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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规范:作为乡村扩展秩序的基础

作者:周庆智  责任编辑:杨长虹  信息来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21-01-02  浏览次数: 1440

【摘 要】地方性规范展示乡村社会秩序的一般面貌,既表明其内生于村社共同体生活中,又反证国家建构性外部规范对乡村社会生活的介入不仅意义有限还可能越出其作用的边界。基层公共体制运用地方性规范资源并将其行政化、伦理化和关系化,是出于维护乡村社会稳定的经验主义治理策略,这既会造成基层公共权威和法治权威的弱化,也会妨碍乡村社会秩序向自治秩序的转型。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核心推进乡村社会秩序变革,就是推动地方性规范从伦理本位的秩序观转向权利本位的秩序观的递嬗,亦即乡村社会扩展秩序的建构就确立在以乡村权利开放为中心对地方性规范性质不断地重新阐释和定义过程当中。

【关键词】地方性规范;乡村社会秩序;扩展秩序


一、引言:地方性规范的秩序含义

近些年来,一些基层政府在社会治理方面比较注意发展民间社会调解方式,例如,不少乡村建立了村民议事会、老乡说理平台、老娘舅调解工作室、村嫂化解团、“民事村了”工作法以及农村民间纠纷联合调解组织等。这些发展的特点,运用地方性资源——邻居、亲属、熟人、老人等社会信任关系,区别于政策或法律等外部性规范的刚硬裁处。民间调解方式能够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地方性知识体系当中,后者由传统、惯例和习俗等地方性规范构成,是村社共同体自发秩序的基础性部分。

基层政府在这些方面的努力,直接的原因是出于管控乡村社会矛盾和分歧的需要,后者主要由利益纠纷引起,大多发生在亲戚、熟人、朋友以及邻里之间,这类矛盾纠纷虽然一般不会引发恶性治安案件或群体性事件,但却比较普遍。再者,强制性的政策或法律等公共规范的介入与乡村社会地方性规范(村规、村社伦理等)存在着不一致,甚至冲突和对立,在化解乡村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的效果有限,解决不好还会把矛盾纠纷引向对公共组织(政府)的不满。斯科特在讨论“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时,指出那些所谓的规划者对其所要改变的社会或生态所知甚少,而“地方上流行的知识”却可以避免那些“社会规划”所带来的灾难,认为“秩序的建立不必压制地方的和流行的内容,压制地方和流行的东西往往会带来无序”[1],这可以用来检讨基层政府多年来“维而不稳”的做法,也可以部分地解释它何以把乡村“维稳”转向对地方性规范的重视、利用和引导上。

地方性规范就是关于村社共同体行为习惯的一套知识体系,它源于传统、习俗、惯例等“地方上流行的知识”。学术界一般是把地方性规范放在村庄社区结构和功能范畴上来讨论的,比如,社会学和人类学的社区研究,主要关注社区共同体内生的传统、习俗、惯例等地方性知识在社区生活秩序方面发挥的价值凝聚作用,后者世代相传并积淀于社区共同体的地方性规范体系当中[2]。另外,在法理学和法律文化学研究领域,一般把地方性规范归于“习惯法”或“民间法”范畴,视为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3]。上述研究对地方性规范的界定,具有相同意义的功用,能够把彼此区别开来的是“各自对特定事物的不同方向的有择亲和力(elective affinity)[4],比如,社会学或社会人类学的所谓“礼治秩序”,更倾向于地方性知识的结构关系特征方面,法理学或法律文化学的所谓“礼法秩序”,则更倾向于地方性规范与国家法的相互作用关系[5]。这样的区别与其说强调的是差异性不如说是一种互补性。概言之,把地方性规范与村社共同体秩序关联起来,是一个既久远又常新的主题,尤其是与近代以来的社会改造运动相关联,这个问题甚至带有了意识形态意味的根本性意义[6]。反映在学术研究上,就是集中在关于自发秩序与建构秩序的性质方面的广泛争论上。

对地方性规范的实证描述,这不是本文的重点,但需要指出的是,围绕地方性规范的研究所在多有。不过类似研究给本文的启示和意义,只在于它对地方性规范的描述分析上,即便如此,它的解释力也非常有限,因为它的研究预设无法脱离国家与社会二元模式,尤其是它提出的分析框架和相关概念的建构大多不能令人信服。例如,有些研究试图从人们日常生活的互动行为当中比如“话语”来解释地方性规范的功能和作用,将其解释为“‘话语’构成了链接权力主体与村社规范之间的力量” [7],这种把“话语”进行实体化处理的做法,其无法逻辑自洽的地方在于:首先,惯例、习俗等非文本呈现的地方性规范难道主要不是通过村社成员的“话语”而代代相传的吗?再者,任何规则包括文本式的制度/规则在内,只有“活”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才能显示其功能、价值和意义,比如,民间文化就是大众通过口传等方式传承的传统、习俗、礼仪等,是一种生活文化,地方性规范或地方性知识当然不可能是一种脱离了“村社话语”而存在的、徒具形式特征的东西,所以对“话语”与规范做出如此的区分并没有多少学理价值,正如从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复杂关系模式中“发现”一个所谓“第三领域”[8]概念一样,只是一个刻意的误解或概念游戏而已[3]。对本文的研究问题来讲,上述研究不是在探讨乡村秩序的基础和扩展动力,而是专注于对传统乡村社会秩序微观结构特征的描述分析上。

