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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特征与构成

作者:曹斌  责任编辑:赵子星  信息来源:《中国农村经济》 2020年第10期  发布时间:2020-11-10  浏览次数: 4308

【摘 要】本文通过文献梳理与实地调研相结合的方法阐明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特征和产权构成。研究发现,从“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视角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非公有制国家独有,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国家是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形式。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是以土地等资源的农民集体所有和集体成员按需使用而形成的产权制度,具有总有权性质,根据各地习惯进行规范,存在多元权利形式和非公示性的特征,其法理体系相对完善,司法实践丰富。建议基于总有权理论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采取“一户一股”的方式确定农民集体的股权结构;坚持集体资源有效使用原则,随农户变动对股权施行动态管理;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项,满足农民集体发展需求;让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降低监管成本,提升农民集体的自治自决水平。

【关键词】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农民集体;总有权


一、引言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避免贫富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始终是中国共产党的不懈追求。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的深入推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保障农民财产权益,壮大集体经济”。然而,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并非一帆风顺,在划定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范围、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集体资产折股量化方法、明确改革后集体资产管理组织如何构建等方面仍面临一系列难题。为此,我国学者试图通过对不同历史阶段的发展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改革实践进行总结提炼,找寻适合我国发展特色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途径(张晓山,2015;苑鹏等,2015;张应良等,2017;郭晓鸣等,2019;高强,2019),但总体来看,目前的研究仍缺乏对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整体把握(张红宇等,2020)。

从“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韩松,1993)的法学视角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非只出现在倡导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中世纪的欧洲国家出现了以亲缘或地缘关系建立的村落为基础,由农民共同开发土地资源形成的土地公有制度,并一度成为农村社会的主要产权形式(苑鹏等,2018;陈华彬,2018)。在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被称为“入会权制度”,形成于15世纪,是“居住在村社内的农民以获取柴火、稻草、木料等生产生活资料为目的,对山林、农地、渔场和温泉等资产共同所有、支配的习惯上的产权制度”(中尾英俊,2009),也是“居住在该村落的农户按照村落相关章程享有的产权制度”(山下咏子,2011)。明治维新之后,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农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开始融入到社会中来。但由于受到自然环境因素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大多数小农户仍难以脱离村落拥有的自然资源独立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不但没有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发展而消亡,反而获得了日本《民法典》的认可,成为独立于日本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形式(三井昭二,1999)。同时,日本称之为“入会集团”的农民集体,作为由居住在一定区域内,独立、平等的农民通过章程或约定组建的团体组织,也获得了代表集体成员对抗第三方侵害的权利。文献显示,明治维新初期,日本的农民集体占有约三分之二的农地所有权和绝大多数的林权、水利权和渔场权。1909年,日本集体林地面积达到228.4万公顷,占森林总面积的76.9%(村田為治,1931)。2000年,日本农村拥有10公顷以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还有12071家(農林水産省,2005)。

虽然日本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在形成背景、特点和面临的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从物权角度来看,两者都是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产权制度。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集体成员资格和明确农民集体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已经形成较为完善的农村集体产权理论,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对加快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文从法学分析视角出发,通过文献梳理和实地调研,围绕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基本特征和产权构成展开深入探讨,并对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

(一)江户时代(1603~1868年)中期,形成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雏形

公元757年,日本颁布的《养老律令》规定“山川薮泽之利用,公私共之”,即除去分给农户必要的口粮田以外,山林原野、沼泽、河流等无主资源,大家都可以共同利用(阿部猛,2005)。镰仓时代(1185~1333年),农民依托水系和山林分布,以资源利用为目的,在人口较为集中的地区自然形成了共同开发、管理自然资源,获取畜牧草料、木柴,开展狩猎、打鱼等经济活动和共同保护资产的村落自治体——“惣”(中尾英俊,2009),这是日本农村集体的最初形态。15世纪,日本开展了全国农地普查,对村落进行了划分,规定领主享有征税权,自然村采取“户缴村结”方式纳贡,村落内部联系日趋紧密。村民推选村长(名主)、村长助理(组头)和村民代表(百姓代)代理行使村落管理权。此时的村落不仅成为了领主进行统治的基层行政单位,也成为了农业生产单位和村民生产生活的共同体,开始拥有独立的社区团体属性,具体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外承担纳贡义务,对内分配成员额度。村民在共同利益的捆绑下,共同开发自然资源,共同管理土地和水源,共同分担对领主的缴税义务。二是参加诉讼。遇到村界、用水等争议时,村长及其指定代理人可以代表村落提起诉讼,村落具备了对抗第三方侵害的权利。三是村落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参与买卖、借贷、赠予等经济活动,并由村民共同承担相关债务(中田薫,1938)。江户时代末期,日本形成了天皇所有、将军所有、领主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四种地权形式,村民不仅拥有集体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获得允许后还能够获得将军和领主林场等地权的用益物权(中尾英俊,1969)。

