者S.雷诺兹、C.迪塔伊、W.奥尔特、C.戴尔等都有大量的论述。近年“庄园”这个词出现的频率仍然没有回升的迹象。曾几何时,封建采邑与庄园那么受关注的话题,眼下却鲜有问津,一些学者无不伤感地称这种现象为“撤离庄园”(the retreat from the manor)。

我国史学界以及不同类型的教科书,一贯将庄园看作中世纪欧洲乡村社会的中心,农奴、领主与庄园在人们心目中是那个时代不变的符号;而村社被认为封建社会以前的原始社会村落组织,在中世纪并非实体存在,不过是“原始公社的残余”而已。近几十年来,国内学者对西欧中世纪的共用地制度、村庄自治、农民群体等作了一些相当有益的探讨,不过他们大多就村社而论村社,很少在乡村组织的总体框架下探讨村社,更未见村庄与庄园二者之间关系的系统论述。

史学界先后出现的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不论是漠视村社的存在还是重新发现村社而“撤离庄园”,最终都不足以解释繁复的西欧乡村社会的历史。笔者认为,必须着眼于整体的、长时段的乡村经济社会史,引入“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新概念,厘清二者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建构西欧乡村组织双重结构的总体框架,从而揭示这一时期历史的本来面貌。在这一概念中,“庄园”和“村庄”是平行共存的两种成分,“混合共同体”是对这一组合的定性。实际上,封建制下的庄园并未吞并久已存在的村社,二者没有一体化,也没有完全各行其是,而是有妥协、有抗争,形成一种独特的紧张关系,这种关系是乡村双重结构的基础,也是西欧乡村组织的历史特征。以此为切入点,本文试图从田制、乡村公共事务管理、村社与庄园的权力关系等方面,逐一探析双重结构下的西欧乡村组织。

一、田制:两种土地要素的结合

西欧乡村组织是村社和庄园两种成分的结合,其中土地制度最为典型。欧洲中世纪乡村土地由三部分构成,即佃农的持有地(holdings),领主的直领地(demesne)以及村落周围的荒地林地即村民共用地(common fields)。从土地产权意义上讲,几乎每一块土地都叠加了不同的财产权利,都是混合所有制,只是各方权利多寡不同因而土地性质不同。暂且不论佃户和领主的个人土地产权,从乡村组织结构意义上讲,中世纪土地无外乎是庄园和村社两种土地要素的结合,具体讲就是领主的直领地源自庄园制,而佃农持有地和共用地源自村庄,村庄共同体的印记相当明显。

先说佃农持有地,它们占据了大部分耕地。佃农持有地即保有地,是庄园化以后的称呼,此前村民的土地与庄园并没有关系,也就是说,佃农持有地早在庄园化以前即已存在,大多称为份地,或自主地(allods,日耳曼语,指抽签方法分配得来的土地);而持有地置身其间的田制就是原村庄的敞田(open field)。19世纪法学家梅因指出,敞田制由来已久,它是日耳曼人村社土地所有制的历史延存。另一位著名史家维诺格拉多夫也指出,就英国敞田而言,平均化色彩浓厚,显然是从撒克逊人的份地演变来的。对于这种古老田制,经济学家的解释是,村民们的土地相互交叉,从而减少歉收带来的风险。学界也有不同观点,一些学者认为敞田制没有那么久远,最早出现于8世纪,一些学者认为出现于910世纪,显然与庄园领主推动作用联系起来。不过就主流观点而言,敞田制大概属于村社,它在庄园制以前业已存在,敞田制是早期村民土地的存在方式。

敞田以及佃农持有地的村社来源,还可以从持有地又称为份地(mansi)说得到解释。所谓份地,就是村社时代农户的标准耕作面积,即满足一个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土地。份地的计量面积在欧洲各地有所差异,名称也不同。在法兰西地区,最常用的词是曼塞斯(mansus);在德意志称胡符(hufe);在英格兰称海德(hide);在丹麦又叫波尔(bol)。这些词指代同一事物,背后的事实也相当近似。在英格兰,份地海德被描述为“一个家庭的土地”(terra unius familiae)。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1个标准的海德为120英亩,这是一个很大的面积,可见当时土地宽裕,家庭规模也大,大概是几代人围绕着一个灶台共同生活。随着大家族分裂,份地也减缩为较小的单位。中世纪英格兰标准的份地单位称维尔格特(virgate),1维尔格特大约相当于30英亩。实际上许多佃农份地的面积达不到这个标准,由于人口增加和分化等原因,相当一批佃农持有半维尔格特甚至更少的土地,份地均衡性逐渐有所破坏。例如,13世纪后半叶英格兰东南部的萨福克郡的威克斯(Wykes),有76名自由持有农,其中7人持有116英亩土地;6人有家宅但无土地,其余63人每人拥有不到2.5英亩土地。又如,1279年剑桥郡的切本哈姆(Chippenham),143名佃农中(超过四倍于末日审判书中的记载数量)的59人每人拥有不足2英亩土地,必须依靠打工维生。据科斯敏斯基对百户区案卷的研究,13500个农民持有地中,46%只有1/4维尔格特(1弗陇ferling,约8英亩)或更少。不过,直至圈地运动以前,西欧大部分地区的敞田基本被保留下来,甚至保留到庄园解体以后。中世纪佃农的持有地称为保有地,又称为份地,明显兼有庄园和村社的两种印记。