再进一步讲,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核心问题是国家与社会权利关系的性质问题,而不是抽象的各种关系或行为互动产生的一个“第三领域”,更不是对其做出补充解释的所谓“村社话语”模式。地方性知识支持的地方性规范,当然需要在特定时空环境中不断地做出成员间能够理解的界定和定义,这无须证明。乡村权利关系性质的变化与扩展秩序规范直接关联,换言之,只有从权利关系性质的变化入手才可能对乡村社会关系进行实体化的处理,这种变化当然会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的话语当中,但这个问题应该交给语言学家或语言人类学家来处理。另外,还必须强调一个讨论前提,即不能把传统的乡村社会关系与今天的乡村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加区分。因为来自历史学、法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关于乡村社区的大量的、丰富的研究,大都是在讨论基于自耕农经济基础上的传统乡村社会秩序形态,诸如礼俗秩序、礼法秩序、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关系等;其分析的框架,有的是国家与社会二元结构的角度,有的是从本土范畴出发。但这些不同的研究成果和认识范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即研究预设没有不同,区别在于或是潜在的或是前提性的,论述逻辑上也没有质的不同,区别在于治理的主体或规则哪个方面更具有本质性的意义。与其说是分析范式的不同,不如说是观察视角的不同。也就是说,这类研究的区别不在问题的本质上,更不在所谓研究范式的转换上,而主要在主体性问题、结构性问题或文化问题等方面[9]。一言以蔽之,关于村社共同体的研究或解释不可能绕开乡村社会秩序规范这个基础性问题。因此,如果认为地方性规范能够展示村社共同体的一般面貌,那么就有理由把讨论集中于它与乡村社会自治秩序的关系问题上,但这样的讨论一定是放置于已经变化了的乡村社会关系领域当中的。

把地方性规范放在村社共同体秩序基础及其转换的动力机制上来展开讨论,这是本文的阐释视角。村社共同体不仅是一个区域共同体,而且它本质上更是一个道德共同体,地方性规范体现乡村社会生活的内在逻辑,展示的是村社共同体生活中自发形成的自治秩序,后者建立在传统的身份认同上而不是现代意义的成员权利认同上。但地方性规范只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规则,并不因为秩序的原则不同而规范的功能就不同。另一方面,当前的乡村社会正在发生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秩序转型进程,推动这一进程的结构性力量就是工业化和城镇化。也就是说,在外部性规范的挤压下,地方性规范在发生嬗变或转化,而这个嬗变或转化的核心部分就发生在从过去的集体化到现在的个体化的村社共同体对乡村社会权利关系的不断解释和重新定义过程当中。国家主义秩序下的集体化违背了村社共同体生活的内在逻辑,所以它失败了,但个体化、家庭化的村社共同体也不能形成一种替代传统的休戚与共和利他主义的扩展秩序,因为乡村秩序的转换需要融入以成员权利为中心形成的合作与竞争的扩展秩序变革当中[10]。换言之,地方性规范的转化以村社共同体权利关系性质的变化为核心,最后呈现在从身份共同体到契约共同体的扩展秩序建构上。

地方性规范形塑了乡村社会的基础秩序并赋予村社共同体生活以实质意义。从历史变迁上和现实经验关联上(后者是本文分析的重点)看,自然生成的地方性规范不仅能够用来透视乡村社会秩序的一般面貌,而且还能够为本文探究下列问题提供坚实的基础,这些问题包括:地方性规范与村社共同体秩序结构的关系;其在乡村社会秩序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等建构性外部规范存在的内在矛盾张力;如何赋予它可能具有扩展秩序的实质性意义。

二、地方性规范与乡村社会秩序变迁

在传统乡村,地方性规范既有关于“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的规约,也有关于公序良俗的原则和价值规定,举凡有关财产、诚信、契约、交换、贸易、竞争、收货和私生活的规则皆有涉及。在人类秩序变迁上,这被认为是一些逐渐演化出来的行为规则(一些划定了个人决定之可调整范围的禁令),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代代相传[6]。地方性规范不仅具备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利益冲突的功能,还具备村社共同体自发秩序的基础性意义,是一种服务于人们共同体应对生存和生活需要的合作模式。

一方面,村社共同体是一个以归属感、传统和习惯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网络,亦即相互依赖的关系和社区情感认同是社区共同体得以维系的关键[11]。社区自治是社区生活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如滕尼斯(Tonnies)所言,社区生活就建立在“本质意志”——意向、习惯、回忆之上。另一方面,社区共同体发展至少受到两个基本条件的制约,一个是地理范围的扩大尤其是同一地理范围内的人口数量增长,原有的只能适应于休戚与共和利他主义的小共同体的规范或知识难以应付这种变迁带来的各种新问题;另一方面是外部规范或知识体系的影响,尤其是来自国家这样一个政治共同体的政策和法律的渗透力和塑造力。因此,地方性规范或地方性知识只有成功应对这种结构性变化带来的压力,才可能发展出适应性的扩展秩序形式[6]。在这个意义上,地方性规范是自发的或者说是“发现”的,是回应生存和生活环境变化的结果。

对传统乡村社会秩序的解释,学术界大致有两个影响至今的认知范式。一个是“乡绅自治”范式,这在社会学和人类学研究中被奉为圭臬,从费孝通概括的“乡土中国”到后来的各种模仿性研究,都强调一个中心问题,即乡村自有一套地方性知识体系,就是乡绅主导的“礼治秩序”,并且是一个自治秩序体系;另一个主要来自历史学、政治学和法理学的主流观点,认为传统乡村社会并不是一个自主的和自足的体系,皇权或国家权力始终在场,是一个国家正式规范与地方非正式规范相互嵌入的支配体系。前一种看法带有不言自明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二元模式的理论预设,是以西方经验为参照体进行比较分析的结果;后一种看法不太关注村社共同体的自发秩序特性,而是把乡村社会关系整个放入皇权专制或国家权力的管制体系当中。上述认识范式在对村社共同体的本质认识上有一个基本共识,那就是村社共同体以家族主义伦理为核心,村社共同体的价值凝聚就确立其上。换言之,村社共同体本质上是一个伦理共同体,其家族主义的核心价值就体现在村社共同体的地方性规范或地方性知识体系当中。

清末至民国,地方性规范在乡村社会秩序变迁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学术界一直没有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研究主题来展开,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只能从法理学和社会学的相关研究中得到间接的印证。比如费孝通、张中礼等的社会学研究,表明无论是乡绅自治还是宗族自治,都扎根于地方性知识体系当中[12];瞿同祖、梁治平、黄宗智等的习惯法或民间法研究,表明习惯法或民间法这样的地方性知识体系构成了乡村社会生活的概貌[13]。上述研究的取向或有不同,但其立论和依据都是建立在对地方性规范或地方性知识系统的体认上。

