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跃生 责任编辑:网络部 信息来源:《社会科学》 发布时间:2017-05-09 浏览次数: 11709次
【摘 要】中国近代之前,家、户名称相异,其内容和功能则相同、相异并存。一般而言,民众家载于户籍之上即为户。唐宋之前,在基层社会管理网络构建上,政府多以“家”为基本单位。宋之后,家户一体、家户并用、家户互代的制度性规定成为趋向,表明二者内容的一致性增强。就家、户成员范围来看,较多地表达将家人范围限定于亲子、夫妇、兄弟等具有血缘、姻缘等关系的近亲上,或在此基础上有所扩展,而不包括非亲属。但唐朝将共同生活的非亲属甚至奴婢也纳入“家人”之中,这实际是为了强化户主、家长对其约束责任,他们只能被视为准家人。关于户成员,既有将所有亲属和非亲属登记在册的做法,也有仅以男性成员或男丁为登记对象的做法。家、户成员的规模,按照多数王朝的制度规定,二者应该是一致的。但实际上,民众出于对利益的保护,寻求庇荫、隐冒和申报户口时故意漏口的做法甚多,尤其是赋役繁重时代;特权阶层庇荫亲属、隐占佃户行为也非个别现象,因而家大于户和户大于家两种情形均存在。故此,借助不同时期户口数量认识家庭规模和结构时需特别谨慎。
【关键词】家;户;功能;制度;近代之前
就当代而言,由具有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成员形成的居住和生活单位以家庭称之,而户籍上所登记的家庭则以户、家户和家庭户称之。中国当代“家庭”这一概念近代之前多被称为“家”,当代的户、家户和家庭户近代之前亦多称之为“户”。那么,历史上家与户之间的本质区分是什么?有哪些联系?功能异同何在?对此进行探讨,不仅有助于认识当时的家、户成员构成和规模状况,而且可以加深对家、户与社会变迁关系的认识。
一、家、户概念的一般性认识
要想对家、户异同做出区分,应从彼此字面含义、成员范围和实际功能等方面去认识。许慎《说文解字》(第七卷上)对家的解释是:家,居也。《尔雅》言:户牖之间谓之扆,其内谓之家。由此可见,家为居住场所,其位置处于户之内。若结合古人对“户”的定义,家与户的区别则更为明确。许慎《说文解字》谓:半门曰户。按照《六书精薀》(见《康熙字典》卯集中):户为“室之口也”。凡室之口曰户,堂之口曰门。内曰户,外曰门。一扉曰户,两扉曰门。以上定义将家、户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呈现出来。家是人的居住场所(这些人无疑以具有血缘、姻缘等关系的成员为主),户则是家之门或家人进出之口。二者有联系,却有空间位置上的不同。或者说,家、户组合起来才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生活、居住单位。
然而,后世家、户的含义被扩展了,特别是户由原来的“门户”而有了家的含义,这使家、户之间的差异模糊了。此种现象可以说从先秦至明清一直存在。那么,两者的差异究竟在哪些方面?当代学者对历史上家、户关系和差异的研究不多,但有一些初步认识。张国刚认为,中国历史上“家”的含义主要有两个:一指同居共爨的血缘、亲缘或姻缘关系组合的社会单元;另一指关系密近的家族共同体。户大体是一个行政概念,是政府管理人口登记的一个单元。他将家、户作了简单划分,即家是私人生活单位,户则是政府管理单位。那么,近代之前家户之间的差异是否像现在的家庭与户一样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李伟认为:古代中国的家与户意义相近,故家与户常并用,称作“家户”。但二者并不总是完全等同。户在传统法律中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明确户主身分。家有家长,户有户主。家户之间有联系,又有区别。不过,这些认识仍不是很清晰的。
在笔者看来,即使就微观意义的家(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成员所组成的居住和生活单位)和户的异同及功能,目前的研究也显得薄弱。本文将主要借助文献表达对此进行辨析,重要的是弄清不同时期家、户的联系和区别。无论家还是户,它们都是与家庭有关制度规定和约束的产物。我们对家、户同异和功能的探究也主要基于制度性资料。
二、家、户之同
(一)家、户相同之义的几种表达
1.在说明民众居住单位时,家、户被作为含义相同的量词来使用。《史记·高祖功臣侯者年表》载:西汉初年,“大侯不过万家,小者五六百户”。这里的家、户均被视为功臣列侯所占有并役使的民众生活单位,两者没有实质区别。《后汉书·东夷传》载当地部落构成和规模时言:大者万余户,小者数千家,各在山海间。此处的户、家有相同含义。《晋书·范汪传附子宁传》:送兵多者至有千余家,少者数十户。明朝都御史陈瑛曾就钞法上奏指出:……天下人民不下千万户,官军不下二百万家,诚令计口纳钞食盐,可收五千余万锭。以上引文中的户、家为意义相同的量词,这种表达方法从秦汉到明清均在使用。
2.家、户直接并用。这多出现在官员的对策、谏言中。东汉顺帝时郎顗在对策中言:数年以来,谷收稍减,家贫户馑,岁不如昔。三国吴贺邵曾进谏末帝孙皓:百姓罹杼轴之困,黎民罢无已之求,老幼饥寒,家户菜色。而所在长吏,迫畏罪负,严法峻刑,苦民求办。是以人力不堪,家户离散,呼嗟之声,感伤和气。这些表述将家、户均视为百姓的生活单位。至于民间社会普遍流行的“家喻户晓”等习惯用法更表明二者有相同含义。
