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农村研究 > 农村史料

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简述

作者:黄 伟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农业考古》2018年第3期  发布时间:2018-09-20  浏览次数: 7759

【摘 要】民国时期,中国的农村经济并没有发生多大变化,农民对内面临着高利贷资本的疯狂剥削,对外面对着帝国主义商品的倾销,这就使得农村经济日趋衰落、农民极度贫穷。为此,社会各界多方尝试,设立不同的农村金融机构来救济农村经济,而农民借贷所也是在这种条件下产生。但是,由于时局的影响和措施不当,农民借贷所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功用,大多变成形式主义,甚至成为一种新的剥削农民的机构,从而更进一步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关键词】民国时期;救济;农民借贷所;评述

 

民国时期,中国农村继续衰退,自给自足的家庭经济纷纷解体,农民因为生活而被多如牛毛的剥削压得喘不过气。而要振兴农村,必须支持农民发展基础经济,于是设立诸如农民借贷所这种新式的农村金融机构以救济农民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以安徽省为例,当时皖北一代匪患不断、土地荒芜,皖中地区连年遭受淮河水患的影响,人们困苦不堪。为此,安徽省最初打算设立一个规模较大的农民银行,并按划定区域设立,然后逐步发展到各县,成为救济农村民经济的最大机关,但是在结合本省具体情形后发现计划难以实现,便改设农民借贷所。与此同时,民国时期设立农民借贷所还有一个重要的现实原因,那就是:日本对中国侵略的加剧导致中国奋起抵抗,而抗战就需要不断的粮食补给,但当时中国农村极端贫困且匪患不断,农民无法从根本上支持抗战,因此要发展农业就必须解决农业的资金问题。毫无疑问,农民借贷所的成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和农民高利贷的压力,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使得农民有多余的精力去从事农业生产,这样粮食才能充足、抗战才能有坚实的物质基础做保障。

一、民国时期农村高利贷现状

近代中国农村经济凋敝,大多数农民没有私有财产,他们依靠承包地主的土地或仅有的自留地维持生存,经常会为了生计而在无法正常借贷的情况下转向高利贷资本。因此,即使每年农忙的时候,多数农民也因为没有基本的资金来购买所需的肥料和种子等原材料而导致田地荒芜。此外,农村地主阶层为了尽可能压榨农民,会想出各式各样的高利贷种类来剥削农民的秋收果实。在这种情况下,中国的农民越来越贫穷,而地主则越来越富有。例如,民国时期有些地区的农民在年关或者五黄六月借1块钱,秋收时连本带利须缴谷达80斤,或净上谷利25斤以上,短期借1元于若干月归还时,须缴本利1.5元甚至更高。

纵观中国的历史发展脉络可知,高利贷是封建时期中国农民的普遍负担,而收缴农民的田税是封建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之一。因此,即使在中国历史上最兴盛的汉唐、康乾时期,农民仍然是比较贫穷的。国家富有并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农民也富有,城市经济的繁华并不意味着农村兴盛。民国时期,即使各级政府和官员有发展农村经济的想法,也因为各种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因此,民国时期中国的农民仍然处在水深火热之中。1933年,中央农业实验所据737个县报告统计,当时负债农户占农户总户数的62%,平均借债周利息3分6厘之重[1](P227)(见表1)。