近代乡村秩序结构巨变的本质特征就是乡村社会被逐步纳入现代国家主导的秩序体系当中。这个过程发生的“社会侵蚀”,加剧了乡村的衰败[14],比如士绅群体的瓦解、乡村农工互补结构的破产、村庄政权的变质等,但基层社会的制度型权力并没有建构起来,“国家并没有改造地方权威的管制原则或取代它的管制权力,从而将地方社会纳入国家规则的治理范围中” [15]。换言之,这一系列的结构性变化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以地缘和血缘为基础的农耕社会的价值基础和村社共同体的基础秩序,以及农民与国家权力的依附和庇护关系。例如,萧凤霞(Helen Siu)通过对镇、乡、村的个案研究,发现传统时代的社区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国家利用地方精英分子控制民间社会与社区生活。但自20世纪以来,国家行政权力不断地向下延伸,使社区“细胞化”,造成社区国家化的倾向[16]。这个看法被学术界认为符合近代以来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结构性特征和宏观趋势。

1949年后乡村社会就被纳入“总体性社会”[17]的改造和重塑过程中,表现为行政性社会整合对血缘和契约性的社会整合的取代,也就是说,它以摧毁乡村社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为代价,使政治整合与社会整合获得一致并统一于行政性的社会整合模式。但即使如此“天翻地覆”的变化,无不以乡村社会的地方性规范为改造对象,也没能清除这个“地方上流行的知识”。这为改革开放后社会学和人类学对东南、华南地区的村社共同体研究一再地证明[18]。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兴起的田野调查,其中社会学、民族学、文化人类学的研究把人们的视线更多地引向作为田野调查对象的微观社会,“小共同体”、“地方性知识”、“小传统”、“地方性崇拜与祭祀圈”,这类概念成为讨论的中心,它们的一个共同点是,关注地方性知识体系,亦即把村社共同体结构关系的讨论建立在对地方性规范的梳理和分析上。

自近代以来地方性规范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它一直处于抑制和重塑的过程中,因为它一直是“现代性的”政治革命和社会改造的对象。这与中国现代国家建构的历史逻辑相关联[19]。一方面,乡村的各种互相合作关系是大量基于身份产生的关系。并且由于身份因素的介入,经济关系时常依据非经济的考虑来处理,纯粹的财产形式也很难出现。进一步讲,由于在现代国家主义的强大塑造力面前,个人始终没有从前者中分离出来,摆脱繁复身份关系的纯粹财产形式也难以分辨,也就是说,从“身份到契约”这个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的根本差异并没有发生转换[20]。另一方面,财税汲取与社会控制是国家现代化的目标需求,乡村旧的社会关系的改造服务于国家现代化建设,这首先要把乡村社会纳入国家管制体系。这样,传统村社共同体被改造为一个身份共同体,它奉行特殊主义原则,服务于个体生活在其中的社会关系。最后,具备权利本位主义(即不同种类的户口具有不同的权利)特征的户籍制度,建立在城乡居民权利差别的法律体系上,成为中国社会的基本结构形式。这种权利二元体系极大地限制了乡村社会权利的开放,使由传统、习俗、惯例形成的地方性规范很难发生实质性的变化进而推动村社共同体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转变。总之,地方性规范不能发生质的变化而脱离封闭的乡村社会关系向着新社会关系的扩展秩序形式做出递嬗和转化。

三、地方性规范的秩序维度:对民间调解实践的经验分析

从过去的集体化到今天的个体化,乡村社会交往和社会信任关系始终确立在以家庭为单元的网络上,它的基本特征一是地方性。农民聚村而居,村与村之间的往来很少、也没必要,这一方面是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性造成的,没有因为(专业)合作的必要产生人口的广泛流动,每一个村落基本上是一个熟人构成的社会圈子。二是伦理型的社会信任关系。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具体的个别关联,这些个别关联以亲属关系为中心展开,在这里,休戚与共和利他主义这样的道德观念具有人际协作的意义,血缘关系和地缘关系的范围是私人联系的扩展。三是惯习构成秩序规范的主要形式。那些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代代相传的“维系着私人的道德”(费孝通语)的规范,能够有效地应付日常生活中的问题,传统在乡村社会里的效力更大,普遍主义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

乡村社会信任关系在今天成为基层政府建设乡村治理新秩序——“德治”的一个基础部分。这可以部分地理解为官方对乡村“小传统”(村规、村社伦理)的重新体认,后者不再是关于“传统美德”的一种修辞,而是在民间调解的实践中获得了实体化意义。这一点颇为耐人寻味,因为它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反证,即在国家建构性规范之外,另一种渊源久远的“活的”规范或惯习在村社共同体生活中一直绵延不绝并且发挥着基础秩序作用。换言之,地方性规范与村庄自发秩序具有本质性和经验性的关联,这种关联所表明的秩序维度区别于文本呈现的制度规则,即“人们的行为实际上遵循的东西,不论他们是否承认或认识到,这些规则是正在发挥作用(working)的东西” [21],也就是说,这种规则或惯习是实践着的行为准则。反过来讲,来自外部的政策或法律等建构秩序规范(区别于自发秩序规范)被证明也许从来不能,或者不可能完全替代乡村社会的地方性规范及其建于其上的微观秩序结构形态。

一个反证是,现在的村民自治制度与村社共同体生活并没有建立起广泛的内在关联,因为它既不是一个由“成员制定章程”的现代社会自治共同体,也不是一个建立在自然生成的地方性规范上的村庄自发秩序形式。虽然村民自治制度最初源于服膺地方性知识的村社经验和实践,但其后的发展却成为外部性的、经验主义改革的一个制度安排。换言之,由于以政策和法律为基础的建构秩序的塑造,它已经不是一个内生于村民日常生活中的制度/规范形式,与乡村地方性规范基本失去了本质上的关联,而且与现代社会自治的本义更没有多少关联,毋宁把它看成是外部制度规范生产和主导的,与土地权相关联的一种身份共同体的利益组织化形式。这也可以部分地解释在下文要讨论的民间调解运作中,村民自治组织或村委会只能扮演在官民之间发挥联络、协调和沟通的代理人特性的中介角色作用。