3.家、户对应使用。汉语文字,特别是古汉语语句表达常使用对偶方式,以此显得有变化、生动。家、户两个概念就常以对偶形式出现,其指代意义相同。比如,晋朝嵇含曾为弘农王粹豪宅作赞,辞中有“户咏恬旷之辞,家画老庄之象”。南朝宋周朗上书有言:今宜家宽其役,户减其税。北魏官员崔楷上疏奏冀、定等地因洪水泛滥,当地百姓“户无担石之储,家有藜藿之色”。宋朝两浙旧募民掌榷,雍熙二年太宗下诏曰:“有司请罢杭州榷酤,乃使豪举之家坐专其利,贫弱之户岁责所输,本欲惠民,乃成侵扰。宜仍旧榷酒,罢纳所均钱。”
(二)家载于户籍之上即为户
当政府希望或要求所有民众把共同居住和生活单位成员均上报官府、登录于户籍上时,家、户的人口信息应该是一致的。近代之前多数王朝要求民众将本家“大小男妇”一律上报登记,因而从制度上讲,家、户人口特别是具有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成员数量应该是一致的。当然,实际落实中则并非如此,这是另一回事,后文将要谈到。
(三)家、户均为基层社会的最小管理单位
近代以前,中国地方正规官僚机构建立于县一级,县以下则为官方督导所建立的不同形式的乡里、坊巷组织,家、户为其构成基础。当然,有些时期以家为单位,有些时期以户为单位。
五代后周时实行村团制,显德五年十月诏令:诸道州府,令团并乡村,大率以百户为一团,每团选三大户为耆长。凡民家之有奸盗者,三大户察之;民田之有耗登者,三大户均之;仍每及三载,即一如是。按照这一政策,户、家具有相同含义。在笔者看来,唐、宋以后,家、户在基层社会管理中合一的趋向比较突出。这也是家、户内容一致性增强的表现。唐令: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邻为保。每里设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这一规定中,户、家并用,总体上以户作为组成“里”的单位,而最基本单位却是“家”。这种一致是二者含义相同的表现。宋代王安石变法之后实行保甲制,根据这一制度:畿内之民,十家为一保,选主户有干力者一人为保长。有自外入保者,收为同保,户数足则附之,俟及十家,则别为保,置牌以书其户数姓名。可见,家、户作为保甲管理体系中的组成单位,没有不同。此外,政府令州县坊郭择相邻户三二十家,排比成甲,迭为甲头,督输税赋苗役,一税一替。这都表明,宋代保甲制度推行时期基层社会户与家具有相同含义。
元代的最基层管理组织为“社”:诸县所属村疃凡五十家立为一社。无论何种身份的家庭“并行入社”。然后由社众“推举年高、通晓农事、有兼丁者立为社长”瑏瑠。我们认为,作为“社”组成单位的家与户是相同的。
明太祖洪武十四年诏令天下编赋役黄册,以一百十户为一里,推丁粮多者十户为长,余百户为十甲,甲凡十人,岁役里长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粮多寡为序瑏瑡。此处的户与家有相同之义。王阳明在南赣地区督编十家牌:每家各置一牌,备写门户籍贯,及人丁多寡之数,有无寄住暂宿之人,揭于各家门首,以凭官府查考瑏瑢。福建地方:凡一社之内,一家为一牌,十牌为一甲,甲有总。十甲为一保,保有长。为保长者,专一倡率甲总防御盗贼,不许因而武断乡曲瑏瑣。十家共置一大牌,照式开写。日轮一家当甲总,沿门晓谕,因而审察各家动静,但有面目生疏之人、踪迹可疑之事,及违条约不听劝谕者,即行报官究治。或有隐匿,十家连罪。应该说,十家牌与赋役黄册中里下十户所组成的甲是有联系的,当然两者的职能有别,前者为赋役征派,后者重在治安维护。后者中的“十家”沿用了前者中的“十户”,可以说,两者中的“户”和“家”是相通的。清代保甲制的组织结构则借鉴了明朝王阳明的做法: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给印牌一张,备数姓名丁数,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于成龙任职地方时所订“弥盗条约”中有:十家各开男妇年龄,自祖父母及本身妻妾至子孙妇女与同居叔侄、亲戚并婢仆等人口,作何生理,尽数开立门单甲与甲长,不许遗漏,以便认识稽查。保甲编审中家、户并用,可见二者均被作为民众共同生活的基本单位。更重要的是,清代保甲门牌中所登录的人口信息成为政府编审和汇总人口数量的基础。
(四)户主与家长含义相同之处
家、户均有主事之人,多称之为家长和户主。在官方法律和政令中家长与户主有相同之处。唐代,“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一般情况下即是户主。按照开元二十五年户令:“诸户主皆以家长为之”。唐律:诸脱户者,家长徒三年;无课役者,减二等;女户,又减三等
(谓一户俱不附贯。若不由家长,罪其所由。即见在役任者,虽脱户及计口多者,各从漏口法)。疏议言:“若不由家长”,谓家长不知脱户之情,罪其所由,家长不坐。清代时户之长也称之为家长。笔者从河北省档案馆查到光绪年间永安堡保甲户口册,具体认识其形式和内容:
本村共计十三牌一百三十六户。其中:
第一牌 第一户 牌长周廷辅年53岁,生业匠,种地5亩。男大2名,小1名;女大2口,小无。雇工无,寄住亲友无。
……