(二)明治时代(1868~1912年),日本确立了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地位

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对封建领主制度进行了资本主义改造。1868年明治政府宣布承认土地私有,1872年出台地权登记制度,允许土地自由买卖,并给集体地权颁发了公有地地券。1874年日本太政官第120号公告把地权划分为“国有”和“私有”,其中天皇地、将军地、领主地和无主地被列为“国有地”,原本就属于私人所有的土地被列为“第一类私有地”,村落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列为“第二类私有地”。1886年日本颁布《渔业组合准则》,将海面权收归国有,并由渔民集体组建的渔业协同组合共同占有一定区域的近海渔权或内河渔权(出村雅晴,2005)。1896年颁布《河川法》,把内河湖面权划归国有,由农民组建或农民集体改建的用水组合拥有江河、水利设施的用益物权(農林水産省農村振興局整備部水資源課,2012)。1896年12月3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建立了罗马法体系的现代物权制度,并在第263条和第294条分别规定了农民集体地权属性,使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得到了法律保障。但是,由于立法较为仓促,日本没有对农村集体产权的本质和内容形成统一认识,未能在《民法典》中设立专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曾一度造成混乱(法務省法務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調査部,1985)。

(三)大正时代(1912~1926年)之后,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理论逐步完善

进入20世纪,日本学者对农村集体产权的性质、特点等展开了深入探讨。中田薫(1938)在《村与入会研究》一书中提出,“集体成员是拥有各自权利的单一体,村落应该看作是依托成员人格支撑的独立综合体(Gesamtperson),这与日耳曼法的总有权相似”。石田文次郎(1943)认为,“总有权是绝对的私有权和绝对的国家所有权的中间形态,日本的入会权符合日耳曼法中的土地所有权特征,可以依据日耳曼法的相关理论来解释入会权”。上述两人的研究奠定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理论的基础。戒能通孝(1958)参照日耳曼法系的总有权概念,基于司法实践构建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川岛武宜(1959)根据集体资产支配方式的变化,提出“集体资产收益不仅来自砍柴、割草等资源使用,还包括资产的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等经营性收入”,“农村集体产权消灭与否以农民集体对标的物的实际管理权是否存在为依据”等观点,进一步丰富了农村集体产权理论的内涵。

鉴于二战后日本经济、政策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川岛武宜等(1959)适时提出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解体理论”,指出“总有权形式的农村集体产权将会向成员私有方向发展”。基于这一理论,1966年日本颁布了《入会林野近现代法》(1966年法律第126号),推动农民集体组织形态的法人化和所有权私有化。截至2005年,日本共有15.6万家非法人形态的农民集体变更为各类法人组织,涉及林地面积达到57.0万公顷,其中变更为合作经济组织的有3131家(30.6万公顷),合伙公司1229家(3.1万公顷),经营个体15.1万家(23.3万公顷)。然而,日本以家庭为单位,小规模分散式的生产经营方式很难完全脱离地缘或血缘组织,独立解决护林、维护水利设施等生产经营问题,虽有大量非法人形态的农民集体变更为了不同类型的法人形态,但内部产权关系和管理机制仍然沿用了传统模式。

总体而言,完全个体化、私有化的制度难以让小农户克服生产经营中面临的所有问题,只有在一定范围内把农业人口集中起来、组织起来,才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因此土地公有制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选择。日本集体产权制度作为封建领主时代村社制度的遗留产物,虽然多次遭遇被资本主义私有制改替的危机,但原生的村社制度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并未完全瓦解,而是演化为次生形态的农民集体产权制度,并且在法律保障下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国有产权和私有产权的第三种产权形式,长期存在于广大农村地区(多边田政弘,1990)。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属于总有权