下面将对近些年来基层政府推动的民间调解实践经验做出描述性分析,这个分析的前提,亦如前所述,来自对今天乡村社会秩序特征的一般性认识,即在今天的农村,那种“面对面社群”(face to face group)的乡土特性从来没有瓦解,它一直渗透在村民的日常生活世界当中。在村社共同体中,人们以血缘为纽带聚族而居,形成了世代毗邻的地缘关系,以(农户)家庭而不是个人为单元,也就是说,人们不被视为一个个人而是始终被视为一个特定家庭(家族)的成员,社会同质性高而社会分化比较低,传统价值比较深厚,因此,人际关系中的伦理约束、人情特点等文化因素,对乡村社会共同体的维系还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这也表明,透过民间调解实践来辨识地方性规范所展现的村社共同体的自发秩序维度,是一个能够有所发现的观察视角,后者赋予个体的行动者以微观结构特征和秩序符号意义。

民间调解就是运用还在“发挥作用”的地方性规范或地方性知识来调解人们之间的矛盾纠纷。乡村社会信任关系具有熟人社会的一般特性,而熟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当事人非不得已,是不会轻启讼端的,因为无论结果如何,这样的行为都是对具有整体主义特征的村庄(私人)社会关系网络的伤害。所以,类似民间调解就是一种适合伦理主义特性的矛盾调处方式。比较而言,来自外部的正式制度或法律规范对乡村矛盾纠纷的介入,带有浓重的法律形式主义特性,对乡土社会的习俗、惯例和规矩等地方性知识来说,它属于另一种知识体系。也就是说,在乡土文化中行政力量或法律裁处并不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佳途径或方式,比如法律对日常矛盾纠纷的介入,经常与传统不合,甚至还具有否定的价值,而把民间调解进行规范化改造后的“人民调解制度”却是结合了乡土惯例和正式规范的特点,调解结果既具有权威性又对乡村社会关系具有建构能力。换言之,在上述意义上,民间调解集中展示乡村社会的一般样貌,揭示了村社共同体的内在生活逻辑以及地方性规范的秩序维度。

除了官方出于乡村秩序稳定的需要进行推动的原因外,应该从如下方面来理解和解释乡村社会的民间议事与调解机制的再度复兴:

第一,民间调解有传统依据。乡村社会一直有民间调解这样一个传统,且贯穿于村民的行为方式、生活习惯和生活方式的方方面面。传统乡村,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不会进入诉讼程序,因为这被视为是一个影响社区共同体和谐关系的不体面的、不名誉的事情,并且当事各方所付出的诉讼成本也太大。所以,乡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一般都会在宗族长老、乡绅或老人的主持下得到化解,形成一种非常有效的民间调处机制。另一方面,国家(朝廷)也把基层社会“无讼”作为考核地方官员的要求,在地方设有政府调处机构,县衙大力推动甚至强制要求以民间调处的方式来解决乡民纠纷,达到治下社区“息讼”的目标[22]。而且,民间调解还有一个教育乡民的作用,即,之所以有纷争,是因为教化不到位,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教化过程。

第二,民间调解有现实根据。今天的广大农村社会还是一个半开放的伦理型社会,村社结构的主要特征是家庭之间的关联形式,而非个体自治的形式,人们将家庭关系理解为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层面。这样的乡村社会还是一个传统上的“礼俗社会”,乡土社会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的规矩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也就是说,富于地方性的乡土社会是一个基于“规矩”的熟人社会,民间调解主要是讲“规矩”或“评理”(来自于对传统的服膺)。在这个意义上,“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 [23]。换言之,作为一种正式规范,法律可以调整人们的基本关系,但乡村社会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处理,汇入了大量地方性规范或“规矩”考量的民间调解具有无可替代的功能和作用。概言之,从乡村社会秩序特征上看,今天的乡村社会仍然具有深厚的传统价值底蕴,寻求“秩序与和谐”,仍然是村社共同体的生活需求和行为取向。“至讼解纷”或“无讼”的传统习惯还是体现在人们日常生活观念和行为之中。

第三,民间调解透视村社共同体的整体主义文化取向。乡村社会矛盾纠纷虽然大多发生在具体的个人之间,但它不意味着或不仅仅意味着个体之间的关联,它更可能是家庭甚至家族之间的关联。这也是乡村社区秩序与城市社区秩序非常不同的特性,后者基本上属于个体之间的关联,而乡村个体之间的矛盾纠纷远比矛盾纠纷本身意味更多,这是因为基于“差序格局”社会关系结构特性上的个人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可能涉及与这个人所发生联系的家人、熟人甚或相关的“社会圈子”。因此,任何个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的调处都需要放到具体的(私人)关系情境当中,把握好个人与家庭甚至村庄的关系。具有整体主义道德原则的民间调解,区别于法律的形式主义标准裁决,采用更为弹性、民间熟悉和易于接受的原则化解矛盾,在维护乡村社会和谐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尽管民间调解有上述坚实的根据,但这不意味着村社共同体秩序规范的内在逻辑与传统社会并无二致。无论从国家体制的宏观制度框架上看,还是从地方性规范所呈现的微观结构特征上看,民间调解不是传统上的官府与民间合作调处机制的翻版,尤其不意味着乡村社会日常生活世界里没有或缺少法律等正式规范的秩序建构形式。事实上,民间调解在社会秩序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受制于如下约束条件:一是民间调解的权威性不足。现在的农村是个体化、家庭化的社会结构形式,主要由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业劳动者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这两个部分构成。从权威性质上看,建立在传统和经验上的民间权威形式在不断地弱化。二是制度化不够,即外部权威(司法或行政权力)调整乡村矛盾纠纷的合法性也不够,或者说,怎样把地方权威与制度权威整合起来,需要从制度供给上做出改变,促进制度化权威与社会权威融合。人民调解制度是对民间调解的规范化,它提供了这种转化的可能,但需要克服一些习惯性的做法,即不能以司法或行政的做法取代民间调解,使民间权威无法发挥作用,同时需要将制度权威与村社权威的结合制度化、常态化。