第十户 家长周廷汉年36岁,生业能,种地35亩。男大2名小1名;女大3口,小2口,雇工无,寄住亲友无。
可见,保甲户籍册中以10户为一牌,每牌首列牌长,其他户首列家长。家长要注明姓名、年龄、生业、家庭耕地数。此外,家庭成员分男女大小名口及数量,男为名,女为口。家庭雇工单独统计,若有寄住人口也须写明。
至近代,清朝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调查户口章程》第十二条规定:户主指现主家政者而言。清末宣统三年《户籍法》第101条规定:因继承宗祧而成为户主者,须于一月内呈报于户籍吏;第106条,因分家而成为户主者,须于十日内呈报户籍吏。作为具有现代意义的法律,其对户主的规定更为细致。当然,近代之前家长较户主之义更广泛。他们可以是奴婢的主人。明清时期这种表达更普遍,并且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若婢背家长在逃者,杖八十;因而改嫁者,杖一百,给还家长。
清朝将这一规条继承下来。不过,在平民家庭,户主、家长地位的一致性是主流。但应注意,一些宗族将族长以家长之名称之,这实际是把同祖之族人视为一家,具有管理之责者被作为家长,实际是大家长,它与法律意义和民间习惯上的家长是不同的。
三、家、户之异
从本质上讲,家、户既然名称相异,就表明两者存在差别。近代之前家、户既有被混合使用、具有一致性的情形,也有将二者区别使用的状况。我们认为,弄清其差异并做出解释,有助于正确把握、理解和使用不同时期涉及家、户的文献,还原二者的实际状态。
(一)从语义上看二者的差异
就语义本身看,家、户具有空间位置之别。前面对此已有说明,这里再从文献中家、户本义进行区分。
西汉末年,南阳太守郭钦、兖州刺史蒋诩因“王莽居摄”,“皆以病免官,归乡里,卧不出户,卒于家”。这里的“户”为门户,“家”则为与家人所组成的生活单位。东汉末三国初巨鹿人张臶“笃学隐居”、“以道乐身”,故世后,广平太守要求当地县官“遣吏劳问其家,显题门户,务加殊异,以慰既往,以劝将来”。此处的户也是门户,家则有家人之意。
(二)从功能看家、户的差异
1.家的功能
家是基层社会或组织形成的基本单位。家作为民众具体的生活载体,可谓真实地存在于一地。而单个或独立的家庭单位很难长期孤立于世,它要与血缘亲属和非血缘邻居聚集成村落、坊巷等,进而形成相助、交换等关系。近代之前的各个历史时期,政府在县以下督导民众建立官督民理的多个层级单位。家是这些民间组织的形成基础。在社会治安维护上,各家具有相互监督之责。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以家为单位形成的民间社会组织网络在宋金之前比较突出,尤其是唐朝之前。
周代,基层社会的组织层级为:“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
秦和西汉则有什伍之制。至东汉,政府仍实行“什主十家,伍主五家”的政策。晋朝:五家为比,使之相保。这是对《周礼》精神的继承。
北魏孝文帝太和十年,给事中李冲上书建议设立三长制,被采纳。其意为:五家立一邻长,五邻立一里长,五里立一党长。北齐令人居十家为比邻,五十家为闾里,百家为族党。
隋朝文帝称帝后颁发新令:五家为保,保五为闾,闾四为族,皆有正。畿外置里正,比闾正,党长比族正,以相检察。
唐代以后以家和五家为基层社会基本管理单位的做法开始减少。当然,唐代尚处于此项制度变革的过渡期。如前述,唐令规定:诸户以百户为里,五里为乡,四家为邻,五邻为保。每里设正一人,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这一制度中,户、家并用。
南宋隆兴年间实行的村疃管理制度为:五家相比,五伍为保,十大保为都保,有保长有都副保正……户则以物力之高下为役次之久近。南宋人所撰《州县提纲》“户口保伍”条中有:须令诸乡各严保伍之籍。如一甲五家,必载其家老丁几人,名某,年若干;成丁几人,名某,年若干;幼丁几人,名某,年若干。凡一乡为一籍,其人数则总于籍尾。有盗贼则五家鸣锣挝鼓,互相应援,或遇差役起夫,水旱赈济,皆可按籍而知。金朝亦曾令民以五家为保。
由此可见,宋金以前,按照政府要求,家、邻是基层社会组织格局的第一或基本环节。其对民众的管理和相互制约功能就此显示出来。根据唐律: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可见,这一组织是有具体职能的。
上述以家为基础所编织的基层社会网络服务于政府具体的社会管理和控制目标,维护治安、抑制违规是其主要功能。家被作为民间聚落中具有相互制约作用的单位。一旦某家有违法之举,其他家则要受连坐之罚。此外,处于边地的居民点组织还具有防御功能。西汉景帝时晁错上书指出:臣又闻古之制边县以备敌也,使五家为伍,伍有长。当然有些朝代也赋予其征派或督催赋役的功能,如北魏的“三长”和唐代的里长等。整体看,这一基层制度的治安功能更受重视。
那么,是否可以户取代家作为政府实施民间社会管理的基本单位呢?我们知道,从理论上讲,所有户登记在册籍之上,处于政府掌控之下,它是可以承担这一使命的。但这一组织格局更强调以居住上相互为邻、且真实存在的百姓居住单位“家”为依托。户籍上的“户”虽然也可以按照居住顺序编排册籍,但与真实居住的邻里相比还是有区别的。不过,更重要的是,当时政府赋予户籍上“户”的主要功能是摊派赋役,藉此维护治安秩序则在其次。正如前言,宋金之后,政府对基层社会组织的管理出现了将家户并列使用或将二者视为互为替代的民间最小管理单位的情况。