从表1中可以看出,当时农村金融仍然以高利贷为主要形式。通过具体分析则可以得出各类借款所占的比重是:合作社1.3%;亲戚8.3%;地主9.0%;富农45.1%;商家17.3%;钱局8.9%。1936年,中央农业实验所在871个县进行调查,发现农民借款来源的各项比重是:银行2.4%;合作社2.6%;典当8.8%;钱庄5.5%;商店13.1%;地主24.2%;富农18.4%;商人25.0%[2](P120)。又如,1936年,广西建设厅工作人员调查南宁市近郊七村564户的情况时发现,当时负债户数为223户,所占比例为40%,总债额为11378元,平均负债为51元,为此产生了巨大的借贷。当地农民借贷的方式主要包括现金借贷和粮食借贷两种。现金借贷在农民借贷中占比较高,为79.85%,而借款来源主要是本村、邻村或者城市,其中来源本村占31.59%,邻村占32.38%,城市占36.03%,借贷期限一般分为长期借贷、中期借贷和短期借贷,分别为52.04%、36.22%和11.74%,借款时间大多在三、四、五个月期间,而贷款的利息大都是月利息平均在一分以上,均属于高利贷。因此。调查人员曾感叹:“现在七村中每农户所有耕地平均不及十市亩,而人口平均每户五人,故生产与消费不能同在一水平线之上,毋怪每户有五十余元之负债也。而借债之季节又多在青黄不接之时,很明显的纯系为消费而借,并非为生产而借。”[3]

 

 

可见,由于民国时期缺乏新式的农村金融机构,或者是国有农业金融机构难以触摸到农村最基层,因此,多数农民在生活的巨大压力下不得不向封建地主阶级借贷,从而不断加重自身的负担,摧毁了中国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最基本因素。民国时期农村借贷利率之高令人难以想象。据1933年中央农业实验所调查,全国各省农民现金借款月利率平均高于2分约占66%,1—2分者仅占9%,4—5分者占11%,5分以上者占13%,甚至最高利率竟然有超过10分以上者。在借贷的利率方面,粮食借款利率最高,大都在月利6—7分之间,安徽、广西、宁夏等地月利率甚至有超过10分以上者,如此高的利率将农民压迫得喘不过气来。不难看出,民国时期高利贷的剥削对象主要是贫雇农以及部分中农,其借款的利息没有任何限制,大多在月息3分以上。具体以民国时期的山西省农村借贷为例,其利率月息,“三分至四分者占40.6%,四分至五分的占27.6%,二分至三分的占17%,五分以上的占12.2%,至于二分以下的则不过2.6%”[4](P442)。因此,不难看出,民国时期普遍的高利贷和农民负债严重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也产生了相当大的损害。

二、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的发展

正是因为民国时期中国农村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农村经济破败不堪、农民流离失所,当时不少有识之士多方呼吁甚至大胆尝试。民国初年,曾经极力宣传封建鬼神观念的悟善社就进行过农民借贷所的尝试。1912年,悟善社常州分社成立农民借贷所,借款以每人二千文至四千文为限,“专借小本营生之极贫者为营业资本,其游手好闲无事业可营者一律不借”。借款人自借款之第三日起按日摊还本钱的五十分之一直到所借本钱还清为止。如有短少拖欠,即由担保人完全负责还清借款,也作为信用已失,以后不得续借。“本所纯系慈善性质,不取分文利息,如需索折扣及偕金,虽出借款人之自愿,一经本所查实,定即呈请官厅惩办,以示惩儆”[5]。

中国的农民借贷所,难以追溯正源。但是通过研究现有的资料,可知由于自身与农民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应该是最早成立现代农民借贷所的实验者。1925年,湖南祁阳大旱,粮食歉收,农民饿死不少,而农民向当地的地主借粮遭“镇压”。1926年,中共祁阳县特支委成立,不久,在第一区和第一乡成立农民协会,同时还成立“农民借贷所”,随即全县各区、乡农协“农民借贷所”相继成立,“建立章程、借贷办法和账簿,即将地主、土豪的谷物封仓登记,不准外运和高价出售,借给借贷所,再转借给农民,一般一人半担,最多不超过一担,暂时解决了一些穷人的饥饿困境”[6](P100)。又如,1933年5月24日,江西寻乌县苏维埃政府《关于合作社建设问题的通令》指出,要转变过去忽视经济建设的错误,应该迅速开展经济建设以改善群众的生活,从而激发群众更高的革命热情,保障红军的需要与配合整个战场,并争取战争全部胜利。于是,根据寻乌实际情形,苏维埃政府决定设立借贷所,每乡设一农民借贷所,对于十分贫苦群众,经过政府审查和多数人证明后可酌量借与多少。“农民借贷所是3至5人组织之,设主任一人,专门管理粮食和借贷事项,调查有谷多的群众,应宣传其借出……夏收后归还原本(每石谷多重5升,弥补蚀耗)”。但是,苏维埃政府需首先将“收入富农的谷子由乡政府没收出来,并将走了的中农贫农的家里存起或多的谷子亦由乡苏借出来,均作为农民借贷所的基资本,等到夏收后,仍由政府偿还本金”[7](P120-121)。而在闽西根据地,中共闽西特委在1929年9月底发出第七号通知《关于剪刀差问题》指出,农民在废除高利贷后,告贷无门,被迫低价出售产品,这是农民生活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各县政府应设法开办农民银行,区政府应设立农民借贷所,向农民发放低利贷款”[8](P172)。