上述方面只是浅层次上的问题,民间调解的内在悖论在于,官与民的诉求并不一致。官方的目标是秩序稳定,服膺于地方性规范的“人民调解”不可避免地削弱了制度权威但却强化了原本就存在的官民之间的依附-庇护关系,它的后果是助长了村民依附意识而不是权利观念的成长,因为村民在这个制度安排中始终处于客体的位置上。换个角度看,民间调解的再兴揭示了一个更为深广的意涵:从政策/法律与村规/惯习之间的互相渗透、配合以及逻辑上的内在关联,能够辨识出围绕着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在制度规范与地方性规范之间事实上存在着更为广泛、更具本质性的传统与现代、公权与私权、法治与自治、支配与庇护等方面的矛盾张力和复杂关系:

其一,在传统价值观念与现代权利观念之间。对民间调解规范化后的人民调解不是外部力量介入村庄矛盾纠纷,它应该是生长于传统价值中的地方性规范或惯例与国家法律规范的一种结合形式。它的优越之处在于,公共组织不破坏传统的村庄价值,并利用村庄权威形式,将其与国家正式权威关联起来。在实现公共组织目标的同时,它也使村社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网络和秩序观念具有更强的成员身份意识和团体凝聚力。反过来讲,不考虑乡村社会传统价值,以行政力量介入乡村矛盾纠纷,可能解决的矛盾比它引发的矛盾还要多。因为富于地方性的乡土社会自有一套不同于国家正式规范的价值体系,所以不管是“行政下乡”或“法律下乡”,都不能把乡村社会变成公共组织(政府)的规范裁判场,因为如果没有民间调解力量的广泛参与,很可能会将矛盾纠纷引向针对公共体制的不满,甚至造成乡村公共领域的公德缺失和社会情绪政治化。

其二,在村庄自发秩序与村民权利之间。人民调解于官于民都是有利的事情:于民有利的地方在于,人们对人际和谐的期待是为了不至于遭到村社共同体的孤立和边缘化;于官有利的地方在于,当人们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化解或这个矛盾纠纷发生在公共组织与个体民众之间,那么村民就非常有可能选择上访或告官的方式。所以,人民调解对有可能发生转化的日常矛盾或纠纷,可以在不必运用行政或法律成本的情况下就解决掉,避免司法或行政方式的形式主义特性使政府卷入各种矛盾纠纷之中。但正是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就需要推动乡村社会“自己管理自己”的自治权利,让村民的公共意识和公共事务管理能力不断发展起来,同时需要认识到,乡村社会公共领域当中人们有义务也要有权利,要培养负责任的政府和负责任的个体民众,在法治与自治、秩序与冲突之间寻找一种组织化平衡关系。

其三,在民间权威与制度权威之间。民间权威成长于村社共同体,建立在共同体成员认可的价值观念上,费孝通把它概括为由族长或乡绅维护的“长老权力”。今天的农村权威虽然与传统民间权威有质的不同,但社会基础仍有很大的相似性,村庄权威还是一种建立在传统和经验基础上的权威形式。今天的村民自治组织也大多由这样的权威来源构成,后者也是人民调解的村庄权威的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民间权威是依托于村民自治组织的,后者的发展为村民“自己管理自己”提供了可能,但关键是村民的认同,事实上村庄权威就确立在村社共同体的认同上。与村庄权威比较,制度权威确立在政治与行政权力的正式规范——制度/法律基础上,对于村社共同体来说,它是外在的(司法或行政)干预力量。这个外部性权威如何与村庄权威协调并融合为一种制度化形式,人民调解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核心的问题是,在把传统民间调解方式制度化的同时,也应把现代法治和权利观念传输到村社共同体的公共生活秩序当中。

四、地方性规范的递嬗与乡村扩展秩序的基础性条件

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认为,秩序扩展是新的规则得以传播的结果,这个新的规则就是人们对各种行为的习惯方式进行选择中逐渐产生新的结构、传统、制度和其他成分,其原动力来自于市场秩序,核心是分立的财产制度的确立使新的超越个人的合作模式出现[6]。但这个扩展秩序理论,对具有不同的历史与文化的人群共同体来讲,则需要在发生学意义上做出修正,例如,讨论中国乡村社会秩序的现代转换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获得来展开,这是扩展秩序(包括市场秩序)形成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以权利性质的变化为中心,而不是西方社会以实质自由的获得为中心,是因为前者从伦理共同体出发,而不是从超验的信仰出发,所以才有了“差序格局”;后者从信仰出发,它关乎自由并由此生成各种权利,所以有了“团体格局”[23]。另外,以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为中心推动社会自治,也要考虑中国乡村社会传统与现实方面的条件,因为一方面,地方性规范揭示乡村自治的本质,尽管后者建立在身份认同上而不是现代意义的权利认同上,但另一方面,地方性规范也不是自主的和自足的,它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相互作用中逐渐形成的。也就是说,任何规范包括正式规范或非正式规范、建构性规范或地方性规范,必然是经过人们的经验积累和实践体验才能赋予其正当性,或“发现”其秩序建构的意义。

所以,地方性规范的递嬗始于权利——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而终于自治——个人自治和社会自治,或者说,地方性规范揭示了社会自治的实质,但在今天则必须把它需要具备的“现代性”及其实质性意义在法律上和实践上框限在如下意涵上:首先,自治“指某个人或集体管理其自身事务,并且单独对其行为和命运负责的一种状态” [24]。其次,“因为自治的概念,为了不致失去任何明确性,是与一个根据其特征以某方式可以划定界限的人员圈子的存在相关联的,哪怕是特征会有所变化,这个人员圈子依据默契或者章程,服从一项原则上可由它独立自主制定的特别法” [25]。再次,最核心的部分,自治服从于宪法的规范和约束,所以自治必须建立在公共体制和社会成员权利关系的法治保障基础上。另一个方面,地方性规范能够成为社会自治共同体自发秩序的规范构成的一部分,这首先需要完成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转变,转变的关键是围绕公民权利获得方面进行相关制度(比如户籍制度涉及的教育、医疗、就业、养老、社保等方面)改革。其次,这要求必须把个体权利和成员权利确定在法律规范的保障上。因为没有法律确认的自治体,就像现在的村民自治一样,最终将成为一个没有自治权的存在形式。再次,最关键的是开放权利。因为个人权利的边界,就是社会关系的边界,它是乡村扩展秩序形成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意味着新的规则的出现,它不否定地方性规范,毋宁说它把地方性规范适当地融入了新的规范当中。