2.户的功能
政府对民众居住和生活单位的管理形诸户籍,户成为“家”的登记单位。或者说,户是政府对家庭人力(人口数)和物力(财产状况)的一种掌握方式。家这种私人生活单位若进入政府管理体系中就变成了户。从这一点看,户是家的户籍体现。实际上,它比家成员的边界更为清楚。家庭成员被登记在政府所建立的户籍之上,成为政府征派赋役的依据,也是政府掌握全国和地方家庭数量的方式。所以,我们看到的历史人口数据只有户数,而无家数。具体来看,户的功能体现在以下方面。
(1)户及其户籍是政府掌控一国一地人口的基本依据。在户籍管理体系下,各个纳入管理体系中的户被称为“编户”。赋税、徭役的征派落实,政府均以“户”为基础。因而对政府来说,唯有将民众家口登载于册籍之上的户才是真实和有用的,而游离于户籍之外的人口或家成员对政府没有使用价值。
从文献上看,“户籍”之名最早见于《史记·始皇本纪》:献公十年,“为户籍相伍”。这说明战国时秦国即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户籍制度,它是什伍之律推行的基础。后世政府均把更多的民众“家”单位及其成员纳诸户籍之中作为追求。《汉书·梅福传》:“今仲尼之庙不出阙里,孔氏子孙不免编户”。
政府通过不同方式增加编户数量。隋朝,官方将私人家奴婢酬赎,“使为编户”。这实际是增加了政府直接控制的人口数量。唐代不著户籍者被称为浮客,政府更希望将其“编附”于户籍体系中,并享受有户籍人口的待遇。证圣元年,凤阁舍人李峤上表指出:逃人有绝家去乡,离失本业,心乐所在,情不愿还,听于所在隶名,即编为户。这一建议被采纳。而若干年编审一次户口则成为不少王朝的规范性做法。
唐朝:天下户,量其资产升降,定为九等,三年一造户籍,凡三本,一留县,一送州,一送户部,常留三比在州县,五比送省。
金代的户口登记称为计帐,三年编审一次。每逢编审之年,“自正月初,州县以里正、主首,猛安谋克则以寨使,诣编户家责手实,具男女老幼年与姓名,生者增之,死者除之”。
明代初年,太祖下令建立户籍制度:“籍天下户口,置户帖、户籍,具书名、岁、居地。籍上户部,帖给之民。”
清朝初年仍继承明朝的黄册制度,以此编审户口,摊派赋役。顺治三年规定:三年一次编审天下户口,责成州县印官,照例攒造黄册。其内容是原额、新增、开除、实在四项,称为“四柱”。
综合以上,将民众生活单位尽可能纳入户籍体系之中是政府的追求,其对“户”的重视程度远胜于“家”。
(2)赋役征派落实以户为对象。政府摊派赋役须以已掌控的户及其成员为基础。
汉代即有以户为征收单位的户赋。晋朝有户调,按照当时户调之式:丁男之户,岁输绢三匹,绵三斤,女及次丁男为户者半输。其诸边郡或三分之二,远者三分之一。东晋的户籍人口更是政府赋役征派的依据,所谓“举召役调,皆相资须”。南朝宋孝武帝大明五年规定:天下人户,岁输布四尺。
唐代分户等征收户赋,各有等差。大历四年正月十八日令:每年税钱,上上户四千文,上中户三千五百文,上下户三千文,中上户二千五百文,中中户二千文,中下户一千五百文,下上户一千文,下中户七百文,下下户五百文。
宋代保甲制推行时期,司农寺乞废户长、坊正,令州县坊郭择相邻户三二十家,排比成甲,迭为甲头,督输税赋苗役,一税一替。后又规定:一邑之中当应大役者百家,而岁取十人,则九十家出力为助,明年易十户,复如之。瑏瑠
明朝,根据赋役黄册,以一百一十户为里,推丁多者十人为长,……岁役里长一人,管摄一里之事。……凡十年一周。先后则各以丁数多寡为次。瑏瑡
清代,前期赋税征收方式:于每里之中,或五户或十户一单,于某名下注明田地若干,银米若干,春秋应各完若干,分为十限,发与甲首,依次滚催,自封投柜。
政府在赋役征派中所以重视户而非家,除了户在其户口册籍之上、便于落实相关征派外,还因为户具有以下特殊功能。
一是户具有便于分类的功能。政府以户为基础编审户口,而民众有身份、职业之别,政府通过户籍加以区分和管理。
秦汉之后不少王朝有军户、工商户;隋唐时期有主、客户之分或课户、不课户之别,还有官户、杂户、奴婢户等区分。按照唐代制度,户内有课口者为课户,无课口者为不课户。诸视流内九品以上官及男年二十以上、老男、废疾、妻妾、部曲、客女、奴婢,皆为不课户。不过,不课户过多将直接影响政府赋税收入,因而会受到限制,或令其转化。武宗时将十五万奴婢转为两税户。这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身份转化政策。金朝,其为户有数等,有课役户、不课役户、本户、杂户、正户、监户、官户、奴婢户、二税户。明朝,凡户三等:曰民,曰军,曰匠。民有儒,有医,有阴阳。军有校尉,有力士,弓、铺兵。匠有厨役、裁缝、马船之类。军户不许将弟男子侄过房与人,脱免军伍。
二是户具有便于分等的功能。民众家产、人丁数量不同,赋役承担能力有强弱。若不加区分按人口平均摊派,则贫穷者无力承当,落实难度增大,甚至会逼迫民众脱离户籍体系。因而将民户分等登记成为必要之举。
隋朝实行输籍定样,每年正月五日,县令巡人,各随近五党三党共为一团,依样定户上下。根据唐朝制度:凡天下之户,量其资产,定为九等(每三年,县司注定,州司复之,然后注籍而申之于省)。每定户以仲年,造籍以季年,州、县之籍恒留五比,省籍留九比。明朝实行的也是三等户制。明初“因赋定役,每十年,大造黄册,户分上中下三等,差役照册佥定”。