1931年,全国发生较大的洪灾,农民流离失所,国民政府要员孔祥熙提议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农民借贷所,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支持。此后,国民政府行政院以命令的形式要求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办理。自此,借贷所正式成为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农民借贷所的贷款扶持农民,“用于茶叶、棉花、粮食生产,并代上级行接收购粮、棉、茶;同时开办商号及个人存款、放款、贴现、汇兑和储蓄业务”[9](P120)。1933年,广西邕宁县呈准在地方金库内成立农民借贷所,资金为八千多元,其管理人员由县金库职员兼任,此方案得到批准;1935年3月,邕宁农民银行与原农民借贷所合并,业务进一步扩大,借贷也更加规范。“每户借款额不得超过五十元,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借户除立契约为据外,还须有仓库储存的农作物、不动产或有价证券作抵押品。贷款本息逾期不偿还者银行即将其抵押品变卖,有余发还借户,不足由借户补偿。县农民银行除办理贷款外,还经营储蓄”[10](P114)。

那么,农民借贷所到底是什么面貌呢?根据云南省玉溪县农民借贷所1936年8月25日至1937年6月的收支款项清册,可以推断出其基本的功能:(一)玉溪县农民借贷所存取款作用:“一、收兴茂号自三月二十八日起迄八月三十日止,共交筹备处经费新币一百六十八元。一、收兴茂号交本所开办费新币四十元。一、收县政府发下救国基金余款旧票一万元,折合新币二千元(系即领旧票四千,拨在兴茂号六千,列该号取账,后收回列收入该号账)。一、收兴茂号九月份交来旧票二万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币五千五百元。以上五柱共收入新币一万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兴茂号取款:一、四月一号凭摺取现金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一、九月四日由县府发下一万元内拨取旧票六千元,折合新币一千二百元。此二柱共支出新币六千四百八十九元。”(二)玉溪县农民借贷所贷款作用:“第一区各乡镇贷去款:一、天字第六号新民镇詹世荣贷去新币四十元。一、天字第十二号仁和乡方沈氏贷去款新币一百元。一、天字第十五号德和乡李文德贷去新币一百元。一、天字第二十号德和乡李君祥贷去新币二十元。一、天字第二十号德和乡冯大旺贷去新币六十元。一、天字第二十五号德和乡李文成贷去新币六十元。一、天字第二十八号太和乡赵夏氏贷去新币六十元。一、天字第二十九号德和乡李君照贷去新币八十元。一、天字第三十号德和乡李明贷去新币三十元。一、天字第三十一号德和乡李连甲贷去新币二十元。一、天字第三十二号德和乡李连芳贷去新币二十元。一、天字第三十四号灵峰乡王金福贷去新币六十元。……共四十五柱贷出新币一千八百三十元。连前共支出新币八千五百四十元零三分。第二区各乡镇农民贷去款(龙凤乡、凤岐乡、普庆镇、龙门乡、金莲乡)共八柱,共贷出新币四百四十元,连前共支出新币八千九百八十元零三分。第三区各乡镇贷去款(安福乡、金沙乡、丰乐乡、安流乡、瑞云乡、龙泉乡、龙吟乡、大营镇)共四十三柱,共合贷去新币一千六百九十元,连前共支出新币一万零六百七十元零三分。第四区各乡镇贷去款(龙凤乡、兴隆乡、研和镇、桃源乡、昌人乡、玉乞乡、玉湖乡)共四十五柱,共贷去新币二千一百七十元,连前共合支出新币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零三分。”(三)玉溪县农民借贷所日常费用:“本所修理费:一、支买报纸四斤,合新币一元五角二分。一、支买印花纸三丫,合新币二元二角五分。一、支买灰面二斤半,合新币四角。一、支买篾笆六块合新币四角八分。一、支买石灰一百斤,合新币一元五角四分。一、支买九尺挂枋、桐子各二柯,合新币二元八角。一、支买楼板三寸五分,八尺椽子三柯,合新币七角。筹备处开支:一、支县商会经收救捐办公费新币三千元。一、支救国分会陈秘书办移交三个月,每月薪洋九十元,合新币五十四元。一、支救国分会谢会计办移交三个月,每月薪洋九十元,合新币五十四元。一、支筹备处制清册及笔墨纸张、开会便菜一次以及杂项,共合新币三十元。四柱共支出新币一百六十八元,连前共合支出新币六千六百五十七元。”[11](P119-123)根据玉溪县农民借贷所上述的业务情况,不难看出,农民借贷所主要目的是低息贷款,同时也进行存储款业务,以便健康农村经济、减轻农民负担。