再者,对当下乡村地方性规范的任何论述或描述,还需要明确如下条件:第一,当下的乡村社会有深厚的“传统因素”,但在社会秩序规范方面,它不是也不可能是传统乡村社会秩序的翻版,后者的研究对分析当下有意义,但其价值只是在历史连续性上。所以,所谓乡绅模式、地方精英模式、甚至礼治秩序或礼法秩序、治理主体研究范式或规则研究范式[25],对分析当下的乡村社会具有无可争辩的价值,但也只是在启示意义上。第二,社会结构上,当下的乡村社会由个体的家庭或农户构成,换言之,乡绅阶层不在场,其所负责教化的儒家伦理在村社共同体生活中早已失去了依据,国家力量或公共规范是否进入乡村,这不是一个国家能力问题而是一个国家权力性质的转换问题,这个问题始终被赋予了现代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含义。第三,现代中国的国家与社会关系不是西方意义上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更不是传统的皇权与基层社会的关系,而是存在于国家-政党-社会这个复杂的、嵌入性的关系体当中[26]。总之,不能够用历史的研究来置换当前的乡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当然更不能制造出一个已经没有历史根据和现实基础的乡村社会秩序图式。

地方性规范中的权利界定具有伦理与实证两种因素特性,或者说,它既被置于村社共同体价值上来理解,即权利与共同体成员身份(道德资格)相关联,也被置于现实的利益关系来界定,即权利与(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相关联。所以,我们观察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的权利关系变化,主要看农民身份含义的变化以及基本权利方面的变化。农民身份群体的意义源于社会资源(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等)占有的不同,并且这种不同是建立在(户籍制度上)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制度化的权利差异体系之上。第一,农民的公民权利获得方面的变化。改革开放40年来经济社会变迁,农民的公民权在两个方面即居住与迁徙自由和财产权方面获得了有限的但却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改变,这主要包括资源(财产、资本和人力资源)流动、控制权的变化。前者的变化就是(可以离开土地到城镇就业)农民工群体的出现,但由于户籍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农民工群体的权利现状只是对农民权利不平等现状的凸显和放大[27]。后者的变化就是实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造成的资源控制权变化,作为基础性的生产、生活资料,土地事实上(而不是法律上)掌握在农民的手中。对乡村社会权利结构来讲,上述权利状况的变化,一方面使农民从单一的经济活动向多元的经济活动转变,机会结构出现分化,职业选择的机会增多。另一方面资源控制权的变化使农民获得了有限的财产权利并促使其积累财富的方式发生了选择性变化,比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出现,个体商户(私营业主、工商户、种养户等)的发展,城镇经济权利的有限开放,等等。第二,农民的政治权利获得方面的变化。实行村民自治,赋予了农民以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对农民政治权利的实现具有指标意义,此其一。农民参与和监督农村公共事务的权利也是开放的,即村级行政与村务管理的监督权和知情权的实现,此其二。对个体农民利益诉求和维护正当权益渠道的开放,比如信访、行政诉讼等提出要求和建议,进行申诉、控告、检举等维权行为,此其三。此外,农民“日常抵抗”或“依法抗争”等是农民在宪法的框架内对不受约束而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公权力进行的政治活动和抗争行为,也是其政治权利获得的一种实现途径和呈现形式。第三,农民的社会权利获得方面的变化。上述两种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是一种(需要国家不作为)“消极的权利”,社会权利则是一种(需要国家作为)“积极的权利”,因为它的对象大多是社会的弱势群体。这些权利主要包括:工作或劳动权、财产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具体如下:(1)工作或劳动权。改革开放以来,进城务工的农民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农民工阶层,尽管农民工的劳动就业权利受到了种种制度歧视和限制,但在职业选择方面毕竟获得了一些实质性意义。(2)财产权。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农民对财产权要求涉及领域非常广泛,涵盖所有权、产权、财产处分权、法人财产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方面的权利主张。(3)教育权。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下农村儿童辍学、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平、高等教育高额收费等问题,限制了农民的受教育权,使农村和城镇不能享有共同的受教育机会和权利,整体上看,受教育权方面进步不大。(4)社会保障权。过去的社会保障在“单位组织”(人民公社)里解决,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后,部分提供公共物品责任,从乡村和城镇的生产生活组织,逐步转移到政府部门。改革开放40年来的政府社会保障主要集中在家庭保障、五保保障、优待抚恤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这些方面不同程度地在推进和完善当中。

从前文对民间调解的描述分析中,我们既看到了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皆因权利纷争而起,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如下一些结构性问题:对乡村社会矛盾纠纷,基层政府习惯于用司法或行政方式来解决,并且,司法或行政的介入主要是为了“农村社会稳定”,其次才是对村民权利本身的关切。但事实上,民间调解规范化后的人民调解制度正好可以做出这样一个转换,就是把对农村秩序的关注转向对村民本身权益的关切上。因为与运用强制力的“行政维稳”不断引发矛盾有所不同,基层人民调解的基本目标是“止讼解纷”,防患于未然,它不仅尊重乡村的传统和经验,同时把民间权威与制度权威结合起来,把地方性知识与规范知识结合起来,塑造一种基于传统和权利认知基础上的村庄秩序形态。