“其大小杂泛差役,各照所分上中下三等人户点差”。成化十五年则有细分:令各处差徭户分九等,门分三甲,凡有差派,定民输纳瑏瑠。然一条鞭制度推行之下,户等的评定重要性降低了。
户的这些分类、分等功能建立在家庭财产和人丁等指标之上,以共同生活单位或经济单位边界清晰的户为依据更便于评估和确认。相比而言,家则不像户那样容易进行分类和分等。
(3)户数还是地方行政机构设置废止、级别升降的依据。基于户籍所汇总的地方户数多少最为中央政府所关注,它是地方州县等机构设置和升降等级的依据。因户数减少而裁减、合并地方行政机构,这成为不少朝代政府的施政原则。东汉建武六年,刘秀下诏指出: “今百姓遭难,户口耗少,而县官吏职所置尚繁,其令司隶、州牧各实所部,省减吏员”。结果并省“四百余县,吏职减损,十置其一”。瑏瑡东晋时因荒郡人口较少,武帝接受范宁建议:今荒小郡县,皆宜并合,不满五千户,不得为郡;不满千户,不得为县瑏瑢。户口增加则相应增加地方管理机构。隋朝文帝“廓定江表,寻以户口滋多,析置州县”瑏瑣。户数在地方行政机构等级设定中的作用更为明显。唐代州县是地方基本行政单位,其中州分为上、中、下三级:四万户以上为上州,二万户以上为中州,不足二万户为下州。县分为上、中、中下、下四级:六千户以上为上县,二千户以上为中县,一千户以上为中下县,不满一千户为下县。瑏瑤宋朝的标准为:四千户以上为望县,三千户以上为紧县,二千户以上为上县,千户以上为中县,不满千户为中下县瑏瑥。元朝,县户口达到一定数量即可升格为州。州的标准也以“以户为差”,“户至四万、五万者为下州,五万至十万者为中州”。不同等级的州、县官员的品秩有别,官佐人数也有不同。这些都要以地方户数统计作为基础和依据。另外,近代之前多数王朝对州县官员,特别是最基层的县官,采取了将辖区户口增加作为其主要政绩予以奖赏的政策,有的还将奖惩结合起来。这种政策的推行表明,政府意识到当时社会有一定数量的民众之家及其成员没有被纳入政府户籍体系之中,因而户籍管理人口具有增长的空间。
(三)家、户的官私之别
应该说,家、户各有其功能和特征。家是民间百姓居住、生活单位,户则是官方管理单位。这是从官、私角度看二者的最大不同。
家、户官私之别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各个历史时期,并非民众所组成的生活单位均被纳入官方户籍体系之中,有一定数量百姓逃避入籍。前者为政府户籍人口,后者则为脱籍者、逃户等。但这些脱籍、遁逃者客观上存在、生活于某一地。这会使特定时期官方所掌握的户数和百姓实际家数存在差异。
纳入户籍的编户及其成员既要承担政府所摊派的赋税、徭役义务,同时也能获得户籍成员才能享受的待遇。隋唐至清代科举制度下,应考者须为本地有户籍之人。移民须祖、父或本人在迁入地入籍超过一定年数(清朝规定为二十年以上),方准应试。
由此可见,在地方管理上,户是政府建立和维护统治的直接基础。当然,在这一点上,家与户不是对立的,户是家存在的户籍形式。但没有进入官方户籍体系中的家则未对政权的维系起到支撑作用。
总体而言,家、户各有其功能,可以说民以家为居住和生活载体,政府则以户为征派赋役对象。家及其成员既有被政府收纳于户籍之中者,也有游离于户籍体系之外者。从官方视角看,掌握户及其成员数量最为重要,一定程度上讲,它是各朝政权存在和维系所需人力和物力来源所在。
四、家、户内部成员范围和宗族中的家户
(一)家、户成员范围之异
近代之前,家、户内部成员范围总体上比较明确,但也有不一致的表现,这些不一致容易使人产生认识歧义。对此有必要加以说明。
1.家成员范围
家成员在近代之前表达中多称之为“家人”。《周易》(卷第四,下经)对“家人”范围的解释为:父父、子子、兄兄、弟弟、夫夫、妇妇,六亲和睦交相爱乐而家道正,“正家而天下定矣”。这“六亲”既有血缘关系成员,也有姻缘关系成员,由此形成三对家庭成员关系类型,即亲子关系、兄弟关系和夫妇关系。我们可以说,六亲是“家人”的核心范围。非血缘、姻缘关系成员是不包括在“家人”之中的。
秦汉时期儒家学者对“家”形成过程所作说明也以此为认识基础。《礼记·礼运》:“今大道既隐,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家的基本关系为亲子。在此基础上,“父子笃、兄弟睦、夫妇和,家之肥也”。总之,父子、兄弟、夫妇六亲是家庭成员所形成的基本关系范围。颜之推言:夫有人民而后有夫妇,有夫妇而后有父子,有父子而后有兄弟,一家之亲,此三而已矣。这里的“三”指三对、六类亲属,与《周易》的认识相同。
后世人对“家人”的制度性规定在“六亲”范围基础上有所扩展。根据《唐律》: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唐律疏议》对此解释为:家人共犯者,谓祖、父、伯、叔、子、孙、弟、侄共犯,唯同居尊长独坐,卑幼无罪。这里所列“家人”类别均为血缘亲属,具体是指直系亲属和父亲兄弟、本人兄弟、本人之子和兄弟之子。当然,这些血缘亲属的配偶也是“家人”。
也有家人范围划分在此基础上有所缩小。元代人徐元瑞对“家口”如此解释:父母、妻子并子之妻,谓之家口。当然,这种缩小或许因“家口”较“家人”更为具体所致。另一元代人胡祗遹对当时一家人的消费状况进行过估算:父母妻子身,计家五口,人日食米一升,是周岁食粟三十余石;布帛各人岁二端,计十端;絮二斤,计十斤;盐醢酰油一切杂费略与食粟相当。两者均将本人和父母、妻子纳入家人范畴。这表明当时多数家庭的成员限定在这一范围内。