村庄接受领主权威是欧洲封建化的一部分,也是村民份地成为庄园保有地的开始。从8世纪加洛林王朝到12世纪,两种类型的依附形式随处可见。在社会上层,附庸将自己的地产交付给他的领主,然后又以采邑形式从领主手中取回,从此成为“领主的人”而受到庇护。在社会下层,人们发现与社会上层惊人地相似!在一个充满暴力的时代,村民也纷纷寻求保护。王权和村庄共同体不足以保护他们,在维京海盗或其他入侵者暴力威胁之下,付出生命还是付出自由?投靠地方豪强、获得安全可能是明智的选择。于是他们接受领主的权威,同时得到领主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意味着:村民将自己的份地献给某领主,再重新取回,但要背上交付钱物和提供劳役的负担。在大约公元900年前的意大利布雷西亚,萨塔吉利亚(Santa Giulia)庄园土地调查簿上写道,“有14个自由人投靠领主庄园,交上自己的地产,还要履行每人每周做1天工的义务。”一个村民的份地上交后,土地存在形式没有变化,依然是村社敞田的一部分,依然实行集体轮耕制。另一方面,份地的性质和他的地位有所不同了:在法理上土地已经属于领主,因此他持有领主的保有地而为领主服役,从此成为领主的佃户。1326年,汉普郡的亨利·维尔德和他的妻子爱丽丝为了寻求保护,与修道院副院长沃尔特达成协议,他们可以拥有修道院土地上的公共放牧权,在那里放牧所有家畜,除去猪和山羊;但作为交换条件,亨利和爱丽丝将放弃他们在赛登尼的16英亩土地以及在拉·拜迪尔顿土地上的公共放牧权。大多数的情况是,整个村庄集体投靠到某个大人物的翼下寻求保护,后者一般在该村有产有势,往往还拥有相邻的或不相邻的其他村庄的地产和佃户。

土地是不动产,该地村民是否一致自愿投靠某一领主,有无一定程度的压迫和强制呢?一些资料支持了这样的说法。例如,圣米西尔(St.Mihiel)教堂的一份合约中记载,洛兰村(Lorraine)一位寡妇,拥有一块自己的土地,不曾有过任何负担,可附近的一个领主管家却让她为这块耕地交纳“免役租金”(quit-rent)。为躲避迫害,这位女士只好寻求修道院僧侣的保护。以上,都可以为佃农持有地的来源提供线索,也有助于解读庄园制下的土地问题,如佃农何以那么稳定地占有保有地,甚至可以依法对抗领主,固然与习惯法的保护有关,也与那块土地的来源有关,那块土地本来就是他世代占有的。

再说领主直领地。直领地,即领主直接支配的土地,也是领主直接经营的土地,故此又译为“自营地”。直领地在整个庄园耕地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一般占全部耕地的三分之一甚至一半左右。领主直领地来源,通常来自上级领主的封授,从而成为庄园制的基础。就产权关系讲,直领地也是混合所有制,虽然领主有实际的支配权可并没有完全的产权,其间还包含着上级领主的领有权。上级领主可能是伯爵、公爵,也可能是国王。如果说庄园是一个以领主为中心并使其获益的组织,那么领主的直领地就是庄园制度的核心。直领地确立,意味着庄园化启动,意味着领主与佃农依附关系的启动。村民及村庄接受了领主的权威,他们依然耕种着原来的份地,付出的代价是为领主服役。佃农,不论自由佃农还是非自由佃农,都要根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为领主服役,正是佃农提供的劳役,满足了领主直领地耕作所需劳动力。依附性佃农即农奴,要定期到领主直领地服役,称为“周工”。他们服从管家指派的任何活计,所谓“前天晚上不知道第二天干什么”,这种人身役使行为被认为是农奴身份的重要标志。因为周工劳役制度,需要经常性地安排活计、监督劳动等,因此产生庄官制度,时值庄园制盛期。以后劳役制逐渐松弛,流行劳役折算(sold the work),即货币地租,如14世纪英格兰领主方面不再要求佃农劳役,而是利用其交纳的货币到市场上雇用劳工。先是劳役制消失,后来直领地先后出租,庄园制走上了解体的道路。领主直领地与庄园兴衰息息相关,其庄园成分非常鲜明。