三、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主要特点

民国时期的农民借贷所为了在同各种金融机构,特别是农民银行及农村合作社的竞争中求生存,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点:其业务范围主要针对的是农民、服务农村,而资本的构成、贷款的方式以及利息都与其他金融机构有所区别。也正是因为其独特之处,使得民国时期中国的农民借贷所在某些地区遍地开花,得到了国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并极力推广。

(一)农民借贷所的资金主要由官股和民股构成

农民借贷所一般由县级单位主办,因此其资金多来源于本地富商募集和政府的捐资。1933年3月,安徽省政府颁发《农民借贷所组织章程》与《借贷所存、放款方法》,省建设厅要求各县设立一所借贷所,资本来源方法分三种:“县立借贷所,由县政府筹拨地方公款设立;公立,由县政府筹拨地方公款和劝募地方富绅投资,或在田赋项下代募资本;私立,由地方富绅投资设立”[12](P171)。而《云南农民借贷所组织办法纲要》规定,“农民借贷所之设置以集合地方财力调剂农民经济、发展农村生产事业为宗旨”。农民借贷所基金的筹集分为区乡镇公款、募集股金和地方政府补助金等,“入股金每股定为三元,但须招足五百股并实收股金二分之一以上方得开始营业”。农民借贷所的主要责任是定期放款和储蓄存款,“放款以用于农业为限,期限半年”[13]。为促进农民借贷所的发展,安徽省还制定了《私立农民借贷所保障奖励办法》,规定个人投资100元至500元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给予嘉奖;投资在501—1000元以上者给予奖章;投资在1001元—5000元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给予奖章并专呈省政府褒奖;投资在5001—10000元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转呈省政府给予奖章;投资在10001—20000元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专呈省政府给予奖章及匾额;投资超过20001元以上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转呈省政府呈国民政府核奖。同时,安徽省还对募股人进行奖励,凡是个人募资在1000—5000元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奖励;个人募资在5001—10000元以上者,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给以奖章;个人募资在10001元以上,由县政府呈请建设厅转呈省政府给予奖章[14]。