需要指出,以上对家人范围的认识多基于血缘和姻缘关系远近,只有当着眼于“家口”时,才会以共同生活单位成员为基础。可见,家人在多数情况下超出了共同生活单位成员范围,实际也超出了官方登录的“户”成员范围。这是家、户成员不一致的重要表现之一。
2.家成员范围的扩展
若强调家人为同居同财成员,一些时期则将非血缘、姻缘关系成员甚至奴婢包括在内。
按照《唐律》:为度关禁,若家人相冒,杖八十。《唐律疏议》云:家人不限良贱,但一家之人,相冒而度者,杖八十。根据《唐律疏议》:奴婢贱人,律比畜产。在社会地位、家庭地位上,他们是不能与家长或户主的血缘、姻缘成员相提并论的,法律上更是如此。但在当时社会中,奴婢虽贱,却也是人的一种。从政府维护社会和家庭秩序的要求上看,他们须隶属于特定管理单位。对私奴婢来说,主人及其家庭即是其管理人和隶属单位。政府将其视为特定家庭的
“家人”,意在使其获得主人的约束和控制。不过,即使在官方制度上将其视为“家人”,他们也是与主人的血缘、姻缘成员不一样的“家人”,或者可称之为“卑贱家人”。
3.以同居单位为基础的家
由同居共爨的血缘、姻缘和收养关系成员所形成的生活单位是现代人对当代“家庭”的定义。它将非亲属成员排除在外。近代之前,这一认识也存在。元代人徐元瑞对“本家”的解释是:一家之内,不分本房、别房,但同居者皆是,异姓者非。同居或共同生活亲属均为本家人,但不包括异姓成员,奴婢更不在其中。
4.户成员范围
一般来说,户成员范围相对比较一致。不仅共同生活的血缘、姻缘等亲属要登记,而且依附户主居住的朋、客和奴婢也要登记。不过在隋唐之前户内奴婢往往被视为家产的一部分,上引《唐律疏议》已有这一表达。然而需指出,一些时期政府并不将所有家庭成员登记在册,而只登录男性成员,甚至男丁。由此,户成员范围在官方册籍上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形。
(二)宗族管理中对家、户的使用
在宗族组织中,从广泛意义上讲,家不是成员隶属界限清晰的表达,人们多用“房”来区分。元朝人徐元瑞解释道:本房 谓一家之内,伯、叔、兄、弟数房同居,除己身、父母、妻、子孙及妇为本房外,其伯叔之类皆非也。
一些宗族在族人义务承担和福利享有上以房为单位进行落实。但房之下兄弟分家各自形成独立生活和经济单位,所以宗族组织也借用了官方管理方式,出现以户为单位的形式。进而在宗族之下形成支、房、户的结构。
江南《范氏义庄规条》:逐房计口给米,每口一升。而该族在清代“增定规矩”中有了“户”的分配方式。其中有:子孙年十六岁,本房房长同亲支父兄于春秋祭祀时,亲同诣祠中,具申文正位验实。批仰典籍注籍给历至各门支本名一户米。年至六十以上加优老一户,七十以上加二户,八十以上加三户,九十以上加四户。如内有无子孙者再加一户,如有废疾不能自营衣食者再加一户。加给之数,通不得过五户。寡妇守节满三年者,本房房长及亲支保明批给本名一户米,五年以上加一户,十年以上加二户,十五年以上加三户,二十年以上加四户,过此不加给。
清嘉庆年间广东《海昌鹏坡陆氏颁胙条约》规定:先期三日,各房长单开某户名增减丁数细账,报明支长。支长刷造印票,照账誊注,至祠验发。……每户为一票,下注明丁数。支长先验,发与本人收执,然后于祭毕,凭票支给。
就家成员范围来看,近代之前较多的表达将家人范围限定于亲子、夫妇、兄弟等具有血缘、姻缘等关系的近亲上,或在此基础上有所扩展,而不包括非亲属。但唐朝法律将共同生活的非亲属甚至奴婢也纳入“家人”之中,这实际是为了强化户主、家长对其的约束责任,实际上,他们只能被视为准家人。户成员范围多数情况下是将所有共同生活的亲属与非亲属成员登记在册,但也存在仅登记男性成员或男丁的做法。宗族组织为了管理方便,在纯粹民间事务中借用官方“户”的概念,这也可谓与时俱进的做法。
五、家、户大小之辨
就居住和生活单位一体的家、户来说,两者的成员数量即家规模和户规模应该是一致的。中国历史上多数王朝也要求民众将家庭大小男妇一体登记在官府户口册籍上。正因为如此,我们借助历史时期的户、口数据,可以对当时的家庭规模有所认识。但两者不一致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对此有所了解,才会避免陷入认识误区。
(一)户大于家
1.违规情形下的户大于家
其意为,户成员数量多于家成员数量。这种状况的形成原因与不同时期户的管理制度和户单位的赋役负担有关。它既有享受特权者荫庇亲属的做法,更多的则为普通百姓为减轻徭役而将家口隐冒于大户或有特权者户名下,当然也有后者为获得劳动力主动或采取强制措施占有贫民小户的做法,这有可能使登录在政府户籍上的户规模升高。
西晋之后分裂时期,“版籍尤为不明,或称侨寄,或冒勋阀,或以三五十户为一户苟避科役,是以户数弥少”。南燕慕容备德时,优迁徙之民,使之长复不役,民缘此迭相荫冒,或百室合户,或千丁共籍,以避课役。北朝宗主督护制下,“民多隐冒,五十、三十家方为一户。荫附者皆无官役,豪强征敛,倍于公赋。它显然非民众所愿。只有在官方控制民众力量变弱、宗族势力增大的环境中才会出现这种状况。唐代文宗时,民众“依富室为奴客,役罚峻于州县”。这都表明,在以户为赋役征派单位时代,将生活单位自成一家者合并登录的情形在一定范围存在着;另一种则为当官方势力削弱时,佃客成为豪富的私户,甚至变为奴仆,其在官方户籍中“隐形”。