我们不难发现,佃农持有地和领主直领地出身各异,性质不同,可是为应对社会危机都卷入了封建化浪潮,形成中世纪新的土地关系。很明显,村庄共同体和庄园两种土地要素的结合,成为中世纪乡村土地制度的基础。村庄承认领主的权威,接受保护并履行佃农义务,然而服其役并未丧其魂,相反,村庄共同体没有被庄园吞并,而且保留并沿用了大部分功能,最显而易见的就是土地耕作方式。

前已述及,敞田制属于村社成分,而中世纪佃农持有地依然按照敞田制方式运行,强制性轮种制和强制性公共牧场是敞田制特征。敞田制具体涵盖以下要素:第一,所有耕地(包括农田和草地)都划分为条田,各户占有若干分散的条田并与邻居的条田交错。第二,休耕地和庄稼收割后的茬地要作为牧场开放。第三,占有条田的村民有权利使用村落周围的荒地,放牧、拾柴和采石等。第四,上述活动由庄园法庭统一管理,在一个村庄包含一个以上庄园的情况下则是村民会议管理。在耕作时,每块条田都有明确的主人,一俟收割完毕,所有的茬地,有时含领主的茬地(如果领主直领地也分散在敞田上),都必须开放为集体牧场。一旦转为公共牧场,共同体成员均有权利使用,不论贫富,而这一切都受到习惯法保护。斯塔布斯在描述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民份地占有情况时写道,因为耕地年年轮换,所以一个村民只能指着一块地说,今年它是我的,明年就是别人的了。而现在是别人的那块明年则是我的。”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牧场总是作为公共财产,路易十四时代学者欧塞伯·洛里埃尔的话是:依照法兰西的一般法律,“土地只在庄稼生长时才得到保护”,一旦收获后,从一种土地权利的角度看,“土地成为所有人的共同财富,不管他是富人还是穷人”。一些庄园档案表明,某些领主的直领地同样以条田方式分散在敞田上,其生产也要按照敞田制节奏运转,从这个意义上讲领主也接受了村庄共同体。

倘若按照领主的利益,获得佃农的剩余劳动是目的,何必花费那么大气力考虑份地的平衡和佃农的均平?难以想象敞田制是领主的独出心裁;何况敞田制的日常管理内容繁杂,难以想象那些贵族领主愿意承揽。事实上敞田制的出身和管理始终属于村庄共同体。敞田制无疑带有村庄集体协作的风格,一望无际的田野上,因地形、土壤等因素分成或大或小的地块,每个地块又分裂为一定数量的标准条状田。条田是轮耕的基本单位,也是份地的存在方式。每户人家,无论你有多少条田,都不能彼此相连,而是与邻居的土地交错。每一户土地的位置远近、土质优劣等大体相当。根据对英格兰马桑姆庄园(Martham)的一项统计,1292年该庄园共有935块保有地,划分为2000块以上条田,每个佃农平均持有20块条田,分散在庄园各处。条田交错,草垄分隔,没有永久性的篱笆。条田的面积基本是固定的,在英格兰,大致相当于1英亩,所谓英亩即由此而来。布洛赫这样描绘“敞田制”:“在法兰西,我们会发现,卢瓦尔河以北和勃艮第平原无疑是最发达的地区。那里有大型村庄,敞田和通常按‘弗陇’分隔的狭长的条田,这样独特的村庄面貌令人无法不相信,对这片土地的最初占有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布洛赫将敞田制的精心设计归功于“这片土地的最早占领者”,显然指早期的村庄,排除了后来的领主。戴尔也肯定了村庄共同体是敞田制的规划者,他说一方面村庄有杰出的自治能力,另一方面,“许多领主很少关注村庄日常事务,再加上1200年之前庄园管理体制不发达,我们确实可以认为有可能——确实有这种可能性,是村民负责规划村庄和管理田制,而非领主”。敞田制属于村庄共同体,进入中世纪后,这种耕作方式植入了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的体系,保持其重要的经济职能,继续存活了数百年。