(二)农民借贷所的资金借贷主要用于农业生产

农民借贷所的资金借贷一般是有严格的限制,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凡与此无关的借贷基本是不允许的。例如,山东省为推动农民借贷所的健康发展,规定“农民贷款所以扶助农民经济之发展,提倡合作事业之进行,以低利贷款于农民所组织之合作社为目的”,“农民借贷所贷款只限于农民所组织之经营生产事业之合作社,而有相当担保者行之,农民贷款数目须依各合作社股金之多寡、成绩之优劣及抵押品为标准”[15](P166)。广西省也规定:“借贷所放款以贷与乡镇农村仓库或合作社转行借给农民为原则,除经农村仓库以有存货为抵押者外,每户借款不得逾五十元并以专用于购买耕牛、种植、肥料、农具者为限。”[16]为此,博白县根据省定条例规定本县农民借贷所,“为救济本县农村经济起见,特筹定资本国币七千元专事放款贷与各乡镇农村仓库或合作社转行借给农民,在各农村仓库未成立前亦可直接贷与各农民”,“本所放款以贷与农民购买耕牛、种子、肥料、农具等为原则”[17]。同样,河南省农民借贷所要求,贷款已居住县境之贫民而有相当之抵押品或取得殷实保人者为限,“本所贷款分定期与活期两种,偿还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如有特殊情形经调查确实者得酌予延长之”,贷款人需要填写姓名、年龄、住址及抵押品种类等[18]。

(三)多方组成的董事会负责农民借贷所日常运营

大部分的农民借贷所并非直接官办,因此政府在其中未实际控制借贷所,而是由政府派员负责和董事会最终决定相结合。一般来说,管理机构为金库主任及会计助理员共同负责,借贷所主任按照相关章程行使相关职权,会计员承主任的命令负责保管及出纳。根据河南镇平县农民借贷所组织章程可知,其职权如下:调查地方金融状况、本所金融运作方法、放款的许可及利率、制定各种存放款章程、借入事项、指导监督各乡镇信用合作社、稽核信用合作社之账目、审查信用合作社之社务招告、编制所务携告书、任免本所职员、清算本所账目、其他重要事项[19](P61)。具体来说,《安徽省各县农民借贷办法》规定,董事会为借贷所的权力机关,成员由5—9人组成,借贷所由政府召集全县社团公推,公立借贷所按照公私股份匀配公股,私股部分概由私人股东选举。安徽省还规定借贷所须有3位监察人,由董事会照章选举,“各县农民借贷所应将存放款项情形按旬按月分别造具报表、月报表、存款明细表、放款明细表并于每年造具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报告董事会交监察人审查后,呈县政府核转,建设厅查核”[20]。

(四)农民借贷所需要农民抵押物品并产生利息以维持运营

民国时期的农民极端贫困,而农民借贷所要发展就必须收利息以及需要贷款人提供抵押品。农民借贷所定期或分期保证放款,需要钱庄或殷实商店做保证,如果借贷所认为保证人不具备保证能力则可以拒绝之。而定期或者分期抵押放款如系不动产抵押,其数额大多不得超过其抵押品时价的十分之六。一般来说,农民借贷所的动产抵押款种类甚广,可为农产、丝绸、农具、衣饰等抵押借款,其中农产品以米、谷最多,其他为豆、麦、豆饼、棉花等。例如,中国农民银行南昌农民抵押贷款所规定,“牲畜、农具、家具、农作物、铜锡、器皿等均可质押贷款”。上海商业银行江宁县湖熟镇农民抵押贷款所,“曾办理衣类、金银、铜锡器皿、耕牛、农产品等抵押业务”[21](P537)。又如,广西桂平县借贷所借贷的期限分为两个月内定期归还者和十个月以内归还者,额度标准分为三种,即30—50元标准、20—30元标准、10—20元标准,且需要乡镇长证明确系专用于购买耕牛、种子、肥料和农具。而广东某些地区规定,抵押品照市场价格的二分之一以内为抵押原则,如无抵押借款,经调查确实认为殷实后,仍然需要2人以上的担保才可以贷款,“货期借款,不得超过三个月,定期借款不得超过一年,每人每季内只准一次,每次不得超过一百元”。如果逾期无本息归还,“得于十日内将抵押品当众拍卖,变值取足;如有余款,交汇原借贷人。无抵押品者,得限令原借贷人及担保人共同负责,于通知日起,五日内交足,倘再逾期,即呈明官厅将原借贷人及担保人家产标封或拘押追究”。“有抵押品者活期月息六厘、三个月月息八厘、六个月月息一分、十二个月月息一分半,无抵押品者活期月息八厘、三个月月息一分、六个月月息一分四、十二个月月息一分八”[22]。