不同时期的政权为抑制这种现象,也采取了一些措施。南燕慕容备德时曾对“百室合户”、“千丁共籍”加以隐核,得荫户五万八千。隋朝政府对此加以整顿。开皇年间:高祖令州县大索貌阅,户口不实者,正长远配,而又开相纠之科。大功已下,兼令析籍,各为户头,以防容隐。于是计帐进四十四万三千丁,新附一百六十四万一千五百口。唐朝对冒户制定处分规则,其做法为宋代所继承。我们从宋代袁采《袁氏世范》对族人的告诫中可以看出,当时也存在冒户现象:人有已分财产而欲避免差役,则冒同宗有官之人为一户籍者,皆他日争讼之端由也。
明朝针对诸家合户、规避徭役现象规定:人户以籍为断,禁数姓合户附籍。这种现象难以消除。明朝中叶四川一带:大户或十数姓相冒合籍,而分门百十家,其所报人户不过十数;小户二三门,或单门,先因无钱使用,人丁已尽报册,后或死亡,或败绝,而里书以其无新丁替补,不与开除。正统三年朝廷令四川官员:取勘各府州县人户,有三姓五姓十姓合为一户者,俱各另为立户,应当粮差,不许合户附籍。而在户籍编审之时此弊仍然存在:或每遇造册,有充军匠、厨役及官医等户者“辄赂官吏,朦胧作带管;却编畸零户为大户,俾应前役,以致负累失所,逃亡者众”。由此,户人口规模与实际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人口规模将不符合。
一般来说,民众荫庇和隐冒家室或成员于大户之下,会在形式上使其户内人口“增长”,但也要看到,这些被荫庇、隐冒者特别是其中已婚配者多数并未与“主人”形成共同生活单位,不会导致其“家”人口实质性增加。另一种情形也存在,荫庇在大户中的人口并未都登录在官方户籍之上,即“大户”未如实报告实际所庇人口。因而,这里的“家”大于“户”的认识建立在可能性前提之上。
2.制度规定下的户大于家
从上面户籍成员内容来看,户是一个同居共爨单位。原来生活在一起的亲子因儿子成人结婚并分居另爨,则与父亲不再属于一户,而是两户。传统时期的区分规则基本上也是符合这一制度的。但也有个别做法与此相左。清代直隶的保甲法规定:有父者,子虽分居不得另占户。由此,分出生活的儿子仍是父亲户名下的成员,并体现在官方户籍上,因而会使户大于家。
(二)家大于户
依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以共同居住、生活单位为表现形式的“家”一般来说不会大于户,但是实际情形并非如此。
1.制度规则所导致的家大于户
一些朝代,政府对户人口的统计,主要针对赋役人口或人丁,因而登载于户籍上的户中人数只是与该户相对应“家”的部分成员。在家庭人口数量特别是成年人数与赋税征收和徭役摊派相关的时代,出于对利益的保护,不仅户人数不准,只是家人口的一部分,而且户数也与当地总家数不合,即只有部分家庭登录在户籍册中。
宋代初年,通过每年户帐这种形式统计人丁变化。乾德元年太祖“始令诸州岁所奏户帐,其丁口男夫二十为丁,六十为老,女口不须通勘”。这是政府认可的登记方式,被登录的户人口只是家中成员的一部分,户人口规模则会小于家人口规模。这种情形在宋代是明显的,不少地区户规模只有2人上下。
2.民众有意少登丁口所导致
为减少赋役人口故意少报丁口是普遍现象。这使登录的户人口数少于家人口数。少报丁口被称为漏口。户有数口,止报一二,规免课役,谓之漏口。
宋人马端临指出:西汉户口至盛之时,率以十户为四十八口有奇,东汉户口率以十户为五十二口,可准周之下农夫。唐人户口至盛之时,率以十户为五十八口有奇,可准周之中次。自本朝元丰至绍兴户口,率以十户为二十一口,以一家止于两口,则无是理,盖诡名子户漏口者众也。③明朝,按规则“人户以籍为定”,但实际上“富者家联数十丁,籍之所入者惟数丁耳;贫者家实无一、二丁,籍之所载乃与富者等,兹固里胥之弊耳”。地方富户和里胥串通作弊,只将少部分人丁登录在籍。
3.采用假冒做法将“大家”细分为小户
家庭成员本来是一个生活单位,为避赋役而在形式上将部分成员分出,由此出现实际家成员高于户成员状况。
宋朝征收赋税主要基于五等丁产簿,为降低等级,多有“诡名隐寄,分开户籍,降就下等”现象,有“一户分为三、四户或六、七户”者。既然是“诡名隐寄”,则意味着这些家人平时生活在一起,只是在户籍上加以分析,因而“家庭”成员数会高于户成员数。
明朝宣德七年苏州知府况钟“查核户役示”指出:照得本府七县,即今攒造黄册,推收户口田粮,盖是经久定制。近访得有等奸诈之徒,买求里书,作弊多端。本有业产,人丁服众,比先造册,将亲儿子冒作分析出赘等项,隐蔽差役。及将乞养异姓人口,朦胧报籍,有兄弟叔侄花分二户、三户,仍于一家住坐。由此户籍之户增加,而诸户人仍为生活在一起的一家人,家口之数高于户口之数。
由上可见,近代之前既有政府规则所导致的家户不一致,也有民众出于对利益的保护采取违规做法少报丁口或富豪荫庇亲属、佃客等。
(三)户口数往往不能反映家庭人口变动状况
汉朝的上计制度即有官方户口数字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汉宣帝于黄龙元年下诏指出:上计簿,具文而已,务为欺谩,以避其课。故要求“御史察计簿,疑非实者,按之,使真伪毋相乱”。
北宋大观三年,户部侍郎吴择仁上奏:地官之职,掌户口版籍,寔赋税力役之所自出,民事之先务也。今承平日久,生齿繁庶而天下所尚因仍旧籍,略加增损,具文而已,户口登耗无由尽知。元朝官员指出:我朝之于军民,一籍之后近则五七年,远者三四十年,略不再籍。孰富强,孰贫弱,孰丁口增加,孰丁口消亡,皆不能知。明朝,地方官“十年编审,但验粮多寡,为丁之损益,虚籍姓名,皆非实数矣”。每十年将原来的数字略加更改,抄写呈报。因此,明朝自洪武以后,口数与户数都是不可信的数字。清朝乾隆八年五月高宗谕军机大臣等:直省地方,向来令造烟户册,以便清查户口,原欲其