琼·瑟斯克明确指出,所谓共用地,即边缘荒地、水塘、沼泽和森林,属于敞田的一部分,其村庄共同体成分不言而喻。之所以被称为共用地,因为每一位村民都有使用的权利,不论是自由佃农还是依附性佃农,按照古老的惯例世世代代利用它们,唯一可能的限制是禁止砍伐硬木,例如橡木、山毛榉和栗木一类的树林,因为它们的果实是猪的饲料。那时,不少小农的耕地不足以维生,大片的荒地林地成为他们重要的生活资源。一块林地的价值,是以它维持牲畜存活的能量来估计的,例如1英亩山毛榉地,一般认为可养活10头猪。同时,共用地也是村民食物的重要来源,如野菜、水果、渔猎所得等。还有耕地所需要的肥料,取暖的木材等。共用地的使用还是村民权利的标志,村庄共同体之外的人以及置于法律保护以外的人不可以使用。按照惯例,村庄可能收留个别乞丐或外来的劳工,后者可在荒地上极其简陋地建起茅舍,甚至开垦一块荒地,却没有使用共用地的权利,当然也不享受习惯法的保护。也就是说,只有份地的持有者即村庄共同体成员才有权享用共用地。即使少地的小农,同样拥有公共权利,在哈特菲尔德·蔡司地区(Hatfield Chase),穷人几乎可以依靠共用地大量繁殖的野兔为生,不被认为感受恩惠和慈善。倘若将共用地也视作一块地产,人们发现不同产权的叠加达到了惊人复杂的程度,以至于布洛赫说,“要想找出谁是中世纪共用地的真正主人是徒劳的”,因为在法理上领主以及共同体成员均享有一定的土地权利,并受到习惯法的规范和保护。

当然,不论佃农持有地还是共用地,都不是村社制度的简单延续,它们保存了一定的村庄共同体因素,同时接纳了领主权威和封建特权。1070年,西班牙巴塞罗那惯例簿记载道,“流动的水和山泉,以及草场、牧场、森林、灌木丛生的荒地和岩石,属于男爵们”,然而同时指出,“但他们不能以完全所有权(en alleu)的形式拥有”。即指在共用地上,男爵们只拥有属于他们的权利,仍须顾及其他人的权利,“以便让其村民们不论什么时候都可以享用这些资源”。两种权力的复合,给法律上的博弈留下空间,到圈地运动土地确权时矛盾愈发突出,既有产权上法律的不确定性,也反映了两种权力的纠结。不难发现,不论中世纪敞田上佃农持有地还是共用地,都不是单一的庄园因素或村社因素可以回答的。

二、公共事务:庄园与村庄的双重管理

从地域上讲,庄园与村庄密不可分,尽管它们不一定完全吻合。科斯敏斯基发现,在英国,超过一半的村庄与庄园完全对应,即过去的某个村庄就是当下的一个庄园。一个村庄可能被一分为二,分别为两个领主占有;一个庄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村庄的情况亦不少见。不论如何,村庄是庄园的基础,了解这一点,对于我们理解西欧乡村实际控制权的嬗变不无裨益。不仅田制,乡村公共事务也离不开双重管理体制。

庄园体系管理无疑以领主的经济和政治利益为核心,其重点在领主直领地的经营,需要某种组织来分派劳役、收缴租金等,领主的生计来源于此。大多数领主一般拥有几个甚至十几个庄园,靠个人很难有效管理,况且领主多不屑于乡村野夫的田间生活,于是产生了管家制度。作为领主的代言人,大总管(StewardSeneschal)位居诸管家之首,其本人通常拥有一定的地位,如骑士或领主亲戚。大总管督察各庄园直领地的经营,主持庄园法庭,负责领主年终岁入。如是拥有十几个或几十个庄园的大领主,还须按地区再设若干管家(bailiffsergeant)以为大总管之佐贰。

欧洲历史学家把管家形容为“门外汉”,因为实际管理直领地经营的是村头(revee),他们是土生土长的本乡人,精通农艺,对当地情况了如指掌。村头一般是家境殷实、在村民中拥有威信的大农。出任村头时不回避农奴身份,甚至要求必须是农奴身份。村头不领年薪,领主会给付一定的额外耕地和牧场,同时减免租役作为报偿。作为领主直领地的主要经营者,村头工作极其繁杂:(1)分派和监督农奴佃农履行劳役;(2)代理领主对外交易,负责采买领地用物,销售直领地所产农牧产品;(3)制定庄园账簿,登记租税、劳役和雇工,并接受领主的查账。领主专业查账员(Auditor)的年终审查相当苛刻,若出现亏损,村头负责填补。此外,村头还负责接待巡行的领主和访客,如意大利某庄园档案记载村头接待教皇的收税人、来访的僧侣和邻村村头。