从民国时期农民借贷的特点可以看出,农民借贷所的出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当然为了保证有效运行,农民借贷所都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例如,安徽休宁县农民借贷所规定,资本由县政府令各区就各富户或殷实商店劝募投资,“借贷所专门放款于本地贫农,从事农业生产专用,贷款数目规定为每户五元至三十元,前款未还者不得申请第二次贷款。贷款月息八厘,其中五厘为股东息利,三厘为办事人手续费。申请借贷者需要以下担保,“有殷实住户二人以上之担保,不动产如田地、山林、屋宇,动产如衣物、有价证券及其他易于保存之物品,未收货之农产品或饲养中之家畜”。借款人如果不将款项用于农业生产,或是转贷他人图利者,一经查出立即归还[23]。

四、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评述

民国时期的农民借贷所,在国民政府的重视下在各地发展起来,并得到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1932年12月,广西省公布《合作社实施办法》规定:“基金数量达5000元者应先设立农民借贷所,达50000元者可设县立农民银行”。到1938年,广西共有35个县成立农民借贷所,其中有准确数字记录的23个县,资本总额为国币100301元,平均每所资本4361元,其中6个县1935年共发放贷款16395元,平均每所为2733元[24](P71)。安徽省为促进农民借贷所的发展,特意制定《安徽省政府劝办农民借贷所考成办法》,对于创设农民借贷所有成绩者、恢复已停办的农民借贷所以及整理农民借贷所有成绩的给予一定奖励,奖励的等级分为记大功、记功和嘉奖。但是如果遇到下列问题则进行惩戒:在职一年以来未将农民借贷所筹设成立者、在职一年以上未将停办之农民借贷所设法恢复者、在职一年以上不加督察致农民借贷所办理不善者。为了救灾,湖北省于1932年成立了农民借贷所附设于湖北省银行内,“在黄安、沔阳及潜江设立借贷分处,办理贷款业务。在潜江借款农民约7000户,平均每户贷款约5元;沔阳借款农民约2万户;平均每户贷款约2元;黄安借款农民约9000户,平均每户贷款约4元。因农民借贷所资金有限,没有推广至其他各县。截至1934年11月底,共计放贷145828元”[25](P129)。

然而,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大都资金有限且无法普及,公共财政难以触摸到基层社会的深处,而有钱人也无法体会到农民借贷所的功效,因此很少救济,这使得农村日益衰落。例如,安徽省金融奇窘,高利贷之盘剥盛行于民间,农民每因生产资本不足“纵出‘五分’‘加一’之厚利,犹多‘告贷无门之嗟’”[26](353)。于是,1933年,安徽省规定每县设立一所农民借贷所,每所资金为一万元至三万元,收足一半时即开始放款,放款对象要求为忠实的农民,以用于生产者为限,利率以年利1分为最高额。然而到1935年,仅成立9所农民借贷所,休宁、歙县、合肥等三县更是无具体的成立农民借贷所方案[26](P354)(见表2)。

 

 

抗战爆发后,农民借贷所因为性质与农民银行雷同而被关闭。安徽省战前各县原有农民借贷所的设立,主要是直接对贫农贷放小额资金,其基金系由县自筹。在战前已设立者有芜湖、青阳、郎溪、无为、颍上、休宁、宿松、南陵、歙县等县,战后各县农民借贷所业务大多停顿,贫农无法就近借用小额资金被迫向高利贷再次贷款。为谋求农民借贷所的发展,安徽省严饬各县,“凡已设立者,迅将货金切实整理,恢复工作;未设立者,应赶筹基金,限期成立。现据报成立者,有阜阳等七县,然均限于基金过少,经费拮据,致组织业务未能健全发展”[27](P183)。虽然政府曾极力推行农民借贷所,但是其在农村并没有取得非常大的成效,而且农民借贷所的设立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农村旧的金融体系,对整个农村的借贷关系和农业生产产生重大影响。简言之,民国农民借贷所的成效不显著,有以下多方面原因[28](P210):