在日本《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注意到罗马法中的共有所有权人都具有单独处分其持有标的物和将其转让给他人的权利,而农村集体产权具有不可分割、所有权人标的物不明确的特点,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原则的罗马法系之间存在一定法理上的隔阂。鉴于日本大部分农户难以脱离农民集体拥有的资源性资产开展农业经营活动,日本政府仍把农村集体产权纳入到了物权法进行规范,并对其权能内容、效力做出了规定。进入20世纪,虽有少数学者认为日本的农村集体产权适用于日耳曼法系中的“合有权”理论,但合有所有权人如不是与全体所有人合作,则不能任意行使其权利,这与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之中“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农民集体可以代表成员行使权利”的特点不一致。因此,日本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产权属于共有产权中的总有权(石田文次郎,1927;中田薫,1938),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是村落是由相互独立、相互平等的集体成员(Genosse)构成的共同体,是具有权利、行为能力、独立法律人格的客观主体,与日耳曼法中的“实在的综合人”相同。二是村落共同体拥有集体资产的所有、管理和处分权,集体成员享有使用和收益权。集体成员通过成员大会,采取“全体一致”原则实现对一定区域内的耕地、林场或水面的支配权,并由农民集体作为单一主体对外主张权利。三是集体成员权利的取得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集体成员无法处分自己的集体成员身份和所支配的集体资产。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存在两种形式

日本《民法典》将农村集体产权分为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第263条)和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第294条)。前者参照共有权规定,后者参照用益物权规定,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和永佃权,是共同管理、利用农民集体之外土地的权利。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是传统权能,长期存在于日本各地;而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形成原因非常复杂,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山下咏子,2011;廣川裕司,2011)。一是历史原因。1874年日本将天皇、将军和领主的地权划归国有之后,出于促进农村发展和维护当地农林资源的目的,保留了习惯上集体成员在国有土地上砍柴、割草、用水、捕鱼等权能。二是政策原因。1889年日本推行市町村制度,地方政府施行“合村并居”政策,采取强制手段征收了部分农民集体地权,但是保留了原集体成员在该土地上的用益物权。三是制度原因。日本农民集体是非法人组织,无法按照《不动产登记法》(1899年法律第24号)主张地权,部分农民集体只能借用主要成员或者寺院等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虽然实质权利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但在法律上形成了农民集体对私人地权上的用益物权。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遵循各地习惯

日本《民法典》第263条和第294条规定,农村集体产权首先遵循各地方习惯,再分别适用共有权或用益物权规定,使“各地习惯”具备了法律的权威性,成为第一法源。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力图构建以私有权为基础的现代司法体系,农村集体产权虽然人人有份,但因为无法准确确定每位集体成员的权利标的,与坚持“一物一权”原则的罗马法系的物权原则相悖。鉴于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特殊性,1893年日本民法修订委员会决定“深入调研农村集体产权现状,必要时可以在物权法章节中专设一节”。然而,由于各地农民集体的习惯大相径庭,日本学界和司法界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内在界定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和法律关系等问题上达成一致(中尾英俊,2009),立法委员会遂鉴于以下两个理由,承认了村落作为非法人社团的属性,赋予了农村集体产权物权属性。一是对内呈现权威性。农村集体产权是日本《民法典》颁布之前,在农村广泛存在的所有权制度,农民集体依照全体一致原则制定了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章程规范集体成员行为,并且这种规则已被集体成员普遍认同并遵守,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二是对外呈现规律性。农民集体的市场行为已经被个人、商人或其他农民集体等市场主体广泛认可,现实中可以对抗第三方侵害,体现出普遍而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产生并非国家权力作用的结果,而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农民利益。

(四)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不具备公示性

罗马法认为物权是一种具有极强性质和效力的权利,为了确保安定的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必须把物权归属、物权内容、物权顺位和物权名称等一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陈华彬,2018)。日本《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了可登记的9种地权,同时要求登记地权主体必须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但农村集体产权由于历史原因错过了被列入《不动产登记法》的机遇,农民集体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农村集体产权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也就不具备物权所要求的公示性特征。但是,日本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只是审查相关书面资料,并不能确认实际产权关系,登记并不具备公信力(中尾英俊,2009)。日本司法界基本认同此观点,1903年6月19日日本大审院做出解释,“《民法典》所规定的物权不应以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作为与第三方对抗的绝对依据,只要《民法典》认可入会权是物权,即便没有进行权利性质上的不动产登记,也可以与第三方对抗”。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多农民集体为了更便利地开展市场活动,通过借用其他集体成员名义或变更为其他法人组织形态的方式,进行了不动产登记。