庄园管家和村头要对领主的利益负责,似乎属于庄园体系的执事人员,不过,仔细分析就会发现,两者的性质有很大差异:管家由领主聘任,“负责与庄园地产兴盛相关的一切事宜,他直接对领主负责”,而“村头则似乎是维兰的代表,对维兰(villani)(利益)负责”。维兰是封建化后的依附农,其原意即村民(villager)。村头一般在每年的米迦勒节即秋收季节选举产生,任期12年,可连任(甚至可以长达20多年)。选举可能会遭到领主的干涉,但村民的认可似乎更为重要。村民有时宁愿向领主支付一笔现金,也要坚持“选举自己的村头,不要未经他们选举的村头”,因为这是他们的传统权利。维诺格拉道夫也认为中世纪乡村“有两个权威人物”,一个是领主任命的管家,另一个是农民选举出的村头。著名乡村史学家希尔顿也对村头和管家作了区分,他认为村头是农民共同体与领主之间的中介人,“没有他们的合作,领主就难以进行管理”,还有陪审员和什户长等,他们都是“村庄共同体的头面人物”。在意大利,罗马附近的内罗拉村庄(nerola),由抽签选出三个被称作“长者”的村头,服务期为两年,他们的职责是“负责与领主巴尔贝里尼(barberini)的管家打交道”,显然主要为村庄共同体负责,与希尔顿的定位相当接近。笔者认为,上述分析让人们注意到西欧乡村管理体制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使领主直领地管理也不是单一的庄园成分。

如果说直领地管理主要依靠领主管家系统,那么敞田上农民份地的生产和公共事务管理,则主要依靠村庄共同体。维诺格拉道夫说,“村庄这种地域组织比封建制度更为古老,而且在封建时代也没失去其活力和重要性”。村庄传统耕作制度在中世纪几乎完整地保存下来,村庄共同体继续承担着生产管理职能:分配和调整条田;在干草收获季重新分配草场;确定犁地、播种、收割、打干草、收葡萄的时间及放牧事宜;规定每户在共用地上放牧牲畜的数量;等等。福特汉姆指出,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村庄共同体就构成了社会的底层,不是民众的混杂组合,而是处理地方事务的有序组织,并通过村民会议施行。在这些会议上,推举村庄管理人员如“篱笆管理员”(hayward)、“草地划分员”(meadsman)、“护林员”(woodreeve)以及“牛倌”(oxherds)、“羊倌”(shepherds)、“猪倌”(swineherds)、“蜂倌”(beeherds)等。公共放牧人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工作。某些村庄的村民还要轮流为村庄提供种畜。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村庄还是庄园,所有决定和对违法行为的判决,都要经过法庭,法庭是其治理乡村事务的基本平台。一般认为领主掌握司法权,但事实并非完全如此。有数据显示,庄园出现以前,村庄共同体就有自己的权力机构——村民会议,管理敞田和共用地,处理一切违规行为等。庄园出现以后,村民会议与庄园法庭逐渐合一,所以维诺格拉道夫认为“庄园法庭实际是领主或管家主持下的村庄共同体的集会”。

领主或管家仅仅是法庭主持人,作出判决的“法官”则是被称作“诉讼参加人”(suitors)的村庄共同体成员。一种流行的观念认为,任何过失都是对共同体的冒犯,因此共同体的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享有出席法庭并依法裁决的权利。领主收取败诉人的罚款;领主或管家可以对侵犯领主特权的村民进行指控,也可以对判决施加影响,但他们却不能取代法庭作出判决。法学家梅特兰说:“在理论上,被告不是接受领主,而是接受身份相当的法庭出席人全体的审判”,这就是西欧中世纪法律体系中著名的“参与审判”或“同侪审判”原则。而法庭出席人之间一旦发生争议,无论控辩双方是何身份,均须依据法律解决。有案例显示,即便是领主与佃农之间的案件,也必须遵循法庭判决。这至少说明不论土地财产争议还是庄园直领地的管理,领主都不能越过法庭直接处置佃农。换言之,即便佃农在经济上依然受到领主的剥削,但法律和法庭可以使其免遭过分的侵夺。庄园的法庭博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乡村组织的双重结构特征及其带来的制衡效果,社会力量的多元及相互制衡助长了法律的权威性。

在同一个村庄包含几个庄园的情况下,各庄园领主和佃农们共同组成村民会议,这样的村民会议似乎更具有权威性。例如,北安普敦郡的哈尔斯通(harlestone),一个村庄分为6个庄园,联合村民会议扮演了颇为重要的角色。据档案记载,1410年,参加村民大会的6名领主、“6个单独指定的人和其他公正之人,以及整个村庄共同体”,“共同决定了该村庄一系列事项”。如划拨土地以拓宽道路,检查和管理道路,发现和纠正有关耕地和草地的问题。为实施会议作出的决议,村民大会还推举了“哈尔斯通村庄的9位正直之人”,组成9人委员会负责督办和解决纠纷。9人委员会中,7人以领主的名义行事,2人以村庄的名义行事,领主一方似乎占很大优势,但这7名领主代表并非庄园管家,实际上还是村民。有档案资料显示,这项规划实施至少持续95年,9人委员会体制也延续了下来。一次村民会议,竟然决定了一个村庄(含6个庄园)今后一个世纪的工作规划,可见村民会议的权威。1425年,在莱斯特郡的一个包含3个庄园的村庄,村民会议规定,“共用地使用须协商一致,要经过3位领主和整个村庄的一致同意”。1415世纪,随着直领地出租和庄园管家体系的淡出,村民会议的意义再次凸现出来。在德意志,村民会议不断推出新村规,任免村头以及一些公共事宜;法兰西也出现了相同的情况。