首先,民国时期农民借贷所规章不够健全。农民即使在农民借贷所借到了数量可观的资金,也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归还贷款,于是各种逃款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有的贷款户登记之后并不是去找担保户而是自己去刻一个店戳,然后就去贷款,这样一来如果不认真调查就很容易受骗;即使有的贷户能找到担保的店铺,但是由于不少店铺资本少,他们可以随时关门或者随时迁移,这就给贷款带来了很多麻烦。因此,时人曾感叹“借贷所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有时这个困难简直是使我们头昏脑胀也想不出解决的方案,但是我们尽力想法克服,所以结果还算能如人意”,“有许多借户,到了期并不亲自到我们这里来还款,甚至催了又催还是一味敷衍,而问担保人,担保人亦是一味搪塞,不是说我亦是没有办法,便是说我去催他就是了”[29]。1935年9月,广西省建设厅派人考察桂平、博白、横县及永淳等地农民借贷所的办理情况,发现桂平县农民借贷所在1935年3月1日成立,但是由于制度不够完善和推广不力,该所虽已成立数月但却不营业,即使在仓库储谷的储户也不愿向借贷所借款,“而农民不愿意借贷的原因竟是不十分了解仓库与农民借贷所的利益与押解手续。此外借贷所借出的为本省纸币,而乡村中仍然在使用毫币和铜钱,而且纸币换毫币和铜钱的价格起伏不定,农民担心还款的时候纸币价格比借款时高”[30]。广西容县设有农民借贷所规定贷款用于农业,贷款年利普通为2分6厘,最低为1分4厘,最高为3分6厘,但因制度不健全,据1935年资料记载,借贷所贷出款用于生活费用者占76%,用于生产费用者占24%[31](P525)。

其次,各级地方政府对农民借贷所不够热心支持。广西省为建设农村并免除高利剥削起见,于1933年令各县筹设农民借贷所,每所资金定为法币2500元以上,由县筹拨或会同地方人士妥为筹集,但因各县地方经费支绌,多未能设立,截至1934年12月报告成立者,仅博白等28县共筹集金法币88049.5元。其中,超出2500元以上者有博白、桂平、横县、柳城等13县;满2500元者有永淳、迁江、宜山、玉林、百色、百寿、兴业、那马等8县;未满2500元者有义宁、容县、富川、罗城、上林、同正、镇结等7县[32](P248)。鉴于各县对成立农民借贷所不够积极,广西省于1935年6月发出通令要求成立农民借贷所,各县要更充实和充分运用资金,未成立的各县要及早设立农民借贷所。但是,因资金筹集数目有限,实际效果极微。如1935年3月,来宾县金库将批准发行每张面额一百枚的铜元券50000张,这批铜元券按面值折合铜元5000000枚,相当于广西银行兑换券25000元,因而引致市场筹码过多,人民纷纷挤兑。来宾县政府于同年4月10日召集地方各机关、各法团、各乡长举行会议讨论维持办法,当场作出四项决议,其中第四项是,“农民借贷所发放之款,各债务人得随时以铜元券归还,按月计息。如无铜元券,则以省钞或铜元、银毫清偿,限至本年六月底还清,逾期则拘案押追。”同月20日,广西省政府以财字第6041号令批复:“第四项可“照办。”可见广西各县农民借贷所对农民放款条件的苛刻[33](P322)。