反过来讲,传统资源比如民间调解机制的再生,服务于公共体制“重构社会”或“规划的社会变迁”(planned social change)的需要,它并不是要激发乡村社会的自主性和独立性,而只是满足基层政府的秩序稳定的需要。这从当前基层政府对民间调解的改造并制度化上能够得到经验确证。一是民间调解的行政化。首先,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其次,优化调解员队伍。由县级政府统一招聘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然后根据县本级与各个乡镇政府的具体情况进行配置。再次,把调解人员所需要的经费保障包括业务经费、补贴、补助经费等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最后,实行考核措施和奖惩激励机制。制定专门的《人民调解员考核办法》,其中重点考核调解员的岗位责任制度、回访制度、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把考核结果与奖惩制度紧密结合起来。二是民间调解的关系化。参与民间调解的基层党组织活跃于基层社会中,基本成员都是本乡本土的活跃份子,这意味着他()既是“组织里的人”,富于制度化权威,又是“村子里的人”,生活于乡土社会关系网络当中。换言之,基层党组织具备执政权资源和乡村传统权威资源,扮演着在基层公共组织(政府)与个体民众之间发挥沟通、协商和整合作用的社会政治角色。三是民间调解的人情化。在实践中,乡村矛盾纠纷的调解,更多地诉诸人情,法治意识和权利观念服务于村社伦理和家庭伦理,比如山西某县有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多种调解方式相结合:有茶吧式、座谈式的调解,圆桌调解室方式,还有互联网视频的远程参与调解,以便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指导、同步化解。通过上述方式,权利主张被人情模糊和淡化,这造成法治权威不能树立,并与惯习融为一炉,村民的权利意识也无法得到成长。

上述情况关系到乡村秩序转换中国家政策或法律的介入应该保持在什么适当的限度和形式上的问题。始于近代,国家主义秩序观或哈耶克所谓的“建构论理性主义”秩序观为外部规范大举进入乡村社会提供了不容置疑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无论是社会改造或社会革命,无不是针对乡村社会的“落后”事实而来,要么把乡村社会视为财富积累的来源[28],要么把乡村视为妨碍社会进步的“问题”[29],从保护型经纪人到盈利性经纪人[30],再从集体化到个体化,乡村社会失去了自主性和独立性,国家与农民确立了支配-庇护关系。表面上乡村社会的地方性知识体系,经过革命的“洗礼”和社会改造的“重生”已不复存在,至少不是乡村社会生活的价值凝聚所在,但实质上地方性知识的核心部分——家庭伦理和村社伦理具有强韧的生命力[18]。一旦国家的压制性秩序放松,地方性规范或“地方上流行的知识”,不仅能够成为乡村社会共同体的基础价值,而且还是乡村社会自发秩序的基本形式。

乡村社会秩序从传统体制下的村落共同体形式转变为现代国家治理下的组织化管制形式,这其中,以家庭伦理和村社伦理价值为核心的地方性规范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这主要是因为,与传统体制比较,乡村社会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身份关系也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或者说,乡村社会发生的实质变化主要体现在随着(地主-国家)所有权的转移,其生产关系和利益组织化形式发生了变化。这意味着:第一,乡村社会还是地方性的,或者说,乡村的生产方式还是耕作为生的农业生产方式,不是促进新的社会关系发展的商业或贸易方式,所以,不会有不同于传统规范的新规范适应问题,也没有对其不变的地方性规范带来改变的巨大外部压力。这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至今经历了“翻天覆地”的政治革命和社会改造的农村社会的基础秩序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第二,如果不能从秩序改变的动力上进入,依赖于传统生产生活方式上的价值体系就不可能得到解构或转化,延续下来的传统秩序观念也不可能改变。当然,结构上的变化是非常关键的,但如果这种结构性的变化只局限于乡村社会因素的调整,那么它就不可能触及乡村秩序的本质部分。第三,乡村秩序变迁被置于现代国家的宏观框架上,外部的影响因素决定了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限度和形式。在现代国家建构框架下,乡村社会成为国家税收和社会支持的来源,乡村社会失去了变迁的动力,只是国家体制功能的实现部分,这注定乡村社会日益走向边缘而不可能被纳入国家现代化成长的整体进程当中。

五、结语

地方性规范,内生于村社共同体生活中。从村社共同体的微观结构和具体社会关系上看,中国农村社区保存着很多传统元素,比如亲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和宗族共同体等基本形式。这些社区类似于滕尼斯所定义的那种强调亲情关系、人口同质性很强的、每个人都自觉是社会秩序一分子的共同生活方式的传统社区共同体,即社区共同体的基础基于“本质意志”(不同于靠人的理性权衡即“选择意志”建立的人群组合的社会)。本质意志表现为意向、习惯、回忆,它与生命过程密不可分。靠本质意志建立的人群组合即“社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31]。地方性规范是村社共同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传统、习俗、惯例——“地方上流行的知识”,因历史阶段不同而涵盖的内容也会不同,但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和解决乡民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样一个原则却从来没有发生过改变,而且乡村社会秩序就建立在地方性规范对乡村社会关系不断地重新界定和定义中。

对地方性规范的重新体认以传统乡村调解机制再兴为例来辨识其所具有的秩序维度,是再恰当不过的一个印证了。因为地方性规范是有关村民权利与义务分配的一套地方性知识,后者之所以成为基层政府经验主义治理的策略和方式,主要是因为一直以来乡村矛盾纠纷导致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这些矛盾纠纷发生在个体之间或个体与公共组织之间。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核心主题还是一个权利分配问题,这与乡村社会几十年来的结构变迁带来的利益重新组织化和权利关系的变化直接关联。基层政府把这类矛盾纠纷视为对乡村秩序的破坏,主要采取一套“行政维稳”策略来应对,并作为中心议题提高到农村社会稳定的认识上,但多年下来,治理效果并不理想,甚至还因这种依靠行政强制力的维稳方式不断引发新的对立和冲突。一方面它并没有对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多大作用,另一方面它的社会矛盾政治化处理方式甚至把村民利益表达与社会稳定对立起来,将公民正当的利益诉求与表达视为不稳定因素,通过压制和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来实现短期内的社会稳定[32]。这种维稳思维和维稳做法,给公共组织和公共财政都带来了难以承受的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近些年来基层维稳才发生了一个比较显著的变化,那就是运用地方性资源——邻居、亲属、熟人、老人等社会信任关系,比如民间调解机制的再生,区别于政策或法律等外部性规范的刚硬裁处。民间调解能够深入到人们日常生活的地方性知识体系当中,后者由传统、惯例和习俗等地方性规范构成,是村社共同体自发秩序的基础性部分。但运用传统资源的悖论是,官民的诉求并不一致,官方要的是秩序稳定,所以操控的结果还是产生了支配-依赖关系而不是权利观念的成长,社会进步缺乏动力,处于日复一日的复制传统秩序形式当中。这实质上表明的是一个秩序生成的问题,或者说,来自国家的建构性规范与来自乡村社会的自发性规范如何结合起来,实现兼容和转化,这不仅具有实践意义,也具有重要的学理意义。