确实可据,即偶遇赈济,亦得按册而稽,易于查办。乃有司奉行不力,多系虚开,有名无实,全不足据。
依据这些不准确的数据不仅难以掌握特定时期的户数状况,而且无法藉此认识家庭实际和变动。
综合以上,近代之前不同时期家、户成员规模不一致的情形并非个别现象,甚至可以说是普遍情形,只是不同王朝之间、同一王朝的前后时期差异程度有别。民众出于对利益的保护,寻求庇荫、隐冒和申报户口时故意漏口,尤其是赋役繁重时代;享受赋役特权者荫庇亲属、多占佃户并不如实申报现象也很普遍。因而各个时期家大于户和户大于家两种情形均存在。故此,依据户籍所统计的户数、口数,进而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平均户规模,不能作为认识当时家庭人口实际规模的依据,据此更难以进行家庭结构分析。
六、为什么是“户绝”而不是“家绝”
近代之前,没有子嗣、也未立嗣者所生活的家庭当夫妇去世之后则被政府认定为“户绝”。那么,为什么不称之为“家绝”?笔者认为,原因有二。
一是一般情况下户成员范围小于家成员范围。如某男(第一代)有多个兄弟,自己结婚并生有一个儿子(第二代),长大之后为其娶妻;其子生有女儿但无儿子(第三代)。其子(第二代)至中年时,父母(第一代)去世,女儿(第三代)出嫁。按照立嗣规则,第二代无嗣者可从其叔伯的儿子(堂兄弟)之子中过继。但因无合适过继对象不得不作罢。当子代夫妇(第二代)去世后,这个单位则可视为“户绝”。然而,其父母的兄弟有子孙等后嗣,从同一祖父角度看,该“家”并未断绝。这里的家绝可谓为同一房支之绝,一个房支的某一立户单位之绝可视为户绝,但不能视为家绝。二是原来的独立生活单位在官方户籍中登记在册,承担有相应的义务。“户绝”便意味着该立户单位在官方册籍中被“销户”。
关于第一种情形,元代中统五年八月的制度对此有所说明:随处若有身丧户绝别无应继之人(谓子侄兄弟之类),其田宅、浮财、人口、头匹尽数拘收入官,召人立租承佃。这里将“应继之人”限制在“子侄兄弟”这些近亲中,当然实际生活中“堂兄弟”的子侄也是可以立继的。不过,官方在此强调的是,能够承当“户绝”户头者为近亲。从广泛意义上讲,只要该家族尚有人在,则不能称之为“家绝”,但可称之为“户绝之家”,即单独生活的那个“家”没有后人了。
明清两朝则扩大了有可能作为“户绝”者“应继人”的范围,即“同宗”成员可以参与继承。按照明律,“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清律与明律基本相同,只是表述上有变化: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之人,所有亲女承受。无女者,听地方官详明上司,酌拨充公。这将降低“户绝”现象出现的概率。不过,那些没有多少家产者往往也无近亲及同宗之人愿意做其后嗣,“户绝”难以避免。
余 论
进入民国后,户籍管理的现代意义增强,制度规则对户的定义较以往变得清晰,其与家的区别更为明确。
1931年民国《户籍法》第8条规定:户籍之编造,以一家为一户,虽属一家而异居者,各为一户。这一规定中,户的确立范围不以亲属范围为基础,而以居住单位为分野。这是对近代以来血缘、姻缘近亲分爨、两地分居增多状况的适应。当然,其对“一家”范围没有说明,无疑主要指近亲。比如父母和已婚儿子是一家人,但亲子分居两地,则属两户。民国三十年(1941年)《修正户籍法施行细则》第五条,其分产而仍同居者亦各为一户。我们认为,这里的分产仍同居各为一户并非指分产后仍共同生活者,而是分产成两个生活单位者仍居住于同一院落等情形。
解放后的立户制度与民国时期有相似之处。1951年《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如一家分居数处,分起伙食,相距较远者,或数家虽同居一处而经济各自独立者,均得分别立户。
应该说,民国以来,户的确立原则比较清晰,同居还是分居、共财还是分财是分户还是合户的核心。但对家或“一家”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家人指哪些人也未交代。这不便于人们认识当代家庭、家户的异同。为弥补这一不足,本人作了探讨,在此不再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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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颜之推:《颜氏家训》,兄弟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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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袁采:《袁氏世范》卷下,治家。
[74]《明史》卷77,食货1。
[75]《明经世文编》卷134,胡端敏公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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