四、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构成

(一)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

1.“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日本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对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曾有过诸多争论,但在习惯和司法实践中始终把农民集体当作权利主体(江渕武彦,2017),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农民集体并非独立于集体成员之外,而是集体成员的总和。集体资产本质上是集体成员私有产权的集合,集体成员通过对农民集体的管理,实现对资产的支配,农民集体是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二是集体成员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直接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获得的权利,集体成员只有在集体这样的关系中才享有上述权利,一旦离开集体,权利将会原则上自动丧失。集体成员的权利股份并不是分割给了个人,而是一种份额的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受益权,集体成员只能依据份额请求分配集体资产盈余,但是不能请求分割或处分集体资产。三是农民集体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与外界发生纠纷时,基于农村集体产权的物权性质,农民集体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主张权利,但必须由全部集体成员作为原告(八田卓也,2013)。日本法学界虽然也出现过集体成员是否是权利主体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集体成员认定为农民集体代表,而不否定农民集体的主体地位。

2.“农民集体”与“村落”范围不一致。15世纪日本出于纳贡的考虑,幕府以自然形成的部落为基础组建了行政意义上的村落,农民集体与村落范围一致,集体成员也就是村民。1889年日本推动市町村合并,将较小规模的自然村合并为较大规模的行政村,并将自然村所拥有的行政权上交到行政村,原村落边界被打破,农民集体开始脱离原自然村范围,行政村范围内出现了三种权利形式。一是数村一权。即原集体成员被划分在不同行政村,或由于历史原因邻近几家农民集体对同一地权享有共同支配权。二是一村数权。即同一行政村内同时存在多家农民集体,每家农民集体分别支配相对独立的地权。三是一村一权。即一家农民集体享有所在行政村内所有地权的支配权。1947年,日本进行了第二次市町村合并,农村人口结构出现非农化、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即便是在“一村一权”的行政村也普遍出现了村民范围大于集体成员范围、村落的地理范围大于农民集体管辖范围的情况。

3.集体资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日本存在大量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章程实现对集体资产的共同管理。成员大会是农民集体最高权力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部分农民集体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各成员家庭的户主代表全家基于“一户一票”原则对重大事宜进行投票表决。成员大会推选理事长或会长负责事务性工作,部分成员较多的农民集体推选出理事组成理事会,再由理事会推选理事长专职负责管理。表决方式采取“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相结合的方式。但凡涉及集体资产处分、抵押、消灭或者增减成员数量等可能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事宜,必须采取“全体一致”原则,由全部集体成员表决通过。对此,日本学者指出,“总有关系的农村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私有权的权利集合体,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剥夺个别成员的私有权”(川岛武宜,1968),“如果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将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共同生活在村落中的农户之间产生嫌隙”(守田志郎,1978),“全体一致是日本村落生活的一部分,与西方民主的出发点完全不同”(鳥越皓之,1985)。对于日常经营等非重大事宜,则可由会长或者理事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以提升决策效率。

4.成员资格具有地域性和封闭性。日本农民集体的成员权取得标准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差异,大部分农民集体规定只有居住在农民集体所在地区的农户,才能以“户”为单位原始获得成员权。还有一些农民集体要求成员必须是从事农业经营的家庭,部分农民集体甚至对成员拥有的农地或林地面积有一定的要求。随着农村非农人口不断增加,部分农民集体开始允许以属地原则为前提,给予按时缴纳会费、分担农民集体运营经费或者长期参加农民集体活动的农户成员权。但成员权无法通过继承获得,原因有二:一是因为集体资产是所有集体成员的共有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无法确定集体财产中成员所拥有份额财产的具体位置、形态,也就无法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实现对“物”的占有和继承;二是因为家庭成员继承了户主身份,才获得了代表家庭参与集体资产管理的资格,但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当地农村居民身份,因此无法以继承方式获得成员权。例如已搬离A村的子女无法继承生活在A村已故父母的集体成员的身份,也就无法获得A村的农民集体成员权。1956年日本盛岗地方法院解释,“农村集体产权是因为集体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原始取得,不能通过继承取得,获得部落居民资格可以获得成员权,离开部落后自动消失”。日本农林普查统计显示,2000年日本12071家农民集体中,按居住地自然取得成员资格的占21.7%,有条件接受的占32.8%,完全不接受新成员的占45.5%(農林水産省,2005)。