最后,民国时期农民并未因为农民借贷所的成立而受惠。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中国,农民极端贫穷使得他们依附地主阶级生存,同时也因为地主的剥削变得一无所有,因此根本不可能去贷款,即使因农业生产打算去借贷所贷款,也会因为无抵押品、无担保人或者其他限制条件而被拒之门外。例如,广西博白县农民借贷所规定所有放款为定期抵押,“放款各借户须具备抵押物如财产契据或有价物等及殷实担保方行贷与,但每一借户在同一时期内只准借一次,每一次担保人仅能担保一借户,又各借户及担保人并须填具放款书及担保书”[17]。民国时期,多数情况下农民是难以借款的,而地主阶级则通过相关途径获得农民借贷所的贷款,然后用更高的贷款利息转贷给农民,以此获得高额回报,而这却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总之,由于民国时期中国处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状态,农村经济相对脆弱,在面临帝国主义商品倾销的时候无力抵抗,封建的作坊破产使得农民生活更加艰难。虽然各级政府意识到了这些问题,也采取了不少方法来应对,然而在社会生产关系没有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即使有识之士大力提倡在农村推行新式的金融机构如农民借贷所,这些也只不过是流于形式,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隐藏了农村地主阶级和外国殖民主义的剥削方式,从而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因此,要想彻底改变中国农村的面貌,减轻农民的实际负担,就必须打破旧的制度,建立符合中国农村发展的新式生产关系。

 

参考文献:

[1]中央农业试验所.各省农民借贷表[J].农情报告,1933,(6).

[2]徐唐龄.中国农村金融史略[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6.

[3]刘宣.南宁市近郊农民借贷调查之所见[J].统计月报,1936,(11/12).

[4]孔祥毅.民国山西金融史料[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3.

[5]江苏常州悟善分社贫民借贷所纪略[J].灵学要志,1925,(4).

[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祁阳县委员会编.祁阳文史资料(内部发行)[Z].1999.

[7]杨德寿.中国供销合作社史料选编(2)[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0.

[8]张虎婴.历史的轨迹——中国金融发展小史[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

[9]安庆市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安庆文史资料第31辑[Z].2005.

[10]南宁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南宁文史资料第8辑(内部发行)[Z].1989.

[11]玉溪市志办公室.玉溪市志资料选刊(3)(内部发行)[Z].1985.

[12]安徽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安徽省志(金融志)[M].北京:方志出版社,1999.

[13]云南农民借贷所组织办法纲要[J].云南民政月刊,1934,(2).

[14]安徽省私立农民借贷所保障奖励办法[J].建设周刊,1933,(39).

[15]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山东省建设法规汇编(内部发行)[Z].1995.

[16]广西省县立农民借贷所章程[J].苍梧县政府公报,1934,(4).

[17]指令博白县附呈送农民借贷所办事细则等准予备案由[J].广西省政府公报,1935,(54).

[18]河南省各县贫民借贷所章程[J].河南财政季刊,1933,(4).

[19]南阳地区金融志编辑室.南阳地区金融史料(2)(内部发行)[Z].1986.

[20]安徽省各县农民借贷所办法[J].建设周刊,1933(38).

[21]李金铮.近代中国乡村社会经济探微[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2]本署修正农民储蓄借贷所组织及办法大纲[J].广东西北区绥靖月刊,1934,(25).

[23]皖省徽属各县筹设农民借贷所[N].中央日报,1933-8-10.

[24]广西壮族自治区编纂委员会.广西通志金融志[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4.

[25]姚顺东.政府行为与农业发展:1927~1937年湖北农业政策研究[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26]张妍,孙燕京.民国史料丛刊(安徽一年来之农村救济及调查)[M].郑州:大象出版社,2009.

[27]安徽省委党史研究室.安徽省抗日战争时期人口伤亡和财产损失[M].北京:中央党史出版社,2014.

[28]黄伟.复兴农村经济新尝试——抗战前浙江农民借贷所研究[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8,(2).

[29]洪荒.办理小本借贷所遇到的困难及感想[J].民教辅导,1935,(8).

[30]视察整理农民借贷所及农村仓库报告[J].广西省政府公报,1935,(100).

[31]容县志编纂委员会.容县志[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3.

[32]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八)[M].北京:档案出版社,1997.

[33]郑家度.广西金融史稿(上册)[M].南宁:广西民族出版社,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