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的权力运作依据是习惯法,而习惯法基本来源于乡村惯例,被称作“村法”(by-laws)。所谓庄园法多以村法为基础,几乎涉及公共生活的所有细节,村民必须依规行事。虽然村法与敞田制一样的古老,却很少发现村庄独立的档案,只能借助于庄园档案等间接获得一些信息。原因是早期的村法都是口耳相传,到后来才逐渐形成文字记载,英格兰的成文习惯法在13世纪中期出现。14世纪开始,一些村法在村庄共同体和领主的一致认可下被颁布出台,可见生命力依然旺盛。借助于庄园法庭,村法不断重申自己的原则和规定,具有不可抵抗的法律权威。几乎所有庄园法庭的决议文件,都以“经整个村庄共同体一致同意”,或者“经领主和全体习惯佃农、自由佃农一致同意”等作为开场白,标榜权威性。关于公共放牧权的规定占相当大的比重,因为强制性公共放牧是敞田制核心内容之一。

希尔顿认为,领主庄园体系不可能单轨运行,村社特别是富裕农民代表人物的合作是不可或缺的,“实际上代表村庄共同体的都是乡村的头面人物;他们是富裕农民的杰出人物,没有他们的合作,领主就难以进行管理……我们读过许多描写庄园总管等执事人员的著作,但事实上农村共同体的管理权不在这些领主的代表们手中。庄园的或领主的法庭由富裕农民控制,他们解释惯例,解决争端,制定公共法则,颁布村规。”他们的权威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况下才受到抵制,而那样的抵制被视为对整个村庄的冒犯。可见,在中世纪欧洲,村民不仅是领主的佃农,也是村庄共同体的成员;庄园与村社一起组成双重结构的共同体组织,在管理上体现领主庄园体系与村社体系并行或叠加运行的特色。

三、权力博弈:村社与庄园关系

村庄共同体本身具有合法地位和实际的经济政治职能,这是它与庄园合作并抗衡的基础。在庄园化以前,村庄共同体已经存在。以英格兰为例,诺曼征服(norman conquest)前,王权以下形成了郡—百户区—村庄三级行政管理体制,每一级都有相应的行政长官和会议,即郡会议、百户区会议和村民会议。村庄每年定期派出代表,出席郡法庭巡回审判会和百户区法庭审判会,其他大部分时间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封建化后,郡以下的行政单位依次还是百户区和村镇,不是领主的领地(lordships)。从横向关系看,国王政府之下,各地是由郡、市镇和村庄不同层级的共同体构成的。国王政府的税收(不论1198年的卡路卡奇征收,还是1297年赞助金)都以百户区为单位并在村庄共同体协助下实施。爱德华一世(12721307年在位)开征赞助金时,每个村庄选择24名公正的男性村民评估村民财产,作为征税依据。到中世纪中晚期,整个村庄被认作一个征税单位,定出总额,由村庄共同体根据各户财力摊派。1332年亨廷顿郡海明福德村征税时,村民代表托马斯·乔丹与其他15名村民估税员(collectors)趁机渔利,遭到庄园法庭陪审团指控,被罚款20先令。这说明村社同样受到习惯法及其法庭制约,另一方面仍然被视为国王政府征税的基本单位,如同被视为王国普通法审判的基本单位,当百户区法庭、郡法庭开庭或国王巡回法庭到来时,村庄代表出席法庭,可见村庄共同体具有与王国上级权威机关直接联系的合法地位。