集体成员未经农民集体批准不得转让成员权。传统意义上的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在农民集体管理之下,集体成员进山砍柴割草、下河捕鱼维持日常生活的集体资产使用权。集体成员搬离该地区也就意味着无法使用集体财产,成员权自动消失,不存在成员权变更的问题。但是,随着集体财产由资源逐渐转变为资产,成员数量增减往往直接影响到原成员的集体资产分红收益,成员权的资产意义日渐突出,相关诉讼不断增加。日本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农村集体产权是由农民集体管理的产权,只有获得农民集体认可才能获得成员权,集体成员不具备成员认定资格,未经农民集体同意随意变更的成员权,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成员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随着农村集体产权的消灭而消灭。例如集体资产被国家征收或集体成员一致同意解散农民集体,造成成员权消失。二是移居失权。日本原则上规定集体成员搬离本地区自动丧失成员权,但随着日本农村交通条件大幅改善,集体成员即便已经搬出农民集体所在地区,如果还能回来参加集体活动、按时缴纳会费、履行集体成员义务,成员权也会被保留。1991年允许“离村不失权”的农民集体数量占到了日本农民集体总数的27.7%(林野厅,1992)。另外,如果集体成员参与投资农民集体的营利性项目,即便丧失成员权,相应股份的收益权也可被保留。但农民集体通常会要求成员脱离本集体之前,将成员权和附带收益权变更给其他成员。三是长期不履行农民集体相关义务或者自愿放弃。四是农民集体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失权事项。例如冲绳县金武部落民会规定,户主死亡后无男性子孙,配偶或女性子孙享有一代成员权,女性33岁或结婚时自动丧失成员资格,到55岁仍然未婚或者离异后返回本地的女性可享受一代成员权(小川竹一,2005)。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日本农民集体章程中带有明显歧视女性、老人等色彩的条款,在司法诉讼中都不会得到法律支持。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客体

1.农村集体产权的客体类型。根据《日本民法典调查会议记录》记载,“农村集体产权客体包括山场、农地、水面、河流(农业用水)等”(法務大臣官房司法法制調査部,1985)。笔者通过对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诉讼案例的梳理(野村泰弘,2008;瀧本佳史、青木康容,2013)发现,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客体与我国基本相同,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资源性资产。包括林地、农地、湖泊、水塘、滩涂、牧场、水利设施、近海和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农民集体租赁给成员的宅基地、牧场等。明治维新之前,日本农村大多数土地都归农民集体所有,交由私人使用。明治维新之后,这些土地基本都转为了私人土地,因此当前日本农村集体拥有大量宅基地和农地的情况并不普遍。二是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并直接经营的旅馆、温泉、停车场、制糖厂、木材加工厂、精米加工厂等设施。例如东京都青梅市霞区公益会于1953年由7家农民集体合并成立,用出售集体土地的收入修建了办公大楼,并将其中一部分建筑出租给了当地农业协同组合、公司和餐厅,2018年经营性收入达到6750万日元。三是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的办公设施、神社、墓地等。这类设施具有公益性质,一般允许本地区其他公益性社团免费使用,并且可以申请获得地方政府财政补贴。但农民集体所有的墓地原则上只供本集体成员使用,部分具有经营性质的集体墓地采取了集体成员免费使用和非集体成员付费使用相结合的方式。