地方性规范的递嬗以乡村社会权利关系性质的变化为中心。秩序变迁的驱动力来自市场秩序形成,人们通过对价值或规范的选择和接受而逐渐出现了广泛交往的“扩展秩序”,这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核心部分。但一方面,农业社会缺失这种性质的驱动力,这既有其本身的原因,更是公共体制抑制的结果,所以它的基础秩序变迁极其缓慢,如果没有外部环境的压力,这种秩序只会停留在休戚与共和利他主义的小共同体形式上;另一方面,当前公共体制又在全面调整农村社会的制度性权力关系,地方公共组织(县乡政权)以权力集中和(资源)项目制形式全面进入乡村社区,乡村党政统合体系重组村庄权威结构并通过“行政化”方式把大多数个体和群体整合进不同的组织体系当中,试图以外部性的(强制性的政策/法律)规范体系覆盖乡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对地方性规范的关注,既是为了集中观察乡村社会秩序变迁的内生动力,但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深入解释国家公共体制这种“规划的社会变迁”建构性秩序的基本特性,将会给乡村社会秩序带来哪些实质性的变化,这些变化对乡村社会秩序的重构又具有什么理论和实践意义。

乡村社会扩展秩序的形成建立在以权利为中心对地方性规范不断地重新阐释和定义的过程中。乡村秩序变迁的关键性因素在农业社会的生产生活秩序中无法产生,而国家建构性规范的覆盖又会与地方性规范形成对立和冲突,并会抑制乡村社会扩展秩序的形成。反过来讲,寄希望于国家中心体制的推动以促成乡村社会秩序变迁,也只会造成一种外部性规范对地方性规范的压制性甚至是破坏性结果,即国家中心体制用一套正式规范体系和意识形态价值体系,以社会改造或治理现代化之名对乡村社会秩序进行重新设计,结果就是在对乡村既有秩序造成毁坏的同时,替代地方性规范的新规范体系和秩序形式也没能建立起来。实质上,地方性规范的递嬗与乡村扩展秩序的关联,就在于以权利关系为中心推动乡村秩序变革,这涉及从伦理本位向权利本位进行秩序转换,亦即乡村社会秩序建构的核心问题,就是建立在家庭本位上的秩序与建立在权利本位上的秩序这两种规范的互融与转化,以及国家中心体制的外部性规范的建构性作用应该保持在怎样适当的限度和形式上。


注释:

[1]詹姆斯·C.斯科特:《国家的视角:那些试图改善人类状况的项目是如何失败的》,王晓毅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2]社区研究围绕社区共同体的各种制度关系之结构和功能来展开,寻求解释一种社会结构的格式,通常采用的是个案和比较这两种研究方法。社区研究使社会学可以成为一个学科,其学理意义正在于此。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12-120页。

[3]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页,第1页。

[4]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第74页。

[5]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40-44页。

[6]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6页,第8页,第7-27页,第13页。

[7]参见李怀印:《二十世纪早期华北乡村的话语与权力》,(香港)《二十一世纪》1999年第5期;李怀印:《华北村治:晚清和民国时期的国家与乡村》,岁有生、王士皓译,北京:中华书局,2008年。

[8]参见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

[9]狄金华、钟涨宝:《从主体到规则的转向——中国传统农村的基层治理研究》,《社会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0]哈耶克认为,秩序扩展的动力来源于合作与竞争的需求,市场经济才能够使分立的财产制度得以确立,这种基于自由合意基础上的契约关系就能够取代那种休戚与共和利他主义的小共同体关系。参见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

[11]桑德斯:《社区论》,徐震译,台北: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第16页。

[12]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3页;张仲礼:《中国绅士:关于其在19世纪中国社会中作用的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

[13]参见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黄宗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域》,载甘阳主编:《社会主义:后冷战时代的思索》,香港: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

[14]参见费孝通:《乡土重建》,见《费孝通文集(第四卷)》,北京:群言出版社,1999年。

[15]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152页。

[16]参见Helen F.SiuAgents and Victims in South ChinaAccomplices in Rural RevolutionNew HavenYale University Press1989.

[17]参见孙立平:《现代化与社会转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18]参见王铭铭:《村落视野中的文化与权力》,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

[19]张静:《国家政权建设与乡村自治单位——问题与回顾》,《开放时代》2001年第9期。

[20]亨利·萨姆奈·梅因:《古代法》,高敏、瞿慧虹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第96-97页。

[21]张静:《现代公共规则与乡村社会》,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第14页。

[22]郑泰:《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长沙: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第201-220页。

[23]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66-72页,第66-72页。

[24]《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693-694页。

[25]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林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第56页,第56页。

[26]景跃进:《把政党带进来: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反思与重构》,《治理研究》2019年第1期。

[27]周庆智:《农民工阶层的政治权利与中国政治发展》,《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28]景跃进:《中国农村基层治理的逻辑转换——国家与乡村社会关系的再思考》,《治理研究》2018年第1期。

[29]赵旭东:《乡村成为问题与成为问题的中国乡村研究——围绕“晏阳初模式” 的知识社会学反思》,《中国社会科学》20083期。

[30]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66-68页。

[31]费迪南·滕尼斯:《共同体与社会》,杜荣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第52页。

[32]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清华大学社会发展论坛打印稿,2010年,第18-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