村庄共同体与领主权威的关系,是中世纪西欧乡村组织的核心问题。剖析庄园法庭案例,不难发现领主承认村庄共同体的独立地位。贝福德郡某村庄的两个庄园,在11731174年发生内乱,村民相互侵占土地,造成地界混乱。在村庄共同体主导下,全体村民交出土地,在两位领主的见证下,重新丈量和划分土地。由此可见,领主承认村庄共同体关于重大事件的调解地位,往往还要借助村社权威平息事端。村庄共同体还可以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与领主达成协议。1058年,意大利诺南托拉(nonantola)的伊米莉修道院,要求当地村民为其城堡修建一段城墙。作为交换,领主许诺未经法律程序,不逮捕、袭击、虐待和杀害任何村民;不得武力夺取或扣押居民财产;不得拆毁任何房屋,不得染指居民土地;每个村民都可安全继承家庭财产。面对领主强权,村民采取集体行动自卫。在13世纪的英格兰北安普敦郡王室领地金斯索普(kingsthorpe)庄园,村庄共同体以60英镑租下了整个庄园和领主司法权,而后将土地分租给村民。当某些领主根据1236年的《莫顿法》要圈占村庄的部分荒地时,村社出面以交付罚金方式保住公共牧场。1294年,贝克郡某村庄的修道院领主独占了一块林地,村庄共同体与领主谈判后,领主以另一块林地的放牧权补偿村民。戴尔认为,农民在谈判中可能处于糟糕地位,但他们能够通过一致行动来保护共同利益。当领主出租直领地时,通常租给一两个或若干佃农,然而有时佃农群体会共同面对领主。根据16世纪的一份庄园档案记录,领主直领地由22位农民承租,每人分得8英亩3路德(roods)耕地和1英亩草地。米克尔霍姆(mickleholme)牧场由5位农民承租,每人分地1英亩。在诺森伯兰郡的一些庄园里,相关文献对当地习惯佃农保有地增加的数量有着非常详尽的记录,表明习惯佃农保有地的增加并非完全是个人行为,很可能是集体谈判和分配的结果,即农民们以村庄共同体的名义与领主达成交易而后在共同体内部分配,托尼诙谐地说,“这里包含了一种实践共产主义(practical communism)因素”。有时村庄共同体竟能干涉领主权力范围内的事情,如1116年,意大利瓜斯塔拉(guastalla)的村民从领主处获得一份特许状:除非全体村民同意,领主不可转让自己的城堡。

村庄共同体不仅可以与领主讨价还价,当双方利益分歧较大时,村民会采取集体行动维护自身利益。在布劳顿(broughton),佃农为领主收割期间没有得到应得的餐食,即“与过去相同大小的烤面包”,结果“维兰在收获季集体离开麦田,从中午直到晚上都没上工”。在伍斯特郡的黑尔斯欧文修道院(halesowen)领地,领主与佃农之间的权利纠纷从1243年持续到1327年,其间,佃农要求领主将所有劳役折算为货币,并多次向王座法庭上诉,乃至不少维兰以逃亡表示抗议。由此可见,村民——无论是自由佃农还是依附佃农,他们与领主对话时,村庄共同体往往扮演着集体代言人的角色。正如罗赛讷所言,在中世纪晚期,西欧村庄共同体往往有自己的印章,有时村民们佩戴作为村庄标识的盾形徽章,甚至还有本地的旗帜。村庄也是法人,村庄共同体经常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如果与领主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村庄共同体常常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走上法庭,与领主对簿公堂。比如,1300年,艾尔顿(elton)村民们控告领主管家围圈共用地,侵占邻人条田。还有一次,村民起诉管家阻挡公共道路通行。原告和12位陪审员抗议这种不公正行为,强烈反对领主代表索要4先令过路费的要求,谴责领主“非法勒索”。陪审团据理力争,使得主持法庭的管家不敢轻下断语,以致中断了记录。虽然不知此案结果如何,但法庭上佃农们与领主展开的激烈博弈确有据可循。随着成文习惯法的完善,恣意改变惯例的领主经常会身陷漫长的司法程序,他面对的不是一两个佃农,而是团结一致的村庄共同体。村庄共同体作为法人,可以起诉领主或其他村民的非法行为,并要求相应的赔偿。在法兰西,这类诉讼常常排满了法庭日程,由于这些诉讼常常被拖延——有时竟长达几十年,导致产生高额的诉讼费,并引起村民普遍不满。路易十四的某地方官员试图尽快结清这类案件以平息民怨,最终经他审结的以村庄共同体名义起诉的案例竟达2400件,可见此类情况之普遍。苏珊·雷诺滋也发现了同样的事例,如在法兰西的林畔罗尼,农奴佃户们对他们领主的控告竟持续半个世纪之久。如此长时间地起诉某人,实际上只有法人才能做到这一点,而且“至少有一次他们还派代理人向罗马教皇申诉此事”,这足以证明村庄的法人地位。正如布鲁姆所言,“欧洲的村庄共同体作为法人团体出现于中世纪”,他们以原告身份出席法庭,“指控并纠错本村领主或其他领主,指控并纠错市民或者其他农民危害共同体的行为。”