2.集体资产的支配方式。日本集体资产的支配方式主要有传统使用、集体使用、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四种形式(中尾英俊,2009;三輪大介,2010)。其中,传统使用是指集体资产由农民集体统一管理,成员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成员可以通过使用资源性集体资产满足生产生活中的需要,如允许成员进入集体林砍柴、割草、放牧等,是最为古老的集体资产支配方式。这种使用方式仅限于满足成员家庭需求,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相关权利和获得的物资。对成员使用一般也设有限制,如可以采集杂草但不能砍伐木材,采集量以本人可背负为限,采集人数仅限于一户一人,采集工具只能是镰刀,用途仅限于自家使用等。集体使用是指由农民集体统一经营集体资产,禁止集体成员私自收取集体资产产物,收入归集体所有的支配方式。例如农民集体经营的林场、木材或农产品加工厂、温泉、停车场和办公楼等。日本农民集体经营林场的情况比较多,一般采取农民集体管理和成员义务出工出资相结合的经营方式,成员每年义务参加间伐、除草等活动,木材销售所得由农民集体提取必要的留成之后,将盈余均分给成员。部分牧区农民集体统一种植、销售牧草,并对集体成员在牧草价格、托管放牧等服务上给予一定的优惠(関澤啻朗,1992)。

成员承包是指农民集体把山场或土地租赁给成员种树、种草、开展农业生产或修建住宅。这种方式最早源于集体成员对种植饲料用草场的需求。由于土地面积、土壤肥沃程度、土地位置和距离自家远近等条件不同,通常需要全体成员协商决定承包方案并每隔数年进行一次调整。这种方式类似于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集体成员根据协议有偿或无偿使用该土地,可自由安排生产,收益归个人所有,但承包人未经农民集体允许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或转租给第三方。

对外租赁是指农民集体将集体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通过租赁方式转移给非集体成员,有完全租赁和部分租赁两种形式。前者是把某地区集体资产租赁给第三方,例如把集体地权租赁给驻日美军修建基地,租赁给企业修建信号塔、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租赁给国家种植防护林或修建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等。后者是把集体资产的部分权限租赁给第三方,例如仅把土地的地上权租给电信公司修建信号塔,但是不排除集体成员在该土地上割草的权利。总体来看,明治时代日本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80%左右,农业生产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发展阶段,对于柴草、饲料需求较高,集体资产大多采取传统使用方式。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向农村的渗透和化学农业的发展,集体资产使用目标逐渐转向赚取货币收入,即从自然经济使用形态转向货币经济使用形态,集体使用、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在城郊地区,由于农民集体拥有的农地和林地逐渐转为建设用地,以获取货币收入为目的的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而在山区,由于劳动人口减少,加上环境保护意识提升,集体使用方式的比例相对较高。可见,随着时代发展,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中的“总有”色彩日益衰退,而排他性、独占性等个人主义色彩日益浓厚(肖盼晴,2014)。

3.集体资产的盈余分配。日本的农民集体基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盈余主要来源于产品销售、资产租赁和项目分红,按照“全体一致”原则由成员大会决定分配方案,用途主要有以下五类(山下詠子,2011;瀧本佳史、青木康容,2013)。一是支付日常经营费用,包括维护农民集体运营所需要的人工费、办公经费、税金。二是维护维修或购置集体资产,包括修建与集体经营有关的林道、农道、水坝等基础设施,购置机械设备,投资木材或农产品加工企业、旅馆、温泉设施等集体产业。三是支持公益性设施建设,包括修建所在村落的会议室、公共浴池、幼儿园、寺庙、村内道路、垃圾处理设施、学校校舍和学校桌椅等,通常是在获得地方政府补贴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承担其中的部分费用。四是支持开展公益性活动,包括支持本地区逢年过节举办文化活动、给老年人发放新年慰问金、给学生发放奖学金等,扶持对象一般是集体成员和本地非集体成员。五是集体成员分红。明治维新之后,大多数农民集体存在特殊贡献股和分家后股份被减半的情况,出现了“按户均分”和“按股均分”两种盈余分配方式。同时,日本还存在大量收入极少或者完全没有收入的农民集体,不但没有收入可供分配,还要依靠成员来均摊不动产税和其他资产维护成本(林幸一,2017)。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变动

1.农村集体产权的形成。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源于原始取得,是历史上村落共同体对一定区域内的农地、林场、渔场等无主资源先占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产权制度的形成远早于《民法典》颁布。因此,虽然《民法典》没有专门列出农村集体产权的形成条件,但在实践中采取了由接邻第三方农民集体证明其集体资产和产权是否存在的鉴别方法。1889和1947年,日本开展了两次市町村合并,将较小规模的自然村合并为较大的行政村,部分地区通过农民集体合并成立了新的农民集体产权。但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农业人口流失,农地需求减弱,农民集体数量呈持续减少趋势,鲜有新的农村集体产权产生。

2.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变更。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变更是指农民集体各类资产支配条件和支配内容的变更,或农民集体管理方式的变更。变更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的使用方式,一般只需本集体成员一致同意即可。而变更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时,虽然原则上需要与地权人协商,但由于历史原因,日本部分农村集体产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建立在国有和公有地权之上的,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产权变更一般不需要获得地权人同意。但是,当使用方法和管理方式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成员或者地权人利益时,则需要获得全体集体成员和地权人一致同意。

3.农村集体产权的消灭。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消灭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集体产权主体消灭。例如集体成员一致同意解散农民集体,均分集体资产,造成权利主体丧失。日本《入会林野现代化法》鼓励的解散农民集体,把集体资产变更为私人私产也属于这种方式。二是农村集体产权客体消失,分为政府征用和客体消失两种情况。政府征用是指政府依据《土地征用法》(1951年法律第29号)或其他法律规定征用集体土地修建公共设施等,可分为完全征用和部分征用两种情况。前者是政府按照市价获得完全产权。后者是政府获得部分产权,例如政府出于环保需求,征用集体林作为生态保护林,并基于《森林法》(1951年法律第249号)第34条规定禁止集体成员开展伐木、割草和捡柴等活动,造成农民集体的原用益物权消灭。客体消失是指农民集体变卖或转移集体资产导致标的物消失,造成建立在标的物之上的农村集体产权消灭。三是农民集体自然消失。日本把是否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管理作为判断农民集体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例如A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实质侵害了B农民集体的权利,但B直到公路修好或修好数年后才提出停止权利损害诉讼,说明B农民集体并没有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管理。这种情况一般认定农民集体已经解体,农村集体产权消灭。

五、完善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相关建议

本文通过对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特征和构成的梳理分析,发现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作为封建领主时代的遗留产物,虽然自明治维新以来多次遭遇被资本主义私有制改替的危机,但受到自然环境因素和小农户生产特点的制约,不但未被消灭,还成为了独立于国有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和发展。不可否认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下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在形成背景、特点和面临的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从法学角度来看,二者都是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产权制度,日本经验对于完善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一)基于总有权理论探讨构建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日本在20世纪初引入日耳曼法系中的总有权理论,将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到了物权之中,并在农民集体和集体资产之上设立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诠释了农民集体构成、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关系、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并且在实践中结合日本农业农村发展特点突破了日耳曼法系的限制,用罗马法系中的用益物权等进行了补充,形成了符合日本小农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我国物权制度建立在罗马法系之上,其中“一物一权”原则对于解释“多人一权”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关系存在天然不足。同时,共有权学说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难以有效解决“所有权人有权单独处分其应有部分”和集体产权不可分割的难题。然而,日耳曼法系中总有权理论允许将所有权权能根据组织内部规约加以分割,管理、处分等支配权能归属集体,使用、收益等利用权能属于集体成员,且这种关系的形成基于村民身份而不是契约。这些特点与我国农民获取土地承包权源于集体成员身份,农民集体是集体成员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自然形成的团体组织等特点完全一致,因此用总有权理论来解释我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关系,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二)以“户”为单位稳定股权结构

日本要求集体成员资格要充分体现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在支配管理权能方面始终坚持“一户一股”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农民集体的股份结构和收益机制的稳定,又体现了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平等参与农民集体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大多数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采取“一人一股”的静态管理模式,今后随着城乡之间人口流动加快,必将引发立法、继承、确权等诸多问题,给保障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带来挑战。建议参考日本经验,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固化股权,对于农民集体重大决议采取一户一票的民主决策方式,同时综合考虑成员历史劳动贡献和历史入社股金等实际问题,设立合理的配股。采取农户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和“离村失权”相结合的方式,尽量减少人口流动对农村集体产权结构的影响。允许成员依据农民集体章程内部流转股权和收益权,或者允许向本地区非集体成员依法转让没有表决权的成员资格和相应的收益权。