综上,“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主要包含三层含义。其一,封建化以后,庄园成为欧洲封建制的基础,封建制基本特征内化于庄园生产生活,以人身依附关系为特征的农奴制依托于庄园存活数个世纪,并以直领地为核心形成领主的封建特权。但村庄共同体并非徒具形式,也不是“原始公社的残余”,而是享有合法地位、具有经济和政治职能的实体。引入“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新概念,建构乡村组织双重结构的分析框架,有利于厘清庄园与村社的内在关系,有利于揭示中世纪西欧乡村社会的历史特征。其二,随着封建化的推进,西欧村庄接受了领主的封建特权,但没有失掉自我,日耳曼人的马尔克传统保留了下来,浸透了全部的公共生活,成为乡村政治模式的典范。与此同时,西欧封建制中的契约观念和等级权利观念,使领主在保证自己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前提下有可能接受村社的存在,并与之形成既协作又对抗的紧张关系。这种关系是西欧乡村组织双重结构的基础。其三,双重结构下的乡村组织是一个混合共同体。欧洲封建制的权力是分散的,每一个封建领地独立行使司法、行政、财政和治安等特权,庄园有一定的自治性,因此亦可称为庄园共同体;而村社的自治性更加鲜明,村社的西文表达即被直接称为村庄共同体。显然庄园和村社有一定的兼容性,因此二者联手后仍然是一个共同体。该共同体是混合型的,即二者保持着相对的独立,因此在近代村庄共同体没有随庄园解体而消失,而是很快从混合共同体中剥离出来,与教会的堂区一类组织合作,继续在西欧乡村生活中发挥作用。(其实基层基督教会很早就是西欧乡村组织的宗教维度,限于篇幅此不赘述。)

寒来暑往,星移物换,然而中世纪乡村共同体精神却经久不衰,成为一笔值得研究的历史遗产。那么,何谓西欧乡村共同体特有的内涵呢?总体来说,我们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自我制定规则、有效执行规则和自我管理的自治因素。中世纪村庄在相当程度上独立管理自己的事务,有自身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即村法,有自身的权力机构村民会议,有自身的选举出来的管理人员,而且具有与上级权威机构打交道的合法地位,这种乡村共同体的自治传统,是近代西欧地方自治的胚胎。其次,一切经过法庭,“参与审判”、“同侪审判”以及陪审团裁决所表达的法治因素。依照他们的观念,任何过失都是对共同体的冒犯,因此共同体的成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官,享有出席法庭并依法裁决的权利;陪审制则是上述原则的产物,也是法庭确证方式的进步。“一切经过法庭”既是观念,也是实践,为欧洲上层司法体系构建奠定了广泛的民众基础。再次,民众参与公共事务和参与推举的民主因素。村头是庄园直领地的实际管理者,也是整个庄园—村庄混合共同体的关键人物,他须经村民选举产生,如遇领主阻挠,村民甚至不惜以集体拒服劳役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坚守自己的权利。村规监督员(warden)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执法者的角色,也是选举产生的;羊倌、牛倌、蜂倌以及护林员等亦由村民推举,民众参与公共事务和参与选举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复次,共同体内部对济贫扶弱的互助理念达成广泛共识。从村民按照财产多寡分摊政府税款,到规定庄稼收割后穷人和妇女优先捡拾麦穗的村法规约,都反映了济贫互助的理念,这成为近代西欧国家济贫和福利制度的重要源头。最后,村庄共同体以地域而不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成员具有共同理念、共同担当、共同抵御的集体意识。

乡村共同体理念是理解西欧中世纪乡村社会的钥匙,作为精神遗产则穿越了时空,影响深远。早在中世纪就经历了从乡村到城市、从农业到非农业的传播过程,也是一种生活模式的扩散过程。村民带着这种理念建立起来的西欧中世纪城市,就是一个独特的城镇共同体,一些法兰西城镇甚至自称为“城市公社”。城市人口可能不过数千人,可是他们的行为方式却是独特的:城市有自己民选的市长,自己的法律和法庭,还有自己成员的身份认定方式——在这个城市定居一年零一天,就可以成为该城合法居民并受城市法庭保护。工商业行会简直就是村庄共同体翻版。中世纪大学,被称为中世纪最美丽的花朵,最初就是由教师组成的行会。欧洲“大学”一词的本义即指一个团体或行会,初期与中世纪城市手工业者行会或商人行会的性质一样,不同的是,大学是由教师或学生组成的保护自身权益的团体,后来逐渐用来专指教育机构。教育自主权,免赋税特权和司法特权体现了大学的自治地位。“历史是一件无缝天衣”,从下述跨时代的宏观叙述中同样不难发现中世纪乡村共同体的底色:从维护贵族群体权利的大宪章运动,到近代西欧民族国家的认同,再到当代欧洲联盟的成立和运行,其共同体理念可谓源远流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