(三)重视提升集体资源的使用效率

日本学者认为,无论是土地私有制还是公有制,追求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相关制度变革的根本原因。离开了对资源的利用,也就失去了资源持有的价值和意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本质上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在于明确资源“使用”主体、客体和权责。因此,日本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坚持“进村赋权,离村失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允许履行义务的集体成员保持成员资格,体现了以地缘、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的有效使用,避免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资产使用效率低的情况。我国《物权法》虽然把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加以明确,但考虑到土地的社会保障机能,政府对集体土地的流转进行了限制。随着我国城乡融合进程加快,农村集体成员的流动必将加速,过度强调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不利于土地规模化经营,也会阻碍农业转型升级。建议健全农村社会福祉保障体系,通过政府主导、扶持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完善农民养老、农村医疗保险和助学贷款等制度,让这些制度逐步替代土地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在坚持“资源有效使用”原则的基础上,讨论集体成员的资格取得、变更、消亡等相关制度,避免出现集体资产被“不在村成员”占据,“在村人给不在村人打工”等情况,造成新的不公。把集体成员资格与实际资源使用情况相挂钩,允许剥夺或者强制转让长期不参加集体资产管理或集体活动等实际放弃管理权能成员的资格或收益权。

(四)为农民集体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项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虽然被1896年施行的《民法典》赋予了物权属性,但由于未能明确农民集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导致农民集体至今仍然无法单独进行不动产登记。日本学者从习惯法、无限连带责任等角度出发,构建了非法人团体的法理体系,使其能够有效对抗第三方侵害。从日本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未必不能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法人组织也未必一定能够保护成员利益,关键在于完善相关制度,为农民提供能够满足其需求的多元化组织形态选项。建议推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赋予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农民集体发展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择。既要体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经济主体的区别,也要体现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特殊关系。允许农民集体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在现行主体法范围内自愿选择合适的组织形态。

(五)使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个体成员权利的集合,农民集体对外行使权利获得的收益和损失需要集体成员共同分担,成员与成员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没有任何外部监管,但成员之间仍然能够坚持“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实现民主管理。当前,我国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利益链接不紧密,成员之间也缺乏横向合作,大部分农民集体内部监管形同虚设,基层政府“人少事多”,实际上也难以展开外部监管。建议把集体成员的个人条件作为农民集体信用基础,由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从外部促进集体成员自发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监督、联系紧密的组织体系,降低政府监管成本,提升农民集体的自治自决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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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中田薫,1938:《徳川時代に於ける村の人格》,中田薫,《村及び入会の研究》,東京:岩波書店。

[39]中尾英俊,1969:《入会林野の法律問題》,東京:勁草書房。

[40]中尾英俊,2009:《入会権-その本質と現代的課題》,東京:勁草書房。

注释:

①“入会集团”又称为“入会团体”。日本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产权的权利主体,大多数是非法人组织,由全体集体成员民主管理,可对外作为统一整体主张权利。

②《养老律令》为公元757年藤原不比等主导制定的法令,由律10卷12篇,令10卷30篇构成,是奠定日本古代政治体制的基本法律,主要思想一直延续到1868年明治维新时代。

③日本《民法典》将农村集体产权列在地役权章节之中,表述为“可以适用地役权规定”。在实践中存在集体成员在他人土地上狩猎、捕鱼、植树造林和森林管护等活动。日本学者(川島武宜,1983;中尾英俊,2009)认为农村集体产权实际上是包含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在内的用益物权,这一点与我国现有文献(邓曾甲,1995;肖盼晴,2014)的观点相悖。

④日本地权可分为国家所有(国有)、地方政府所有(公有)、农民集体所有(总有)和私人所有(私有)四种形式。

⑤日本地方行政区划单位。1889年除北海道和冲绳以外地区开始施行市町村制度。1947年依据《地方自治法》再次合并。该法规定,“市”是人口5万以上、中心城区人口超过60%、从事商业及相关行业家庭占60%以上的地区(第8条第1款)。未达到“市”标准的地区,由都道府县知事经议会决定授予町或村的名称(第8条第3款)。

⑥日本寺院是根据《宗教法人法》(1940年)成立的公益性社团组织,具备法人资格。

⑦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法定优先权、质权、典当权、租赁权和采石权。

⑧1875年设立的日本最高法院。1947年随着《日本国宪法》《裁判所法》(1947年法律第59号)的施行被撤废。

⑨部分农民集体存在给予有贡献的集体成员一定份额附加票或者仅给予刚刚分家农户半票的情况,但增减份额只代表该成员可以获得相应份额的收益,不会影响到投票权的增减。

⑩2019年11月调研组一行在日本东京都青梅市调研结果。